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法規
① 有法律規定每戶家庭只能有一套房改房嗎
房改房的法律依據:
1.《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199443號)94-07-18
2.《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98-07-03
3.《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99-08-13
4.《北京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實施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03-02-18
② 中國哪部法律規定了「家庭共同債務」
重要參考依復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制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42、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44、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
③ 有關家庭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夫妻共有財產及個人所有財產的范圍
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夫妻共有財產可分為固有的共同財產和轉化的共有財產兩大類:
固有的共有財產固有的共有財產指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主要包括6類:
①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②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③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④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⑤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⑥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應該注意的是:a.夫妻財產共有關系依據婚姻的成立而發生,因婚姻的終止而消滅。因此,只要雙方已登記結婚,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所收受的禮金、禮物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雙方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b.凡屬婚姻存續期間的上述所得,不論它們表現為什麼形式,也不論雙方各自的貢獻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務或其他原因完全沒有收入,都屬於共同財產,夫妻享有平等的權利。c.謂「所得」是指財產權利取得,而非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如果婚前便已取得了某種財產權利(如繼承已經開始),即使該項財產在婚後才實際佔有(如遺產於婚後分割),也不能列入共同財產范圍;對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權利,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該項財產也屬於夫妻共有。d.婚後雙方在一方原有財產上的「添附」,應正確認定所有權的歸屬。如雙方對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進行了裝修、修繕、原拆原建或擴建的,其增值部分或擴建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E.知識產權具有與身份不可分離的特徵,因此,屬於夫妻共有的並不是權利本身,而是它所取得的經濟利益。
轉化的共有財產轉化的共有財產指原屬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雙方共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財產分割意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按照這一規定,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有二:一是達到一定的結婚年限;二是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對後者的中斷時效問題未加說明。復員、轉業費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條件也有兩點:一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二是結婚10年以上。
在確定夫妻共有財產的同時,還須確定夫妻一方的個人特有財產。依照法律規定的精神,下列財產為個人所有:
①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其中應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受贈或繼承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還包括為結婚而購置的財產。
②復員、轉業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葯補助和生產補助費。
③婚後長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及其職業所需的書籍、工具。另外,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也應歸本人所有。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撫養是指父母從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養育和照料,如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在生活上照管子女等。
父母的撫養教育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無條件的,不得任意推卸責任,對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則是有條件的。一般來說,子女成年獨立生活後,父母除對子女繼續進行幫助、教育外,在物質上、經濟上不再有撫養義務。但是,對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身有殘疾或繼續上學的子女等,父母仍需盡撫養義務,不得推諉。
《婚姻法》第十五條還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撫養權受到侵犯不能實現時,有向父母追索撫養費之權;已獨立生活的子女則不再享有此項權利。關於因追索撫養費而發生的糾紛,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也可經人民法院以訴訟程序處理。人民法院處理此類糾紛,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依法判決。在調解書或判決書中,要確定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期限和方法。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賠償經濟損失的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護,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殊責任,管教和保護權不得任意拋棄。不行使權利,實際上也就是不履行義務,在管教和保護問題上,權利和義務是很難區分的。管教是指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採用正確的方式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理和教育,對其行為加以必要的約束。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為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他們缺乏對事物的理解和正確的處理能力,法律責成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管教責任,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子女的安全和健康,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損害他人或社會的義務。保護是指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安全和利益,防止和排除來自外力的各種侵害。所以,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財產權受到侵害時,父母得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訴訟。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不僅可以保護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加強父母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感。已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造成上述損害時,父母不再承擔上述責任。而且,父母的責任以民事責任為限,如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為引起刑法上的後果時,父母是不承擔刑事責任的。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義務
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里的子女是指成年子女。贍養是子女對父母的供養,即在物質上和精神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是指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子女對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有困難的父母,必須自覺地履行贍養義務,使老人能夠安度晚年。贍養老人的方式,或共同生活直接履行義務,或提供老人的生活費用,可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根據情況商定。子女不止一人時,應根據「條件好的多負擔,條件差的少負擔」的原則,共同履行這一義務。
為了保證父母受贍養的權利,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關於追索贍養費而發生的糾紛和追索撫養費而發生糾紛,其處理程序是相同的,首先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也可經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處理。在確定贍養費數額時,應考慮父母的實際需要和子女的經濟負擔能力。
④ 關於家庭生活的法律法規
婚姻家庭法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准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 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四十九條 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區制定的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⑤ 關於「家庭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定
家庭財產關系
家庭財產關系是指家庭成員對家庭共同財產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一般情況下,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享有的份額並不相同。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的享受權利一般來源於共同投資、繼承等。
夫妻財產關系
夫妻財產關系是夫妻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既包括夫妻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置權,也包括夫妻一方對約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權的尊重。
夫妻共有財產
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者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知識產權在離婚後產生了經濟效益,則這些經濟效益應歸取得知識產權的人所有,而不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例如稿酬、專利收益等,都不能在離婚後繼續「共享」。
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
我國法律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夫妻一方所有。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
夫妻債務的承擔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共同生活而承擔的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但有三種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一是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所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三是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遺產繼承
我國法律規定,遺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遺產的范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現金、實物、存款和各種有價證券。繼承遺產的依據,首先是遺囑。遺囑和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存在的,應先按遺贈扶養協議處理遺產;無遺囑也無遺贈扶養協議的,按法定繼承方式處理遺產。
繼承遺產的人包括遺贈人、遺囑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遺贈人是法定繼承人以外根據遺贈扶養協議或遺囑繼承遺產的人;遺囑繼承人是法定繼承人當中被遺囑指定繼承遺產的人。法定繼承人有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之分,其中第一順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包括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與死者有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如果喪偶的兒媳對公、婆、喪偶的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則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被繼承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 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如果繼承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繼承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 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 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在收養關系成立後,養子女對生父母沒有贍養撫助的義務,生父母對養子女沒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相互之間也沒有繼承遺產的權利,所以,被收養人是不能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的。但是,有的人被送養後,由於與生父母存在著血緣和親情關系,還常常會去照顧生父母的生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作出特殊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撫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撫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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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我國婚姻家庭法規與政策是怎麼規定的
對不同的方面有不同的規定。
例如《婚姻法》規定的一些方面:
第二章 結 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於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⑦ 有哪些關於保護家庭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自1995年北京懷柔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召開以後,社會性別、家庭暴力、婚內強奸等外來名詞使中國更多的官員,公眾加深了對男女兩性社會關系的了解。此後,中國80年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的修正,在總則一章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自此一向被視為家務事的家庭暴力有了法的意義。但中國法律對家庭暴力沒有給以定義,而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解釋則是狹義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剝奪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被解釋為「虐待」。那麼,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婚內強奸,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裁判,學說:判例均未能取得意思一致。因此,盡管中國法律引進了家庭暴力,但是由於不具有立法的權威性,而有可能或者已經給司法操作帶來了問題,對於公眾,更多的反應也許是困惑。當然,無論怎麼評價,都不能否認家庭暴力被引進立法,本身即標志著社會的進步,即國家關注和保護家庭暴力下的受暴婦女及老人、兒童,也包括被施暴的男性。
家庭暴力的危害完全可以摧毀一個一個家庭。根據一份資料統計,在中國有33.9%的家庭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暴力,有31.7%承認配偶對自己有暴力行為,顯然立法禁止家庭暴力是社會的需要,公眾的需要。因此,如何去制止家庭暴力,依法執法,進一步完善保障婦女、兒童、老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本文將從三個方面論述。
一、家庭暴力的釋義
1、「家庭暴力」被中國法律立法及解釋之前,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或概念的表述是多元的,尤其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程度、范圍、法律責任的討論;但對家庭暴力的行為的認識卻基本一致,認為對家庭成員只要進行傷害、虐待、摧殘等人身方面的強暴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其表現為對家庭成員的毆打、捆綁、凌辱人格、殘害身體、限制人身自由及性虐待等。中國政法大學巫昌禎教授對家庭暴力的解釋為: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與血緣關系維系起來的家庭成員中的一方對另一方的施暴行為。施暴者往往是家庭生活中佔主導地位的中壯年男子,而受害者則是婦女、兒童和老人,施暴行為涉及身體、性和精神方面。也包括婚姻暴力、家庭成員間的暴力。
2、自「家庭暴力」被司法解釋後,由法官創新的家庭暴力的定義將在中國成為裁判和執行的依據,以及判斷「家庭暴力」的執法根據。釋義明確、清楚地表明了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受害者的保護。現行「家庭暴力」立法的釋義基本概括了所有施暴行為人施暴的范圍、行為、手段、情節以及給受暴人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傷害後果。顯然,釋義排除了婚姻家庭或成員之間可能發生的性的暴力,簡言之,釋義排除了婚內強奸;其次釋義的欠缺表現在對家庭暴力是違法的,是犯罪的,沒有給以界定;其三釋義遺漏了家庭暴力的行為與後果的關系。如一個耳光是否暴力。我們知道在家庭中,一方傷害另一方最多的一個現象是,施暴人通常以打耳光,以傷害對方而獲得快感和發泄,但一個耳光可能打死或打傷另一方。其四,家庭暴力與虐待界限不清,根據現行刑法家庭暴力不是罪。而虐待則為虐待行為,可以《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重則可以虐待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盡以持續性、長期性特徵作為界定的特徵,顯然是不夠正確的。也是不科學的。因此家庭暴力是否涵括虐待,虐待是否包括家庭暴力,至今仍是學者、公眾討論的話題。
3、聯合國對家庭暴力的關注,反映在針對婦女的暴力,於1979年、1993年先後通過了《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及《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1986年,聯合國有關方面曾舉辦過一個家庭暴力問題專家委員會,對什麼是家庭暴力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專家委員會在報告中指出:家庭暴力不僅僅局限於人身暴力和性暴力;還包括精神、情感和經濟方面。他們將家庭暴力的定義表述為:「家庭內的暴力表現為人身虐待,往往一再重復發生,並與精神折磨、忽視基本需要和性騷擾等行為相互有關;暴行一般發生在有撫養關系的最親近的家庭單位內,使受害者遭到嚴重的傷害;一再發生的暴行應與偶爾發生的暴行相區分;偶然發生的事件如不立即採取緊急干預,這種行為往往會一再重復發生並趨於嚴重」。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報告》對針對婦女的暴力,定義的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發生的基於性別原因的任何暴力行為。這種暴力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婦女受到身心或性方面的傷害和痛苦,也包括威脅重用這些行為,脅迫或任意剝奪自由,因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包括但並不限於:家庭中發生的身體,如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對家庭中女孩的性虐待,與嫁妝有關的暴力、配偶強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對女性有害的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以及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一般在社區中發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傷害行為,包括工作場所、教育機關和其他地方發生的強奸、性凌辱、性騷擾和性脅迫、販賣婦女和強迫賣淫,國家所施行或容忍和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不論在何處發生。強迫婚姻、以及家庭內的經濟控制也是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從上述聯合國委員會的報告以及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報告對家庭暴力及針對婦女暴力的定義可以看到以下幾點:
一是暴力的主要對象(婦女、老人、兒童)或是針對婦女暴力的對象是一致的;
二是暴力發生在領域,但更多發生在婚姻、家庭成員之間的私領域。
三是從社會性別視角通過公約或宣言,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婦女。
四是暴力釋義的范圍是廣泛的,應包括身體、精神、性和經濟等方面的暴力。
五是國家有責任通過立法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和暴力。
根據中外資料反映,2002年前已有170個國家通過認可消歧公約。各國對家庭暴力的立法和重視有三種情況,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等12個國家,澳大利亞、智利、阿根廷、模里西斯等國家以及我國台灣、香港地區已先後制定了專門或單項反家庭暴力法;日本在2001年4月還專門制定了《防止來自配偶者的暴力以及保護受害者的法律》;又如挪威、科威特等國,則是在刑法中增設有關反家庭暴力的罪名和刑罰,還有的國家,如伊朗、哥倫比亞等國家卻直接制定預防、消除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的計劃或立法。無論是計劃,專項立法,或在刑法中增設有關反家庭暴力的規定,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普遍認定為: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中的一方對另一方實施暴力的行為,包括身體的、精神的。但對性暴力、冷暴力、語言暴力、經濟暴力等,因各國地域、立法背景不同而不同,還表現在對家庭暴力的深層次與表面層次的表述不同,深層次則是從男性統治,性權利方面表述,表層次則是就暴力而論暴力。如英國學者瑪麗亞·海斯特對家庭暴力的表述,深刻揭示了男女二性之間的權力關系。從一份共同的研究發現:家庭暴力包含家庭成員中的一方為了控制或操縱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人身關系的另一方採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此外從英國學者亞伯拉翰1998年從英國犯罪調查,有90%至97%的絕大多數暴力行為都是男人以女人為對象施暴的。毫無疑問,數字和定義揭示了傳統的男尊女卑模式,以及法律對男性權力的維護,如早在1767年,英國的一個法律就規定了丈夫可以打妻子,限度是使用棍子不得粗於他的大拇指。
其實不僅在西方的英國,還是在東方的中國,丈夫打妻子都是天經地義的,就象喝水,吃飯一樣。因為在私有制社會,女人就是被交易的物品,或是人身依附於男性,女性主義研究者更認為對暴力的解釋是男女之間在社會生活和人身關繫上權力不平等的反應。審視現行法律,人權理論的發展同時啟示了婦女人權的發展。現代社會婦女走上社會,參加勞動生產已是無法改變的事實。但是正如美國R.M.昂格爾在《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所表示的「只要社會中的階級等級和角色等還未影響到個人的基本自由,它的橫行霸道還未涉及個人存在的最核心部分,那麼等級制度的不合理性就還可以保持可控制的界限之內。」
二、家庭暴力的實證研究
1、根據2000年全國婦聯關於修訂《婚姻法》全國民眾意願調查報告,有51.1%的人認為,在我國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妻子。只有6.9%的人認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丈夫。目前中國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於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產生,除歷史根源、社會根源、經濟根源、還有不可忽視的是由文化反映的男尊女卑封建思想的不斷延伸或回潮。消除家庭暴力,或針對婦女的暴力,尚需一個過程。因此認識家庭暴力的危害性,以引起立法者、全社會的關注,仍是十分重要的。對此,我們僅從丈夫施暴的家庭暴力個案的分析進行實證研究。
個案一:丈夫因猜疑妻子而實施暴力,以雙手卡掐妻子頸部,致妻死亡。
個案二:丈夫因妻子對母親不敬而舉刀砍死妻子。
個案三:丈夫因求新歡而嫌棄妻子,以暴力打傷妻子。
本文無法一一例舉,因為在實際中,婚姻暴力經常發生。丈夫可以任何理由對妻子施暴,可以用拳頭、凶器、硫酸、汽油、焚燒、煤氣爆炸,甚至手段極其殘忍,因為當代家庭仍是以男性權力為主,兩性關系,仍以丈夫的性權力為主。兩性的權力結構仍是傳統的模式。
2、家庭暴力的主體本身不具有性別歧視,既包括婚姻暴力中的配偶中的任何一方,也包括家庭暴力中的父母子女的任何一方。因此施暴的主體,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受暴的主體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僅家庭暴力法律保護的主體,是施暴者與受害者。
3、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足以說明,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要性。對家庭暴力給以專門立法,或在相關法律中增設反家庭暴力的條款,其意義它重要在對絕大多數的受暴者這一婦女群體的保護以及對老人、兒童的保護。
三、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1、中國現行法律有關規定
中國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現行法律中有關暴力(涉及家庭暴力)的規定散布見《憲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中,婚姻法專門增設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規定。
1.1、《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各部門法的立法根據,也是中國反家庭暴力法專門立法的根據。《憲法》在關於保障公民權利特別是保障公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方面,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及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方面作了具體規定,如規定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與家庭等方面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還規定了婚姻、家庭、婦女、兒童受國家保護等等。
1.2、《民法》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對公民人身權的保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禁止以侮辱的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因家庭暴力,可能引起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1.3、《行政法》則規定對家庭暴力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既體現為行政處罰,也有行政處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對尚不夠刑事處罰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等規定了處罰或警告。
1.4、《刑法》則規定對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則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因所侵犯的客體不同,可構成不同的罪名。如可構成殺人罪、傷害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遺棄罪等,同時,《刑法》對不同的罪名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1.5、《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1.6、《婦女權益保障法》對侮辱婦女、非法限制婦女人身自由等相位也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方法。
1.7、除了上述法律規定之外,《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法律。就有關家庭暴力方面也進行了相關規定。這些法律屬於綜合性法律,既有刑事法律條款,又包含行政處罰及行政處分條款,還包含一些具有導向性的條款。在一定程度上對解決家庭暴力問題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這些規定或過於籠統,或不夠協調,或由於定義模糊,執行起來相對困難,成為「空中樓閣」。受害人受到侵害後投訴無果,施暴者得不到應有的懲罰。更多的家庭離散,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在追究家庭暴力法律責任方面的規定存在缺陷。比如《憲法》的規定只是從原則上進行總的規定,實際上這些規定未體現出具體的約束措施;依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和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家庭暴力追究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通常是採取自願原則。所謂自願原則是說受害人自願要求施暴者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則予以依法處理;否則,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不會主動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在追究過程中,如果受害人主動放棄追究,也可以不予以追究。可以說《民法》、《治安處罰條例》對家庭暴力的約束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存在客觀上的障礙。同時按《民法》,丈夫對妻子施暴造成身體損害,妻子可獲經濟賠償,但若由夫妻共同財產賠償,也將使執行變得沒有實際意義,因此《婚姻法》對配偶間家庭暴力的過錯賠償責任規定了只有離婚才有賠償請求權,否則不予受理。如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對家庭暴力追究刑事責任,有兩種情況:一是一般刑事責任的追究;二是嚴重刑事犯罪責任的追究。在現實生活中,絕大部分家庭屬於前者。依照法律規定這類情形須由被害人親自告訴人民法院才受理(不告不理原則),也即告訴受理,不告訴不受理。而且允許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於犯罪行為人與受害人往往存在親屬關系(如父母與子女之間、夫與妻之間等等),在實踐中,受害人一般只要求停止侵害,而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想訴諸法律予以刑事制裁。
2、家庭暴力專門立法的設想及討論
由於現行法律對暴力行為家庭暴力行為的規定較為分散,以及法與法之間的界線不清而引起沖突,增加了司法實踐操作中的難度,最終不能從根本上竭制家庭暴力。因此中國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統一的反家庭暴力法案,以增加反家庭暴力法律效力以及司法裁判可操作性,真正保護受害者應享有的權益。以下從立法角度,以實體法與訴訟法的互動、中央法與地方法結合的原則,對如何建立反家庭暴力法進行討論。
2.1、從實體法視角
(1)、在《刑法》中增設家庭暴力罪,以區分原有暴力致人死亡、傷害罪的規定,針對家庭暴力的范圍及刑罰設計法律條文,應包括身體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家庭暴力。並根據暴力形式的不同特徵,在刑法的家庭暴力專項條文中分門別類地制定懲罰措施。
(2)、可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如美國第一個反家庭暴力條例是《家庭暴力的預防及提供服務》, 主要規定家庭暴力的定義、家庭暴力的表現形式及對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所提供服務。美國法律對「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十分寬泛。家庭暴力行為,不論其行為情節的輕重,均規定為犯罪。所有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條文都集中在《刑法》265條內容。該款規定,未經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不論程度如何,均屬違法。此項規定涵蓋的內容十分廣泛,從最輕微的接觸到引起人身傷害的嚴重攻擊都包括在內,其後果都是刑事制裁。
(3)、對婚內性暴力的認定及立法。
美國女性主義學者凱瑟琳·麥金諾認為:從女性的觀點來看,強奸不是被禁止的,而是被調整的;從社會意義來說,女人的性是一種物,可以被他人偷竊、買賣、或交換;社會性解釋所提出的問題,已經不是為什麼一些女性容忍強奸,而是女性如何去憎惡它。
在中國,探討婚內強奸是近幾年的事情。但對「妻子不同意之時發生性關系」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的認識仍存在歧義,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均排除了婚內強奸罪。長期以來,夫妻性關系一直是法律的盲點和禁區,法律對此表現出一種無可奈何與軟弱無力的尷尬,我國刑法對強奸罪的主體規定為男性,但並未分婚內婚外,因此,根據刑法條文釋義,強奸罪的主體應包含已婚男性,但在司法實踐的操作中,法官遵循的卻是傳統文化對婚內性行為義務的釋義。法律是超前的,盡管不是制定者的真正意思表示。我國學者對婚內強奸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我國刑法強奸罪沒有把已婚男子(丈夫)排除在外,如果丈夫違背了妻子的意願,強行與妻子發生性行為,符合強奸罪構成要件,就應定強奸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是合法性關系,丈夫強行與妻子發生性關系雖有不當,但丈夫有此權利,不應以強奸罪處罰;第三種觀點:既要考慮到婚姻中性關系的合理性,也要考慮到維護婦女權益的必要性,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丈夫能構成強奸罪的主體,應按強奸罪追究丈夫之刑事法律責任。
1)婚姻關系已破裂,一方已經向法院起訴離婚,並且法院已經受理;
2)因夫妻感情不合,經人民法院裁決分居,在分居期間的;
3)已經成立的婚姻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或者雖然已經登記但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且已經被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宣告該項婚姻無效;
4)雖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但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的參與下違背妻子的意志,且使用暴力發生性關系的;
5)雖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條件,但丈夫為達到發生性關系的目的而使用暴力,在違背妻子意志的情況下,致使其妻子重傷的。
6)雖然不能符合上述條件,但丈夫為滿足自身的生理需要,不顧妻子的特殊身體狀況,如生病、正處於「三期」(經期、懷孕期、匍乳期),在違背妻子意志的情況下發生性關系的。
以上觀點反映在一些典型的婚內強奸案件的裁判中。但從安徽、上海、四川的婚內強奸罪的判案分析,則不具有一般婚內強奸的特徵,實際是上述案例的判決的真正依據是婚內強奸已造成另一方人身傷害。
(4)、救助措施及法律責任應包含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家庭暴力立法中,應詳細規定因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受害者受傷、受殘程度的認定分類。以輕傷和重傷程度,不同分別追究法律的責任。《刑法》規定構成傷害罪的必須是達到輕傷、重傷或致死的程度。而《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條例》第2條規定,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的損傷,按照這些界定,有很多遭受丈夫毆打、虐待,但未達到規定的輕傷、重傷程度的婦女,雖有醫院的驗傷證明,但告到法院後也往往不被受理。因此,家庭暴力立法對受害者受傷、受殘程度的認定,及時對施暴者進行制裁,應予以細化,以增加司法可操作性。
3、從訴訟法視角
3.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保護令,可借鑒加拿大和美國有關規定,賦予警察為受害婦女開具「保護令」(或給施暴者開具「禁止令」)的權利。加大公權利對家庭暴力的介入,切實保障婦女受到暴力威脅時,隨時可以打電話向110警察求救。此外,在家庭暴力訴訟程序中可以規定,法官審理家庭暴力案件中擁有三項重要職權:第一,有權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開具「保護令」。「保護令」的內容包括: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請人,不得傷害申請人或與申請人聯系:下令施暴者限時搬出申請人的住所(指在該住所的所有權或承租者是女方時);賦予申請人暫時享有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等。如果施暴者違反了保護令,則很可能因 違法而面臨被指控。保護令的有效期限1周致3年,3年之後,受虐待人還可繼續申請。第二,法官有權給被指控的施暴者開具「培訓令」即讓那些屬於輕罪的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療和培訓。否則被送到監獄關押。第三,對於那些犯有較重的侵犯婦女人身權利的施暴者,刑事法庭應毫不留情地予以判刑。這樣一來,法律賦予警察與法官的「保護令」的簽發權利。將成為強制性限制措施,對受害人具有人身保護的功能。
3.2、成立專門的家庭法庭或家庭法院審理家庭暴力案件:在現行的司法系統中,特別是在檢察院和法院中,應分別設立專門的機構來審理家庭暴力案件,仍可參照美國和加拿大的經驗,賦予家庭暴力審判庭或家庭暴力起訴處(科)如下職責:拘留、逮捕施暴者、調查收集證據、向受害人提供醫療幫助,為受害人提供安全居所、協助受害人申請「保護令」;介紹、幫助受害人找到工作;開通24小時服務熱線電話,以保證受害人能在任何時候報案;訓練、教育公眾。使家庭法庭將處罰與預防結合起來,從根本上解決家庭暴力問題。
3.3、在反家庭暴力訴訟程序中推行緩期判決和審核制度:法律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的再次發生。離開了法律這一目的,也就失去了立法和執法的根本意義。因此,本著治病救人的原則,在反家庭暴力訴訟法中推行緩期判決和審核制度。家庭法庭對輕度或中度危害者可以採用緩期判決。
3.4、充分運用調解程序,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調解程序,因為刑法代表公權力,而禁止庭外庭內調解。但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特有的程序。又由於家庭暴力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不同,其他刑事犯罪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而家庭暴力施暴人與受害者都是家庭成員,不具有直接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婚姻家庭關系非常復雜,各個家庭千差萬別,尤其是家庭關系涉及親情、夫妻感情等問題,有可能一方寬恕、原諒另一方;此外,對於大部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來說,她們並不想離婚,也不想讓丈夫入獄,只想在家庭生活中結束暴力。在這種情況下,調解程序便可發揮重要作用。
4、建立及完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機構。
家庭暴力作為家庭問題,根本的解決辦法是預防,除了在法律法規上完善,還需要全社會共同努力。要從根本上消除家庭暴力,應當針對其產生原因,標本兼治,採取綜合性的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4.1、政府應改變觀念
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不僅僅是對婦女的人身侵害,也是對作為群體婦女尊嚴的損害,是對婦女人權的一種踐踏。中國政府應進一步加強對此問題的關注與認識,承擔起保護受到家庭暴力威脅和傷害婦女的責任,基層政府的工作人員應轉變諸如「丈夫打妻子是家庭內部的事情」、「清官難斷家務事」、「打是疼,罵是愛」等觀點。不論在任何場合、任何關系當中,當一個公民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時,政府都有責任保護好。
4.2、政府部門分工合作兼綜合治理
反家庭暴力是一項系統工程。因此政府的介入十分重要。民政、衛生、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門在反家庭暴力方面應既有聯合、協調的行為,又有分工明確的責任,從不同層面制止家庭暴力。同時,應培訓有關人員,增強反家庭暴力意識。培訓對象應包括:基層政府的工作人員、居委會幹部、派出所民警、檢察院、法院的有關人員,一些醫院的醫護人員等,因為這些人員是受到家庭暴力威脅和傷害婦女能依靠的主要的政府系統的工作人員,培訓中,除了讓受害人了解有關家庭暴力的常識,知道幫助受到家庭暴力傷害婦女是自身的職責之外,還應讓其懂得在其職責范圍內,他們應作什麼及如何去做,制止家庭暴力,應成為政府基層工作人員的工作內容之一,對家庭暴力制止得是否及時,處理是否有力,應作為評估基層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盡責的指標之一。
4.3、對受虐婦女提供實際幫助
如減免代理訴訟費,對要將施暴者告上法庭的被害婦女,當她們遇有經濟上困難的時候,應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機構,為其代理訴訟,對經濟困難的受害人減免費用;同時社區可對受虐婦女提供一些心理支持及咨詢工作,降低受虐次數和程度,並掌握一些防範家庭暴力和遇到家庭暴力保護自己的常識及方法。
小結:
我國在借鑒世界其他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的同時,應加大國家公權利對家庭暴力行為的介入,並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及國情,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
⑧ 我國有對應家庭,家政的相關法律,法規嗎
我國目前沒有專門征對家政服務的法律法規。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發展家庭服務業的指導意見》是目前唯一指導家政服務的依據。
家政服務,可以參閱《勞動法》等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