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家庭法規
⑴ 憲法和法律中有許多條例和我們少年兒童、和我們的家庭生活密切相關。其中規定了我們有(
現在我懂來得了,憲法和法律中有許自多條例和我們少年兒童、和我們的家庭生活密切相關其中規定了我們有( 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或者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憲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
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⑵ 中國兒童法規
與中國兒童有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國兒童發展綱要(2011-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及如下法律:
《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刑事訴訟法》專門設置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並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民法通則》專門設置了監護人制度,並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2)兒童家庭法規擴展閱讀:
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
1、姓名權
未成年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由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隨父親姓可以隨母親姓。
2、名譽權
名譽權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譽、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權利。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未成年人的名譽。《未成年人保護法》將「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列為保護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則,充分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的重視和保護。
3、榮譽權:
《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對於歪曲事實、造謠誹謗、惡意中傷,侵害未成年人榮譽權的行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
4、隱私權:
《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該法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5、撫養權
未成年人出生後有權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撫養。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對於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對於父母離異的未成年人,父母需要協商並對其進行撫養。
⑶ 涉及保護少年兒童的法律有哪些
法律中關於未成年人各項權利的規定,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據。其中主要包括《未回成年人保護法》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義務教育法》;《母嬰保健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 》等。
⑷ 民法典關於兒童的規定
口罩是阻斷呼吸道分泌物 傳播的有效手段
就是要你好看。
一九五五年九月下旬一天中午,我偷溜上一列從洛杉磯開出、朝聖巴巴拉(Santa Barbara)而去的貨運火車。我頭枕在行李袋上,翹著腿,注視著天上的滾滾浮雲。那是一列慢車,我計劃在聖巴巴拉的海灘睡一晚,隔天一大早再偷溜上一列開往聖路易斯-奧比斯蟹(San LuisObispo)的慢車,要不就是等到傍晚七點,溜上一列到舊金山去的直達車。
5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
7編、84章、1260條!
一生各階段的權利
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
(新華社受權全文播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民法典與每個人的生活息息相關,
而未成年人又因其身份的特殊性,
成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備受關注的部分。
今天,和團團一起來看看
民法典如何保護未成年人的權益
守護從孕育到成年的各個階段
胎兒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法典在總則編「自然人」章節中,加入新規,將一個人受保護的起始點前移到了胎兒時期。
「從事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危害人體健康,不得違背倫理道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這不僅為近些年熱點的基因編輯等劃出紅線,也為一個生命從最開始提供法律保障。
八周歲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用通俗的話說,八周歲以上的小孩,就可以「幫家裡打醬油了」。
十六周歲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八周歲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守護未成年人最重要的權益
5點速覽民法典在維護兒童權益方面
有哪些進步——
一、《民法典·總則編》結合疫情,完善了因疫情等突發狀況下對兒童的保護。
結合此次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對監護制度作了進一步完善,規定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該條能有效避免當父母因疫情被隔離而兒童卻無人照料的情況,完善了因疫情等突發狀況下對兒童的保護。
二、《民法典·物權編》新增「居住權」規定,有利於保障兒童的居住權
物權編的一大看點就是增加了「居住權」的相關條款,目的是實現對社會弱勢的保護,比如婦女、兒童、老人。而兒童作為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在未能獨立生活前必須依靠在父母或者其他近親屬的撫養才能健康成長,此次意定居住權(可通過協議或者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出台,給予兒童居住權有充分的協議餘地,特別在兒童父母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候。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部分條款,有利於保障兒童的各項權益
「家風作為一個家庭的風氣、風格與風尚,為家庭成員樹立了無形的卻又無處不在的價值准則。優良的家風支撐著家庭的和諧與平安,塑造著家庭成員的高尚品格和良好行為。家風同樣是社會風氣的重要組成部分,家風正,則民風淳。」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副會長李明舜認為,以法律的形式強調樹立優良家風,宣示了國家的高度重視和強力倡導,可以強化家庭和家庭成員的責任感和義務感,推進家庭弘揚優良家風的知行合一。而這條規定最直接的受益者是家庭中的兒童,兒童需要在一個優良家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努力塑造高尚品格和良好行為,有利於降低今後未年人或者孩子成年後可能違法犯罪的概率。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條將《婚姻法》修改從原本的「任何人」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一步明確了不得危害或者歧視的主體范圍。在第二項中擴大了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撫養費的范圍,包括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進一步保障了雖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權益,比如腦癱兒、殘疾兒、因患病或意外等無法獨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明確了離婚後子女撫養問題,父母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同時,增加了已滿八周歲的子女自行決定跟誰的條文,尊重已滿八周歲的子女的意願,更有利於子女在其舒適的環境中健康成長。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將《婚姻法》將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更改為「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這就給將來法院裁判一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提供了法律依據,現實生活中,一方婚後回歸家庭,基本上放棄了自已的職場生涯,離婚後再度回歸職場難度可想而知,收入也將會出現斷崖式下跌,若判決雙方各半負擔子女撫養費,極有可能導致子女的生活質量下降,該條規定有利於使父母離婚後的子女其生活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四、《民法典·收養篇》新增或修改部分條款,完善兒童的收養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結合我國的二胎政策,將收養人的條件從「無子女」擴大到「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拓寬了收養人的范圍,與現行人口政策一致,有利於促進更多的孤兒被收養,回歸到正常的家庭生活中。同時,增加了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的要求。如果收養人有違法犯罪的前科,可能會存在對被收養人不利的情況,該條對收養人條件加以限制,有利於避免此類情況發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條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四十周歲的年齡限制,從「男性收養女性」擴大到「收養異性子女」,即增加了「女性收養男性」的限制,其本質上增加了對男性未成年人的保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有助於符合收養條件的被收養人和收養人建立合法的收養關系。
五、《民法典·人格權編》新增條款,一定程度擴大兒童的「選取姓氏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規定使兒童的「姓氏權」不再局限於隨父姓或隨母姓,可以有更多的選擇。
專家解讀:
民法典解釋這5類問題
具體應用到現實中,
會是什麼情形?
能解決哪些問題?
來看看法律專家的解讀5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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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條文要點:孩子八歲就可以在某些事項中為自己做主的能力了,不要忽視孩子的權利;十八歲就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不能強制干涉孩子的權利。
⑸ 簡述家庭對兒童負有哪些法律保護責任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專父母有承擔民事責屬任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⑹ 9條兒童保護法規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七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家庭保護
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路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十五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六條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⑺ 有哪些關於保護家庭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自1995年北京懷柔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召開以後,社會性別、家庭暴力、婚內強奸等外來名詞使中國更多的官員,公眾加深了對男女兩性社會關系的了解。此後,中國80年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的修正,在總則一章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自此一向被視為家務事的家庭暴力有了法的意義。但中國法律對家庭暴力沒有給以定義,而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解釋則是狹義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剝奪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被解釋為「虐待」。那麼,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婚內強奸,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裁判,學說:判例均未能取得意思一致。因此,盡管中國法律引進了家庭暴力,但是由於不具有立法的權威性,而有可能或者已經給司法操作帶來了問題,對於公眾,更多的反應也許是困惑。當然,無論怎麼評價,都不能否認家庭暴力被引進立法,本身即標志著社會的進步,即國家關注和保護家庭暴力下的受暴婦女及老人、兒童,也包括被施暴的男性。
家庭暴力的危害完全可以摧毀一個一個家庭。根據一份資料統計,在中國有33.9%的家庭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暴力,有31.7%承認配偶對自己有暴力行為,顯然立法禁止家庭暴力是社會的需要,公眾的需要。因此,如何去制止家庭暴力,依法執法,進一步完善保障婦女、兒童、老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本文將從三個方面論述。
一、家庭暴力的釋義
1、「家庭暴力」被中國法律立法及解釋之前,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或概念的表述是多元的,尤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程度、范圍、法律責任的討論;但對家庭暴力的行為的認識卻基本一致,認為對家庭成員只要進行傷害、虐待、摧殘等人身方面的強暴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其表現為對家庭成員的毆打、捆綁、凌辱人格、殘害身體、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中國政法大學巫昌禎教授對家庭暴力的解釋為: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與血緣關系維系起來的家庭成員中的一方對另一方的施暴行為。施暴者往往是家庭生活中佔主導地位的中壯年男子,而受害者則是婦女、兒童和老人,施暴行為涉及身體、性和精神方面。也包括婚姻暴力、家庭成員間的暴力。
2、自「家庭暴力」被司法解釋後,由法官創新的家庭暴力的定義將在中國成為裁判和執行的依據,以及判斷「家庭暴力」的執法根據。釋義明確、清楚地表明了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者的保護。現行「家庭暴力」立法的釋義基本概括了所有施暴行為人施暴的范圍、行為、手段、情節以及給受暴人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顯然,釋義排除了婚姻家庭或成員之間可能發生的性的暴力,簡言之,釋義排除了婚內強奸;其次釋義的欠缺表現在對家庭暴力是違法的,是犯罪的,沒有給以界定;其三釋義遺漏了家庭暴力的行為與後果的關系。如一個耳光是否暴力。我們知道在家庭中,一方傷害另一方最多的一個現象是,施暴人通常以打耳光,以傷害對方而獲得快感和發泄,但一個耳光可能打死或打傷另一方。其四,家庭暴力與虐待界限不清,根據現行刑法家庭暴力不是罪。而虐待則為虐待行為,可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重則可以虐待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盡以持續性、長期性特徵作為界定的特徵,顯然是不夠正確的。也是不科學的。因此家庭暴力是否涵括虐待,虐待是否包括家庭暴力,至今仍是學者、公眾討論的話題。
3、聯合國對家庭暴力的關注,反映在針對婦女的暴力,於1979年、1993年先後通過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及《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1986年,聯合國有關方面曾舉辦過一個家庭暴力問題專家委員會,對什麼是家庭暴力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專家委員會在報告中指出:家庭暴力不僅僅局限於人身暴力和性暴力;還包括精神、情感和經濟方面。他們將家庭暴力的定義表述為:「家庭內的暴力表現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復發生,並與精神折磨、忽視基本需要和性騷擾等行為相互有關;暴行一般發生在有撫養關系的最親近的家庭單位內,使受害者遭到嚴重的傷害;一再發生的暴行應與偶爾發生的暴行相區分;偶然發生的事件如不立即採取緊急干預,這種行為往往會一再重復發生並趨於嚴重」。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報告》對針對婦女的暴力,定義的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發生的基於性別原因的任何暴力行為。這種暴力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婦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傷害和痛苦,也包括威脅重用這些行為,脅迫或任意剝奪自由,因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家庭中發生的身體,如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強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女性有害的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一般在社區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傷害行為,包括工作場所、教育機關和其他地方發生的強奸、性凌辱、性騷擾和性脅迫、販賣婦女和強迫賣淫,國家所施行或容忍和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不論在何處發生。強迫婚姻、以及家庭內的經濟控制也是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從上述聯合國委員會的報告以及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報告對家庭暴力及針對婦女暴力的定義可以看到以下幾點:
一是暴力的主要對象(婦女、老人、兒童)或是針對婦女暴力的對象是一致的;
二是暴力發生在領域,但更多發生在婚姻、家庭成員之間的私領域。
三是從社會性別視角通過公約或宣言,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婦女。
四是暴力釋義的范圍是廣泛的,應包括身體、精神、性和經濟等方面的暴力。
五是國家有責任通過立法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和暴力。
根據中外資料反映,2002年前已有170個國家通過認可消歧公約。各國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重視有三種情況,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2個國家,澳大利亞、智利、阿根廷、模里西斯等國家以及我國台灣、香港地區已先後制定了專門或單項反家庭暴力法;日本在2001年4月還專門制定了《防止來自配偶者的暴力以及保護受害者的法律》;又如挪威、科威特等國,則是在刑法中增設有關反家庭暴力的罪名和刑罰,還有的國家,如伊朗、哥倫比亞等國家卻直接制定預防、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的計劃或立法。無論是計劃,專項立法,或在刑法中增設有關反家庭暴力的規定,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普遍認定為: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中的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包括身體的、精神的。但對性暴力、冷暴力、語言暴力、經濟暴力等,因各國地域、立法背景不同而不同,還表現在對家庭暴力的深層次與表面層次的表述不同,深層次則是從男性統治,性權利方面表述,表層次則是就暴力而論暴力。如英國學者瑪麗亞·海斯特對家庭暴力的表述,深刻揭示了男女二性之間的權力關系。從一份共同的研究發現:家庭暴力包含家庭成員中的一方為了控制或操縱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人身關系的另一方採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此外從英國學者亞伯拉翰1998年從英國犯罪調查,有90%至97%的絕大多數暴力行為都是男人以女人為對象施暴的。毫無疑問,數字和定義揭示了傳統的男尊女卑模式,以及法律對男性權力的維護,如早在1767年,英國的一個法律就規定了丈夫可以打妻子,限度是使用棍子不得粗於他的大拇指。
其實不僅在西方的英國,還是在東方的中國,丈夫打妻子都是天經地義的,就象喝水,吃飯一樣。因為在私有制社會,女人就是被交易的物品,或是人身依附於男性,女性主義研究者更認為對暴力的解釋是男女之間在社會生活和人身關繫上權力不平等的反應。審視現行法律,人權理論的發展同時啟示了婦女人權的發展。現代社會婦女走上社會,參加勞動生產已是無法改變的事實。但是正如美國R.M.昂格爾在《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所表示的「只要社會中的階級等級和角色等還未影響到個人的基本自由,它的橫行霸道還未涉及個人存在的最核心部分,那麼等級制度的不合理性就還可以保持可控制的界限之內。」
二、家庭暴力的實證研究
1、根據2000年全國婦聯關於修訂《婚姻法》全國民眾意願調查報告,有51.1%的人認為,在我國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妻子。只有6.9%的人認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丈夫。目前中國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於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產生,除歷史根源、社會根源、經濟根源、還有不可忽視的是由文化反映的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不斷延伸或回潮。消除家庭暴力,或針對婦女的暴力,尚需一個過程。因此認識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引起立法者、全社會的關注,仍是十分重要的。對此,我們僅從丈夫施暴的家庭暴力個案的分析進行實證研究。
個案一:丈夫因猜疑妻子而實施暴力,以雙手卡掐妻子頸部,致妻死亡。
個案二:丈夫因妻子對母親不敬而舉刀砍死妻子。
個案三:丈夫因求新歡而嫌棄妻子,以暴力打傷妻子。
本文無法一一例舉,因為在實際中,婚姻暴力經常發生。丈夫可以任何理由對妻子施暴,可以用拳頭、凶器、硫酸、汽油、焚燒、煤氣爆炸,甚至手段極其殘忍,因為當代家庭仍是以男性權力為主,兩性關系,仍以丈夫的性權力為主。兩性的權力結構仍是傳統的模式。
2、家庭暴力的主體本身不具有性別歧視,既包括婚姻暴力中的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也包括家庭暴力中的父母子女的任何一方。因此施暴的主體,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受暴的主體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僅家庭暴力法律保護的主體,是施暴者與受害者。
3、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足以說明,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要性。對家庭暴力給以專門立法,或在相關法律中增設反家庭暴力的條款,其意義它重要在對絕大多數的受暴者這一婦女群體的保護以及對老人、兒童的保護。
三、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1、中國現行法律有關規定
中國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中有關暴力(涉及家庭暴力)的規定散布見《憲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中,婚姻法專門增設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
1.1、《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各部門法的立法根據,也是中國反家庭暴力法專門立法的根據。《憲法》在關於保障公民權利特別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方面,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及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如規定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與家庭等方面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還規定了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受國家保護等等。
1.2、《民法》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對公民人身權的保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禁止以侮辱的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因家庭暴力,可能引起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1.3、《行政法》則規定對家庭暴力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既體現為行政處罰,也有行政處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對尚不夠刑事處罰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等規定了處罰或警告。
1.4、《刑法》則規定對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因所侵犯的客體不同,可構成不同的罪名。如可構成殺人罪、傷害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遺棄罪等,同時,《刑法》對不同的罪名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1.5、《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1.6、《婦女權益保障法》對侮辱婦女、非法限制婦女人身自由等相位也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方法。
1.7、除了上述法律規定之外,《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就有關家庭暴力方面也進行了相關規定。這些法律屬於綜合性法律,既有刑事法律條款,又包含行政處罰及行政處分條款,還包含一些具有導向性的條款。在一定程度上對解決家庭暴力問題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這些規定或過於籠統,或不夠協調,或由於定義模糊,執行起來相對困難,成為「空中樓閣」。受害人受到侵害後投訴無果,施暴者得不到應有的懲罰。更多的家庭離散,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在追究家庭暴力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存在缺陷。比如《憲法》的規定只是從原則上進行總的規定,實際上這些規定未體現出具體的約束措施;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和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家庭暴力追究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通常是採取自願原則。所謂自願原則是說受害人自願要求施暴者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則予以依法處理;否則,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不會主動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在追究過程中,如果受害人主動放棄追究,也可以不予以追究。可以說《民法》、《治安處罰條例》對家庭暴力的約束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存在客觀上的障礙。同時按《民法》,丈夫對妻子施暴造成身體損害,妻子可獲經濟賠償,但若由夫妻共同財產賠償,也將使執行變得沒有實際意義,因此《婚姻法》對配偶間家庭暴力的過錯賠償責任規定了只有離婚才有賠償請求權,否則不予受理。如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家庭暴力追究刑事責任,有兩種情況:一是一般刑事責任的追究;二是嚴重刑事犯罪責任的追究。在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家庭屬於前者。依照法律規定這類情形須由被害人親自告訴人民法院才受理(不告不理原則),也即告訴受理,不告訴不受理。而且允許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於犯罪行為人與受害人往往存在親屬關系(如父母與子女之間、夫與妻之間等等),在實踐中,受害人一般只要求停止侵害,而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想訴諸法律予以刑事制裁。
2、家庭暴力專門立法的設想及討論
由於現行法律對暴力行為家庭暴力行為的規定較為分散,以及法與法之間的界線不清而引起沖突,增加了司法實踐操作中的難度,最終不能從根本上竭制家庭暴力。因此中國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統一的反家庭暴力法案,以增加反家庭暴力法律效力以及司法裁判可操作性,真正保護受害者應享有的權益。以下從立法角度,以實體法與訴訟法的互動、中央法與地方法結合的原則,對如何建立反家庭暴力法進行討論。
2.1、從實體法視角
(1)、在《刑法》中增設家庭暴力罪,以區分原有暴力致人死亡、傷害罪的規定,針對家庭暴力的范圍及刑罰設計法律條文,應包括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並根據暴力形式的不同特徵,在刑法的家庭暴力專項條文中分門別類地制定懲罰措施。
(2)、可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如美國第一個反家庭暴力條例是《家庭暴力的預防及提供服務》, 主要規定家庭暴力的定義、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及對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所提供服務。美國法律對「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十分寬泛。家庭暴力行為,不論其行為情節的輕重,均規定為犯罪。所有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條文都集中在《刑法》265條內容。該款規定,未經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不論程度如何,均屬違法。此項規定涵蓋的內容十分廣泛,從最輕微的接觸到引起人身傷害的嚴重攻擊都包括在內,其後果都是刑事制裁。
(3)、對婚內性暴力的認定及立法。
美國女性主義學者凱瑟琳·麥金諾認為:從女性的觀點來看,強奸不是被禁止的,而是被調整的;從社會意義來說,女人的性是一種物,可以被他人偷竊、買賣、或交換;社會性解釋所提出的問題,已經不是為什麼一些女性容忍強奸,而是女性如何去憎惡它。
在中國,探討婚內強奸是近幾年的事情。但對「妻子不同意之時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的認識仍存在歧義,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均排除了婚內強奸罪。長期以來,夫妻性關系一直是法律的盲點和禁區,法律對此表現出一種無可奈何與軟弱無力的尷尬,我國刑法對強奸罪的主體規定為男性,但並未分婚內婚外,因此,根據刑法條文釋義,強奸罪的主體應包含已婚男性,但在司法實踐的操作中,法官遵循的卻是傳統文化對婚內性行為義務的釋義。法律是超前的,盡管不是制定者的真正意思表示。我國學者對婚內強奸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我國刑法強奸罪沒有把已婚男子(丈夫)排除在外,如果丈夫違背了妻子的意願,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符合強奸罪構成要件,就應定強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是合法性關系,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雖有不當,但丈夫有此權利,不應以強奸罪處罰;第三種觀點:既要考慮到婚姻中性關系的合理性,也要考慮到維護婦女權益的必要性,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丈夫能構成強奸罪的主體,應按強奸罪追究丈夫之刑事法律責任。
1)婚姻關系已破裂,一方已經向法院起訴離婚,並且法院已經受理;
2)因夫妻感情不合,經人民法院裁決分居,在分居期間的;
3)已經成立的婚姻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或者雖然已經登記但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且已經被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告該項婚姻無效;
4)雖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但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參與下違背妻子的意志,且使用暴力發生性關系的;
5)雖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條件,但丈夫為達到發生性關系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在違背妻子意志的情況下,致使其妻子重傷的。
6)雖然不能符合上述條件,但丈夫為滿足自身的生理需要,不顧妻子的特殊身體狀況,如生病、正處於「三期」(經期、懷孕期、匍乳期),在違背妻子意志的情況下發生性關系的。
以上觀點反映在一些典型的婚內強奸案件的裁判中。但從安徽、上海、四川的婚內強奸罪的判案分析,則不具有一般婚內強奸的特徵,實際是上述案例的判決的真正依據是婚內強奸已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
(4)、救助措施及法律責任應包含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立法中,應詳細規定因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受害者受傷、受殘程度的認定分類。以輕傷和重傷程度,不同分別追究法律的責任。《刑法》規定構成傷害罪的必須是達到輕傷、重傷或致死的程度。而《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條例》第2條規定,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的損傷,按照這些界定,有很多遭受丈夫毆打、虐待,但未達到規定的輕傷、重傷程度的婦女,雖有醫院的驗傷證明,但告到法院後也往往不被受理。因此,家庭暴力立法對受害者受傷、受殘程度的認定,及時對施暴者進行制裁,應予以細化,以增加司法可操作性。
3、從訴訟法視角
3.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保護令,可借鑒加拿大和美國有關規定,賦予警察為受害婦女開具「保護令」(或給施暴者開具「禁止令」)的權利。加大公權利對家庭暴力的介入,切實保障婦女受到暴力威脅時,隨時可以打電話向110警察求救。此外,在家庭暴力訴訟程序中可以規定,法官審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擁有三項重要職權:第一,有權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開具「保護令」。「保護令」的內容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請人,不得傷害申請人或與申請人聯系:下令施暴者限時搬出申請人的住所(指在該住所的所有權或承租者是女方時);賦予申請人暫時享有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等。如果施暴者違反了保護令,則很可能因 違法而面臨被指控。保護令的有效期限1周致3年,3年之後,受虐待人還可繼續申請。第二,法官有權給被指控的施暴者開具「培訓令」即讓那些屬於輕罪的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療和培訓。否則被送到監獄關押。第三,對於那些犯有較重的侵犯婦女人身權利的施暴者,刑事法庭應毫不留情地予以判刑。這樣一來,法律賦予警察與法官的「保護令」的簽發權利。將成為強制性限制措施,對受害人具有人身保護的功能。
3.2、成立專門的家庭法庭或家庭法院審理家庭暴力案件:在現行的司法系統中,特別是在檢察院和法院中,應分別設立專門的機構來審理家庭暴力案件,仍可參照美國和加拿大的經驗,賦予家庭暴力審判庭或家庭暴力起訴處(科)如下職責:拘留、逮捕施暴者、調查收集證據、向受害人提供醫療幫助,為受害人提供安全居所、協助受害人申請「保護令」;介紹、幫助受害人找到工作;開通24小時服務熱線電話,以保證受害人能在任何時候報案;訓練、教育公眾。使家庭法庭將處罰與預防結合起來,從根本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
3.3、在反家庭暴力訴訟程序中推行緩期判決和審核制度:法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再次發生。離開了法律這一目的,也就失去了立法和執法的根本意義。因此,本著治病救人的原則,在反家庭暴力訴訟法中推行緩期判決和審核制度。家庭法庭對輕度或中度危害者可以採用緩期判決。
3.4、充分運用調解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調解程序,因為刑法代表公權力,而禁止庭外庭內調解。但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特有的程序。又由於家庭暴力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而家庭暴力施暴人與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員,不具有直接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婚姻家庭關系非常復雜,各個家庭千差萬別,尤其是家庭關系涉及親情、夫妻感情等問題,有可能一方寬恕、原諒另一方;此外,對於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來說,她們並不想離婚,也不想讓丈夫入獄,只想在家庭生活中結束暴力。在這種情況下,調解程序便可發揮重要作用。
4、建立及完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機構。
家庭暴力作為家庭問題,根本的解決辦法是預防,除了在法律法規上完善,還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要從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應當針對其產生原因,標本兼治,採取綜合性的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4.1、政府應改變觀念
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不僅僅是對婦女的人身侵害,也是對作為群體婦女尊嚴的損害,是對婦女人權的一種踐踏。中國政府應進一步加強對此問題的關注與認識,承擔起保護受到家庭暴力威脅和傷害婦女的責任,基層政府的工作人員應轉變諸如「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內部的事情」、「清官難斷家務事」、「打是疼,罵是愛」等觀點。不論在任何場合、任何關系當中,當一個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政府都有責任保護好。
4.2、政府部門分工合作兼綜合治理
反家庭暴力是一項系統工程。因此政府的介入十分重要。民政、衛生、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門在反家庭暴力方面應既有聯合、協調的行為,又有分工明確的責任,從不同層面制止家庭暴力。同時,應培訓有關人員,增強反家庭暴力意識。培訓對象應包括:基層政府的工作人員、居委會幹部、派出所民警、檢察院、法院的有關人員,一些醫院的醫護人員等,因為這些人員是受到家庭暴力威脅和傷害婦女能依靠的主要的政府系統的工作人員,培訓中,除了讓受害人了解有關家庭暴力的常識,知道幫助受到家庭暴力傷害婦女是自身的職責之外,還應讓其懂得在其職責范圍內,他們應作什麼及如何去做,制止家庭暴力,應成為政府基層工作人員的工作內容之一,對家庭暴力制止得是否及時,處理是否有力,應作為評估基層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盡責的指標之一。
4.3、對受虐婦女提供實際幫助
如減免代理訴訟費,對要將施暴者告上法庭的被害婦女,當她們遇有經濟上困難的時候,應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機構,為其代理訴訟,對經濟困難的受害人減免費用;同時社區可對受虐婦女提供一些心理支持及咨詢工作,降低受虐次數和程度,並掌握一些防範家庭暴力和遇到家庭暴力保護自己的常識及方法。
小結:
我國在借鑒世界其他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的同時,應加大國家公權利對家庭暴力行為的介入,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及國情,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
⑻ 關於家庭生活的法律法規
婚姻家庭法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⑼ 小孩在家庭中有什麼法律保護。
少年兒童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主要有:1接受義務教育權、2接受父母撫養權、3保護個人隱私權、維護人格尊嚴權、4享受勞動保護權、5人身安全、財產繼承權。
⑽ 涉及保護少年兒童的法律有哪些
法律中關於未成年人各項權利的規定,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據。其中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義務教育法》;《母嬰保健法》;《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