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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2-01 02:33:45

『壹』 什麼是行政責任順便舉下例子,謝謝

行政責任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在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因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不履專行行政上的屬義務而產生的責任。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就是很典型的行政責任。 例一人盜竊100元而被公安機關處以罰款,或拘留3天的行政處罰。

『貳』 行政處罰案例分析

你好,宋某在執法過程中違反了: 行政執法的普遍要求是:以法律為准繩,以事實版為權依據。宋某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郭某的違法違章事實的前提下實施處罰,是典型的違法行政。 行政執法中,行政執法人員有告知義務,必須要完整、明確、清楚地告訴行政相對人執法理由和執法依據,「根據有關規定」這一說法,顯然是和以上要求不配套的。 行政處罰的實施,執法人員必須要向被處罰人開具加蓋財政部門印簽和處罰機關的處罰通知書,然後到指定銀行繳納,做到罰收兩條線,不能當場向執法人員繳納罰款。 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不得因被處罰人的陳述和申辯加重處罰,在20元罰款基礎上加處罰款20明顯違反規定。 最後宋某不發放處罰通知書,也不出具任何收據,更是違反處罰法規定。 希望以上回答能幫到你。

『叄』 案例分析:行政責任

在我們國家行政責任的責任人是決不承擔責任的某部門或某敏感部門。so……這種案例分析等於白費

『肆』 具體例子說明行政責任和行政賠償的不同

行政責任有很多種,行政賠償只是承擔行政責任的一種方式。比如你打了人,可能會被拘留,又會被罰款。

『伍』 行政違法行為案例

行政違法行為案例太多了,你可以查閱一些資料就知道了。

『陸』 行政處罰案例分析。。。

你好,宋某在執法過程中違反了:

  1. 行政執法的普遍要求是:以法律為准繩,內以事實為依據。宋某在沒容有明確證據證明郭某的違法違章事實的前提下實施處罰,是典型的違法行政。

  2. 行政執法中,行政執法人員有告知義務,必須要完整、明確、清楚地告訴行政相對人執法理由和執法依據,「根據有關規定」這一說法,顯然是和以上要求不配套的。

  3. 行政處罰的實施,執法人員必須要向被處罰人開具加蓋財政部門印簽和處罰機關的處罰通知書,然後到指定銀行繳納,做到罰收兩條線,不能當場向執法人員繳納罰款。

  4. 行政處罰法明文規定:不得因被處罰人的陳述和申辯加重處罰,在20元罰款基礎上加處罰款20明顯違反規定。

  5. 最後宋某不發放處罰通知書,也不出具任何收據,更是違反處罰法規定。

    希望以上回答能幫到你。

『柒』 什麼叫無過錯行政責任,麻煩大家舉個例子

無過錯行政責任:即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危險責任原則,指在國家行政機關的公務活版動中,只要權有損害結果發生,國家行政機關就要承擔行政責任,而無須考慮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是否有過錯。例如:行政行為相對人因違反行政法規,被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相對人因激動突發心臟病而死亡,就是無過錯行政責任。即處理過程中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都無過錯,但行政機關也要承擔行政責任,即無過錯行政責任。

『捌』 有關行政處罰的案例

處罰主體不合法,因為煙草管理站不屬於行政部門。
煙草站交給王某自製的實物罰沒收據一份,違反程序。應該使用統一的收據。
8月25日,又向王某送達處罰決定書,錯了,處罰書應該當場給。
沒有違反那什麼一事不再罰,煙草站只是變更了處罰內容。
不盡詳細,大概是這樣的。。。。

『玖』 行政違法案例

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94級學生。

委託代理人:馬懷德,北京市大通??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孫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

法定代表人:楊天鈞,校長。

委託代理人:張鋒,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委託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學校長辦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給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參加學習和學校組織的一切活動,完成了學校制定的教學計劃,並且學習成績和畢業論文已經達到高等學校畢業生水平。然而在臨近畢業時,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備學籍為由,拒絕給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辦理畢業派遣手續。被告的這種作法違背了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一、為我頒發畢業證、學位證;二、及時有效地為我辦理畢業派遣手續;三、賠償我經濟損失3000元;四、在校報上公開向我賠禮道歉,為我恢復名譽;五、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田永違反本校《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以下簡稱068號通知)中的規定,在補考過程中夾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被監考教師發現,本校決定對田永按退學處理,通知校內有關部門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給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經通過校內信箱送達到田永所在的學院。至此,田永的學籍已被取消。由於田永不配合辦理有關手續,校內的一些部門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職工不了解情況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學後仍能繼續留在學校學習的事實。但是,校內某些部門及部分教師默許田永繼續留在校內學習的行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證明田永的學籍已經恢復。沒有學籍就不具備高等院校大學生的畢業條件,本校不給田永頒發畢業證、學位證和不辦理畢業派遣手續,是正確的。法院應當依法駁回田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下屬的應用科學學院物理化學系,取得本科生學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參加電磁學課程補考過程中,隨身攜帶寫有電磁學公式的紙條,中途去廁所時,紙條掉出,被監考教師發現。監考教師雖未發現田永有偷看紙條的行為,但還是按照考場紀律,當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試。北京科技大學於同年3月5日按照「068號通知」第三條第五項關於「夾帶者,包括寫在手上等作弊行為者」的規定,認定田永的行為是考試作弊,根據第一條「凡考試作弊者,一律按退學處理」的規定,決定對田永按退學處理,4月10日填發了學籍變動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直接向田永宣布處分決定和送達變更學籍通知,也未給田永辦理退學手續。田永繼續在該校以在校大學生的身份參加正常學習及學校組織的活動。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學生證丟失,未進行1995至1996學年第二學期的注冊。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其後,北京科技大學每學年均收取田永交納的教育費,並為田永進行注冊、發放大學生補助津貼,還安排田永參加了大學生畢業實習設計,並由論文指導教師領取了學校發放的畢業設計結業費。田永還以該校大學生的名義參加考試,先後取得了大學英語四級、計算機應用水平測試BASIC語言成績合格證書。田永在該校學習的4年中,成績全部合格,通過了畢業實習、設計及論文答辯,獲得優秀畢業論文及畢業總成績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學對以上事實沒有爭議。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部分教師曾經為原告田永的學籍一事向原國家教委申訴,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於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該校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處理過重,建議復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學復查後,仍然堅持原處理結論。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的有關部門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學籍為由,拒絕為其頒發畢業證,進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門呈報畢業派遣資格表。田永所在的應用學院及物理化學系認為,田永符合大學畢業和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由於學院正在與學校交涉田永的學籍問題,故在向學校報送田永所在班級的授予學士學位表時,暫時未給田永簽字,准備等田永的學籍問題解決後再簽,學校也因此沒有將田永列入授予學士學位資格名單內交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審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田永於1996年2月29日寫下的書面檢查和兩位監考教師的書面證言,這些證據能夠證明田永在考試中隨身攜帶了寫有與考試科目有關內容的紙條,但沒有發現其偷看的事實;2、原國家教委《關於加強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校發(94)第068號《關於嚴格考試管理的緊急通知》、原國家教委有關領導的講話,這三份材料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以參照的規章范疇;3、北京科技大學教務處關於田永等三人考試過程中作弊按退學處理的請示、期末考試工作簡報、學生學籍變動通知單,以上書證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於1996年4月10日作出過對田永按退學處理的決定,但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直接送達給田永,也不能證明該決定已經實際執行;4、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函、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考試作弊一事復查結果的報告,這些書證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部分教師、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對田永被處分一事的意見,以及北京科技大學在得知這兩方面意見後的態度;5、北京科技大學的《關於給予北京科技大學學生王斌勒令退學處分的決定》一份、《期末考試工作簡報》7份,以上書證與本案沒有必然聯系,不能成為本案的證據。此外,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期間,未經法院同意自行調取了唐有蘭等教師的證言、考試成績單、1998屆學生畢業資格和學士學位審批表、學生登記卡、學生檔案登記單、學校保衛處戶口辦公室書證、學籍變動通知單第四聯和第五聯、無機94班人數統計單等書證交給法院,這些證明由於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關於「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原告田永提交的證據有:1、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為田永補辦的學生證(學號為9411026),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不僅從1996年9月為田永補辦了學生證,並且還逐學期為田永進行了學籍注冊,使其具有北京科技大學本科學生學籍的事實;2、獻血證、重修證、准考證、收據及收費票據、英語四級證書、計算機BASIC語言證書、田永同班同學的兩份證言、實習單位書證、結業費發放書證,以上證據能夠證明田永在北京科技大學的管理下,以該校大學生的資格學習、考試和生活的相關事實;3、學生成績單,能夠證明田永在該校四年的學習成績;4、加蓋北京科技大學主管部門印章的北京地區普通高校畢業生就業推薦表,能夠證明北京科技大學已經承認田永具備應屆畢業生的資格;5、北京科技大學應用科學學院的證明,證實田永已經通過了全部考試及論文答辯,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能已具備了畢業生的資格,待田永的學籍問題解決後就為其在授予學位表上簽字的事實。

在庭審中,法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均進行了質證。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認為:

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雖然不具有行政機關的資格,但是法律賦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這些單位、團體與管理相對人之間不存在平等的民事關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關系。他們之間因管理行為而發生的爭議,不是民事訴訟,而是行政訴訟。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機關,但是為了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管理職權,將其列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來解決它們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是從事高等教育事業的法人,原告田永訴請其頒發畢業證、學位證,正是由於其代表國家行使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行政權力時引起的行政爭議,可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予以解決。

原告田永沒有得到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頒發的畢業證、學位證,起因是北京科技大學認為田永已被按退學處理,沒有了學籍。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中,第(四)項明文規定:「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由此可見學籍管理也是學校依法對受教育者實施的一項特殊的行政管理。因而,審查田永是否具有學籍,是本案的關鍵。

原告田永經考試合格,由被告北京科技大學錄取後,即享有該校的學籍,取得了在該校學習的資格,同時也應當接受該校的管理。教育者在對受教育者實施管理中,雖然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但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田永在補考時雖然攜帶寫有與考試有關內容的紙條,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其偷看過紙條,其行為尚未達到考試作弊的程度,應屬於違反考場紀律。北京科技大學可以根據本校的規定對田永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進行處理,但是這種處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精神,至少不得重於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國家教育委員會1990年1月20日發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試作弊者,該課程成績以零分計,不準正常補考,如確實有悔改表現的,經教務部門批准,在畢業前可給一次補考機會。考試作弊的,應予以紀律處分。」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退學的十種情形中,沒有不遵守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應予退學的規定。北京科技大學的「068號通知」,不僅擴大了認定「考試作弊」的范圍,而且對「考試作弊」的處理方法明顯重於《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也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退學條件相抵觸,應屬無效。另一方面,按退學處理,涉及到被處理者的受教育權利,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原則出發,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應當將該處理決定直接向被處理者本人宣布、送達,允許被處理者本人提出申辯意見。北京科技大學沒有照此原則辦理,忽視當事人的申辯權利,這樣的行政管理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北京科技大學實際上從未給田永辦理過注銷學籍,遷移戶籍、檔案等手續。特別是田永丟失學生證以後,該校又在1996年9月為其補辦了學生證並注冊,這一事實應視為該校自動撤銷了原對田永作出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此後發生的田永在該校修滿四年學業,還參加了該校安排的考核、實習、畢業設計,其論文答辯也獲得通過等事實,均證明按退學處理的決定在法律上從未發生過應有的效力,田永仍具有北京科技大學的學籍。北京科技大學辯稱,田永能夠繼續在校學習,是校內某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鑒於這些部門及部分教師的行為,都是北京科技大學的職務行為,北京科技大學應當對該職務行為產生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原告田永既然具有北京科技大學的學籍,在田永接受正規教育、學習結束並達到一定學歷水平和要求時,北京科技大學作為國家批准設立的高等學校,應當依照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田永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明,以承認其具有的相當學歷。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原告田永是大學本科生,在其畢業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可以授予學士學位。被告北京科技大學作為國家授權的學士學位授予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有關人員對田永的畢業成績、畢業鑒定等材料進行審核,以決定是否授予其學士學位。

關於高等院校畢業生派遣問題。《畢業生就業派遣報到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畢業生調配的部門按照教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就業計劃簽發的。普通高等學校根據《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應當履行將畢業生的有關資料上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以供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和頒發畢業派遣證。原告田永取得大學畢業資格後,被告北京科技大學理應履行上述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行政賠償范圍,只包括違法行政行為對受害人人身權或者財產權造成的實際侵害。目前,國家對大學生畢業分配實行雙向選擇的就業政策,並非學生畢業後就能找到工作,獲得收入。因此,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證書的行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與同學同期就業的機會,並未對田永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實際損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學未按時頒發畢業證書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損害為由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主張,不能成立。

原告田永在考試中有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據此事實對田永作出的按退學處理的決定雖然不能成立,但是並未對田永的名譽權造成損害。因此,田永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北京科技大學在校報上向其賠禮道歉,為其恢復名譽,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1999年2月14日判決: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田永頒發大學本科畢業證書;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召集本校的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原告田永的學士學位資格進行審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履行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上報原告田永畢業派遣的有關手續的職責;

四、駁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訴訟請求。

第一審宣判後,北京科技大學提出上訴。理由是:1、田永已被取消學籍,原判認定我校改變了對田永的處理決定,恢復了其學籍,是認定事實錯誤;2、我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及依據該校規、校紀對所屬學生作出處理,屬於辦學自主權范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3、我校向一審提交的從教學檔案中提取的證據,不屬於違法取證,法院應予採信。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田永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上訴人北京科技大學認為被上訴人田永已不具有該校學籍,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學校依照國家的授權,有權制定校規、校紀,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但是制定的校規、校紀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北京科技大學對田永按退學處理,有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是無效的。北京科技大學在訴訟中提交的從教學檔案中調取的證據,雖然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被告不得在訴訟過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的情況,但是由於無法證明這些證據是在作出按退學處理的決定時形成的,故法院不予認定。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4月26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拾』 什麼樣的案例屬於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行政活動中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違反行政義務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1. 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

前面已提到,行政違法是行政責任的前提,如果行為主體的行為尚未構成行政違法,行政責任就沒法產生。這就是說,並非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所有行為都產生行政責任,只有有行政違法存在時行政責任才會產生。

(2)行政責任

現代法治社會,不僅要求權力(權利)、職責(義務)的法定,而且要求對責任的承擔也必須有法律依據。因此,承擔行政責任的方式、內容等都應當由法律規定。否則承擔責任就很難做到。

(3)責任能力

行為主體不具有法定的責任能力,即使其行為構成了行政違法,也不被追究或者承擔行政責任。對行政主體來說,其責任能力的確認沒有特殊的要求,只要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是被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就行;而對行政相對人中的公民而言,法定責任能力的認定,必須是達到法定的年齡、具有正常的智力等,否則即使有行政違法行為存在也不能追究行政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對行政相對人中公民責任能力的規定。

(4)行為過錯

行為的作出是主觀和客觀的統一,行為主體不承擔主觀上無過錯的行為的責任。如正當防衛。

2.懲罰形式

可分為懲罰性行政責任、強制性行政責任和補救性行政責任。懲罰性行政責任的主要形式有:

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強制性行政責任包括強制劃撥、執行罰等;補救性行政責任的形式較多,主要有:認錯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撤銷違法、糾正不當、返還權益、行政賠償等。

行政責任按承擔的主體不同可分為行政主體及其公務員承擔的行政責任和行政相對人承擔的行政責任。

(1)行政主體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方式有:①通報批評;②賠禮道歉,承認錯誤;③恢復名譽,消除影響;④返還權益;⑤恢復原狀;⑥停止違法行為;⑦履行職務;⑧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⑨糾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⑩行政賠償等。

(2)公務員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方式有:①通報批評;②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接受行政處分等。

(3)行政相對人承擔行政責任的具體方式有:①承認錯誤,賠禮道歉;②接受行政處罰;③履行法定義務;④恢復原狀,返還財產;⑤賠償損失等。 此外,外國人及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活動時,屬於我國行政管理相對方,如違反了我國行政管理義務也要承擔行政責任。外國人承擔行政責任的特殊方式還有限期離境、驅逐出境、禁止離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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