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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公告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2-06 17:30:53

A. 法院批准強制執行後,超過半年未執行的,可申請提級執行,相關法律法規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三、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執行公告法規擴展閱讀:

1、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2、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3、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4、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B. 法院出了公告 強行執行案件 此後自己有不履行公告 法律的怎麼規定

在找不到你的情況下,再發公告,然後強制執行(特別是在年底或是有什麼政策的時候)

C. 最新的強制執行法律條款

討厭網上怎麼講到2012年事上呀。我問的現在最新2020年怎樣強制執行新老賴政策

D.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法規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法釋〔2004〕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已於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第八條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九條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十條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築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的實際佔有人,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十一條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託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託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佔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佔有而消滅。
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十五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
第十九條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製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財產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四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准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 民事執行案件都有哪些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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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15日16:09 東方法眼60228人次瀏覽 評論0條字型大小:T|T (法釋[2004]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為了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協助執行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未登記的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
第四條訴訟前、訴訟中及仲裁中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進入執行程序後,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適用本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准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對於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後,可予以執行。
第八條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貼封條或者採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九條查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十條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築物時,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該建築物的實際佔有人,並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第十一條扣押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機動車輛時,人民法院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該車輛在扣押期間權利人要求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託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如果繼續使用對該財產的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託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佔有的擔保財產,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留置權不因轉移佔有而消滅。
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第十五條對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利益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被指定給第三人繼續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對第三人為自己的利益依法佔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可以繼續佔有和使用該財產,但不得將其交付給被執行人。
第三人無償借用被執行人的財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六條被執行人將其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根據合同約定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餘款後,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第十八條被執行人購買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第三人依合同約定保留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書面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應當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因支付價款而形成的對該第三人的債權。
第十九條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餘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餘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十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製作筆錄,載明下列內容:
(一)執行措施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二)財產的所在地、種類、數量;
(三)財產的保管人;
(四)其他應當記明的事項。
執行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到場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的效力及於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條查封地上建築物的效力及於該地上建築物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於地上建築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築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二十四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准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准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雖然沒有通知抵押權人,但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實的,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從其知道該事實時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條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製作筆錄,並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二)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三十二條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F. 高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的公布時間 有效嗎

有效,【發布日期】2006-12-31;【生效日期】2007-01-01。

為確保及時、高效、公正辦理執行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第七條 執行中採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第八條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序。

(6)執行公告法規擴展閱讀:

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G.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1998〕15號,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92次 會議通過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 ,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 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 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 ,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 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並報經院 長批准。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 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 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 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 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 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 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 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 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 、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 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 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 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 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 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 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 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 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 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 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 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 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 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 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 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託代理的,應當向 人民法院提交經委託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 的許可權。
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 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 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准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 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承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 務的,應當及時採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 的,應當立即採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執行措施,應當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製作生效法律文 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 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 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 據材料的處所、箱櫃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 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 )、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 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查詢 、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 ,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 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 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准備金和備 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並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執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 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 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帳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採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 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並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 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 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 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採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 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 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 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採取加貼封條或 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採取加貼封條或張貼 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 封的辦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承使用。因被執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或 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 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後,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 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託拍 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託拍賣、不適於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資 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並控制變賣的價 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後,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託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 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 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 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 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 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 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 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 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並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 採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於清償 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 ,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 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 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後,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 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徵得 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後,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 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並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 讓所得收益用於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 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准後,可以對凍結 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 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 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 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 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 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 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 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 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 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後,需從現佔有人 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強制其履行。
對於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於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六、附則
137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准。本規定 未盡事宜,按照以前的規定辦理。

H. 強制執行法律條文的規定有哪些

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提出申請的權利人稱申請人,被指名履行義務的人稱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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