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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徵收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31 20:45:10

1. 關於政府征地有什麼相關法律法規么如題 謝謝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內見》 3.勞動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容聯合通知 4.關於加快推進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裁決制度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6]133號 5.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6.《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42號) 7.關於進一步做好基本農田保護有關工作的意見 8.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 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 9.國土資源部、國家經貿委關於發布和實施《限制供地項目目錄》《禁止供地項目目錄》(第一批)的通知 10.凍結非農業建設項目佔用耕地規定 1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12.

2. 征地程序及法律法規

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徵用土地一般是按照下列工作程序辦理。
申請用地:
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以及地方政府規定需提交的相應材料、證明和圖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同時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並附下列材料:
1、建設單位依法設立的有關證明;
2、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或其他有關批准文件;
3、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4、初步設計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5、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6、佔有耕地的,提出補充耕地方案;
7、建設項目位於地質災害地區的,應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8、提供地價評估報告。
受理申請並審查有關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申請、審查、報表工作,對應受理的建設項目,在30日內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查。
審批用地: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收到上報土地審批文件,按規定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實行土地管理部門內部會審制度審批土地。
征地實施:
經批準的建設用地,由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1、征地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批准征地的機關、文號、土地用途、范圍、面積、征地補償標准、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補償的期限等;
2、支付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3、安置農業人口;
4、徵收用地單位的費稅;
5、直轄市征地爭議。
簽發用地證書:
1、有償使用土地的,應簽訂土地使用合同;
2、以劃撥方式使用土地的,向用地單位簽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
3、用地單位持使用土地證書辦理土地登記。
征地批准後的實施管理:
建設用地批准後直至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應進行跟蹤和管理,其主要任務是:
1、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安置措施;
2、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期移交土地;
3、處理征地過程中的各種爭議;
4、填寫征地結案報告。
頒發土地使用證:
用地單位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測繪部門測繪,核定用地面積、確地權屬界限,地籍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後,由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證,作為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

3. 重慶市徵收相關法律法規條例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現公開徵求《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廣大市民和相關單位積極獻言獻策並於2017年2月24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直接在本網站留言;
(二)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三)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重慶市兩江新區星光大道96號土星商務中心B2幢,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城鄉建設法制處(郵編:40112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附件:1.《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2.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7年1月25日
(聯系人:黃園,)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及時合理、公平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人力社保、民政、市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工商、食葯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徵收事務機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徵收工作經費,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六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統籌資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意見;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的意見並附具擬徵收范圍紅線圖;專項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專項規劃的意見;
(二)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後,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范圍。
第十一條徵收項目及徵收范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徵收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當增加的費用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設定其他權利;
(三)以徵收范圍內的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項目、徵收范圍及前款所列事項在徵收范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教育、城鄉規劃、公安、市政、工商、食品葯品監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暫停期滿,未下達徵收決定的,通知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等信息,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准;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三條未經登記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認定及處理:
(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等相關部門對調查結果進行認定;
(三)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違法建築不予補償,由相關部門依法拆除;臨時建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自行拆除,經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可結合剩餘期限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召集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多數決定、隨機選定應當由公證機關予以公證。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的二級以上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各區縣(自治縣)不得擅自設定評估機構參與的准入條件。
第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委託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及產權調換房屋情況等資料,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資料。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實地查勘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評估機構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被徵收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協助實地查勘而造成評估失實的,造成損失的自行承擔,並返還不當得利。
第十六條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價值和擬產權調換房屋價值進行預評估,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參考依據。預評估報告不得代替房屋徵收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後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范圍、簽約期限、徵收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徵收補償方式、評估機構提供的預評單價和產權調換房屋情況、徵收個人住房保障、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內容。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徵收房屋的,過半數被徵收人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的實際,劃定相應片區,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實行預徵收。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制定預徵收補償方案,與該地段房屋所有權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簽約率達到100%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下達徵收決定,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正式生效。
第二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徵收補償費用和產權調換房屋。
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產權明晰、質量合格的現房或者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
徵收決定作出之前,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暫停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和其他權利設定,直至該項目實施完畢。
第二十二條主城區內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作出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劃、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五條徵收決定公告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3日,並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估價人員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確屬有誤的部分,估價人員應當現場予以記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三章徵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獎勵和相關費額標準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取得備案證明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評估報告、採取虛假宣傳拉票賄票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徵收評估業務或者違規轉讓受託徵收評估業務的,按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應當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范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或者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被徵收人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徵收評估復核結果進行鑒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二條徵收評估費用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費用應當根據徵收項目規模、服務內容確定,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千分之五。
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但鑒定結論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鑒定收費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產權調換且改建地段具備條件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戶數、戶型納入建設項目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產權調換房屋轉移登記實行並案辦理,按照相關規定減免相關契稅和規費,其中不補價差的免徵契稅,補價差的以所補差價為計稅依據,按規定適用稅率徵收契稅。
對被徵收個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貨幣補償款,免徵個人所得稅。對被徵收個人因徵收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的,購置價款未超過補償款總額的部分免徵契稅。
對被徵收企業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徵收補償款的,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下的,按15%的公攤系數計算應補償的住宅建築面積,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上的,按實際公攤系數計算房屋面積予以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超過15%的,其超過部分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在15%以內,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被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
第三十六條徵收范圍內的個人住宅,經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在徵收項目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發布之日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補足後,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條徵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遷。
徵收直管公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優先承租;實行貨幣補償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給予公房承租人補償。
徵收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應當書面明確被徵收房屋的處置意見,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按處置意見完善補償協議。
第三十八條徵收非住宅的,經被徵收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產權調換房源實際情況統籌考慮,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符合產業園區政策情況的,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產業園區安置,並享受產業園區范圍內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徵收非住宅的,對因徵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給予補償。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協議約定計算。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在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前,被徵收房屋用於生產製造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准可以適當提高,提高額度原則不得超過規定補償額的50%。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與工商、稅務登記的證明一致,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前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2年以上納稅記錄的,停產停業損失可以結合實際用途按本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徵收補償涉及企業的設施設備,搬遷後不喪失使用價值的,其搬遷補助費按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10-20%計算;搬遷後喪失使用價值的,參照評估凈值補償,其設施設備由被徵收人自行拆除處置。
對設施設備進行補償的,企業應當提供與現場設施設備品牌、編號等情況吻合的憑據;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憑據不符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徵收范圍內,以產權戶為單位,建築面積總和與土地使用權面積比值小於1的,對土地使用權面積大於建築面積總和部分,應當根據土地供應方式、土地性質、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進行評估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協議約定及時履行補償義務。未履行補償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徵收人應當及時履行搬遷義務;有實際使用人的,被徵收人應當督促實際使用人按期搬遷。被徵收人、實際使用人超過搬遷期限未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權屬證明一並交回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移交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辦理權屬登記。
被徵收房屋被依法強制執行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由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實際使用人和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應當告知實際使用人搬遷期限等事項。
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出催告通知。被徵收人在催告通知送達10日後仍未履行義務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產權調換房屋的戶籍所在地教育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計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因徵收而遷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關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序的;
(三)違規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被徵收人在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後採取新建、擴建、改建房屋,違規改變用途和遷入設施設備,或者採取偽造變造不動產登記資料、設施設備銘牌等方式騙取徵收補償費用的,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涉及的有關名詞解釋:
(一)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管理單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自管公房:是指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建設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公房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准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五十一條徵收補償決定、分戶評估報告、催告通知等徵收法律文書應依照有關規定轉交或送達當事人。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到現場見證,採用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現場張貼法律文書,即視為轉交或送達。
第五十二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收購單位,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收購的,其補償價格的形成應當參照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遷許可的拆遷項目和依法下達徵收決定並公告的徵收項目,按原規定辦理。
附件2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徵收拆遷補償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5. 國辦發200629號文件關於征地補償的規定

4萬一畝

6. 關於拆遷的相關法律法規

對於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

新條例的頒布標志著拆遷補償已經進入民主化、多元化的新紀元。新條例中拆遷補償從官方評估轉向二次征詢制度和申請評估復核制度預示著拆遷已經在從民生和人權考慮出發,正在漸漸走向成熟。那麼這法律上對於房屋拆遷補償內容主要有哪些?請看下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6)號徵收法規擴展閱讀:

拆遷的意義:

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

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築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7. 與國有土地、房屋徵收、徵用的相關法律、法規、條例都有哪些

關於拆遷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第一百三十五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十一條 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文件;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嚴格拆遷管理的通知
國辦發[2004]46號
二、嚴格制訂拆遷計劃,合理控制拆遷規模。城鎮房屋拆遷規劃和計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規劃,以及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市、縣人民政府要從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出發,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由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計劃)部門審批下達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地要嚴格控制土地徵用規模,切實保護城鎮居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堅決糾正城鎮房屋拆遷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徵用中侵害農民利益的行為。要嚴格控制房屋拆遷面積,確保今年全國房屋拆遷總量比去年有明顯減少,由建設部會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落實。凡拆遷矛盾和糾紛比較集中的地區,除保證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以及重大社會發展項目、危房改造、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項目之外,一律停止拆遷,集中力量解決拆遷遺留問題。地方政府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規定,以政府會議紀要或文件代替法規確定的拆遷許可要件及規劃變更,擅自擴大拆遷規模。
四、加強對拆遷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規范拆遷行為。加強對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嚴格市場准入。所有拆遷項目工程,要通過招投標或委託的方式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拆除。進一步規范拆遷委託行為,禁止採取拆遷費用「大包干』」的方式進行拆遷。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和被搬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合理確定市場評估價格。拆遷人及相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採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拆遷人員的法制教育和培訓,不斷增強其遵紀守法意識,提高業務素質。
五、嚴格依法行政,正確履行職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進一步轉變職能,做到政事、政企分開、凡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拆遷公司,必須與部門全部脫鉤。政府部門要從過去直接組織房屋拆遷中解脫出來,嚴格依法行政,實行「拆管分離」,實現拆遷管理方式從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轉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要認真執行拆遷許可審批程序,嚴禁將拆遷許可審批權下放。嚴格拆遷許可證的發放,對違反城市規劃及控制性詳細規劃,沒有拆遷計劃、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以及拆遷補償資金、拆遷安置方案不落實的項目,不得發放拆遷許可證。嚴禁未經拆遷安置補償,收回原土地使用權而直接供應土地,並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機關不得干預或強行確定拆遷補償標准,以及直接參與和干預應由拆遷人承擔的拆遷活動。要依法正確履行強制拆遷的權力。
六、加強拆遷補償資金監管,落實拆遷安置。合理的拆遷補償安置是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基礎。拆遷單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遷人在選擇產權交換、貨幣補償、租賃房屋等方面的意願,也不得遷就少數被拆遷人的無理要求。所有拆遷,無論是公益性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招商引資項目,拆遷補償資金必須按時到位,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足額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得以項目未來收益、機構資金承諾或其他不落實的資金作為拆遷資金來源。各地要按照已確定的合理拆遷規模,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戶型合適的拆遷安置房和周轉房。把拆遷中涉及的困難家庭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的總體安排中,確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河南省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建設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有利於經濟發展和居民居住條件的改善。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它應拆除物,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准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等,向當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拆遷人應按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向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拆遷管理費。 拆遷後三個月內,拆遷人必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注銷手續。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變更手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住建部)2011年6月3日公布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辦法規定,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根據評估對象和當地房地產市場狀況,對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設開發法等評估方法進行適用性分析後,選用其中一種或者多種方法對被徵收房屋價值進行評估。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有交易的,應當選用市場法評估;被徵收房屋或者其類似房地產有經濟收益的,應當選用收益法評估;被徵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應當選用假設開發法評估。
可以同時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評估的,應當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評估,並對各種評估方法的測算結果進行校核和比較分析後,合理確定評估結果。
關於評估辦法的通知
建房〔2011〕77號
第三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稱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鑒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鑒定意見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鑒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8. 房屋徵收的前提條件是什麼,徵收補償法律法規有哪些

城市國來有土地上房屋征自收的前提條件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徵收房屋,依據的法規是國務院590號令,在該法規中用列舉法明確了什麼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補償價格上按類似於當地房地產市場價格補償。涉及相關法律法規還有《物權法》、《民法通則》《合同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技術細則》《國家標准房屋測量規范》等。
農村集體土地征地拆遷主要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各地政府依據該法制定的《征地拆遷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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