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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發布時間: 2021-02-02 20:31:42

行政訴訟法全文

第六章 起訴和受理
第七章 審理和判決
第八章 執 行
第九章 侵權賠償責任
第十章 涉外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章 受案范圍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 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章 訴訟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

⑵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屬於調控性規則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法條內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釋義:本條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訴權的規定。
一、行政訴訟的主體。原告必須是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自己的合法權益未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告是行政機關,不包括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軍事機關和黨的機關。二、法律關系。可以提起訴訟的是因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行政權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行政法律關系而引起的行政爭議。不包括行政機關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民事法律關系而引起的民事爭議。三、行政行為的種類。可以提起訴訟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處理具體事件的行為,即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進行行政管理而制即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的行為。例如,行政法規、規章等。它不對某一具體事件作出具體規定,但一切具體事件合乎行政法規、規章等抽象規范的,都在其適用范圍內。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等抽象行政行為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可以向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四、行政訴訟標的。人民法院原則上只管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中的「侵犯」,是指違法情形。對於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當與不當的行為,法院一般不管,只有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才是例外。五、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後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侵犯,可以提起訴訟,還包括他們的合法利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侵犯,也可以提起訴訟。六、有權依照本法提起訴訟,有兩層意思:一是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提起訴訟;二是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第二條中「具體行政行為」和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行為.

這個差異還是不小的,主要是各自所涉及的范圍大小不同。換言之,不是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先列舉有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行政行為按照其針對的對象是否確定以及能否反復適用,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立法和制定規范性文件。具體行政行為就非常多了,有:行政給付、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
《解釋》第一條涉及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是《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里」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我給你解釋下《解釋》第一條里的行政行為:
(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國家行為不可以起訴,這個是世界的通例。因為按照權力分工的理論,法院只行使一部分國家權力,以國家的名義做出的行為不能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行為是抽象行政行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在中國不能起訴。但是道理上說,如果抽象行政行為有侵權,也可以告,這是今後的趨勢。12條第3款是內部行政行為,能否尋求司法救濟還有爭議,而且涉及特別權力關系。從發展趨勢來看,也是可以告的,但是中國還沒到那一步。第4款是行政終裁行為,主要是一些問題不大是爭端,沒必要去法院佔用司法資源。
(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這個是刑事訴訟的內容了,行政訴訟當然不能管,只能通過刑訴法的規定去救濟。

(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因為仲裁本身算準司法行為,有法律保障;調解只是個沒有強制力的行為,不涉及當事人的法益。訴訟不符合法理,所以不受理。

(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理由同上之調解。

(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你已經在尋求另外救濟了,還跑法院來幹嘛?駁回你申訴那是行政機關的決定,你難道要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必須受理申訴?都作出這判決,你幹嘛不直接就你的事情提起行政訴訟?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沒侵害你什麼事情,為何去起訴?浪費司法資源?因為這個不侵犯法律保護的法益,所以沒有司法救濟的必要。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還不完善,司法資源有限,只能解決一些影響重大、典型的案例。由於經濟社會需要行政權強力推動,所以對於行政權的自身運作,司法不宜直接干涉。

⑷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⑸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中院管轄行政案件第二條中

國務院組成部來門如下:
中華人自民共和國外交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中國人民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

⑹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內容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條文注釋:
本條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行政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和事實行為。原法用的是「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本次修改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使本法的適用范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從以下幾點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為」:
(1)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行政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
(3)行政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
(4)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簽訂、履行協議的行為。
2、原法第25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作為被告,即已視為行政機關,本法修改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的范圍,將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納入本法調整范圍。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本法所稱的行政機關:
(1)本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2)規章授權社會組織行使行政管理權,受其他法律的限制。
(3)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就是行政機關的行為。
(4)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非經法律特別授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引起訴訟的,以其所在機關作為被告。

⑺ 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抄是為了規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夠正確、及時的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從而根據憲法的規定製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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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請解釋一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同時,關於該問題的解釋,當事人可以參照以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⑼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其所稱行政行為不是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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