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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的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9 12:37:38

『壹』 部門規章中法律責任中沒有規定按瀆職處理能追究刑事責任嗎

對於部門規章中沒有規定按瀆職進行處理的情形,如果不屬於《刑法》規定的瀆職的內情形的容,不需要因此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如果當事人存在《刑法》規定的情形,當事人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九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貳』 信訪局有什麼權力

(一)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交由處理內的容信訪事項;(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信訪事項的處理;

(五)研究、分析信訪情況,開展調查研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的信訪工作進行指導。

(2)瀆職的法規擴展閱讀

信訪局工作職責

一、接待和處理人民群眾給縣委、縣政府的來信和來訪,保證信訪渠道暢通;為群眾提供政策、法律咨詢服務,為群眾排憂解難。

二、承辦並反饋縣委、縣政府領導和上級機關批轉及交辦的重要信訪事項,督查領導批示件的落實情況;向鄉(鎮)和縣直部門交辦信訪案件,督促檢查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落實;通報全縣重大突出的信訪問題;直接調查或參與有關部門需共同處理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跨鄉(鎮)、跨部門的重要信訪問題;協調處理群眾到縣上訪和異常、突發信訪事件;依法及時化解疏導和處理各種信訪矛盾與糾紛,維護全縣的社會穩定。

四、調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及時分析提供信訪信息,為縣委、縣政府領導提供科學決策服務,發揮參謀助手作用。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信訪局

『叄』 瀆職罪的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瀆職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相應的瀆職犯罪回;犯罪行為達到情節特答別嚴重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時,才能對行為人處以更重的刑罰。損失金額上一般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可能構成本罪。
瀆職罪是刑法第九章章節名稱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包括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肆』 急求《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
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
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加強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的法律監督,完善和規范監督措施,保證司法工作人員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可以通過依法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違法事實、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建議更換辦案人、立案偵查職務犯罪等措施進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涉嫌瀆職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調查核實:
(一)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或者在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或者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或者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
(五)侵吞或者違法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的拘留期限、偵查羈押期限或者辦案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較重的;
(七)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
(八)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違法提請或者裁定、決定、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九)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
(十)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或者指使被監管人毆打、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
(十一)收受或者索取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人等的賄賂的;
(十二)其他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務,損害當事人合法權利,影響公正司法的訴訟違法行為和職務犯罪行為。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開展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有證據證明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對於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檢察院舉報或者控告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有瀆職行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於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核實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委託國家安全機關進行調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人民檢察院。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國家安全機關共同進行調查。
對於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瀆職行為的調查,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有證據證明檢察人員涉嫌瀆職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反饋調查結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檢察人員在訴訟活動中涉嫌瀆職行為的舉報、控告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調查結果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閱、調取或者復制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對受害人可以進行傷情檢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調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財產權利。
人民檢察院通過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調查需要的,一般不調取相關法律文書或者報案登記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
人民檢察院在調查期間,應當對調查內容保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調查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可以報經檢察長批准,延長二個月。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進行調查,在查證屬實並由有關機關作出停止執行職務的處理前,被調查人不停止執行職務。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涉嫌瀆職行為調查完畢後,應當製作調查報告,根據已經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後作出處理。
(一)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依法立案偵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立案偵查,並建議有關機關停止被調查人執行職務,更換辦案人。
(二)對於確有瀆職違法行為,但是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並將證明其瀆職行為的材料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對於確有嚴重違反法律的瀆職行為,雖未構成犯罪,但被調查人繼續承辦案件將嚴重影響正在進行的訴訟活動的公正性,且有關機關未更換辦案人的,應當建議更換辦案人。
(三)對於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應當分別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對該案件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四)對於舉報、控告不實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說明情況。調查中詢問過被調查人的,應當及時向被調查人本人說明情況,並採取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消除不良影響。同時,將調查結果及時回復舉報人、控告人。
(五)對於舉報人、控告人捏造事實誣告陷害,意圖使司法工作人員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調查人員與舉報人、控告人惡意串通,誣告陷害司法工作人員的,一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對於司法工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對瀆職犯罪的偵查和對訴訟活動的其他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分別由不同的部門和人員辦理。
第十一條 被調查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調查結論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查,並在十日內將復查決定反饋申訴人及其所在機關。申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的復查決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復核,並在二十日內將復核決定及時反饋申訴人,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經過調查,認為作為案件證據材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系司法工作人員採用暴力、威脅、引誘、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的,在審查或者決定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有關調查材料應當存入訴訟卷宗,隨案移送。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違法意見或者更換辦案人建議的,有關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更換辦案人建議書,有關機關應當存入訴訟卷宗備查。
有關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糾正違法通知書後五日內將不同意見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復查。人民檢察院經過復查,認為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認為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撤銷糾正違法意見,並及時將撤銷糾正違法意見書送達有關機關。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與同級有關機關進行溝通,同級有關機關應當督促其下級機關進行糾正;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並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說明情況,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在查處本機關司法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時,發現已經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立案偵查,並將有關情況反饋移送犯罪線索的機關。
第十五條 檢察人員對於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不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造成案件被錯誤處理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放縱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干擾有關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人民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依法負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和判決、裁定執行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對司法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調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行政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中,為准確認定和依法糾正司法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而對該司法工作人員違反法律的事實是否存在及其性質、情節、後果等進行核實、查證的活動。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伍』 哪些屬於安全生產領域失職瀆職行為

轉載以下資料,僅供參考:
一、構成安全生產監管玩忽職守罪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玩忽職守罪是瀆職罪中的一種。瀆職罪包括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以及法律中明確規定的徇私舞弊行為中的一些徇私舞弊罪。目前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屬於刑法規定的一般瀆職罪,並沒有按照特殊瀆職罪對待。因此,對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認定和追究的依據是《刑法》和有關一般瀆職罪的若干司法解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專門針對安全生產領域的情況做出了幾個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比如,《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等,其中也有不少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方面的解釋性規定。
近十年來,安全生產領域的瀆職犯罪以玩忽職守罪居多,全國每年被追究的大約在七百人上下,而安全生產監管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罪則比較少見。這個數目相當於安全生產領域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刑人數總量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說,企業中有三人因為安全事故問題被判刑,必然有一個政府人員因此被判刑。這個大數據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數據計算得來。這就為政府安監人員提出了警示和壓力。
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的基本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該條規定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構成瀆職罪。徇私舞弊的,依法加重處罰。根據有關學理解釋,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者放棄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濫用職權通常是積極作為的,表現為超越職權、不正確行使職權;而玩忽職守,通常是不作為的,表現為不履行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時粗心大意。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都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構成。前者強調的是行使職權,後者強調的是履行職責。
瀆職罪作為罪名分類,列在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及《刑法修正案(四)》。共規定有35個瀆職罪名,後來增加到37個。

二、安監人員或負有安監職責的人員具備哪些關鍵性行為,才構成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犯罪?
這個問題屬於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犯罪構成要件中行為要件。安監人員或負有安監職責的人員在客觀上須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且須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這里的關鍵點如下:
(一)具有違反職責或職權行為,即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目前,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監管職責或職權有很多,有關人員不論違反哪一條,都有可能構成此罪。在總的具體行為方面,根據《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它們主要有:(1)對不符合礦山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2)對於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依法予以處理的;(3)對於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予查處的;(4)強令審核、驗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批准或者驗收行為的,或者實施其他阻礙下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5)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的;(6)其他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這里盡管是規定礦山安全監管瀆職行為的,但我們仍然可以理解為所有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管瀆職行為。而且不限於這些具體行為種類,還會有其他行為表現。比如,安監人員或負有安監職責的人員不依法查封、取締的,或者給予行政處罰的;不履行政府或有關部門依法做出的安全生產工作部署方案和檢查計劃;事故發生後,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搶險救災、貽誤搶救時機造成事故擴大,產生嚴重後果的等。
應注意,這里所涉及的法定職責或職權是什麼?我們在後面的問題中還要敘述。
(二)這里的關鍵性行為還必須表現為造成了嚴重後果。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並不是都必然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玩忽職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2)造成財產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一定數量,等等。濫用職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2)造成財產直接經濟損失達到一定數量,等等。
前列規定不適用於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
這里的問題是,一個事故的發生不是一個或幾個職權行為造成的;事故通常發生在企業,還必須由企業行為或通過企業行為而發生。這就出現了政府職權行為與企業行為連帶造成事故、產生危害的問題,追查起責任來也就比較麻煩。
從實際情況來看,並不是所有的安全事故發生都要追究安監人員的責任,大多數情況是與安監人員無關的,只是追究企業責任人員責任。但對於重大、特大事故而言,通常是既查企業也查政府有關人員。較大事故也可能在查企業的同時也查政府有關人員。在責任承擔方式方面,有些是刑事責任,有些是行政責任,有些是政治責任,或者它們的綜合性承擔,這要看涉案人員觸犯法律的程度和責任聯系的緊密程度。
(三)行為與後果的緊密性程度或關聯程度。這是一個重要問題。一個事故發生,僅就政府行為而言,也可能會牽涉眾多層級、部門、人員,他們可能都會對事故發生有這樣、那樣的責任,或者是直接責任,或者是間接責任。比如,崑山「8.2」事故就涉及到三級政府、一個開發區管委會、七八個部門、五十餘人的責任,究竟給他們中間的哪些人定為玩忽職守罪或濫用職權罪?這要看哪個部門的職責、哪個人員的行為與事故單位、事故發生最密切或比較密切,通常是以最直接的政府部門或者公共事務部門為最密切部門,以最直接的職權或職責人員為最密切人員。按照最密切關系原則確定瀆職責任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事了。然後再按照關系密切程度遞減的順序確定次要責任或者比較次要的責任。當然,這裡面要綜合許多因素進行分析、判斷,不能簡單地把瀆職責任都歸於最基層政府部門或者最基層的安監人員。我們要看他的職責與事故單位、事故發生有否最密切的聯系,還要看他的瀆職行為數量多少、影響程度大小等因素。最高人民檢察院統計資料顯示,安監瀆職被追究的多是科級以下幹部。
三、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犯罪立案的標準是什麼?目前有關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確定的立案標準是否已經清晰?
前面已經提到,一般瀆職罪的立案標準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單純從這個規定看,瀆職罪立案標準是清晰的。這里的問題是它假定了一個前提:一個事故的發生是由一個或幾個職權行為造成的,或者一個人或幾個人瀆職造成的。但是,我們前面還提到,實際中沒有那麼簡單的事故,也沒有那麼明確的行為與後果的對應關系。一個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事故,往往是由若干個層級的、若干個部門的政府職權行為與企業的多部門、多個人的行為共同造成的,這就出現了連帶追究責任而且是不同性質的責任問題。於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標准在這里就失靈了,因為我們找不到那麼一個假定的前提和明確的行為後果對應關系。這就說明目前的有關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確定的立案標準是不清晰的。
這么說是不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立案標准就沒用了?是不是復雜原因造成的事故責任就沒法追究了?不是的。我們要明白以下幾點: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作為最簡單、最單純、最明白的立案標准仍然是確定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的基礎標准、參照標准。這個基礎地位不能動搖,否則我們就無所適從。比如,造成死亡1人的事故應當立案追查瀆職責任,那麼造成死亡2人或更多人死亡的事故就更應該立案追查瀆職責任。這說明前者是後者的一種參照標准。至於立案後是不是一定要予以刑事懲罰,那倒不一定,而是要綜合多種因素加以考慮、決定。
從近年事故刑事審判統計數據看,負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瀆職罪責任的人員在總的死亡事故中所佔的比例仍然偏低。這說明,符合立案標準的案件,由於諸多因素的影響,並沒有全部都追究刑事責任。因為現行的立案標准只適用於具有簡單而明確的因果關系的案件。但是,特大、重大甚至較大的責任事故發生,是一定會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復雜原因造成的事故盡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標准內在的假定條件,但並不是各類行為與事故的因果關系就辨別不清了,也不是造成事故的企業人員、政府人員的責任就不追究了。無論多麼復雜的原因,無論多麼復雜的事故責任都是能夠查清並予以追究的。
(三)多種原因造成的事故損害不能平均分配或者按照責任權重大小分配給每一個責任者,而是每一個責任者都分別對這個損害的總結果負責。比如,事故造成10人死亡或者1000萬元損失,那麼每一個責任者都要按照這個結果承擔責任。他們只是主體資格不同、行為不同、職責不同、直接或間接原因不同、行為與結果的遠近或密切程度不同,因而對這個結果承擔的罪名或刑事責任大小不同。企業責任人員、政府責任人員都分別對這個結果承擔各自不同的責任。
(四)能不能針對事故的復雜原因、復雜關系制定一個具有復雜對應關系的立案標准之規定呢?比如,各層級政府、不同部門的公務人員在一個事故中都各自有一個自己的立案標准,以便對他們做出不同的立案判斷甚至判決。目前看,做到這種程度是不可能的。既然不可能有這樣的標准,那麼就只能由法官根據案件中各責任人員的不同情況做出自己的判斷。這個過程中,有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是可以辯護的。
四、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的主體有哪些?政府安委會是一個政府部門嗎?它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具有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的主體資格嗎?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瀆職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應地,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犯罪的主體則必須是政府的安監人員或者負有安監職責的人員。但還不限於此。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瀆職罪主體還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照此規定,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政府委託管理開發區事務的機構,其工作人員理當是瀆職罪主體;相應地,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內設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也就是負責協調開發區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了,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等人員也就成了行使一定安全生產工作協調職權、從事公務的人員了。所以說,政府安委會以及開發區安委會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具有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的主體資格。我們不能說政府安委會是一個政府部門,但它仍有一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從廣泛的意義上講,具有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的主體資格的人員比較多。依據《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凡是主管生產、業務的部門都要管理好自己的安全,都是負有安監職責的部門。崑山「8.2」事故調查報告認為有關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局、安全監管局、公安消防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一定的責任,他們的有關責任人員則要承擔玩忽職守罪的瀆職責任,也就不足為怪了。
這里還要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瀆職罪,這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瀆職罪有所區分。
五、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量刑的法律依據是什麼?確定一個涉案人員的具體刑期要考慮哪些因素?公訴機關有權建議法院判處涉案人員的刑期幅度嗎?
答:這里有三個問題。
(一)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量刑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這里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崑山「8.2」事故各涉嫌瀆職人員量刑幅度大致也在這四個檔次中選擇:一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確定一個涉嫌瀆職案人員的具體刑期要考慮的因素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第五條第13項、第三條第8項、第五條第15項有關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規定。具體是:
1.應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污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後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2.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3.對於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1)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2)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3)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4)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三)公訴機關有權建議法院判處涉案人員的刑期幅度,這是基於他們對於涉案人員在案件中所起作用、所處地位的認識而做出的判斷。這種認識和判斷對於涉案人員及其辯護人來說也是具有的,同樣有權向法院提出來,不是一項什麼特別的權利。至於法院是不是採納,那要根據法院自己的判斷。
六、安全生產監管「盡職免責」有否法律依據?作為安監人員,他們怎樣才能做到「盡職免責」?
答:安全生產監管盡職免責本來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法律精神(有人建議把「盡職免責」叫法改稱「盡職無責」)。構成瀆職罪的前提就是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它的內在構成要件之一就是沒有依法盡職。照此規定,如果盡職了,有關人員也就不會犯瀆職罪;即便是企業發生了重大事故,國家安監人員也不承擔瀆職責任。但是,問題就在於他們怎樣才能做到「盡職免責」?
前面問題中我們談到安監人員涉嫌瀆職犯罪的種種行為,這里還接著敘述。是不是杜絕或禁止了瀆職行為就不會構成瀆職犯罪了呢?法律上回答是肯定的。但問題是安監人員或者負有安監職責的人員的安監職責或職權是很多的,大量的法律法規甚至規章都規定了安監職責或職權,我們是列舉不完的。而且,實際中又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產生大量的安全生產管理、監督、檢查、執法甚至救援工作,這都是職責。檢察院在追究安監瀆職時把瀆職中的職責分為法定職責、工作職責,工作職責又分為崗位職責、授權職責、臨時職責。這里可以看出,我們並不是明白而且遵守了法定職責就完事了,還有大量的工作職責需要我們遵守。只要有一項關鍵的不盡職,再加上因此發生了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損失,那就成了涉嫌瀆職犯罪問題。所以說,實際中回答「盡職免責」又是很困難的。最近幾年,我們安監部門以年度計劃開展安監工作,檢察院在關鍵時候是不是以年度計劃進行免責也很難講。檢察院喜歡在事故調查時成立自己的獨立檢察調查專案組,不受制於政府的事故調查組,安監部門無能為力。
有人說,政府部門只對企業開辦的有關安全審批、項目審批、檢查監督和年檢、特檢承擔法律責任,其他一概不問。還有人對現行法律法規中有關的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的發現條款有意見,認為要修改,認為企業隱患發現或不發現的責任應由企業自己承擔。我認為這都是可以討論的問題,有些也不乏是合理的。我在人大法工委《安全生產法》修訂討論會上也提出這個問題。但是,我們也要知道,那些在事故中尤其是在重大、特大事故中傷亡的職工及其家屬們是需要討個說法的,這就是檢察院甚至政府部門必須要追查盡職或不盡職的動力。如果沒盡職,而想免責,那也是很困難的。
怎樣做到「盡職免責」呢?我想,安監人員和其他負有安監職責的人員首先應該學習《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涉及本職工作的一些法律法規規章,掌握「盡職免責」裡面有哪些職,其次是認真負責地干好政府工作部署、方案、計劃中的每一項工作。只有這樣,才能盡職,才能免責。
這里很重要的一條是,不僅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中規定了安監職權、職責,而且各級政府或有關部門依法做出的安全生產工作部署、方案和安排計劃,也構成安監職責或職權。它意味著法律職權、職責在實際工作中被轉化為工作職權、職責,要求安監人員履行好。事故調查中往往追查的就是一些人不按照安全生產工作部署方案和安排計劃去做,從而認定他侵犯了安監職責或職權。這些都是很具體的事情。但應當注意,這里的工作部署和安排必須是依法做出的,不能超越法律法規規章做出。對於超出的部分,即便有人違反或不做,也不構成侵犯職責或職權。法庭辯論的時候如何把這個超出的部分找出來,這恐怕是很難的事,因為一切安監工作都屬於政府或有關部門的職責或職權,很難說其中的哪些工作構成對法定職權或職責的超越。
七、是不是只有政府或政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第一責任人才承擔安全生產監管瀆職責任或主要的瀆職責任?相對而言,其他各類人員是不是不承擔瀆職責任或者只承擔次要的瀆職責任?
有人認為,在一個政府或政府部門里,有法定代表人、第一責任人以及其他各類人員,其中承擔安全生產監管瀆職責任或主要瀆職責任的人員應該是法定代表人、第一責任人。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我們在前面的問題中講到,誰承擔主要的瀆職責任或者其他次要的瀆職責任,要看他的瀆職行為及其他有關因素是不是與事故發生有著主要的或者次要的密切關系。政府或政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我們理解指的是政治責任、領導責任,決不是法律責任尤其不是瀆職責任第一人。當然,根據履職、瀆職的具體情況,主要負責人也可能會該承擔主要的瀆職責任,這要具體分析。相對而言,其他各類人員也並不是一定不承擔瀆職責任或者只承擔次要的瀆職責任。
這里還要指出兩點:
一是政府或政府部門的集體研究實施瀆職不能免責。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二是對於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不能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實踐當中有的案件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是錯誤的。
八、目前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認定存在什麼問題嗎?今後在立法上怎麼處理?是否有必要設立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
答:這方面還是存在一些問題的,由於時間和篇幅的關系,就不說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監總局也在做這方面的工作,2015年1月份起草了一個《關於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目前還在討論。
是否有必要設立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罪?目前刑法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有八個,其中與安全生產監管瀆職犯罪比較靠近的是環境監管失職罪、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前者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者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產監管瀆職也具有自己的特點,本應設立為一個特殊的瀆職罪名。但是,在量刑幅度上是比照環境監管失職罪,還是比照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這就成了一個問題。如果在立法討論時確定比照後者,那恐怕會不利於我們安監隊伍的思想穩定。所以,這個事情還是要往後放一放。目前,安全生產監管瀆職按照一般瀆職罪進行追究,也沒有什麼大的法律障礙,並不影響當前正在進行的安全生產監管瀆職案件的審理。

『陸』 失職罪要判多少年

失職罪不是罪名,它是刑法分則罪名的一個分類,列在分則第九章,共有33個罪名第九章中有7個罪名用到「失職」二字例如: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 環境監管失職罪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 商檢失職罪 動植物檢疫失職罪 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

瀆職和失職在字面意思是相近的,都是不盡職。在刑法中的區別僅僅用法不一樣,瀆職罪做為分則章節的總稱,而失職罪和具體罪名相聯系。

失職罪的量刑標准:

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

具體如下所述:

(一)失職罪的量刑標准: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瀆職罪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

瀆職罪量刑標准: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6)瀆職的法規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

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兩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第一修正案第2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瀆職罪構成特徵有:

首先,犯罪主體是特殊群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一種犯罪可以由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即新《刑法》第398條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罪)。

其次,瀆職犯罪在主觀方面既有故意又有過失。其規定的數十種罪名具體可劃分為三大類:

1、只能由故意構成的犯罪,這類犯罪占瀆職罪的絕大部分,如徇私舞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等;

2、只能由過失構成的犯罪;

3、既能由故意構成,又能由過失構成的犯罪。

第三,瀆職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所謂國家機關包括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各級軍事機關。

第四,瀆職行為既可能以「作為」的形式實施,也可能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但無論哪種形式,行為人的行為都與其職務緊密相聯。

『柒』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由於瀆職行為造成監外執行罪犯脫管、漏管,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法律規定

第四百條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內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容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捌』 事業單位人員犯瀆職罪以前的工齡、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就一筆勾銷了嗎

以前的工齡、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就一筆勾銷

「兩高」《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7條規定,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如何判定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是否構成瀆職罪主體,實踐中可以從其所從事公務的發生依據兩種方式來考量。

關於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公務的發生依據,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由法律、法規授權,二是由國家機關委託授權。

法律、法規授權,是指立法機關通過制定法律、法規,在該法律法規中明確將國家某項職權(實踐中主要為行政管理職權)賦予某一組織行使。首先,法律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其次,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央和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於憲法和基本法律對國家機構及相應的職權都有明確的規定,現實中的法律法規授權,主要包括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中央和地方規章等授權形式。

國家機關委託授權,是指國家機關將其部分職權委託某一組織或者個人行使。因立法權、司法權、軍事權、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權和各民主黨派參政議政權的權力特殊性,一般不發生授權委託。實踐中授權委託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其將部分或某項行政管理權委託某一組織或個人行使。委託組織行使的形式,一種是通過口頭或簽訂委託合同將某項或部分行政管理職權委託某一組織,甚至是個人行使;另一種就是由委託機關通過設立國有事業單位,將某項或部分行政管理職權委託該國有事業單位行使。

根據2011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規定,下一步將按照國有事業單位承擔的社會功能不同進行改革和清理,將現有的國有事業單位按照承擔行政職能、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從事公益服務的三個類別進行改革劃分。由此,筆者建議:

對於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逐步將其劃歸行政機構或轉為行政機構,對於該類國有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發生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九章瀆職罪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國有事業單位,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發生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168條規定,以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濫用職權罪或刑法分則其他相關罪名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於從事公益服務的國有事業單位,因其職責任務和資源配置方式較為復雜,對其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發生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根據公務內容、公務的發生依據進行認定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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