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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規制

發布時間: 2021-01-30 02:01:32

① 司法應該堅持哪些原則

在司法制度方面,強調以司法的公開性、平等性、當事人的參與性、審級回之間的制約性等答保證司法的公正。
在司法官行為方面,要求司法官保證中立廉潔獨立,具有良知與准確適用法律的能力和經驗。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行使司法權,並嚴格遵守依法裁判原則,准確適用各種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則。
在司法程序方面,要求嚴格遵循正當程序原則,保證當事人的各種程序權利,平衡法院職權和當時人權力之間的關系。
在司法活動的結果方面,要求認定事實准確,正確適用法律。
公正司法要堅持合法性原則和包容性原則

② 標准必要專利的司法規制原則是什麼

標准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具有標准上的強制性、技術上的鎖定性和實施上的必然性。為內防止標准必容要專利的持有人不正當地利用上述優勢,標准制定組織在其知識產權政策中一般都要求標准必要專利持有人事先作出FRAND(fair,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y,公平、合理、無歧視,通常簡稱FRAND)承諾,將其標准必要專利按照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許可他人使用。FRAND承諾本身比較原則,標准制定組織對於一些違反FRAND承諾的商業做法也無力糾偏,專利法也沒有針對標准必要專利作出特別規定。為此,筆者認為,需要從司法裁判的層面明確規制標准必要專利的若干基本原則,引導當事人盡可能達成專利許可協議,事先預防和減少標准必要專利糾紛的發生。

③ 我國司法執法的原則是什麼

你好,
1.依法行政的原則。這是指行政機關必須根據法定許可權、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進行管理,越權無效。這是現代法治國家行政活動的一條最基本的原則。
2.講求效能的原則。這是指行政機關應當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講究效率,主動有效地行使其權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執法效益。
3.公平合理的原則。這是指行政機關在執法時應當權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境因素,在嚴格執行規則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適度,避免由於濫用自由裁量權而形成執法輕重不一、標准失范的結果。

④ 論述:司法的原則

司法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應遵循的基本規則和基本精神,主要包括司法獨立、審判公開、程序公開、審判制度等四個方面。 司法的基本要求為正確、合法、合理。 司法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司法公正,包括實體法的公正和程序法的公正。這是司法活動的性質和法的內在精神要求的。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中包括 I、法律對全體公民平等。II、公民依照法律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III、任何公民的合法權益都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的違法行為都要受法律的追究。 3、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以事實為依據即是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排除主觀想像、分析和判斷的依據。要以法律的標准和尺度審理案件嚴格按照法律程序辦事。 4、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中包括 I、國家的審判權和檢察權分別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統一行使。II、司法機關依照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III、司法機關在司法中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正確的適用法律。這是由於司法權的三個性質即專屬性、行使職權獨立性和合法性決定的。 司法活動的對象是案件,主要內容涉及法律問題的糾紛和爭議及對有關案件進行處理。並且司法原則並不排除當代中國追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相關的原則及基本制度: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訴訟的權利 合議制度 迴避制度 公開審判制度 兩審終審制 審判監督 審判委員會制度 檢察機關除上的還有: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⑤ 法治原則一般包括哪些內容

1、法不溯及既往,應公開明確;

2、法律應相對穩定;

3、特別法的制定應受公開、穩定、明確的一般規則指導;

4、保障司法獨立;

5、遵守自然正義原則:公開審理、不得以偏見司法;

6、法院應對於其它原則的執行握有審查權,即審查議會和行政立法等;

7、法院應易於接近:省時省錢;

8、預防犯罪的機構在行使裁量權時不得濫用法律。

法治原則法的道德基礎時,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項原則。一般認為富勒盡管關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張的法治原則"並不是道德性質的",而實際上不過還是一種形式法治。後者(既實質法治)開始於德國學者韋伯對資本主義法律合理性的探討。

自韋伯之後,法蘭克福學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紐曼繼續了對形式法治轉向實質法治的觀察,並將韋伯關於現代法發展會出現反形式主義的預見向前推進了一大步。20世紀50年代以後,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心實質法治問題。

1959年印度德里法學家大會所通過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實質法治價值取向。如在其關於法治三原則的主張中,第一條就明確提出"法治不僅要保障和促進個人的公民與政治權利,且應確保個人合法期望與尊嚴得以實現的社會、經濟、文化條件。"

(5)司法規制擴展閱讀:

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強調平等,反對特權,注重公民權利的保障,反對政府濫用權力。由此,法治應有幾個最基本的特徵:

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種制度化模式或社會組織模式,而且也是一種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識。

第二,法治作為特定社會人類的一種基本追求和嚮往,構成了工業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礎。

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義,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終極的意義上具有規限和裁決人們行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為的最終導向,也是司法活動的唯一準繩。

⑥ 取消考核指標後,靠什麼來規制司法

律法?

⑦ 什麼是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作為現代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最早由啟蒙思想家在十七、十八世紀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制度的過程中提出,是啟蒙思想家三權分立學說的派生物。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在憲法和法律中先後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時至今日,經過世界各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具有一套系統、完整的成熟理論,並且逐漸跨越國界,形成國際公認的司法獨立標准。 公正是法律的靈魂,司法過程是一個追求理性的「公平」「正義」的過程,雖然永恆的公平、正義在現實中不可能存在,但是可以通過全社會公認的公平、正義標准並且由一個全社會公認的機構予以定位和確認,這個機構就是司法機關,而司法機關也就成為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和裁判者。獨立行使司法職權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的獨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條件,離開了獨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無從談起。」「司法獨立本身並非是目的,而是實現公正的工具,司法獨立——尤其是獨立於行政機關——本身不具有終極意義的價值,它本身不是一種目的,而是一種工具性的價值,它的最終的目的是確保另一項價值的實現——法官公正無私的解決爭端。」所謂司法獨立,是指為了保證司法的公正,司法機關及其官員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外界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預。司法獨立的具體內涵,應當包括司法權獨立、司法機關及其法官獨立和司法活動獨立等方面。 1、廣義的司法獨立和狹義的司法獨立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包含著對司法、司法權、司法機關的理解。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即審判機關或法院,司法權即審判權或法院職權,司法即審判,因而司法獨立就是審判獨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設立的下級法院。」,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設置的下級法院。」我國法學理論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司法機關僅指法院或國家審判機關,因而狹義的司法獨立就是審判獨立;但對廣義的司法機關的認識卻不統一,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只包括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另一種觀點認為除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外,還包括司法行政機關,甚至還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也應當屬於司法機關。綜觀我國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學教材,結合我國的司法體制,筆者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公共管理職權,應屬於行政權范疇。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廣義的司法獨立指審判獨立和檢察獨立。由於審判獨立最能代表和體現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故本文偏重採用狹義的司法獨立即審判獨立。2、結構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和程序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司法獨立一詞一般在兩種意義上使用。第一種是結構意義,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因而司法獨立是一種「國家權力的結構原則」,關於這一點,在主張「三權分立」的西方國家政治制度下更容易理解。雖然我國也存在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之分,但是更多的是重視機構的分離和職權的劃分,缺少對權力的制衡程序。第二種是程序意義,司法獨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權以維護程序正當性和結果正確性,因此司法獨立又屬於「技術性的司法規則」。司法獨立的兩種意義緊密聯系: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和保障;後者是前者的意義和價值之所在。司法獨立的涵義,並不能單指前者或後者,而是兼指二者,即:司法獨立既指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又指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於法律的獨立性及抗干擾性。3、法院獨立與法官獨立司法獨立的含義包括司法權獨立、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司法權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在制度上的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機構和法院之間的相互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態,是司法獨立的根本表現,法官不僅獨立於其他職業的公民,也獨立於其他法官。法院獨立與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侯」,法官獨立就是「法官既不屬於自我,也不屬於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法院獨立和法官獨立相互相承,缺一不可。正如美國法學家亨利·盧米斯所說:「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便不再是法院了。

⑧ 如何理解司法獨立原則

司法獨立的原則是什麼?司法獨立啟蒙思想家在反對第七世紀和第十八世紀的封建制度的過程中,首先提出了現代司法制度的基礎之一。它是啟蒙思想家三權分立理論的衍生。隨著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各國在憲法和法律中相繼確立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如今,經過世界各國長期司法實踐,司法獨立已經有了一套系統,完整的成熟理論,並逐漸跨越國界,形成了國際公認的司法獨立標准。正義是法律的靈魂,司法過程是追求理性的「公平」和「正義」的過程。盡管永恆的公平與正義在現實中不可能存在,但它們可以通過整個社會認可的公平與正義標准,並受到整個社會的統治。確定並確認了一個社會認可的機構。該機構是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成為公正的中立和裁決者。獨立行使司法權力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獨立是公正的必要條件。沒有獨立性,公正就失去了保證,無法討論。」司法獨立本身並不是目的,而是實現正義的工具。司法獨立,特別是從行政機關獨立,本身沒有終極價值。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工具價值。其最終目的是確保另一位實現價值法官以公正無私地解決爭端。」所謂司法獨立是指為了確保司法公正,司法機關及其官員獨立行使司法權力。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不受任何外部組織或個人的干預司法獨立的具體含義應包括司法權的獨立,司法機關及其法官的獨立以及司法獨立。司法獨立的廣義和狹義意義,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包括對司法,司法權力和司法機關的理解,更普遍的觀點是司法機關是司法機關。機關或法院,司法權是司法權或法院的權力,而正義是審判,所以司法獨立就是司法獨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第1款規定:「美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在任何時候設立的下級法院。」日本憲法第1條規定:「所有司法權均屬於最高法院。法律依法設立下級法院。」中國法律理論普遍認為,司法機關可以分為狹義和廣義,狹義的司法機關僅指法院或國家司法機關。
一種觀點認為,司法機關僅包括司法機關和檢察機關。另一觀點認為,除司法機關和檢察機關外,還包括司法行政機關,甚至有人認為公安機關也應當屬於司法機關。縱觀我國高校的所有法律教科書,結合我國的司法制度,筆者認為,依法行使公共管理權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屬於行政權力范疇。在我國,司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廣義上的司法獨立是指司法獨立和檢察獨立。由於司法獨立可以最好地代表和反映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因此本文將重點放在狹義的司法獨立意義上,即司法獨立。在結構意義上的司法獨立和在程序意義上的司法獨立通常被用在兩種意義上。首先是結構性含義,它是指司法機構獨立於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的司法獨立性,因此司法獨立性是「國家權力的結構性原則」。關於這一點,在西方國家主張「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下,更容易理解。盡管我國擁有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但更多地側重於機構的分離和權力的分立,而且缺乏制衡權力的程序。第二是程序上的意義。司法獨立的目的是保護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的司法權,以維持程序的合法性和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司法獨立屬於「技術司法規則」。司法獨立的兩個含義密切相關: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和保證;後者是司法獨立的前提。後者是前者的含義和價值。司法獨立的含義不僅指前者,也指後者。就是說: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機關的獨立地位,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和抵抗力是在行使其權力時僅服從法律。侵入性,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意味著司法權的獨立性,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司法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法院獨立性是司法獨立性的系統體現,包括法院與非法院機構的獨立性以及法院的相互獨立性;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最高形式,是司法獨立的根本體現。法官不僅獨立於其他專業的公民,而且獨立於其他法官。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是司法獨立的兩個不可分割的方面。 「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子。」法官的獨立性意味著「法官既不是自己也不是政府」。
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的獨立性是相互繼承的,兩者都是必不可少的。正如美國法學家亨利·魯米斯(Henry Loomis)所說:「法官作出決定的那一刻,他受到其他意見或任何形式的外部力量或壓力的控制或影響,而該法官已不存在。即使他的決定受到其他意志的輕微影響,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須不受脅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法院將不再是法院。

⑨ 請問司法的終局性該如何理解 書上長篇大論看的不是很懂, 希望有前輩們可以講的容易懂一些呢!謝謝啦

司法的終局性是指法院對認為應由其管轄的所有司法性質的爭議享有最終裁判權。

內涵有兩個:

  1. 二審判決具有終局效力。

  2. 只有司法程序具有終局性,其他程序沒有。

附:司法終局性意義內涵及相關解釋。

一、司法終局性的內涵和意義

司法的終局性是指法院對認為應由其管轄的所有司法性質的爭議享有最終裁判權。

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指司法機關和法官作出的判決,除了由上訴法院經過二審程序或再審人民法院經過再審程序依法撤銷的以外,具有終極效力,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非法撤銷該裁判,終止其效力,即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禁止人們隨意宣告終局裁判無效和擅自加以改動,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銷該判決,再以新判決加以取代。二是指在解決爭議的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終局性的,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任何糾紛的解決,只要走完了司法程序,就再也沒有別的途徑可走了,即解決糾紛的其他裁判形式都不具有司法的這種終局性。這意味著將糾紛轉化為訴訟,建構為受司法規制的法律辯論對象之法律問題後,當事人就要接受司法判決的終局性權威。

司法終局性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即終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為公正的,不容置疑的。美國聯邦大法官傑克遜有句名言:「我們終審並非因為我們不犯錯誤,我們不犯錯誤僅僅是因為我們是終審。」其二,確定力。這是基於司法裁判的公定力而產生的司法裁判的實體內容的確定效力,理論上一般稱為實質上的確定力,而將公定力成為形式上的確定力。「經過司法裁判所認定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都一一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其三,拘束力。終局性司法裁判作出後,當事人、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都得受其拘束。具體而言即為「一事不再理」。其四,執行力。終局性的司法裁判還具有執行力,這是拘束力的延伸。同時,這種執行力還具有國家強制力。司法的終局性是司法的基本職能性要求之一,是樹立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司法最基本的職能是裁判糾紛,人們請求裁判的目的無一例外地是希望解決糾紛,裁判一旦作出,就宣告糾紛已獲解決,無論爭議各方的感受怎樣,都必須服從裁判,履行裁判,不得「舊事重提」,這樣才能平息紛爭,息事寧人。裁判若不具有終局性,爭議各方將陷入無休止的爭端,其利益也將長期難以確定,社會秩序勢必處於不穩定狀態。西諺曰:「訴訟應有結果,乃是共同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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