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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糾紛政策法規依據

發布時間: 2021-02-02 03:43:33

① 求問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有哪些

各地要結合工作實際,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要求,進一步完善林權糾紛調處工作機制,本著尊重歷史、尊重事實、互諒互讓、依法依規的原則,通過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辦法,把矛盾糾紛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具體處理林權爭議,應按照《森林法》和國家林業局發 布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 一是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
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 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向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申請處理。 二是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是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應當製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四是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② 糾正林權糾紛依據那些法

您好,對林權爭議的處理,主要依照兩個規章:一是原林業部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發布執行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下簡稱《部辦法》),另一是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布、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修訂發布施行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下簡稱《省辦法》)。這兩個《辦法》從制定的結構來看,較相同或相近:第一章名稱都是「總則」;第二章分別是「處理依據」、「處理原則」;第三章是「處理程序」;第四章分別是「獎勵和懲罰」、「罰則」;第五章都是「附則」。且它們條款均是五章28條。筆者認為,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要好認真領會兩個《辦法》的精神實質,必須把握好調處林權爭議中的十個法律政策問題。
一、關於林權爭議的概念及有關問題
(一)林權爭議的概念
林權爭議,即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簡稱林權爭議(《部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通常也有指山林權爭議,或稱山林權糾紛或山林糾紛
湖南省調處山林糾紛辦公室、株洲市調處山林糾紛辦公室聯合編印的《調處山林權屬糾紛法規選編》第317-318頁中指出:「山權,就是指林地所有權」;「林權,指對森林、林木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山林權,指山權和林權。即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對森林、林木、林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林木、林地權屬爭議,通常又指山林權糾紛或山林糾紛」。
(二)林權爭議的種類
林權爭議可按照不同的類型而劃分為不同的種類:
1、按行政區域大小的不同,有省級林權糾紛、市級糾紛、縣級糾紛、鄉鎮、村級山林權屬糾紛。
2、按爭議的對象不同,有國有單位與國有單位、國有與具體單位、集體與集體、國有與個人、集體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的林權爭議。
3、按爭議對象內容的不同,有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有林地權屬爭議及林木權屬爭議。
(三)林權爭議的原因
山林權屬糾紛歷來就存在,它是林業工作中一個突出問題,也是長期困擾林業部門又一時難以徹底解決的基層社會矛盾。有些幹部、群眾受無政府主義、本位主義和封建宗族思想的影響,不少地方經常發生爭佔山林、濫伐林木的事件,甚至引起大規模械鬥,不僅造成生命財產和森林資源的嚴重損失,而且破壞了林區安定團結,影響了生產秩序和生產建設。
發生山林權糾紛的主要原因,一是因歷史和政策變動的原因所致:
1、土改時造成的山林糾紛。土改時,一是有的山林座落在邊遠山區,人煙稀少,交通不便,未進行土改分配未核發土地證無證山林。二是土改時,怕提高成份,隱瞞未報的無證山林;三是歷史上沒有解決的山林糾紛,到土改時沒有頒發土地證或雙方都頒發了土地證;三是因土地證上所記載的山界四至不清,有沒有明顯標志而引起的糾紛。
2、合作化以前,屬於私有的山林原業主遷居或嫁娶外地,把山林隨帶到遷入地,但沒有辦理戶口遷移和土地劃拔手續而造成的糾紛。
3、「四固定」時人民公社「一大二公、三級所有」造成山權與林權不統一,「一山多主」而引起的糾紛。
4、「大躍進」遺留的問題。如當時劃給或送給國有林場的荒山,由於沒有文字協議或相關書面證據,經過林場幾十年的造林,現郁閉成林後,一些幹部、群眾又向林場索要山林。
5、「林業三定」遺留的問題。「林業三定」本意是劃清山界,穩定林權。但當時由於工作量大,涉及面廣,「林業三定」的發證工作主要是由當時的村組幹部填寫,大部分地方未深入實地進行踏界,參加工作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科技含量低,政策透明度低,大部分群眾對「三定」政策不了解,導致出現一山多證、有山無證,面積與「四址」界定不符,界線模糊不清,甚至張冠李戴、重疊交叉等問題。
6、九八年林改,上級領導盲目指示要求進度,其下工作人員為完成發證數量和工作進度,發證工作任然粗糙,錯誤很多。
其次,是行為因素:
1、因協議書、裁定書、林權證中的詞句含混不清或處理不當所致。
2、因一方以種種借口推翻原協議,或偽造憑證,或為爭族山、祖宗山,有意侵佔對方山林。
3、由於界址不明顯,一方蓄意侵佔對方山林,或人為活動,界標毀損林界難以確定而引發糾紛。
4、行政區域的變更,工作粗糙,定標劃界沒有到現場實地勘測,山林四至界線不明確,行政界線不清或糾紛雙方掌握的行政區界線不一致,各執己圖,爭要山林造成權屬混亂而引起的糾紛。
5、政府或各項工程建設征地,經濟利益的驅使。
6、其他原因而誘發的糾紛。
(四)當前林權糾紛的主要特點
1、成因復雜,時間久遠。 農村山林權屬糾紛有的屬於不同的歷史情況造成,前後經歷了幾十年;有的隨著行政區劃幾經變化;有的知情人早已不在世,缺乏相應證據,爭議雙

③ 林權權屬有爭議,政府是否可以暫扣征地補償費法律依據是什麼

1、非法征地與非法佔用土地一起構成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內用、佔用土地罪是指國家機容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為。
2、合法征地應當補償征地費。
徵收土地就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的強制手段。徵收土地具有以下特徵:
(1)征地是一種政府行為,是政府的專有權力
(2)必須依法批准;
(3)補償性。要向被徵用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補償費,造成勞動力剩餘的必須予以安置;
(4)強制性。
(5)權屬轉移性。土地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不再屬於農民集體。
(6)征地行為必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公開監督
3、徵用土地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現征地一般指徵收。
租賃土地是指某一土地的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時期內相分離,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間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滿後,土地使用者歸還土地的一種經濟活動。

④ 撤銷林權證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第八條 土地改革後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1)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2)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3)能夠准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4)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二條 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⑤ 處理林權爭議的程序如何規定

各地要結合工作實際,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要求,進一步完善林權糾紛調處工作機制,本著尊重歷史、尊重事實、互諒互讓、依法依規的原則,通過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辦法,把矛盾糾紛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具體處理林權爭議,應按照《森林法》和國家林業局發 布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規定: 一是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 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向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申請處理。 二是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是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或林權管理機構應當製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四是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⑥ 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如何認定林權證書的效力

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的規定,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要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首先應以依法核發的林權證為准。 但是,我國山林權屬政策自解放以來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各個時期形成了相應的山林權屬書證,在當時確權過程中出現的政策性及人為性失誤,導致現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認定林權證書效力成為了難題。 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土地個人所有,為群眾頒發了土地證;此後的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土地山林隨人入社,土地、山林集體所有;1961年至1963年對土地(林地)、耕畜、農具、勞動力進行了「四固定」,按屬地原則對土地林地進行統一的調整,歸就近的生產隊集體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業三定」,為生產組集體和各戶頒發了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每次的社會歷史變革都會帶來林地權屬的變化,而林權確權工作的不規范、登記發證制度的不健全導致部分林權證錯漏填寫、重復填寫等情況時有出現,當然,存在這種錯填、漏填、重復填的現象是有其歷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徹底,且「四固定」當時主要是對耕地和林地,對當時未開發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對在「四固定」時期的土地(林地)確權基本上也沒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記載,記載不規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實「林業三定」工作時,工作組的人員本身水平不高,頒證工作粗糙,填證不規范、不統一、不全面,產生了證件的錯發、重發。比如有的山林權證四至范圍寫成「上至山頂,下至田邊,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結果是松樹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見了,界線沒有了,引發糾紛;或者當年的小松樹也長大了,到現在全部都是大松樹,你說是這棵,我說是哪棵,這也引起了爭議;而有的山證的四至界線寫成左與張三交界,右與李四交界,雙方對界線各持己見,亦因此引發糾紛。而且,當時有些證是蓋好印,然後發給各戶自己填的。我們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就見過空白已蓋印的山界林權證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採信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這類書證並沒有統一的標准。本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就因為時間跨度長,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徹底,「林業三定」工作粗糙,加上當時的工作人員不重視資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無據可查或資料丟失,以致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無法找到相關證據,普遍存在當時的證人難找、有效的書證、物證難查,證據鏈難連的問題,因此,事實難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見到一方有山證的話,基本承認其效力,而有的則一概否認其效力。那麼,對於這種山證,我們在審理中如何更好認定其效力呢? 筆者認為,鑒於歷史的原因,對於這些山證的效力,既不應一概否認,亦不應一概肯定,這些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以及管理事實等才作確認比較妥當。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要遵重歷史,遵重現實,要從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管理和利用的原則來處理爭議。 對於因山林政策調整所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權底冊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要正確認定山林權屬糾紛中這些書證法律效力,應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結合現實情況加以認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林業三定」時的山證,無爭議的應當確認其效力。對因錯發,重發等情況引起爭議的,則應查明情況,參考「四固定」的確權依據作出處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時期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田畝造冊、交糧納稅、經營管理及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況下,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山林的林木性質以及對山林的經營管理也是認定山林權屬的證據之一,在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時,也要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經營管理情況。 對於有些山證,如我們見到過有的山界林權證沒有蓋縣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報負責人處沒有人簽名,有的審查同意單位(社、隊)處沒有蓋印,有的沒有填寫日期,有的填寫有錯別字,對方當事人都會對這些漏填錯填的山證有異議。對這類證據,如果僅僅是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結合其他證據材料能夠印證該份瑕疵證據所要證明事實的,可以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僅有該瑕疵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某項事實的,也可以不否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 認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定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等)、「土地證」(包括清冊)、「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協議書、調解書、政府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這三類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適用上應有順序之分,認定的順序應該是先「林業三定證」再到「土地證」最後是「權屬變更憑證」。 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林業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這些「合法的權屬變更」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⑦ 林權法律法規

林權的法律法規有《憲法》、《森林法》、《土地改革法》、《森林法實施條例內》、《土地管理法容》。

⑧ 林權如何劃分 糾紛怎麼解決 有點急!!!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63486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

(1996年9月26日經林業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於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後一次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 土地改革後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准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准;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並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 土地改革後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並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 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處理林權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林木蓄積,爭議地所在的行政區域位置、四至和附圖;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在接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後,應當及時組織辦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並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製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 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塗改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塗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採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⑨ 林權糾紛、為什麼可以不以事實為依據

這個不以事實為依據的話,可能是政府有他自己那一方面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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