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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9 07:16:14

『壹』 仲裁法律制度是如何規定的

仲裁基本制度主要是下列三種:
1.協議仲裁製度。仲裁協議是當事專人屬仲裁意願的體現。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對仲裁案件的審理和裁決都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製度。
2.或裁或審制度。仲裁與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在兩者之間,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只能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或者訴訟中選擇其一加以採用。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可排除法院對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司法管轄權予以審理。
3.一裁終局制度。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為終局裁決。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貳』 仲裁製度的最新規定

從法律意義上看,仲裁就是指當事人雙方按照法律規定,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自願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對仲裁方式的運用特別重視,涉及仲裁問題的條文有6個,「仲裁」字樣出現10次。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關於仲裁證據保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與我國仲裁法比較,本次修改增加了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兩個保全證據的管轄法院。
第二,關於仲裁財產保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對仲裁前財產保全作出規定,明確了提起的條件、管轄法院,尤其強調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一是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權,二是為承擔責任提供物質基礎,從而全面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關於惡意仲裁。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13條規定,「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惡意仲裁嚴重侵害了仲裁公信力,浪費了仲裁資源,侵害了國家、集體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激化了社會矛盾,破壞了社會的安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不僅對惡意仲裁進行了原則上的制止,而且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
第四,關於仲裁主管。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新中國成立以來,仲裁立法大致經歷了只裁不審、兩裁兩審、又裁又審及新仲裁法的或裁或審幾個階段。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明確了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原告只能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關於裁定的適用范圍。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9項規定,裁定適用於「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是指法院在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過程中,為保證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就程序方面的有關事項所作出的權威性判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程序問題,所以納入裁定的適用范圍。
第六,關於不予執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增加了兩項內容,「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如果出現偽造證據、隱瞞證據的情況,裁決本身就有可能錯誤,所以應當裁定不予執行,至於當事人如何救濟權利,是申請撤銷裁決還是其他方式,則由當事人依法行使權利。

『叄』 關於仲裁和適用法律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在通常情況下,法律適用就是指在具體的法律事實出現後,通過將其歸入相應的抽象法律事實,然後根據該法律規范關於抽象法律關系之規定,進而形成具體的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 。
一、仲裁適用范圍
仲裁的適用范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的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里明確了三條原則:一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范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范圍。
2、行政爭議不能裁決。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於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於一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定予以調整。
二、適用法律原則
(一)基本原則
(1)法治原則。法律適用活動要嚴格依法進行,既包括程序方面也包括實體方面;既包括對事實的認定也包括對法律的適用,即通常所說的"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2)平等原則。它要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適用法律處理案件時,對任何公民,不論其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別,不論其政治、社會地位有何不同,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獨立原則。即國家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其它任何機關、組織和公民個人的干預。
(4)責任原則。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如果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承擔責任。
(二)中國遵循的原則
法律適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適用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1、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司法機關處理一切案件,只能根據客觀事實,不能以主觀臆斷為根據;只能以國家法律為標准、為尺度。決不允許另立標准。
2、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我國,法律對於全體公民都是統一適用的;任何公民,不分民族、性別、職業、年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的不同,都依法享有同等的權利,依法承擔平等的義務。在法律面前不得有凌架於法律之上的特權存在。
3、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規定,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二是法律規定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時,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對於發揮司法機關的職能,維護法制的統一,正確適用法律,防止特權現象,具有重要意義。
4、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堅持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為人民的利益堅持對的,為人民的利益改正錯的,是社會主義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
《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同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才能適用一般法服從特別法的原則。而對於不同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應按法律效力等級的要求,即"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適用法律。

『肆』 申請勞動仲裁都依據哪些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5、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2013-01-29 (0/26)

6、最高院關於「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司法解釋

2013-01-22 (0/9)

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修正法條

2013-01-10 (0/21)

8、工傷鑒定程序

2012-10-12 (0/34)

9、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退休人員被判刑後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

2012-10-05 (0/6)

10、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2012-04-02 (0/10)

11、工傷保險條例

2011-12-20 (0/23)

12、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

2011-11-26 (0/11)

13、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2011-11-22 (0/6)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

2011-11-15 (0/19)

15、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2011-11-10 (0/17)

16、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

2011-11-10 (0/9)

17、女職工保護條例

18、國務院關於工作時間的規定

19、帶薪年休假制度

20、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等等。

『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仲裁的規定

此種情況復應當屬於仲裁協議無效制(你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不存在,因此可以認為你們的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如果你們在此種情況下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可以認定這個仲裁協議無效),你們可以重新議定仲裁協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供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陸』 什麼是法律規定的仲裁

仲裁是法定機構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的行為。「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仲裁,目前主要是勞動爭議仲裁。

『柒』 勞動仲裁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條規

一,勞動仲裁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勞動爭議解決仲裁法》,可能涉內及的還有勞動容法等,只要不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壞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都是可以的。

二,勞動仲裁:
1,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
2,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
3,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4,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捌』 勞動仲裁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調解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准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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