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貨法規
① 二手交易法律
關於二手商品的來規定源,有明確規定的主要涉及如下商品:
第一、二手房交易規定。二手房交易是法律說許可的,二手房交易在銀行可以進行按揭,二手房交易有稅費產生,一般都由購買人承擔相關費用,二手房交易是一種買賣合同關系,受合同法、銀行按揭法規、銀監會規章等的調整。
第二、二手車交易規定。二手車的交易也是法律許可的。二手車交易涉及到稅費的承擔問題,同樣是買賣合同關系,受合同法和車輛交易相關條款規制。
至於服裝、食品、化妝品等特殊商品是由《消費者權益法》、《食品衛生安全法》、《質量安全法》等規制。一般沒有人願意去購買別人使用過的此種商品,目前還沒有相關的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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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舊貨流通管理辦法試行
【頒布單位】:
【頒布日期】:1998-03-09
【正 文】:
舊貨流通管理辦法
(試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國內貿易部、公安部發布
內貿行一聯字〔1998〕第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舊貨流通的管理,維護舊貨流通秩序,規范舊貨交易行為,培育和發展舊貨流通產業,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類舊貨市場、經營舊貨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舊貨,是指已進入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領域,處於儲備、使用和閑置狀態,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價值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舊貨市場,是指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或者定期性的舊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評估、結算、加工、翻新保管、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
第四條 舊貨市場按其業務活動范圍,可分為全國性舊貨市場和地方性舊貨市場。
全國性舊貨市場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地方性舊貨市場是指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招商、經營的舊貨市場。
第五條 舊貨流通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方針。
舊貨流通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穩步發展,起步階段先進行試點,取得經驗後逐步推開。
舊貨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是舊貨業的行業主管部門。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舊貨業的行業管理。
各級公安機關對舊貨流通行業實施特種行業管理。
第七條 舊貨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舊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舊貨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應業務需要的注冊資金;
(二)有與業務活動范圍及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必要的營業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四)法定代表人無故意犯罪記錄;
(五)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連鎖經營的基本條件。
舊貨連鎖店,是指經營舊貨、使用統一商號的若干門店,在同一總部的管理下,採取統一管理經營模式,或者授予特許權等方式,實現規模效益的經營組織形式。
第十條 設立舊貨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執業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及資金、場地、配套服務設施和自動化管理設備;
(二)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統一規劃與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舊貨企業和舊貨連鎖店以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需經企業總部、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開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屬縣(市)內經營的舊貨企業,按其業務活動范圍不同由當地市(地)和省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建立全國性舊貨市場需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建立地方性舊貨市場須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部門的直屬企業設立舊貨市場,需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當地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組織章程、交易規則、治安保衛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四)資金信用證明、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及營業設施情況;
(五)法定代表人和專職執業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明。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具有若干個門店的證明和總部關於設立全資及控股收購、加工翻新中心、門店的決定,或者總部與參股及無資產聯系門店簽訂的連鎖經營合同。
第十七條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市場,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發起單位營業執照副本有效復印件和市場領導、管理機構組成方案以及市場交易規則。
第十八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報告及有關材料後,應當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復;對批准設立的舊貨企業頒發《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對批准設立的舊貨市場頒發《舊貨市場批准證書》。
《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和《舊貨市場批准證書》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舊貨企業和舊貨市場,申請者應當持批准文件和證書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後,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的批准手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舊貨企業以及其分支機構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舊貨連鎖店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內貿易部《關於連鎖店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舊貨市場登記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經營市場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舊貨的個體工商業戶直接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後,持公安機關的批准文件,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冊資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15日內,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舊貨企業、舊貨連鎖店和舊貨市場因停辦或者破產而經營終止,應當自終止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批後,清理債權債務,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業務經營范圍
第二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可按照舊貨的分類,實行綜合性或者專業化經營。
第二十五條 舊貨企業可以採用購銷、代理(寄售、代購、代銷)、租賃、易貨或者與生產、流通企業聯合收舊賣新等方式開展業務,也可以對舊貨進行加工修理、改制翻新和二次包裝。
第二十六條 舊貨市場可以對外招商、開展自營、組織民間交易和捐贈,可以提供鑒定、評估、保管、儲存、運輸、修理、翻新、包裝、信息、咨詢及代社會福利機構處理受贈物品等配套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物品不得作為舊貨經營:
(一)贓物、走私物品、來歷不明物品及抵押中的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
(二)嚴重損壞且無法修復的物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條 經營國家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章 交易活動
第二十九條 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開展舊貨經營、加工翻新等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條 舊貨經營者開展定時定點收購、電話預約上門收購等流動性收購業務,其業務人員和舊貨企業的委託收購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取得上崗執業資格,並佩戴統一標識。
第三十一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和受他人委託代銷、寄賣的舊貨進行查驗。對價值超過100元的舊貨應當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徵、來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登記出售、寄賣及受他人委託出售、寄賣舊貨的單位名稱和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對委託處理舊貨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嚴格查驗委託單位的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舊貨經營者接受委託代理銷售或者代為保管舊貨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償付制度,明確有關責任,避免發生糾紛。
第三十四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銷售的舊日用品、舊傢具進行必要的清洗、除塵和整理,保證所售物品清潔、衛生和安全。銷售舊服裝必須按衛生部門有關標准進行嚴格消毒。
第三十五條 舊貨經營者出售舊辦公設備、舊大件家用電器(不含拆件商品),應當進行必要的檢修,出具有關證明。保修期不得少於3個月。
第三十六條 同時開展經銷、寄售、代理、租賃等服務業務的舊貨企業以及兼營新貨的舊貨企業,應當分別核算營業額,分別申報納稅。
第三十七條 舊貨市場、舊貨經營者發現可疑人員、可疑物品及公安機關要求協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義務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贓物、走私物品或者有贓物、走私嫌疑的物品,應當及時予以扣留,並開具收據。經查明不是贓物、走私物品的,應當及時退還;確屬贓物、走私物品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舊貨交易實行歸行納市,經營者必須在舊貨市場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交易場所銷售舊貨。
第四十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及經營者檔案,其管理人員有權監督舊貨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其經營劣績作如實記載,並按有關章程、細則對違反規定的經營者實行警告或者提請原批准部門取消其從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舊貨市場應當建立相應的結算系統,舊貨成交後由市場委派的專職人員開具銷售貨款票。銷售貨款票應當包括舊貨品名、數量、單價、貨款總額、供貨人、買貨人等項內容。
第四十二條 舊貨成交後,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的,應當持購買發票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舊貨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或者被取消舊貨經營資格未滿五年的舊貨企業和個人,不得從事舊貨經營業務。
第四十四條 跨省運輸舊貨,憑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出具統一的准運證明和有效票據,公安機關檢查後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條 舊貨經營網點拆遷需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意見。同意拆遷的,要按有關規定在條件相當的地點予以補建。
第四十六條 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舊貨交易會,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組織地方性舊貨交易會,需經省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舊貨行業執業人員的業務培訓、考核及執業資格認定工作。
公安機關對舊貨行業執業人員進行治安業務培訓。
第四十八條 舊貨業的主要執業人員(估價師、估價員)必須參加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舊貨行業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四十九條 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其批準的舊貨企業、舊貨市場及舊貨經營者進行年檢(具體年檢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年檢不合格:
(一)取得《舊貨市場批准證書》或《舊貨經營資格證書》,辦理有關證照後,6個月內仍不開展業務的;
(二)舊貨市場、舊貨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不及時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不按規定及時申報年檢材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舊貨市場經營秩序混亂,交易行為嚴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條 年檢不合格的,由公安機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三個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取消其舊貨業經營資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處經營單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四條 凡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舊貨經營者和舊貨市場,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整頓,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聯合查處,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③ 收購二手手機需要什麼法律程序
二手手機在法律上屬於舊貨,應遵照《舊貨流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版收購活動。
第權二十一條 經營舊貨的個體工商業戶直接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登記手續後,持公安機關的批准文件,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對收購和受他人委託代銷、寄賣的舊貨進行查驗。對價值超過100元的舊貨應當詳細記錄其基本特徵、來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條 舊貨經營者應當登記出售、寄賣及受他人委託出售、寄賣舊貨的單位名稱和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對委託處理舊貨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嚴格查驗委託單位的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三條 舊貨經營者接受委託代理銷售或者代為保管舊貨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償付制度,明確有關責任,避免發生糾紛。
④ 二手交易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
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 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⑤ 舊貨回收的舊貨回收管理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舊貨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內統稱「再生資源容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對舊貨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舊貨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准、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舊貨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舊貨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舊貨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⑥ 關於二手車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二手車流通管理,規范二手車經營行為,保障二手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二手車流通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二手車經營活動或者與二手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二手車,是指從辦理完注冊登記手續到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准之前進行交易並轉移所有權的汽車(包括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即原農用運輸車,下同)、掛車和摩托車。
第三條二手車交易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為買賣雙方提供二手車集中交易和相關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二手車經營主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從事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的企業。
第五條二手車經營行為是指二手車經銷、拍賣、經紀、鑒定評估等。
(一)二手車經銷是指二手車經銷企業收購、銷售二手車的經營活動;
(二)二手車拍賣是指二手車拍賣企業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二手車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經營活動;
(三)二手車經紀是指二手車經紀機構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車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營活動;
(四)二手車鑒定評估是指二手車鑒定評估機構對二手車技術狀況及其價值進行鑒定評估的經營活動。
《二手車交易規范》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的服務、經營行為,以及二手車直接交易雙方的交易行為,明確交易規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維護二手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依據《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二手車交易及相關的活動適用於本規范。
第三條 二手車交易應遵循誠實、守信、公平、公開的原則,嚴禁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弄虛作假、惡意串通、敲詐勒索等違法行為。
第四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在各自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第五條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按下列項目確認賣方的身份及車輛的合法性。
(6)舊貨法規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1、看車輪胎紋怎麼樣,如果有一邊深一邊淺,說明會單邊;
2、打開水箱看看有沒有生銹和水深,就知道會不會水箱漏水。
3、看看排氣管出什麼煙,有籃煙說明會燒機油;
4、掛倒擋半離合,加大油門慢慢倒車聞聞有沒有異味,有的話說明離合器片有問題。
5、看看電瓶的介面處有沒有銅青,有的話說明電瓶不行。
6、掀開車內地毯,查找下面車身是否藏有硬傷。仔細觀察車門,看是否重新油漆過。
7、看一眼踏板上的橡膠蒙面,一個橡膠蒙面的使用壽命大約在3萬公里左右。
8、二手車手續:車輛登記證書、車輛行駛證(需在年檢合格期內)、車輛購置附加費證明、車輛購買原始發票(或上一次過戶票)、車主身份證(單位提供法人代碼證書)、養路費繳納證明、車船使用稅。
⑦ 請教:二手物品交易是否有法律法規保障
要看什麼物品,像房產之類的就有法律法規約束,但是其他小眾物品沒有法律法規保障。一般都是參照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執行的。
⑧ 賣二手物品要考慮那些法律法規
除了二手車、二手房國家有專門規范外。
其他二手商品只要不違反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沒有什麼法律風險。
⑨ 關於二手交易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六章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七章 違約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總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 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 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 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
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 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三十一條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條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第三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條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需要下達指令性任務或者國家訂貨任務的,有關法人、其他組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合同。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 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 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第四十七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第五十一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三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准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第六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九條
⑩ 廢品收購有關方面的法律法規
相關法律有《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具體條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規范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實現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葯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五條國家鼓勵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回收處理再生資源,鼓勵開展有關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
第二章經營規則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准、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收購、銷售、儲存、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10)舊貨法規擴展閱讀:
廢物回收價值體現
應用價值:每回收應用一噸廢鋼鐵,可煉鋼850千克,相對於用鐵礦石煉鋼可節約鐵礦石20噸,節能1.2噸標准煤。回收應用1噸廢紙可再造出800公斤好紙,可拯救17棵大樹,少用純鹼240公斤,降低造紙的凈化排放75%,節儉造紙動力消費40%--50%。
廢塑料的價值:通過將廢塑料復原煉汽油、柴油的技巧,能從1噸廢塑料中消費出700多公升無鉛汽油和柴油。相關文章:淺談塑料瓶回收
廢易拉鋁罐的價值:廢罐溶解後可100%的無數次循環再形成新罐,還可製成汽車、飛機零件或許傢具。
廢玻璃的價值:1噸廢玻璃回爐後可再消費2萬個500克裝的酒瓶。比應用新原料消費勤儉老本20%。回收1噸廢玻璃能夠勤儉石英砂720公斤,少用純鹼250公斤,勤儉長石粉60公斤,勤儉煤炭10噸,電400度。
參考資料:網路-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