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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屏交通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2-05 1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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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嚴格、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准、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布信息,便於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規定,查詢駕駛證使用狀態、交通違法及記分等情況,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B. 中國近代經濟有那些事件(1900-1940)

(一)清末社會經濟狀況1。帝國主義對中國經濟侵略的擴大
各國對華進行資本輸出在甲午中日戰爭之前就已經存在,但規模不大,數量不多,主要集中在航運業、銀行業、船舶修造業以及一些出口產品的加工業等方面。當時各國對華資本輸出,主要是為商品輸出服務,在華外國銀行業的業務也局限在進出口貿易和國際匯兌方面。甲午中日戰爭之後,帝國主義各國為把中國變成它們各自獨占的市場,對華資本輸出大量增加,這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清政府的借款。從清光緒二十年(1894 年)至清宣統三年(1911年),清政府共向各國借款120,382.5 萬庫平銀兩,實收借款66,053.596萬庫平銀兩①,主要用於戰爭賠款、鐵路、軍械、財政支出等方面。這些借款不但條件苛刻,利息高,折扣大,而且大都以中國的關稅、鹽稅及內地稅為抵押,而這些又是清政府的重要財政收入。
第二,對鐵路和工礦業的投資。在鐵路方面,從清光緒二十六年(1900年)至清宣統三年(1911 年),清政府舉借用於鐵路修建的外債共計2.8 億兩白銀。列強通過這些借款取得了中國鐵路的建築權、經營權、收益分配權等。至清宣統三年,中國修建鐵路9,618 多公里,但自主鐵路只有665.2公里,僅佔6.9%,帝國主義經營、控制下的鐵路達8,800 多公里,佔91.5%②。當時中國絕大部分鐵路為帝國主義所佔有,如中東鐵路、膠濟鐵路、滇越鐵路等。在工礦業方面,帝國主義增加投資也很快,清光緒二十一年(1895年)至中華民國二年(1913 年),帝國主義在華設立的重要廠礦約136 家,資本1 億多美元,幾乎為此前50 年各國在華工礦業投資的13 倍③。
第三,帝國主義的銀行成為控制中國金融的中樞。甲午戰爭前,外國在華設立的銀行有8 家,16 個分支機構,而在清光緒二十一年至民國二年,外國在華設立了13 家銀行,85 個分支機構。帝國主義在華銀行的作用也有新的發展,成為帝國主義資本輸出的指揮、執行機構,帝國主義國家對華借款、投資、儲蓄、貿易等經濟活動,大都通過銀行來進行。帝國主義國家的在華銀行,憑借各種特權及雄厚資本,控制著中國的財政金融。
甲午中日戰爭之後,在帝國主義國家擴大對華資本輸出的同時,帝國主義國家也加緊了對華商品輸出和對中國貿易的控制。清光緒二十一年,中國凈進口貨值為171697 千海關兩,凈出口貨值為143 293 千海關兩,入超28404千海關兩。到清宣統二年(1900 年),上述三個數字分別為211070 千海關 兩,158997 千海關兩52074 千海關兩①。進口貨值、入超額都增加很大。中國的對外貿易也為外商所控制,民國二年中國外貿總額為9.7 億海關兩,其中90%都操縱在外商手中②。
2。中國傳統自然經濟的分解.在中國2000 多年的封建社會中,小農業與家庭手工業相結合的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一直居於統治地位。近代以來,隨著外國資本主義勢力的侵入和沖擊,從19 世紀70 年代以後,中國傳統的自然經濟開始分解。
在外國資本主義勢力的侵入和沖擊下,中國農產品商品化在發展,農業進一步捲入到商品經濟中來。鴉片戰爭後,特別是第二次鴉片戰爭後,由於外國資本加強了對中國農業產品的掠奪,農產品的出口迅速增加,從而引起了中國農產品商品化的發展。在農產品輸出方面,清同治十二年(1873 年),輸出值為280 多萬元,清光緒十九年(1893 年)為2800 多萬元,清宣統二年(1910 年)達8900 多萬元②。茶葉、生絲、棉花等出口量增加都很大。另外,隨著中國城市經濟的發展,城市近代工商業、交通業等的興起,對農產品的需要也在增加,從而刺激了農產品商品化的發展。在農產品商品化的發展中,糧食生產的商品化程度提高很大,糧食的流通規模、范圍都有較大擴展,長沙、武漢、蕪湖等地成為著名的糧食集散中心。
外國資本主義勢力的侵略沖擊,一方面使中國傳統自然經濟開始解體,另一方面也促使了中國商品經濟的發展。中國封建的自然經濟解體的過程,同時也是中國商品經濟發展的過程。應該看到,上述過程隨外國資本主義侵略的不斷加劇(特別是在甲午中日戰爭後)而得到加快。由於中國當時商品經濟的發展是在外國侵略的直接影響下發生的,因此,舊中國農業經濟的商品化發展並不相應地導致農業資本主義的發展,而主要地是小農經濟產品的商品化。在帝國主義和封建勢力的雙重剝削壓迫下,農村商品經濟的發展並沒有給農民帶來生活的幸福,廣大農民仍然生活在貧困之中,農村經濟的發展非常緩慢。
3。中國近代經濟的興起.
最早在中國出現的近代機器工業,是19 世紀四五十年代外商經辦的船舶修造企業。第二次鴉片戰爭後,從60 年代開始,清政府的一些官僚掀起了洋務運動,先後創辦了一些軍事工業、民用工業,較著名的有江南製造總局、福州船政局、輪船招商局、開平礦務局、漢陽鐵廠、大冶鐵礦等等。清政府創辦的近代軍事工業,是中國自己開辦的最早的機器工業。從70 年代開始,民營資本企業也開始出現,主要集中在繅絲業、綿紡織業、麵粉業、火柴業、造紙業和印刷業等行業,較著名的企業有陳啟源創辦的繼昌隆繅絲廠、朱鴻度創辦的裕源紗廠、徐潤創辦的同文書局、嚴信厚創辦的通久源紗廠、張謇創辦的大生紗廠、孫多森創辦的阜豐麵粉廠等等。據統計,從清咸豐八年(1858年)至清宣統三年(1911 年),中國共設立資本在1 萬元以上的民用工礦企業共953 家,創設資本額共20380.5 萬元①。中國早期民營工業無論規模、資本、技術設備等都還非常小,十分薄弱。從中國近代工業的興起來看,它與西方資本主義工業由手工工場經過產業革命過渡到大機器工業的道路不同,中國最初的近代工業是直接由外國機器工業引進移植而來的。
中國新式交通運輸業,最初大多是由政府創辦經營的。在鐵路修築方面,清政府於光緒七年(1881 年)完成從唐山到胥各庄的唐胥鐵路的修建,後來這條鐵路先後分別延長到天津和山海關外。在甲午中日戰爭爆發前,在台灣巡撫劉銘傳的主持下,分別建成台北至基隆的鐵路、台北至新竹的鐵路。到清宣統三年,中國鐵路里程有9618 公里,其中中國自主鐵路665 公里,佔6.9%,大部分鐵路為外國控制。在輪船航運業方面,中國輪船航運業最早由外國輪船公司完全壟斷,到清同治十一年(1872 年)輪船招商局成立,中國才有了自己的輪船航運業。在辛亥革命前,輪船招商局一直是中國自辦的最大的輪船航運企業。此外,南通的大達內河輪船公司、煙台的政記輪船公司、上海的寧紹輪船公司等也是著名的民族航運企業。民族航運業的興起,在中國航運業中,其作用逐漸顯露出來。
清光緒三十年(1904 年),清政府在北京成立戶部銀行,這是中國第一家國家銀行。該行訂有章程,規定其營業項目為:"專作收存出放款項,買賣荒金荒銀,匯兌劃撥公私款項,折收未滿限期期票及代人收存緊要物件"①;並有鑄造貨幣、發行紙幣等權利。清光緒三十四年(1908 年)改名為大清銀行。這一年,清政府採用官商合辦形式,在北京創辦了交通銀行,該行經營范圍除了經辦交通、郵政、電訊等方面的金融業務外,還參與普通的存、放款及匯兌、貼現、生金銀買賣等業務。此外,各省地方政府還設立了一批官銀錢局號,它們採用官督商辦形式,除經營一般銀行業務外,還發行地方紙幣。在中國自辦銀行中,私人創辦的銀行也已出現,如上海的信誠銀行、四明商業儲蓄銀行、鎮江的信義銀行、杭州的浙江鐵路興業銀行等等。到清宣統三年,中國自辦的銀行達30 家左右。
(二)南京臨時政府的經濟政策 南京臨時政府是在炮火中誕生的,自其成立後,財政困難威脅著政權的生存。為解決財政困難,臨時政府採取了許多辦法,如發行公債、發行軍用鈔票、向外國借款、向私人借款等等,但這些辦法效果甚微,財政危機遠未解除。日益嚴重的財政危機,加劇了南京臨政府政治、軍事的危機,南京臨時政府很快為北京政府所取代。
(三)北京政府時期的社會經濟 1。北京政府的財政和金融①北京政府的財政收支北京政府成立後,就建立了中央、地方財政機構。在中央,民國元年五 月在清政府度支部的基礎上,設立了財政部籌備處,下設會計、賦稅、財務3 個司,不久又增加公債、庫藏2 個司。民國三年(1914 年),修正財政部組織,確定財政部內設一廳四司,即總務廳、賦稅司、會計司、泉幣司、庫藏司,後又增設稅務處、鹽務署。這樣,初步建立起了北京政府的中央財政組織機構。在地方,北京政府於中華民國元年提出在各省成立國稅司,次年各省相繼成立國稅司,不久又改名為財政廳,地方財政機構基本建立。為加強中央對地方財政的控制,民國三年六月,袁世凱頒布《財政廳辦事許可權條例》,規定各省的財政廳長由大總統任命,財政廳直隸於中央財政部。但由於許多地方為地方軍閥所盤踞,他們擁兵一方,各自為政,中央實難控制,故北京政府難以建立起統一的財政體制。在北京政府時期,一些具有資產階級思想的人或資產階級人物曾擔任過財政總長,如熊希齡、周學熙、梁士詒、陳錦濤、李思浩等人,他們都曾提出過一些近代理財主張,在一定程度上為政府所採納。
北京政府的財政收入主要來源於稅收和舉借內外債。
稅收是主要財政收入,包括關稅、常關稅、鹽稅、田賦、厘金、統捐、工商稅、各種雜捐等,其中以關稅、常關稅、鹽稅、田賦為主。關稅包括進口稅、出口稅、過境稅等。田賦收入,清代以來田賦徵收混亂,北京政府曾兩次清丈土地,以圖整頓田賦,但收效甚微。民國八年以後,田賦收入多為地方截留。在整個北洋軍閥統治時期,國家稅收初期尚能保證,後來各省截留逐漸增多,國稅收入日減,中央財政收入受到嚴重影響。
舉借內外債是北京政府財政收入的另一主要來源。從民國元年至十六年(1927 年),北京政府共舉借外債387 項,借款額為12 億多銀元,實收9.2億多銀元③。比較重要的外債有善後借款、鐵路借款、西原借款、工礦借款等等。這個時期,內債的發行也是驚人的,從民國元年至十五年,北京政府共發行內債27 種,實際發行額共為6.12 億元。此外,還有國庫證券、鹽余借款、國內銀行短期借款、銀行墊款,至民國十四年底止,這四項借款合計共 據估計,北京政府財政收入每年約在4 至5 億元之間。
北京政府的財政支出主要包括軍費、償付內外債、政務費、教育費等幾類。②金融業的發展北京政府時期,金融業發展較快。
在國家銀行方面,確立了以中國銀行、交通銀行為兩大支柱銀行。民國元年四月,北京政府決定以原大清銀行為基礎,在北京設立中國銀行籌備處。八月,中國銀行籌備處正式開業。次年四月,北京政府頒布《中國銀行則例》,規定中國銀行為官商合辦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6000 萬銀元,計分60 萬股,其中政府認墊30 萬股,其餘由民間認購。規定中國銀行營業范圍為:國庫證券、商業確實期票及匯票之貼現或買入;辦理匯兌及發行期票;買賣生金銀及外幣;經營各種存款,代管證券、票據及其他一切貴重物件;代素有交易之銀行、公司、商號及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額;以金銀貨及生金銀為抵押之借款等。還規定其具有經理國庫券及募集或償還公債事務、代理發行國家貨幣之責。故中國銀行是北京政府的中央銀行。中國銀行初時實際資本不足300 萬元,到中華民國九年時增為1229 萬元,其中官股為500萬元,私股中以江浙財閥擁有較多。民國三年(1914 年),北京政府頒布修改的《交通銀行則例》,規定交通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由500萬兩擴大為1000 萬兩,分為10 萬股,其中官股佔四成。規定交通銀行除具有一般銀行的經營業務外,還具有掌管特別會計之金庫、受政府之委託分理金庫、專理外款及承辦其他事項等職權。故交通銀行具有國家銀行性質,實際上是北京政府控制下的又一家中央銀行。中國、交通銀行的存款在這時期增加很快,民國二年至十一年(1922 年),中國銀行存款由1800 萬元增加到1.87 億元,交通銀行存款由3442 萬元增至7115 萬元。
除中國、交通兩行外,北京政府還在北京成立了殖邊銀行、勸業銀行、中國農工銀行、新華儲蓄銀行、中國實業銀行(後遷上海),在上海設立了興華匯業銀行,在成都設立了中國惠工銀行等。這些銀行專業性強,資金大部分靠發行股票,具有官商合營性質,但實權操在掌握主要股金的軍閥、官僚、商人之手。
除國家銀行外,各省地方銀行紛紛設立。各省銀行主要由清政府設立的各省官銀號改組而成,如廣東省銀行、江蘇銀行、山西省銀行、富滇銀行、浙江地方銀行、湖北省銀行、陝西省銀行、河北省銀行、河南省銀行、四川地方銀行、湖南省銀行、廣西銀行、江西民國銀行、福建東南銀行等。這些銀行資本主要由地方當局從地方金庫中調撥,基本為官股官辦,大多數對地方金融實行壟斷。
在這時期,私營銀行業發展也較快。辛亥革命前,中國有銀行30 多家,但純粹私營的很少。辛亥革命後,私營銀行發展迅速,僅民國三年至十年期間,全國新開設的私營銀行有96 家,其中"北四行"(鹽業銀行、金城銀行、大陸銀行、中南銀行)和"南三行"(浙江興業銀行、浙江實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已成為頗具實力的銀行。隨著銀行業的發展,各地還出現了銀行同業組織銀行公會。民國六年(1917 年),北京成立了全國第一家由私營銀行組織的銀行公會。此後,上海、漢口、天津、蘇州、杭州、哈爾濱等地銀行公會相繼成立。銀行公會的出現,反映著新興銀行資本勢力的發展。這時期舊式信用機構錢庄也有所發展,以上海錢庄發展較為典型。民國元年上海營業的錢庄有28 家,資本總額為106 萬兩,到民國十五年發展到87 家,1341 萬兩資本。從盈利來看,民國元年21 家錢庄盈利額為47 萬余兩,平均每家23000 余兩;民國十四年82 家錢庄盈利額為323 萬余兩,平均每家39000 余兩①。
這時期隨國內民族工商業的發展,信託公司和交易所作為中國金融業中的一個新興行業開始出現。最早的信託公司出現於上海,民國十年上海首先出現了12 家信託公司。最早的交易所為民國七年在北京開設的證券交易所。上海的交易所發展較猛,民國九年七月由華商組織的證券物品交易所成立,後又成立華商證券交易所、麵粉交易所、雜糧油餅交易所等等。民國十年一年間,全國創立交易所達136 家。信託公司和交易所是資本主義社會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但在資本主義經濟尚不發展的中國,信託公司和交易所的膨脹,也引起金融風潮的出現,民國十年冬爆發的"信交風潮",造成許多信託公司和交易所紛紛倒閉,此後,信託公司和交易所所剩不多。
③對貨幣的整頓.
北京政府時期,紙幣的發行既亂且濫,國家銀行、地方銀行、私人銀行、外國銀行都發行紙幣,濫發紙幣情況較嚴重。為統一紙幣發行,北京政府於民國四年(1915 年)十月公布了《取締紙幣條例》,規定禁止新設的金融機構發行紙幣,停止原有的金融機構增發紙幣,並限期收回其發行紙幣;在中國銀行內設置貨幣交換所,負責貨幣和紙幣的兌換;實行領用兌換券制度,使原有發券的私營行庄,得領用中國銀行券等等。
2。北京政府的經濟政策
在工礦業方面,民國三年一月,北京政府農商部頒發《公司保息條例》,規定由國家撥出專款,專備新開企業保息之用。同年十一月,農商部又頒布《公司條例》,規定公司是以商行為業而設立的團體,凡公司均認為法人。條例還詳細地規定了公司的種類及業務則例。為方便公司注冊,民國二年政府頒布了《公司注冊章程》18 條,民國三年又頒布《公司注冊條例》,在公司注冊條件、注冊費方面都一再放寬、降低。民國三年三月至五月,農商部頒布了《礦業條例》、《礦業條例施行細則》、《礦業注冊條例》等法規。其中《礦業條例》規定,凡民國人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得依本條例取得礦業權,允許人民開採的礦產共有3 類62 種。條例放寬了對民族資本開礦的限制,如對金、銀、銅、煤、鐵等重要礦產的開采規定,不論是否擁有地面的所有權,以先呈請礦業權者優先。
在商業方面,進行商業立法,以法律形式整頓商業,鼓勵其發展。民國三年廢除了清政府頒行的《商人通例》,制訂頒行新的《商人通例》。新的《商人通例》對於商業的范圍、商人的名稱、性質、經商者的條件、商業注冊登記、商業經營帳簿、商業雇員、代理商的性質及業務范圍等都有詳細規定。同年還頒發了《商人通例施行細則》、《商業注冊規則》、《商業注冊規則施行細則》等條令。這些法規對整頓和發展商業具有推動作用。針對民元以來商會增多的情形,為加強對商會的管理,民國三年九月頒布了《商會法》,明確商會是編查商號、發展商業、維持商務、補助商政、裁判商事、議定商律、商稅及議結商約的團體組織。在商品銷售方面,提倡使用國貨,以促進國貨的銷售。農商部曾勸令各部所轄局署廠校,限購洋貨,以重國貨。民國四年十月,農商部在北京舉辦大規模的國貨展覽會,參展國貨產品約10萬件,全國18 個省都有產品參加。這一展覽會的舉行,大大提高了國貨的聲譽。為提高國貨在國際上的知名度,政府還多次組織中國產品參加國際博覽會,如巴拿馬國際博覽會、日本大正博覽會,一些中國產品在這些賽會上獲獎,受到了好評。這些對於國貨的銷售和民族工業的發展,都有促進作用。在農林牧等方面,鼓勵開墾荒地,獎勵種植經濟作物和改良牲畜良種。
民國三年,農商部頒布《國有荒地承墾條例》,規定凡國有荒地,除政府認為有特別使用之目的外,均准人民按照本條例承墾,對人民開墾國有荒地的承墾權予以承認。同年,農商部還頒布了《植棉製糖牧羊獎勵條例》,對種植經濟作物、改良羊種者給以獎勵。如規定,擴充植棉者,每畝獎銀二角;改良植棉者,每畝獎銀三角;種植糖原料者,蔗田每畝補助苗銀三角、肥料銀六角,甜菜田每畝補助甜菜種銀一角、肥料銀三角;牧場改良羊種者,每百頭獎銀三十元。此外,還在各地創辦棉、糖、林、牧等各種試驗場,以推動農林牧的發展。
3。民族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 在中華民國建立後,中國民族工商業得到了發展。從清道光二十年(1840 年)至清宣統三年(1911 年)的62 年中,中國歷年所創設資本額在1 萬元以上的工礦企業共約951 家,創辦資本總額共計20380.5 萬元,而從民國元年至十六年的16 年中,所創設的資本額在1 萬元以上的工礦企業共約1984 家,創辦資本總額約為45895.5 萬元①。其中,民國元年至二年,新設企業16.4 家,創辦資本額共2396.9 萬元,年均82 家,年均創辦資本額1198.5 萬元;民國三年至七年,新設企業539 家,創辦資本額共11934 萬元,年均107.8 家,2386.8 萬元;民國八年至十一年(1922 年),新設企業673家,創辦資本額共21235.3 萬元,年均168.25 家,5308.8 萬元,民國十二年(1923 年)至十六年(1927 年),新設企業共608 家,創辦資本總額約10322.7 萬元,年均121.6 家,2064.5 萬元②。從發展速度來看,民國三年至七年,發展較快,民國八年至十一年,發展最快,民國十一年後發展緩慢下 來,但仍在發展。 卷煙工業: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前,民族卷煙工業已開始興起,但發展緩慢,中國煙草市場為勢力強大的英美煙草公司所壟斷。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民族卷煙業發展徒增。其中以南洋兄弟煙草公司發展較為突出,清光緒三十二年(1906 年),簡照南、簡玉階兄弟在香港創辦南洋煙草公司,清宣統元年(1909 年)改名為南洋兄弟煙草公司,該公司創辦數年來,歷經坎坷,發展不順。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由於外國卷煙進口減少,該公司產品銷路大增,該公司也趁此擴大規模。民國五年,該公司在上海設廠,在廣州、北京、漢口等地設立分公司,其營業不斷擴大。
火柴工業:這時期火柴業發展較快,遍及全國大部分地區。民國元年以前,全國有民族資本火柴廠40 家,資本共280 萬元,民國十年增加到129家,745 萬元,民國十一年又增加到135 家,800 萬元。到民國十六年止,民族資本火柴廠資本額在1 萬元以上的達153 家,資本共約1135.4 萬元。民族火柴工業雖然發展較快,但在原料和生產技術方面依賴外國的局面並未改變,而且民族火柴工業仍然面臨著稱霸於世界的瑞典火柴的強大威脅。這時期較著名的民族火柴企業有北京、天津的丹華火柴公司、上海的熒昌、中華火柴公司、武漢的燮昌火柴公司等。
造紙工業:中國新式造紙工業始於清末,民元以後,民營造紙廠增多,據民國八年統計,全國共有機器造紙廠7 家,資本176.5 萬元①。民國十三年,造紙廠達14 家,資本總額為501.9 萬元,年產量為36634 噸②。上海是當時的造紙工業中心,中國造紙工業的天章、龍章、竟成、江南等幾家大廠都在上海。
化學工業:這時期是中國化學工業的重要發展時期,出現了一些新的門類,如酸鹼、染料、塗料、西葯、搪瓷等,這個時期是中國化學工業真正起步的時期。有"南吳北范"之稱的愛國實業家吳蘊初、范旭東分別在南方、北方建立了規模較大的化工企業。民國三年,范旭東在天津塘沽創立久大精鹽公司,先後在塘沽設立6 個廠。中華民國六年,范旭東又在塘沽設立永利制鹼公司,並聘請化學專家侯德榜為總工程師。永利後來成為中國最大的製造純鹼的化工企業。吳蘊初於民國十二年在上海設立天廚味精廠,其產品"味精"打敗日貨"味の素",產品遠銷東南亞。
機械工業和電力工業:在機械工業方面,民國二年前,包括機器製造、修配在內的五金機械廠共有101 家,資本共3122 萬元,另有軍械工廠23 家,資本12800 萬元。到民國九年以前,全國共有民用機械廠252 家,資本共3888.5 萬元①。機械工業的門類也有所擴大,在製造車床、繅絲機、棉紡機器、印刷機、小型柴油動力機等方面都有工廠製造。電力業的發展也很快,民國元年至九年,全國華商電廠由33 家發展到70 余家,發電量由1.2 萬瓩增為2.9 萬瓩。但華商電廠與外資電廠相比,仍顯落後。
鋼鐵業和采礦業:到民國十六年,全國鋼鐵廠有11 家,其中華資的7 家,借用外資的2 家,中日合資的1 家,日資的1 家。從產量來看,民國元年,全國鋼產量2521 噸,生鐵產量177989 噸;民國十年,鋼產量76800噸,生鐵產量399413 噸;民國十六年,鋼產量30000 噸,生鐵產量436815噸②。其中,鋼產量波動較大,生鐵產量穩步增加。這時期民族鋼鐵工業的資金來源主要依靠政府投資。在采礦業方面,這時期採煤業發展較快。民國元年全國煤產量900 萬噸;民國五年為1590 萬噸,其中民營新式煤礦產量為115 萬噸,小煤窯產量為602 萬噸,官營煤礦產量為176 萬噸,外資、中外 合資煤礦產量為697 萬噸;民國十六年煤產量為2400 萬噸,其中民營新式煤礦產量為417.5 萬噸。比較大的煤礦有江西萍鄉煤礦、山東中興煤礦公司、遼寧撫順煤礦公司、河北開灤礦務局、門頭溝煤礦等。但這時期,一些大煤礦卻為外商控制,如英商控制了開灤礦務局、門頭溝煤礦,日本控制了撫順煤礦等。
除以上工業外,這時期肥皂工業、制葯工業、油漆工業、水泥工業、化妝品工業等都有所發展。
②商業和外貿的發展這時期商品經濟進一步得到發展,農產品、工業品、手工業品的商品化在擴大,長途販運貿易增加。市場經濟也在逐漸擴大,許多新興商埠興起,形成以某一城市為中心的商業經濟區域。新興商業發展較快,自民國以來,在沿海、沿江一些大城市中,如廣州、上海、天津、青島、武漢、重慶等地,現代商業發展迅速,出現了一批新式的大型百貨商店,其經營范圍已經以工業品為主了。在新式商業發展中,從這個時期起出現了一批現代大型商業百貨公司,如著名的先施公司、永安公司、新新公司等。 除了一些大型商業百貨公司外,也還有一些中型百貨公司。如建立於民國十五年六月的上海麗華公司,屬於中型百貨公司,經營以中、低檔洋貨為主。
這時期對外貿易仍呈增長趨勢,進、出口額都有增長。
③交通運輸業的發展鐵路:這時期共修鐵路3422.4公里,平均每年修建213.89 公里,全國通車總里程為13040.48 公里③。這時期完成了粵漢路湘鄂段、隴海路洛陽至靈寶段、開封至連雲港段、雲南的個舊-碧色寨-石屏鐵路、東北的打虎山-通遼鐵路、洮南-昂昂溪鐵路、京綏路大部分等等。民國元年至四年,北京政府推行鐵路國有化計劃,並取締民辦鐵路,將8 條省辦鐵路收歸國有。
航運:這時期民族航運業發展快,清宣統三年,全國共有民族航運公司596 家,資本額2184.4 萬元,輪船1092 艘,總噸位147087 噸,到民國十年,公司數為1328 家,資本額達9000 萬元,輪船達2332 艘,總噸位達489190噸②,分別比清宣統三年增加1.23 倍,3.1 倍,1.13 倍,2.32 倍。
公路運輸:中國汽車營業運輸出現於清光緒三十三年(1907 年),這年德商在青島開辦了由市區到嶗山柳村台的短途客運,是為中國汽車營業運輸之始。民初,汽車運輸發展很快,在各地興起。
④郵政電信的發展民國建立後,交通部設立了郵政總局。民國二年,郵政總局對全國郵區作了一次重新劃分,全國共設22 個郵區。
這時期電信業務也有發展。電話方面,民國三年全國主要城市大多有了市內電話。民國元年,全國電話裝機數有1 萬部,民國十三年為3.3 萬部

C. 中國近代經濟有那些事件(1900-1940)

Oi蹄

D. 紅河州石屏縣駕駛證過期了怎麼換證

1、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一年以內,駕駛證為逾期未換證狀態,駕駛專人可以持身份證屬、失效駕駛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到車管所辦理手續,不用參加任何科目考試就可以換領證件。
2、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滿一年未到三年的,在這兩年內時間內駕駛證為「注銷可恢復」狀態。也就是說,此時駕駛證雖然注銷了,但是可以恢復。駕駛人只要到車管所參加科目一考試,考試合格就可正常辦理換證手續。
3、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滿三年的,此時駕駛證狀態為「注銷」,也就是說駕駛資格被取消且不可恢復了。駕駛人需跟初考駕駛證的學員一樣,參加各個科目的考試,重新考取駕駛證。
4、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七條規定
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被注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E. 道路交通死亡相關賠償知識

同學你好,以下是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相關法條

1、死亡賠償金的性質

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指死亡賠償金究竟是對誰的何種損害的賠償,關繫到死亡賠償金的確定、計算、給付等。在此問題上,世界各國法律存在共識,即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的財產損害的賠償,而是對於受害死者有關的一些親屬的賠償。但在立法例上有兩種,即「扶養喪失說」與「繼承喪失說」。

1.1「扶養喪失說」

1.1.1「扶養喪失說」認為由於受害人死亡導致其生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喪失了生活費的供給來源,受有財產損害,對此損害加害人應當予以賠償。

1.1.2在這種立法例下,賠償義務人賠償的范圍,就是被扶養人在受害人生前從其收入中獲得的或者有權獲得的自己的扶養費的份額。至於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導致對受害人享有法定繼承權的那些人從受害人處將來所繼承財產減少的損失,不屬於賠償之列。

1.1.3另外在賠償時,如果受害人沒有受其供養的被扶養人,不存在損害,賠償義務人就不承擔該項賠償責任。

1.2「繼承喪失說」

「繼承喪失說」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使得這些原本可以作為受害人的財產為其法定繼承人所繼承的未來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為所喪失,對於這種損害應當予以賠償。

註:

1、實際上,在這種立法例下,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的范圍為受害人死亡而喪失的未來可得利益。

2、對死亡賠償金原先理論上和司法解釋上認為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1條明確地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對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認為其性質上是物質損害賠償金,不屬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很明顯兩個司法解釋在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認定上相互抵觸,雖然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中的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視為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為准,使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該項規定歸於無效。

3、繼承喪失說與扶養喪失說互相排斥,採取繼承喪失說的立法例均不再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因該項費用已包含在繼承喪失說的死者收入損失之中),再作規定就是重復賠償。鑒於《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時考慮到須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中規定的賠償項目相一致的原則精神,對賠償的內容進行了分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通過分解的方法將根據繼承喪失說理論中的「收入損失」分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養人生活費」,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分解的結果既體現了「繼承喪失說」的賠償理念和標准又避免了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沖突。

2、死亡賠償金的相關法條

2.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註:本篇法規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發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實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廢止)

第37條 損害賠償的標准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營同行業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准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准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扶養五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准計算,憑據支付。

2.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95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2.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42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27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准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2.5《產品質量法》

第44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7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29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30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准,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第31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本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財產損失的實際賠償金額。

前款確定的物質損害賠償金與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第29條採用了「死亡賠償金」的稱謂,而在該司法解釋的第17條則用了「死亡賠償費」的稱謂,在同一司法解釋中出現對同一事項用語不一致的問題。

2.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四、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

(一)收入損失。提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

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

(二)醫療、護理費<具體內容參見前條第(二)項>。

(三)安撫費。是指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

(四)喪葬費。包括運屍、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費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個月的收入總額為限。

(五)其他必要的費用。包括尋找屍體、遺屬的交通、食宿及誤工等合理費用。

註:

1、在我國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上歷來存在爭議,即使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生命權的賠償范圍中,也未涉及死亡賠償金。立法中正式出現死亡補償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賠償范圍的規定中,後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對死亡賠償金作了規定。在這些規定中,在死亡賠償金的性質上也是不同的,除《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外,實際上其他的規范所採納的是「扶養喪失說」。

2、值得注意的是,法發〔1992〕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四條規定「死亡賠償范圍和計算公式」,其中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計算公式是:收入損失=(年收入-年個人生活費)×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10,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的25%~30%。採取的是「繼承喪失說」;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明確認為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採取了「扶養喪失說」。但是以「扶養喪失說」解釋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存在理論上的不足,在司法實務中也出現了困境。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了司法調整,放棄過去司法解釋對死亡賠償採取「扶養喪失說」的立場,而是以「繼承喪失說」解釋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死亡賠償金制度。按照這一新的解釋立場,死亡賠償金的內容是對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中就明確指出:「《解釋》將『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失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死亡賠償金採取定型化賠償模式,即賠償數額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客觀標准以二十年固定賠償年限計算。這一計算標准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貧富懸殊、兩極分化。

註:

1、按照這一計算標准,死亡賠償金比過去提高一倍多。

2、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30條的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准計算。

3、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國家賠償法》對於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准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標准。

四、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期限

1、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這既體現了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歷史連續性,也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2、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將遞減的年齡起點定為60歲,主要根據是國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

國家統計局的專家介紹,平均壽命在統計學上是一個動態概念而非靜態概念。平均壽命70歲,是指0歲人口的平均預期壽命。而50、60歲乃至70歲仍尚生存的人口的平均預期壽命當然就不一定是70歲。根據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口普查的資料計算,60、70、75歲人口的平均預期壽命分別為78.36、81.39和83.69歲。國家統計局的專家據此建議,將賠償期限遞減的起點調整為60歲,75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以與統計結果相一致。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採納了這一意見。

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前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期限上,《道路交通處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是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於五年。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是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五、死亡賠償金與遺產關系

1、遺產不包括死亡賠償金

1.1遺產是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第四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從《繼承法》及其《意見》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並沒有包括在所列舉的遺產范圍之內。

2、死亡賠償金也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

2.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存的個人財產。

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界限,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因人身損害事故死亡之後才發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因此不是遺產。

2.2遺產是公民的合法財產。

遺產必須是公民依法可以擁有的財產和有合法根據取得的財產。而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況下,才能通過行使一定的民事行為,合法取得財產所有權,但由於加害人支付死亡賠償金時,該公民已經死亡,也就不是通過親自行使民事行為而取得該款項的所有權;由於死亡賠償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後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該公民無法將其作為生活資料或生產資料進行使用,也無法對該費用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公民不能以犧牲自己的生命來換取合法財產所有權,否則,不但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且有悖於社會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於受害人的個人合法財產。

2.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如未立遺囑,死後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

2.4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權分得該項的一部分,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兩種人,即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而且根據《繼承法》第33條的規定,如按遺產處理死亡賠償金,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這有悖於立法上設立死亡賠償金的目的。

3、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

公民的遺產不包含公民在人身損害事故中死亡時事故責任者支付的死亡賠償金,而且人身損害事故中的死亡賠償金是事故責任者在死者死亡後,按照規定支付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時並不存在,所以按照《繼承法》及其《意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死亡賠償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後由加害人給其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

六、死亡賠償金的分割

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自然也就不能繼承。死亡賠償金可以參照《繼承法》分割遺產的原則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權利主體的確定

對於死亡賠償金的分割,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應以受害人的近親屬作為權利主體。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採納了繼承喪失說理論,由於死亡賠償金不是對死者生命本身的賠償,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錢進行計算,而是對受害人的法定繼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來可繼承的受害人財產收入的減少而應受到的補償,因此,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是間接受害人,即死者近親屬。

註: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有明確規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明確規定:「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2、死亡賠償金分割糾紛的分配原則

2.1死亡賠償金因司法解釋採取繼承喪失說,應當按照《繼承法》第10條規定的法定繼承順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2.2同一繼承順序中,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按照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決定分割的分額,而不適用《繼承法》第13條規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等的原則。

2.3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當事人未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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