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法律法規
A. 陝西金龍護衛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規
「法規制度學習月」活動總結
公司開展的「法規制度學習月」活動,經過各部門認真組織和全體員工的積極參與,此項活動圓滿結束,達到了預期的效果,現對活動情況做簡要總結。
一、基本情況
此次活動從2009年12月1日開始到12月31日結束,為期一個月,分動員教育、學習法規、檢查落實、總結講評四個階段。活動中以「學習法規」為主要內容,將需要糾正的「十個方面」問題作為重點,在全體員工中,強化法規意識,查找問題差距、以法規范行為、確保守押安全。由於各部門思想重視、組織有力、方法靈活,活動達到了:法規制度牢記於心;法紀觀念明顯增強;守押質量明顯提高;按章作業明顯規范的活動效果。
二、主要特點
此次「法規制度學習月」活動簡要的說有三個特點:一是各級領導重視、教育動員到位;二是全員積極參與,學習內容到位;三是開展檢查對照,查找問題到位。
1、各級領導重視、動員教育認真。為使活動開展的有聲有色,扎實有效。各級領導都非常重視,認真組織實施。按照安排,各部室都進行了教育學習動員。11月29日押運部召開全體人員大會,崔邦林部長專門進行了教育動員,對這次活動的目的,意義進行了宣講,提出了明確要求,各中隊長又進行再教育再動員。值守部為駐外基層網點下發了公司新的《勤務管理規定》400餘本,將基層相關法律知識及治安管理條例有關內容16題,列印成冊下發各基層網點,豐富完善了學習資料。同時召集駐外網點副班長以上骨幹100餘人召開大會進行教育動員,提出具體要求。各駐外主任、助理也紛紛召開會議,教育動員,統一思想。運輸部成立了活動領導小組,加強對「學習月」活動的組織領導,先後召開部務會,全體人員大會進行動員教育,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營造良好的活動氛圍。巡護大隊組織三個中隊幹部開會,進行學習教育動員,提出具體明確的要求。機關各部、室也都進行了教育動員,整理准備了有關法律知識等學習資料,使《法規制度學習月》活動人人皆知,深入人心。
2、主題思想明確,全員積極參與。此次活動的主題就是「學習法規制度」,各部門都能緊扣主題,組織學習,開展討論。運輸部除學習《勤務管理規定》和《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外,還組織學習了《交通安全法》《駕駛員文明守則》《運鈔車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等相關內容。押運部組織學習了《勤務管理規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刑法》的部分內容尤其是對《勤務管理規定》原原本本地進行了通讀通學,還結合本職工作,專門制定了《款箱(包)交接管理規程要求》、《押運中槍彈管理幾點要求》和《武裝押運人員須知》等制度規定;要求全體隊員熟練掌握,學習後組織考試,人人都簽了名,強化了學習的效果。值守部各中隊,駐外基地及大的駐勤點紛紛通過牆報,板報宣傳活動的意義和內容,宣傳公司制度規定,宣傳相關法律基礎知識;根據學習情況,統一出題,通過填空、選擇、判斷、簡答及談自己感受等形式統一進行考核,檢查學習掌握的效果,考試合格率達90%以上。
3、邊學邊改,對照檢查,糾正存在問題。只有發現問題才能解決問題。學習月活動的第三階段是檢查落實,查找問題。各部門都能結合自己的本職工作認真進行對照檢查,查找存在問題。機關各部門主要查找為基層服務態度好不好,質量高不高的問題,有無不按規定辦事,「門難進、臉難看」的問題;值守部著重查找存在的著裝臟亂,執勤不佩戴裝具,言語不文明,禮節禮貌差,看書看報、打盹睡覺,脫離崗位的問題;押運部著重查找持槍站位不夠規范,野蠻裝卸庫箱,工作不細心,出差錯的問題;運輸部著重查找著裝不整齊,不能文明行車,開「特權車」、「霸王車」、「賭氣車」與不按規定繞道走的問題,發生輕微交通事故處置不當的問題;巡護大隊還結合《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和自己本職工作開展了對照條例找問題,依照條例促工作的活動,一切按條例辦,依法保護石油管道。通過學習檢查,各部門管理與面貌有了很 大改觀,各項工作開展有條不絮,正規有序。在12月下旬的走訪中,銀行客戶對我們的工作普遍反映良好,滿意率在不斷提升。
三、存在的問題
1、在活動期間,有的部門抓的不緊,要求不嚴,學的不全,存在走過場現象;
2、個別人員思想重視不夠,學的內容不全面,學習筆記比較零亂,學習的自覺性不高,教育見效不是很大;
3、邊學邊犯,個別人員頂風違紀,押運不戴頭盔,丟失子彈,車上拉其他人,值勤形象不好,開快車出事故等問題時有發生。
B. 陝西省共有多少法律法規
你的問題有歧義:
一、從時間上看,你問的是啥時候?比如陝西最早的時候叫做梁州,那時候還回沒有法律法規答;後來叫關中,出了著名的劉邦「約法三章」;陝西建省之初的法律法規也很少。
二、你問的法律法規,是狹義的法律法規,還是泛指規范性文件?
三、你問的法律法規,是現行有效的,還是包括已廢止的?
四、……算了,看你比較糊塗,不再細講。
C. 我家面臨拆遷請問有哪些可以參照的法律法規 我是陝西的
國務院令第78號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國務院第七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當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後,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築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於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建築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准,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D. 陝西省人大制定了哪些關於環境保護的法規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辦法
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1992年7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所轄的行政區域。
第三條 各項建設事業必須堅持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並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相統一的方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綜合開發配套建設措施,促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土地、礦產、農業、林業、水利水保及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發展環境保護產業,普及環境保護和環境法律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環境意識。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確定的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分階段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定環境保護目標責任書,並組織考核,實行獎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並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狀況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評價和預測,擬訂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參與制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規劃、國土規劃及區域開發規劃;
(四)負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和對自然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五)受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控告,負責調查處理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以及環境污染糾紛;
(六)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轄區環境監測和環境科學研究工作,組織編報環境質量報告書。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環境質量標准和嚴於國家標準的污染物排放標准。定期發布全省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監測站可以受主管部門的委託,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市級環境監測站承擔轄區范圍內環境污染糾紛的技術仲裁,省環境監測中心站承擔終結技術仲裁。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負責超標准排污費和排污水費的徵收工作;巡查、監督污染源的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拖的運行情況;參與環境污染事故及糾紛的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應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規定的項目和本省已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標准時,執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六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糾紛的處理,由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或者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防治污染裝備和環境保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九條 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和改善水域的水質,重點保護和改善黃河、渭河、涇河、洛河、延河、無定河、漢江、丹江及水庫水質,防治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其他水域傾倒垃圾、固體廢棄物、有毒有害液體和帶有病原體的其它廢棄物。
禁止採用漫流、稀釋、滲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二十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居民生活區內新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設拖。已建成的設施,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排放標准;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條 加強自然保護工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自然景觀、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溫泉、自然和人文遺跡、古樹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學、歷史研究價值的區域,設立自然保護區或者採取其它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合理使用土地,發展生態農業;種樹種草,增加植被,禁止亂砍濫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長激素。農作物利用工業污水灌溉的,其水質必須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准,防止土壤
污染。
加強對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鄉鎮企業和個人不準生產和經營產生劇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產品;不準從事污染和雜訊、振動嚴重的生產項目。已建成的必須整頓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實行統一規劃、計劃勘探、綜合評價、科學開采和合理利用。按照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開發建設項目對自然環境造成影響和破壞的,應由開發建設單位給予補償和恢復。
第二十四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合理規劃。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基礎設施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防治工業固體廢棄物、生活垃圾、雜訊、放射性物質、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的環境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時必須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避免對環境的有害影響,嚴格控制產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條 一切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工程建設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許可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分別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行政區以及對環境問題有爭議的建設項目,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西安市轄區內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由西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務院及其所屬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除按規定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以外,其他項目和特殊建設項目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拖,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拖,必須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進行區域開發的管理機構,必須組織對擬開發區域的環境現狀進行調查評價,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區域開發的管理機構對開發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在制定開發規劃方案時,必須編制環境保護專章,報上一級和開發區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在開發建設時期內按年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質量狀況。
第三十一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禁止進口有毒有害廢棄物在本省處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區域轉嫁。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消除污染、改善環境、節約資源和綜合利用作為技術改造和生產經營管理的內容納入工作計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管理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核查批准,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後,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需作重大變動時,排放污染物單位應在改變之前重新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在三十日內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四條 凡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同時繳納排污水費。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和排污水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六條 省內外專門從事環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單位,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進行審查,取得《陝西省環境污染治理證書》後,方可在本省境內承擔污染治理任務。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三十八條 凡生產、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的,必須向當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生產、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的,必須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發給《有毒、危險物品環境安全證書》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根據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二)不執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或者在申報中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等數據、資料的,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規定的標准排放污染物或者採取不正當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至十萬元罰款;
(五)不按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和排污水費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六)發生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不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不及時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或者不立即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八)引進不符合我國環保規定要求的技術、設備或者進口有毒有害廢棄物在本省處理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以五百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進行建設的,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標准排污費外,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轉產、關閉。
責令地方管轄的企業停業、轉產、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轉產、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二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後果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在被處以警告或者罰款後,仍負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專項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執行。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須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 陝西省修訂地方性法規有哪些
27日,省十三屆人大一次會議舉行第二次全體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胡悅作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緊盯渭河水污染治理不放鬆,堅持每年冬季督查大氣污染防治,連續兩年開展秦嶺生態保護執法檢查,連續五屆20多年堅持每年開展「三秦環保世紀行活動」。
F. 陝西省會計管理條例是不是國家統一的法律法規
法律的層級分為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地方法規、地方規章、部門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及對於該等法律法規的不時修改和補充。這個排序是按照效力大小來排列的。低級法律法規不能和高級的法律法規相沖突。
你所說的陝西省會計管理條例不是國家統一的會計法律法規,應當屬於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其制定者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相當於是各地方的最高權力機構。 地方性法規大部分稱作條例,有的為法律在地方的實施細則,部分為具有法規屬性的文件,如決議、決定等。地方法規的開頭多貫有地方名字,如北京市食品安全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
G. 2014年小孩上戶最新法律法規陝西省
可以不罰的!吧.!.
H. 陝西省有無制定關於特種行業的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特別是有關旅館業的管理辦法
有啊,像是陝西省旅遊和來訪外賓行李安全管理的暫行規定,特種行業(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陝西省流動人口管理辦法,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這些你都可以在在網站上找到的。
I. 陝西省針對渠道管理范圍有哪些法律法規規定
老臣臣壟
J. 陝西省環保法規
陝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二十九號]
《陝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已於2000年12月2日經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公布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2日
陝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 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采、儲存、運輸和加工。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和管理監督部門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污染與生態保護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經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建設、公安、工商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准和污染物排放標准,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環境監理機構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管轄范圍內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參與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徵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立污染源檔案,並指導煤炭、石油、天然氣行業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本行業污染源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書(表)審查批准合,開發單位方可申辦有關手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國土資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和登記。
第十三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設施經原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保護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生態保護計劃實施情況、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超總量、超標准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用於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十七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科學化管理,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不得採用國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 煤炭開采單位應當建立廢水處理設施, 對井下廢水和洗煤廢水進行處理。處理後的廢水應當利用;確需排放的,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十九條 煤炭開采單位應當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堆煤場和排矸場,不得隨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開采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條 煤炭集裝台(站)的設立應當按規定遠離城鎮或者居民區,煤炭運輸、裝卸、儲存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拋撒措施。
第二十一條 石油開采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 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四周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牆、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場內設置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條 石油開采單位應當建立脫水設施, 對原油進行脫水。脫出的廢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應當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未建立原油脫水設施的石油開采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原油脫水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石油開采單位承擔處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石油、 天然氣開采單位必須嚴格管理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鑽井和井下作業應當使用低毒低鹼化學泥漿。對含有毒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泥漿、岩屑及其他廢棄物,應當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 石油、 天然氣開采單位應當加強輸油、輸氣管線的安全管理,對輸油、輸氣管線實行專人負責,防止輸油、輸氣管線斷裂、穿孔,造成泄漏。運輸石油、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防止滲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條 天然氣井選點測試放噴, 應當按規定遠離居民區和建築物,排出的氣體要點燃焚燒。
用於油井、天然氣井測試的放射性中子源的運輸、儲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處理,按照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產生的伴生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應當綜合利用,不得隨意排放;需要排放的,應當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土法煉油、土法煉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締管轄范圍內的土法煉油、土法煉焦。
第二十八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必須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後,方可按規定的排放總量和標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
禁止在居民區和國務院與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人文遺跡區域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產生的污染物必須運出保護區,集中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傾倒含油垃圾、泥漿、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溝渠內儲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開發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並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三十二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依據生態保護規劃,採取有效措施,營造和保護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蓋率,改善和保護開發區域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生態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任務書環保篇章,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態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任務書環保篇章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風力侵蝕地區的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開發區域內應當採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破壞林木草地的,開發單位應當種植同等數量的林木草地;違反工程設計任務書規定增加或者擴大破壞的,應當種植原有數量三倍的林木草地。種植林木草地的實施辦法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煤炭開采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保護規劃, 採取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降、地面開裂、山體滑坡、山體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條 煤炭開采單位在礦山關閉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恢復生態報告,並負責將佔用的土地綠化或者改造為可復墾地。
第三十八條 石油、 天然氣運輸管線鋪設完後,開發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任務書環保篇章的規定,恢復地表開礦和植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檢查的,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
(三)拒報、謊報排污登記的;
(四)使用國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術和設備的,或者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單位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四十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堆煤場、排矸場以外隨意堆放煤炭、煤矸石的;
(二)運輸、裝卸、儲存煤炭未採取防揚散、防拋撒等措施,或者運輸石油、酸液鹼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採取防滲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採油井場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牆、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的,或者未設置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全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傾倒含油垃圾、泥漿、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和溝渠中儲存、排放含油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管理不當,或者未對含有毒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泥漿、岩屑及其他廢棄物進行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對石油、天然氣運輸管線管理不當發生管線斷裂、穿孔導致泄漏,或者天然氣選點測試放噴未按規定與居民區、建築物保持安全距離,或者未將排出氣體點燃焚燒,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關閉礦山拒絕將佔用的土地綠化、改造為可復墾地的。
第四十二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即申辦有關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計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批和登記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尚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停止使用,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收一至五倍超標排污費,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拒絕執行限期治理決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造成重大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或者關閉,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土法煉油、土法煉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土法煉油、土法煉焦設施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一萬元以下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煤炭、 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開發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十五萬元以下罰款,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進行處罰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責令停業、 關閉或者罰款三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