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證據
㈠ 行政案件證據種類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其分為以下七類:
1、書證
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
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
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證言
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
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鑒定結論
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鑒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書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1)行政訴訟的證據擴展閱讀:
受行政訴訟性質決定,其證據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⑴行政訴訟證據所要證明的最終事實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⑵行政訴訟被告必須自始至終地承擔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法定舉證責任。
⑶行政訴訟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自行向證人和原告收集證據,作為被告代理人的律師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⑷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有收集證據的權力,而無收集證據的義務,其主要任務是審查判斷證據。
㈡ 行政訴訟的證據是指什麼
行政訴訟的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和手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但當事人舉出的或人民法院收集的上述證據,須經法庭審查核實,才可用作定案證據。行政訴訟的可定案證據,要具備三個特徵:
相關性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聯系。證據所證明的主張與本案無關,或不能證明本案事實的,即使是真實可信的,也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客觀性證據必然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任何偽造或虛假的材料,都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予以採信。
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首先指證據的收集、來源合法,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可定案證據;其次,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證據符合法定證據形式,不具備特定形式,不能作為可定案證據。
另外,行政訴訟的證據制度還有其特殊性:
①證明對象具有特殊性。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所要證明的是對解決民事糾紛有意義的法律事實,而行政訴訟證據的證明對象,主要是法律、法規預先設定的事實要件,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范依據。
②舉證責任的承擔具有特殊性。
③提供證據的時間有限定。被告提供的證據必須在第一審程序中提供,而且該證據應是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㈢ 行政訴訟證據三性是如何認定的
一、關聯性的認定
證據的關聯性也稱為證據的相關性,是指案卷中的證據材料與案件中待證事實之間具有的某種直接的或者間接的關系,即證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它是證據「三性」中最重要的屬性。證據只有具有關聯性,才能在法庭上進一步審查其合法性、真實性及其證明效力。法庭對證據關聯性的審查貫穿於對證據審查的全過程。無論是在庭審前、庭審中還是庭審後,法庭只要發現證據不具有關聯性,隨時都可以終止對該證據其他屬性的進一步審查。審判實踐中,關於間接證據的關聯性問題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對相同情況的其他行政相對人作出的明顯不同的處理決定,用以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濫用職權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法庭對這類間接證據就應認定具有關聯性。
二、合法性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證據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證據在形式上和取得方式上要符合法律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二)項規定是指取得方式上的要求,第(三)項規定是兜底條款,主要是指證據是否經過庭審質證。《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材料。其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是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而不是一般性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主體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內的全體訴訟參加人,而不僅指被告。至於嚴重程度和一般程度的區分,《證據規定》中未明確界定,屬於法庭的自由裁量范圍。審判實踐中,法庭應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斷。「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實際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作為定案依據的可能性。只是該證據材料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實際上是一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取證行為。不管證據材料是否真實,只要採用了不正當手段的方式,就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對當事人違反訴訟程序所應承受的法律後果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是對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區形成的證據材料的合法性規定。「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是兜底條款。適用《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須注意:
(一)其中「法定程序」應當是指法律、法規和不與法律、法規規定相抵觸的規章規定的程序;
(二)被告應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在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時,還應將其拒不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告知原告;
(三)被告必須舉出確鑿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要求原告提供證據的職責。
(四)「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採納」意味著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採納,賦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另外,《證據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中的內容也屬於對證據合法性的規定,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理解和適用。
三、真實性的認定
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在審查通過之後,法庭應進一步審查證據的真實性。《證據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了一般情況下審查證據真實性的五個方面內容,第五十三條確立了「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為了使行政訴訟案件中的「法律真實」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證據規定》在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中為證據真實性的認定設立了一系列的證明規則:
1.排除規則,是指在實踐中,根據法官的經驗足以判斷出此類證據是不真實的,應當排除在定案的證據之外的規則。豍《證據規定》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至第(九)項對不具有真實性的證據材料進行了排除,規定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最佳證據規則,是指選擇最佳形式的證據和最有說服力的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所遵循的規則。《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對這一規則作出了規定。
3.自認規則,是自認的提出、審查、採信所應遵循的准則。《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七條均屬於對自認行為作出的規定。適用《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時,法庭也可不採信當事人的自認而參照相關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證據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意義在於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矛盾,平息糾紛。
4.推定規則,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依事實或者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夠推斷出另一個事實存在的一種證明規則。《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均可以認為屬於推定。
5.補強證據規則,是指證據本身的效力還不足以單獨作為定案根據,而必須在其他證據的印證下才能作為定案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證據即屬於補強證據范疇,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需要有其他證據印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㈣ 行政訴訟證據的種類有哪些
你好,第33條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34條 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映成趣,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35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36條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作出了芹菜行政處理程序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補充證據。希望能幫助到你望採納
㈤ 行政訴訟證據
【證據】是指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證據是由訴訟參加人收集並提交人民法院,或由人民法院依法定職權收集或調取的。證據主要有三個特徵:①真實性,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應當是客觀真實的,而不是假定或臆造的;②關聯性,即訴訟參加人提交和人民法院收集和調取的證據必須與案件有一定聯系,要反映案件事實;③合法性,即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必須合法,包括取證程序合法和證據的形式合法。
【行政訴訟證據】是指在行政訴訟中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行政訴訟法》第五章對行政訴訟證據作了專門規定;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舉證期限、提供證據的要求、調取和保全證據、證據的對質辨認和核實、證據的審核認定等問題,作出重要的司法解釋。
【行政訴訟證據的法定形式】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證據共有以下七種形式: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書證】是以自身所記載或表達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常見的書證有公文、信件、清單、收據、證書、證件、證明、發票、合同文本、圖表、圖紙等。
【對書證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書證的,應符合下列要求:提供書證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確有困難的可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復製件、影印件或抄錄件的,應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提供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科技文獻等書證的,應附有說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物證】是以物品的外形、特徵、質量等證明案件事實的一切材料。物證與書證的區別在於: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或表達的思想證明案件事實,而物證是以物品自身的特徵、質地、形狀、顏色、氣味、功能、重量等證明案件事實。
【對物證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物證的,應符合下列要求: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供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製件或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視聽資料】是指能夠記載聲音和圖像的資料,如錄音帶、錄像帶、膠卷、傳真資料、光碟、計算機數據等。視聽資料盡管記載一定的內容,但與書證的記載方式不同:視聽資料是使用特定機器設備來記錄、保存和再現一定的內容,而且內容廣泛,包括畫面、聲音、活動和環境等,因此視聽資料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對視聽資料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視聽資料的,應符合下列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提供復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證人證言】是當事人以外的人就其所知道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頭書面的陳述。依照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對證人證言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符合下列要求: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以蓋章等方式證明;註明出具日期;附有公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行政訴訟的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和第三人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
【鑒定結論】是指鑒定人用科學方法、設備儀器、專業知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後所作出的結論性意見。行政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很多,因此鑒定結論在行政訴訟證據中十分重要。
【對鑒定結論的基本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採用的鑒定結論,應載明委託人和委託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並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說明分析過程。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對案發現場或有關物品進行勘測、檢驗後所作出的記錄。現場筆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現場當場所作的記錄。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不同,勘驗筆錄可以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也可以是法院工作人員所作,而現場筆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而且是親自參加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此外,勘驗筆錄的對象是特定的場所或物品,而現場筆錄的對象是某一種事件的過程。現場筆錄是行政訴訟證據的特有形式,只有在其他證據不可能或難以取得,或易於滅失情況下才能使用這種證據;而且現場筆錄必須是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製作,並且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或其他人簽字等。
【對現場筆錄的基本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的,應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製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證責任】一般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主要用於民事訴訟,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由於行政訴訟的特殊性,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與一般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差別較大,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提不出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和規范性文件,就有敗訴的危險。
【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的特點】①行政訴訟強調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沒有把法院的調查、取證置於同等的地位;②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主要是單方責任,即被訴行政機關負有主要舉證責任;③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的內容不限於事實根據,還包括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范性文件依據。
【被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法院准許延期提供的,被告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後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①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由被告承擔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舉證責任);②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已提出申請的事實,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被告應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請的登記制度不完備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能作出合理說明的;③在一並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④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在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法院准許,可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
【舉證責任的實施】被告所舉證據應是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被告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誰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一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人民法院對證據的收集】《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有利於它全面客觀地了解案情,從而准確地適用法律,解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權調取證據: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二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為了全面掌握證據,准確查明案件,人民法院除了有權主動調取證據外,還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人民法院對證據審查的基本方式是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進行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據。復議機關在復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被告在二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審過程中沒有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訴訟參加人的請求或依職權採取措施加以確定和保護的活動。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㈥ 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證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1條規定,證據有以下幾種:
(1)書證。
(2)物證。
(3)視聽資料。
(4)證人證言。
(5)當事人的陳述。
(6)鑒定結論。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