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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新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30 02:40:04

⑴ 英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其發展歷程,經歷了哪些重大變化

英國政治制度的演變
一、封建君主制
時間:449——1215
內容:1、封臣對封君的義務:「效忠」、「幫助」、「勸告」;2、封君對封臣的義務:「保護」和維持「封臣」。
特徵:「義務性」、「直屬性」、「權力分散性」、「世襲性」。
二、等級君主制
形成:1215年,《大憲章》的頒布,維護封君封臣的既 定原則,維護教俗封建貴族的特權。
1265年召開的英國議會, 標志著英國等級君主制的初步形成。
時間:1215——1485
內容:1、司法和軍事等方面的權利漸漸集中到中央;
2、等級代表會議則主要掌控國家賦稅的批准權和分攤權。
特徵:君主的權力相對受到約束。
作用:等級君主制相對於中世紀早期的政治混亂和割據狀態而言,具有歷史進步意義,推動了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三、專制君主制
時間:1485——1649
內容:統治者君主(皇帝或國王王)擁有統治國家和公民自由的所有權力而沒有法律或法定程序的制約。
特徵:權力的高度集中
作用:
四、共和制
時間:1649——
內容:共和制國家最高權掌握在由選舉產生,並有一定任期的國家機關或公職人員手中的政權組織形式。資本主義民主共和制根據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關系的不同,分為議會制共和制和總統制共和制。
民主制是相對於集權制而言的,區別在於:權力的行使必須體現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
而共和制是相對於君主制而言的,區別在於:國家的權力機關和國家元首是由選舉產生還是世襲
五、君主立憲制
時間:1689——至今
確立:1689年《權利法案》的頒布。
發展:
1、 責任內閣制:
起源:16——18世紀,樞密院外交委員會演化而來。當時即有內閣之稱,但性質是封建君主的咨詢機構。
形成:18世紀早期,英王退出內閣,沃波爾主持內閣會議。
完善:19世紀上半期,兩黨制度建立而完善。
內閣制原則:
1、產生方式:下院多數黨領袖為內閣首相;內閣成員由首相從下院多數黨議員中挑選任命。
2、統治方式:全體一致,集體負責制。
3、去留方式:內閣失去下院信任時,全體辭職;或請求國王解散議會,重新進行大選。
內閣的地位:英國最高行政機構,最高立法動議機構。19——20世紀以來,成為英國現代政治權力的核心。

2、兩黨制:英國兩黨制的形成:
1、17世紀70年代——19世紀初為萌芽時期;托利黨和輝格黨初步具有了政黨特徵;光榮革命後,兩黨輪流執政。
2、19世紀30年代到20世紀初為形成時期;19世紀,托利黨和輝格黨演變為保守黨和自由黨;始於19世紀30年代的選舉改革,有了的促進了兩黨基層組織的建立和發展,兩黨逐漸成為全國性的政黨。
3、20世紀初至今新的兩黨制確立和發展時期,19世紀初,自由黨衰落,工黨興起;1922年成為第二大黨,1924年,保守黨和工黨開始輪流執政。
要經歷了三個階段A:輝格黨與托利黨先後交替執政時期;B:托利黨和輝格黨演變成保守黨和自由黨;C:工黨取代自由黨的地位;

內容:君主立憲制又稱立憲君主制,或稱「虛君共和」,是相對於君主獨裁製的一種國家體制。君主立憲是在憲政體制下保留君主制,由一個世襲或選出的君主作為元首的政體。通過立憲,樹立人民主權、限制君主權力、實現事實上的共和政體。
君主立憲制的特點是國家元首是一位君主(皇帝、國王、大公等等,教皇有時也被看做是一個君主)。與其他國家元首不同的是,一般君主是終身制的,君主的地位從定義上就已經高於國家的其他公民,君主屬於一個特別的階層(貴族),而且往往世襲制也是君主的一個特點(不過在這一點上也有例外)。
國王是國家元首、最高司法長官、武裝部隊總司令和英國聖公會的「最高領袖」,形式上有權任免首相、各部大臣、高級法官、軍官、各屬地的總督、外交官、主教及英國聖公會的高級神職人員等,並有召集、停止和解散議會,批准法律,宣戰媾和等權力,但實權在內閣。
最高司法和立法機構,由國王、上院和下院組成。上院(貴族院)包括王室後裔、世襲貴族、新封貴族、上訴法院法官和教會大主教及主教。1999年11月,上院改革法案通過,除92名留任外,600多名世襲貴族失去上院議員資格,非政治任命的上院議員將由專門的皇家委員會推薦。2003年2 月,英政府提出七項上院改革案,但均遭議會否決,改革上院的計劃暫時擱淺。2003年6月,內閣改組後,撤消大法官事務辦公室,成立憲政事務部。上院議長兼大法官歐文勛爵(Lord Irvine of Lairg)退休,福爾克納勛爵(Lord Falconer of Thoroton)為現任上院議長兼憲政事務大臣。下院議員由普選產生,採取簡單多數選舉制度,任期5年,但政府可決定提前大選。本屆下院於2005年5月選出,目前在645個議席中,工黨佔354席、保守黨195席、自民黨62席、其他小黨和無黨派人士30席,另有1席空缺。下院議長麥克爾·馬丁(Michael Martin)和三位副議長(通常不投票)佔4席。
責任內閣制:內閣由議會產生,總攬國家行政權力,並向議會負責的一種國家政權組織形式。
英國的內閣最早是由中世紀後期(16——18世紀)的樞密院外交委員會演化而來。當時即有內閣之稱,但性質是封建君主的咨詢機構。
1694年,威廉三世(1689~1702在位)從支持他的輝格黨中任命樞密院成員,組成輝格黨內閣。但當時輝格黨在議會中並不佔多數。
18世紀早期,1714年,喬治一世(1714~1727在位)即位,因不通英語,逐漸不出席內閣會議。1721年,下院多數黨輝格黨領袖、內閣首席大臣兼財政大臣R.沃爾波爾取代國王而成為內閣首腦。沃爾波爾內閣是英國第1屆正規內閣。
1937年通過了《國王大臣法》,使內閣的名稱和首相的職位有了成文的法律根據。1742年,沃波爾因失去議會的支持而辭職,他這一行為開創了內閣得不到議會信任時必須辭職的先例。1784年,W.皮特(小)首相遭到議會下院反對時,提請國王解散下院,提前大選,獲勝後乃繼續任職。他的作法也成為慣例。
到19世紀中期,議會、內閣的職能和制度進一步完善,責任內閣制最後形成。
起源:16——18世紀,樞密院外交委員會演化而來。當時即有內閣之稱,但性質是封建君主的咨詢機構。
形成:18世紀早期,英王退出內閣,沃波爾主持內閣會議。
完善:19世紀上半期,兩黨制度建立而完善。
內閣的權力:制定政策;提交議案;行使最高行政權;協調政府職權;緊急狀態下緊急行動;必要時宣布提前大選;
內閣的地位:英國最高行政機構,最高立法動議機構。19——20世紀以來,成為英國現代政治權力的核心。
內閣制原則:
1、 產生方式:下院多數黨領袖為內閣首相;內閣成員由首相從下院多數黨議員中挑選任命。
2、 統治方式:全體一致,集體負責制。
3、 去留方式:內閣失去下院信任時,全體辭職;或請求國王解散議會,重新進行大選。
議會與內閣的關系:由議會產生並對議會負責;後來發展為內閣控制議會。 首相

下院 內閣(政府)
1、 下院大選中多數黨領袖;2、對下院負責;
1、 監督內閣,從而控制行政;2、對議會集體負責
1、 提出名單組成責任內閣制;2、內閣與首相在政治上共進退。
英國兩黨制的形成:
1、17世紀70年代——19世紀初為萌芽時期;托利黨和輝格黨初步具有了政黨特徵;光榮革命後,兩黨輪流執政。
2、19世紀30年代到20世紀初為形成時期;19世紀,托利黨和輝格黨演變為保守黨和自由黨;始於19世紀30年代的選舉改革,有了的促進了兩黨基層組織的建立和發展,兩黨逐漸成為全國性的政黨。
3、20世紀初至今新的兩黨制確立和發展時期,19世紀初,自由黨衰落,工黨興起;1922年成為第二大黨,1924年,保守黨和工黨開始輪流執政。
要經歷了三個階段A:輝格黨與托利黨先後交替執政時期;B:托利黨和輝格黨演變成保守黨和自由黨;C:工黨取代自由黨的地位;
代議制是指公民通過選舉代表,組成代議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制度。是間接民主的形式。現代國家普遍實行代議制。資本主義國家的代議機關是議會,所以資本主義代議制又稱議會制。中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新型的代議制,人民選舉代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國家權力。
1、1265年,召開了第一次議會,這標志著英國議會的產生。2、14世紀上半葉,議會分為上、下兩院,上院又稱貴族院,下院又稱平民院。
3、17世紀,許多新興資產階級的代表成為下議院的議員。
4、
議會改革:1、1832年,議會改革。工業資產階級首次進入議會。2、1867年,第二次議會改革,城市小資產階級和城市工人獲得了選舉權;3、1884年,第三次議會改革,農業工人取得選舉權;4、1918年,議會通過法案,給予婦女選舉權。

代議制最早產生於古希臘的城邦共和制國家。公元前8世紀至公元前4世紀,希臘地區出現了以城市為中心的諸多奴隸制小國的政權組織形式和統治方式,國家設立執政官、貴族會議和公民大會等機構,在人類歷史上初步形成了民主政治形式,這就是代議制的民主政治雛形。但准確的說,古希臘的城邦共和制國家都是直議制國家,因為所有公民都可直接參政,所有符合條件的公民都可以直接進入公民大會。當然,在這種代議制政治中,
廣大的奴隸階級並沒有任何民主權力,這就是奴隸制度下代議制的局限性。
13世紀英國出現著名的"大會議"和"模範會議"的代議制形式,中世紀一些歐洲封建城市共和國相繼採取的代議制的內容和形式,如法國的"三級會議",德國的"帝國議會",但是這些代議制形式多於內容,本質上還是封建專制,不能稱為真正意義上的代議制度,或者說,並不是資產階級的代議制。
近代意義上的代議制度起源於英國。1688年"光榮革命"後產生的封建等級代表會議,與內閣制相結合而正式確立,進而形成了凌駕於國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機關。這種議會制被其他資產階級國家認可且迅速傳播和效仿。英國議會兩院制的發展和權力轉移的演變適應了不斷變化的環境和需要。在演變的過程中反映出:第一,一切變革只圍繞著對國王權力的限制,上下兩院權力的轉移以及議會內部機構的調整等方面進行,並沒有改變英國的議會制政體。第二,在權力的轉移中,下院是一根主線,它從無到有,從無權到小有權力,直至取得至高無上的權力,越過頂峰後,又逐步失去權力,最終成為「取得下院多數席位的政黨的馴服工具」;第三,議會權力的轉移是通過政黨制的發展來實現和完成的。
一、 上院的權力向下院轉移
1689年的權利法案確立了議會的最高權力之後,國王從此退出了與議會的權力爭奪,權力的轉移開始在議會內部進行,也就是從上院逐漸向下院過渡。採取的方法由武力爭奪演變為和平過渡,有個逐步積累過程。當然,這種和平過渡並不意味著上院自願拱手讓權,而是經過激烈的議會斗爭。權力的轉移具體反映在以下諸方面:
第一,上院權力的早期削弱。14世紀以後,上院的歷史主要就是逐漸向下院轉移權力的過程,到14世紀末,下院慢慢建立起了它自己的權力和地位。
第二,18世紀兩院的關系和諧。在18世紀,總的來說,由於基本利益的一致,上院與下院之間能和諧地相處。
第三,1832年改革的影響。1832的改革法動搖了上院的權力基礎和基本利益。首先,擴大了公民權,把投票權擴大到中、下層階級。其次,取消了上院提名下院成員的權利,使上院失去了對下院構成的有效限制。第三,重新調整了下院中席位的地方布局,使分配更加合理。
第四,1911年和1949年的兩個議會法否定了上院的財政立法權並削弱了其他權力。1911年的議會法確立下院的財政立法權,上院不得否決,只能延擱一個月,逾期仍可呈送女王批准。財政是國家的命脈,下院控制了它就控制了國家的命運。該法對上院的影響是致命性的,它結束了上院在財政立法上的權力,大大削弱了上院的權威。1949年的議會法再次削弱了上院的殘余權力:財政法案只能由下院提出,上院不得對它作修改。至此,上院對財政議案就沒有了任何權力。這兩個議會法使下院牢牢地控制了財政立法權,並確立了它高於上院的權力。議會的至尊地位主要屬於下院。
第五,政府主要官員從上院轉向下院。隨著權力的轉移,包括首相在內的政府主要要員也出現了同一轉向。1867年的改革法建立了一個常規:大臣必須是兩院中的人,首相必須在下院服務
二、 下院權力向政府轉移
在英國政治政治制度中,行政與立法是密切結合在一起的,由於種種原因使下院的權力又逐步向政府(內閣)轉移。今天,由於下院的不斷衰落,下院與政府之間權力的不平衡已明顯地傾向於後者。下院衰落的主要原因:
第一,選民的增加和有紀律的政黨的發展。19世紀後半期,兩個改革法進一步擴大了公民權。同時,隨著政黨的發展,政黨不得不迎合中產階級和一部分工人階級的經濟利益和政治要求,政黨在英國的政治生活中逐步占據了支配地位。
第二,首相權力的發展。迄今,英國首相幾乎擁有國家所有的大權。最重要的是他掌握了重大的人事權。
第三,政府職能的擴大和官僚機構的膨脹。隨著社會和經濟的不斷發展,政府的職能范圍也相應地擴大到社會事務及其管理的各個方面。另一方面,又促使建立新的機構並擴大原有部門來執行這些職能。
具體權力的轉移表現在:
第一,政府控制政策。1867年以前,下院是決策過程中的一個重要部分。進入本世紀以來,政府部門不斷增加。然而下院並不能保持同步發展。於是,決策中心便慢慢集中到政府和內閣委員會,下院逐漸成為一個「邊緣」人物,兩者的關系「已成為一個主人(政府)與一個僕人(下院)的關系」。二戰後,政府的實權更日益集中在首相及少數大臣和顧問手中。到了60年代,政府幾乎已完全控制了下院,此時,兩者的關系進一步成了「一個主人(政府)與一個奴隸(下院)」。
第二,政府控制立法。政府控制著下院的時間表,在很多情況下,政府的議案在提到下院之前,已在下院之外與各種壓力集團磋商過。
第三,控制財政立法。1911年的議會法正式以法律行使確立下院在財政立法上獨一無二的權力,現在實際已轉移到內閣手裡。
第四,政府控制下院。隨著政黨斗爭日趨激烈,下院的許多程序已完全建立在政府控制下院多數的基礎上。
第五,下院與政府之間的著很大的信息差距,使它難以對政府行使有效的監督。
今天,下院與政府在權力上的不平衡關系已嚴重影響下院應有的作用和效率,不利於英國的資產階級議會民主,引起了廣泛的不滿和強烈要求改革的願望。
三、 權力轉移過程中的特點
在議會權力轉移的過程中,大致反映出以下一些特點:
第一,國王權力的削弱乃是由於下院對錢袋的控制。英國早期國王的一個共同弱點是,他們雖然控制著很大的權力,卻始終缺乏足夠的財力來支持他們的政策,這可以說是英王權力不斷削弱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國王與議會的權力爭奪從激烈的武裝斗爭轉向立法的手段,這是英國逐步走上資產階級議會民主與法治道路的重要轉折。
第三,權力轉移的實質是階級利益的斗爭和權力再分配的反映。作為新興工業資產階級代表的自由黨多次用立法來限制代表陳腐的土地貴族利益的上院權力,是在歷史發展中兩個不同階級之間權力爭奪的明確反映。工黨提出動議,要求取消上院,認為上院是立法機構改革中不負責任的一部分,對國家民主是個障礙。
第四,協商與妥協是英國議會權力轉移過程中的又一個顯著特點。協商與妥協,這是「剝奪被剝奪者」的又一種特殊方式。由協商而達成妥協,逐漸形成了英國政治家們在處理國內事務中的一種政治手腕。
第五,議會對形勢和環境變化有較為靈活的適應性。幾個世紀以來,議會一直是一個政治集團的權力向另一個政治集團轉移的場所。在經歷了種種變化的今天,許多歷史事件形成的政治習慣和民族風格為這一機構提供了難得的穩定。在演變過程中從未形成任何代議制政府的固定模式,它經歷了國王政府、議會政府、內閣政府,恰好反映了它不斷演變的實質和明顯缺乏某種理論的作用,但這恰恰又是英國政治上求實風格的反映。

⑵ 英國現行法規對廣告的明確規定和限制有哪些

英國現行法規對廣抄告有明確的規定和限制:廣告必須與節目明顯有別;廣告應安排在節目之間,不得在節目進行過程中穿插廣告;電視廣告每小時不得超過7分鍾,廣播廣告每小時不得超過9分鍾;學校、王室、議會以及慶典活動的節目不得播送廣告等

⑶ 英國法律有關於未成年人的所有法律規定

英國的刑事責任年齡劃分與中國不同。中國是14歲以下不負刑事責任,14~16歲之間部分犯罪負刑事責任,16歲以上負刑事責任,但是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英國則不然。目前,英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刑事責任年齡,大體分為三段。
1)未滿10歲的兒童,認定為無實施犯罪行為的能力,所以絕對不負刑事責任。
2)英國對10歲以上不滿14歲的兒童被推定為無實施犯罪行為的能力。但是與不滿10歲不同,對已滿10歲不滿14歲的兒童本推定為無實施犯罪行為能力里這一推定不再是絕對的,可以用證據進行反駁。
3)14歲以上,負刑事責任。
所以在英國實施犯罪,十八周歲以下,已滿十四周歲的人,負刑事責任。而十歲以上不滿十四周歲的實行無責任能力推定,如果有相反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具有實施犯罪行為能力的,應認定負刑事責任。不滿十歲,不負刑責。
至於英國的謀殺罪,根據英國著名法學家科克(Coke)的傳統謀殺罪定義,謀殺罪是指「在王國的領土范圍內,達到法定責任年齡的人,事前有預謀地非法殺害無辜者,破壞了王國和平的環境,而被當事 人控告或由法律予以規定以及使被害人受傷,並於一年零一天內死於該傷的情況。」(註:John Smith,Criminal Law,Eighth Edition,Butterw orths,London 1996,P.337.)該謀殺罪定義要求實施謀殺犯罪的主體應是智力健全、達到法定責任年齡的人。
一般是指依據普 遍原則應負刑事責任的、不是「姆納坦條例」(M『Naghten Rules)規定的精神錯亂的人。該 主體的年齡為9歲以上,並且如果不足14歲還應證明其具有主觀惡性。根據1957年《殺人罪 法》的規定,他不應是限制責任能力人。法人不能成為謀殺罪的主體,因為它不能承擔法律 唯一所規定的終身監禁的刑罰。
從謀殺罪的管轄看,如果殺人行為是由英國公民實施的,並不必要求發生在「國王領土范 圍內」。謀殺罪和故意殺人罪屬例外的規定,英國法律對本國公民在國外實施的這些犯罪享有司法管轄權。依據1861年《人身犯罪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9 條以及1948年《英國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英國公民在聯合王國境外實施的謀殺罪和故意殺人罪可以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進行審判,如同發生在審判地一樣。發生在英國船舶或者飛 行 器里的犯罪,無論犯罪者是否為英國公民,都要在英國接受審判。
科克定義中的無辜者是指現代人身犯罪法中的被害人,也就是自然人。
從法律的目的出發,所有人的生命都在法律的保護之下,除非在戰爭中或實際的戰斗中, 否則連盟敵都是受法律保護的。同樣,一個被處死的人不是被依法執行者執行或者合法執行者不是以法定的方式執行,如絞刑以斬首代替等,這也是謀殺。
傳統的謀殺罪定義要求,受害者的死亡必須於一年零一天之內(註:Law Reform (Year and a Day Rules) Act 1996,English Statutes.)發生,現在,該觀點已被1996年《法律修改法》所廢除。如果一個行為被證明是死亡的原因,那麼無論經過多長時間, 都可能構成謀殺罪。然而,該項法律要求有下列因素之一的謀殺、殺人、溺嬰或者其它導致 他人死亡或者幫助、教唆他人自殺的犯罪行為,則應由英國總檢察長同意後,才能進行指控 :(1)被確認引起死亡的傷害行為在死亡結果發生之前已經過三年,或者(2)被指控者先前已 經因為與該死亡結果有關的案件被指控過。一年零一天規則仍適用於1996年7月17日以前實 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死亡的案件

⑷ 英國的《壟斷法規》頒布於( )年

在歐洲,英國首先於1623年頒布了相當於專利法的《壟斷法規》,此後法國於版1791年、德國權於1877年相繼頒布了本國的專利法。在商標法方面,法國首先於1809年制定了《備案商標保護法令》,以後英國於1862年、德國於1874年也先後頒布了各自的商標法。在版權法方面,英國最早於1710年頒布了《保護已印刷成冊之圖書法》,後來法國在18世紀末頒布了《表演權法》和《作者權法》、德國在1876年頒布了《版權法》。另外,德國在1896年就制定了《不正當競爭防止法》,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之一。可以說,近代資本主義文明在歐洲的蓬勃發展催生了近代知識產權制度,這是歐洲文明對全人類的貢獻之一

⑸ 英國旅遊法律法規

入關出關
在英國,多數口岸和機場都提供三個公眾出口或「通道」,有些只提供一個出口,需要報關的旅客可以通過入關紅色區域內所提供的咨詢電話進行報關。

屬於下列情況的進境旅客請走紅色通道:
攜帶了需要報關的物品;或
攜帶了具有貿易性質的商品;或
攜帶了超出進口限額的其他歐盟國家的煙草製品;或
對自己攜帶的物品是否需要報關不清楚。

如果您從非歐盟國家入境英國,屬於下列情況的進境旅客請走綠色通道:
攜帶物品沒有超過海關規定;且
沒有攜帶違禁品及限製品。

如果您從歐盟國家入境英國,屬於下列情況的進境旅客請走藍色通道:
沒有攜帶違禁品及限製品;且
所攜帶煙草製品沒有超過相應的出口限額。
您無須為在其他歐盟地區已經支付了關稅的物品再次繳納關稅。

攜帶限額
如果您從非歐盟國家進入英國,攜帶僅供個人使用的免稅物品不得超過:
200支香煙;或100支短雪茄;或50支雪茄;或250克煙草
2升佐餐酒
1升烈酒或22度以上的烈酒;或2升特製葡萄酒(如伯特或雪麗酒),汽酒等
60毫升香水
250毫升淡香水
總值145英鎊的禮物和紀念品等其他物品

如果您攜帶的物品沒有超過限額,請走綠色通道。如果您攜帶的物品超過限額,請走紅色通道或通過紅色區域內所提供的咨詢電話進行報關。否則將被視為違法行為,您可能因此而面臨指控。

請您務必注意:
英國嚴禁17歲以下的人攜帶煙草和酒精飲品入境。
您可以攜帶上述限額以內的物品,但必須用於個人使用,嚴禁倒賣。
如果您攜帶的物品總值超過145英鎊,必須根據物品的原價支付費用。
禁止利用同行人的可用限額攜帶超過145英鎊的物品,否則您將根據物品的原價支付費用。
如果您攜帶著離開英國時購買的免稅商品,它們也將被算入限額。
如果您在到達時已經攜帶了在其他歐盟地區購買的煙酒物品(超出煙草製品限額者除外)供自己使用,並已經支付了關稅,那麼在能夠出具有效收據的情況下,您將無需再繳納關稅。

⑹ 英國規定的屬於違法犯罪的法律法規條款有哪些

並非差不多,而是差別很大。比如英國、美國等國家是英美法系,內而德國、日本等國容家是大陸法系。中國尚沒有一個明確的法系(台灣屬於大陸法系)。再比如,美國法律是不成文法,而是判例法,也就是說美國的法律不是寫成一條一條書面的法律法規,法官判決案件的依據是之前的判例,而非現成的法律法規。而中國就是典型的成文法國家,法律都是書面寫好的條條款款,法官以此現成的法律法規為判決依據,判例不作為依據。

⑺ 哪裡能查到國外的法律規定比如英國法,美國法

發達國家的法律條文都是公開的,可以谷歌直接搜索即可。
下面列舉一些網路資源:
國外網站:
Computer and CyberSpace Law (http://www.ll.georgetown.e/lr/rs/cyber.html)
喬治敦大學法律中心的資源。
外國法律和國際法 (http://www.lawlib.wuacc.e/washlaw/forint/forintmain.html)
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學院圖書館提供。
法律圖書館 (http://www.lectlaw.com/this.htm)
歷史上的法律文件、最高法院決議,以及法律圖書館鏈接資源等。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of Cornell Law School (http://www.law.cornell.e/ )
公認的網上重要的法律資源。廣泛收集了美國法律資源,特別是最近和以前的最高法院判決、超文本版本的美國法典、美國憲法、聯邦條例、聯邦證據規則和聯邦民事審判規則、紐約上訴法院最近的意見和美國法律規范圖書館的注釋。此外還收集了相當不錯的外國和國際法律資源。

⑻ 想問下在英國哪個官方網站上能找到英國政府頒布的法律法規

英國有四個不同的司法系統(jurisdiction)。你要找的是哪一個?

lii.org - 這個是免費的英國法律案例搜索網站。

你要的相關法規應該在以下幾個法律裡面:
The Food Information Regulations 2014 No. 1855
Health (Colouring Agents in Food) Regulations, S.I. No. 149/1973
European Communities (Spirits Drinks) Regulations 2009 S.I. No. 429/2009
The Licensing Act 2003
The Licensing Act 2003 (Early Morning Alcohol Restriction Orders) Regulations 2012 No. 2551
The Licensing Act 2003 (Premises licences and club premises certificates) Regulations 2005 No. 42
Violent Crime Rection Act 2006 (c. 38)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10 (c. 17)

⑼ 英國有沒有實用新型專利英國有沒有類似中國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法律法規

1、英國沒有實用新型專利,同美國一樣。
2、英國也有同中國一樣的專利發實施細則,只不過名稱叫法不一樣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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