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審批
Ⅰ 傳喚證是立案了嗎 傳喚證是派出所開的嗎
公安機關下達傳喚證,是對案件的一種偵查手段,說明案件已經立案。傳喚證即傳喚通知書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開具的證明文件,並非派出所開具。
傳喚通知書是公安機關為查明案情,傳喚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按照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到案接受訊問的文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1)傳喚審批擴展閱讀:
「不得連續傳喚、拘傳」規定應有補充條件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規定,筆者認為有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規定過於籠統,容易造成「凡連續傳喚、拘傳即不當」和「只能傳喚、拘傳一次」的認知,而「只能傳喚、拘傳一次」又顯然不利於刑事案件的偵破。
二、當犯罪嫌疑人在首次被傳喚、拘傳無果後,如果有新的證據使其犯罪嫌疑上升,或有新的證據證明其另有犯罪事實等,而有再次或多次被傳喚或拘傳的必要,確實應當對其再次或多次進行傳喚或拘傳。
然而,刑事訴訟法「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規定顯然與此有所抵觸。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不宜以「連續」兩字界定傳喚、拘傳的規定。因為在司法實踐中,一次傳喚即定案的幾率並不高,許多刑事案件由於證據的逐漸明晰,犯罪嫌疑人需要多次接受偵查機關的訊問,因而需要不只一次地被偵查機關傳喚。
對於犯罪嫌疑人反偵查能力比較強以及證據效力由強變弱的刑事案件,事實上大多數必須不只一次地傳喚並訊問犯罪嫌疑人,方可得到突破。
刑事訴訟法「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可能只是考慮到防止濫用強制措施及防止刑訊逼供,但對於偵破復雜的刑事案件顯然存在不利。
為了兼顧解決這兩方面的問題,應對多次傳喚、拘傳強制措施的使用進行程序上的細化,從嚴把握多次傳喚、拘傳的審批,可以把「有新的證據」和「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作為可以多次傳喚、拘傳的必要條件。
因此,筆者建議,對刑事訴訟法「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規定作出如下修改:「不得無故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當出現新的證據或證據證明力增強時,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可以再次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
Ⅱ 傳喚和通知的區別
傳喚證是治安案件中的傳喚違法嫌疑人用的;傳喚不到的可以強制傳喚(就是可以適用手銬)。傳喚證是派出所所長審批就可以開具。
傳喚通知書是刑事案件中傳喚犯罪嫌疑人用的。傳喚不到,可能會被拘留、逮捕、上網通緝。傳喚通知書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傳喚是司法機關通知訴訟當事人於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案所採取的一種措施。如,法院開庭之前會發傳票傳喚;公安在偵查過程中也使用傳喚證。
Ⅲ 傳喚需經誰的同意
不是必經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是這樣規定的: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版留的權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程序一般是要出示證明文件。到所住地內的指定地點或本人住處。時間是不能超過12小時。
公訴科傳喚嫌疑人,是按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嫌疑人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告知嫌疑人的權利義務,需要嫌疑人簽署《審查起訴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取保的還要填寫《取保候審通知書》,如果有保證人的話,保證人也要到場簽署《保證書》。再一次做訊問筆錄,核實嫌疑人公安機關的供述,全面審查案件。之後等待案件移交法院,進入審判階段。
Ⅳ 異地傳喚的辦理方法
《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傳喚的適用對象、條件、審批程序與時限。但在實踐中,不少公安機關卻並未嚴格按照這些規定去執行,以致出現了使用傳喚的隨意性和盲目性,既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一、傳喚對象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傳喚的適用對象應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謂不需要拘留、逮捕,既包括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也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和證據尚未查清,暫時還不符合拘留、逮捕的條件。總之,多數犯罪嫌疑人不應該在傳喚結束後在不具備條件的情況下就拘留或逮捕,而實踐中,被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拘留的卻佔有較大比例,由於對犯罪事實的查證任務較大,極易導至超期羈押。
二、傳喚未經局領導審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傳喚犯罪嫌疑人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但在實踐中,辦案民警在使用《傳喚通知書》時,多數未經領導審批,不僅程序上違法,而且也極易造成工作上的被動。
三、傳喚超期。《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但在實踐中,傳喚(包括拘傳)時間超過12個小時的問題卻時常發生。
四、異地傳喚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對傳喚的訊問地點作了明確規定: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在實踐中,異地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現象在全國各地普遍存在,集中表現在對流動人口犯罪案件的偵辦中,許多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後,又回到了原籍,辦案人員在需要傳喚時,往往是通過郵局將《傳喚通知書》郵寄過去,有的乾脆打電話通知,要求其某年某月某日到本單位接受訊問。由於缺乏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傳喚不到案的問題比較突出。
五、以傳喚代替拘傳。表現為:一些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時,不帶任何法律文書,以拘傳的方式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事後補辦《傳喚通知書》。更有甚者,對在逃犯也使用《傳喚通知書》進行傳喚,有失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拘束力。
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對刑事傳喚的概念認識模糊,特別是對它的適用對象和審批許可權認識不到位。例如:部分辦案人員對刑事傳喚存在一種錯誤認識,認為《傳喚通知書》不同於《拘傳證》,可以不經領導審批。從事刑事偵查的民警對《刑事訴
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能精讀的很少,多數民警滿足於查字典方式,還有一部分民警不注意翻看業務書籍,對一些常用的法律條文不善於自己查找。
二是受傳統辦案習慣影響。目前,辦案民警的執法觀念較前幾年有了較大轉變和提高,但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在某些方面並未得到徹底根除。比如對待傳喚,相當一部分民警就認為,12個小時的訊問期限太短,很多案子傳喚不超期就破不了案。
針對刑事傳喚適用過程中存在的種種誤區及原因分析,筆者認為,公安機關應採用以下措施:
一、將業務素質的高低與提職評獎直接掛鉤,以激發民警的學習熱情。缺乏對專業知識的學習是公安民警業務素質偏低的主要原因,因此,各基層公安機關應借當前開展「大練兵活動」的機會,大力加強對不同警種的業務培訓,並定期進行法律知識測試,對成績優秀者或者在執法質量考評中成績突出者,在提職評獎時予以優先安排,對考試不及格、執法質量考評不達標者實行一票否決。通過利益刺激,增強民警的學習積極性,從而提高整體執法質量和水平。
二、進一步強化程序與實體並重的意識教育,做到嚴格依法辦案,切實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刑事偵查人員要努力轉變執法觀念,異地傳喚和拘傳的應盡量取得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對傳喚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要根據案情和已取得的證據材料,快速制定訊問計劃和訊問提綱,靈活運用訊問的技藝和方法,爭取在12個小時內突破案件,防止傳喚超時。
三、建立完善公安機關內部監督制約機制。一是應建立嚴格的傳喚審批和內部監督制度。負責審核把關的各刑偵中隊長、派出所長要切實負起責任,不能隨意擴大傳喚對象、延長傳喚時間,更不能未經審批直接開具《傳喚通知書》,對因案情緊急,來不及辦理書面審批手續的,傳喚結束後要及時補辦相關法律文書;法制部門要定期對《傳喚通知書》的存根進行監督檢查。二是在執法質量考評和執法檢查中,對傳喚文書予以重點「關照」,注意查看傳喚對象是否存在前面列舉的幾種問題。目前,省、市的執法質量考評實施細則中,只有對傳喚超時的扣分標准,對其它問題區沒有明確規定。筆者建議上級公安機關,在以後修訂執法質量考評標准時,將這些項目納入考評范圍,明確扣分標准
Ⅳ 刑事傳喚需要審批嗎審批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哪一條,我沒找到啊
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第一百七十四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第一百七十五條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於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個小時。但在實踐中,傳喚(包括拘傳)時間超過12個小時的問題卻時常發生。
Ⅵ 公安機關傳喚的規定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
第四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6)傳喚審批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二十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Ⅶ 公安局傳喚人用不用手續
公安局傳喚人要手續的。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傳喚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傳喚通知書》和偵查人員的工作證件,並責令其在《傳喚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時,應當由其在《傳喚通知書》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傳喚通知書》上註明。
(7)傳喚審批擴展閱讀
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條,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於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參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五條,傳喚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對被傳喚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傳喚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於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傳喚。
Ⅷ 傳喚審批表違法事實模板怎麼寫
傳喚審批表是行政執法機關擬對違法嫌疑人實施傳喚,申案件承辦人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的內部法律文書,你稱的違法事實模板可能是指公安部2012版行政法律文書中通用審批表中的這一版塊,在傳喚審批中,此處應填寫擬被傳喚人涉嫌的違法事實,和認定被傳喚人有涉案嫌疑的主要證據。
Ⅸ 公關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哪些人可以審批傳喚證
根據傳喚對象,審批權換證的可以是辦案小組的負責人,公安局治安大隊,主管治安,刑偵工作的局領導。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53條第三款,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
Ⅹ 請問派出所傳喚的流程
派出所傳喚的流程
(一)在消防執法過程中,需要傳喚的,承辦執法人員應當填寫《傳喚證》呈批報表,報領導批准後,出具《傳喚證》。
(二)承辦執法人員依法將《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被傳喚人應當在《傳喚證》回執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日期。
(三)對被傳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傳喚或逃避傳喚的,經領導批准,依法實施強制傳喚。
(四)被傳喚人傳喚到案後,應及時進行訊問查證,製作訊問筆錄,每次訊問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五)對當場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承辦人員可以口頭傳喚有關人員。宣布口頭傳喚時,承辦人員應當說明傳喚的理由,並在訊問時將口頭傳喚的情況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