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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票據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28 09:44:17

①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記載的事項有哪些

我國票據法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記載的事項有:絕對應記載事項-確定回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答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相對應記載事項: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
相對應記載事項也是匯票上必須應記載的內容,但相對應記載事項未在匯票上記載並不影響匯票本身的效力!

希望以上能給你提供幫助!

② 我國現行的票據法規定,哪些條文涉及票據的無因性問題

票據無因性的概念起源於德國票據法。因此,票據的無因性在德國的票據理論中一直占據著不可動搖的中心地位。日本的票據法學受德國票據法學的影響,秉承著德國票據理論的傳統,所以長期以來也一直堅持票據的無因性這一基本原則。但是,到了20世紀70年代前後,日本出現了一種被稱作「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論」的見解。該見解認為:為了票據交易的安全,在承認票據具有無因特性這一前提的同時,將票據行為分解成票據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兩個部分。其中,債務負擔行為部分是無因的,票據權利轉移行為部分則是有因的。這一見解的代表人物是前田庸教授。[1]
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論,在理論構成上簡潔明快,在解決具體判例中又非常實用。所以,在當今的日本,支持這一見解者不在少數。但是,從傳統的票據無因論立場出發,絕大多數學者堅決反對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這一理論,並對這一見解提出了以下尖銳的批判。首先,將票據行為分解成票據的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這種兩分法過於技巧化,不易理解。其次,把票據的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分為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前者無因,後者有因,這種法律行為的構造極其不自然等等。[2]所以,從現在的日本學界的狀況來看,以堅持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的通說仍佔有絕對的主導地位。[3]
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重要前提。在本文中,筆者也是基於這一基本認識,就我國票據有因、無因問題提出的各種不同見解,以及在這些見解之間展開的爭論,進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討。那麼,為了便於大家理解和掌握票據行為的有因、無因理論,在這里先就所謂的法律行為有因、無因的概念作一定義。其實,我國的學者對此早有精闢的論述。以下特以原文引用。「就一般的民事行為而言,存在著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兩種情況。如果某一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關系的影響和制約,則該法律行為為有因行為;相反,如果某一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在先的原因關系的影響和制約,則該法律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行為乃屬於無因行為。」[4]
也就是說,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上的債務關系,與簽發票據的原因法律關系的有效、無效之間沒有任何牽連,它是獨立發生、獨立存在的。例如,在進行商品買賣交易中,買方為了支付商品的貨款簽發本票交給賣方,這時候的票據債務與買賣合同的債務之間是分別獨立、各自成立的兩種法律關系。之後,即便買賣關系因其他各種原因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被解除,但票據債務卻並不因此而消滅。[5]可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非票據行為的發生過程中不存在原因關系,而是基於票據的流通性和保護交易的安全這一現實的需要,通過在法律上的技術性處理,強制性地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分離開來。[6]這種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強行分離的策略,反映了票據流通的一種客觀要求。另外,通過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分離過程,也可以從一個側面知道票據法確屬一部極具技術性、強制性的商事法規。
票據無因性的意義在於,只要票據關系一旦成立,那麼,今後不管什麼時候發生了原因關系消滅的情況,票據上的權利也不會受到任何的影響,這樣,就可以有力地保護票據取得者的票據權利。所以必須強調票據具有無因的特性,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對於保證票據的流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諸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文義性、要式性以及獨立性等票據的各種特殊個性一一形成。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票據同樣發揮著重要的經濟作用,其具體表現在,通過票據的不斷流通,可以提升的資金使用效率,達到活躍商品經濟的最佳效果。票據的生命力主要在於它的流通和信用。票據的流通轉讓,也有利於中央銀行通過靈活使用再貼現和公開市場操作加強宏觀調控,實現調節貨幣供應量的目的。[7]為了有效地促進票據的順利流通,使我國的票據能夠充分地發揮其應有的經濟作用,承認票據的無因性是十分必要的。
我國的票據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一條文規定,就是要求票據當事人在進行票據行為的時候,當事人之間應該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是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債務與原因關繫上的債務的存在與否、有效無效是沒有任何關系的。所以,單從這一條文的文義來看,就可以知道第10條第1款是有背於票據無因性的宗旨,明顯帶上了有因的色彩。
對於這一明顯具有有因特性的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4條中,進行了這樣的司法解釋。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理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這一規定,「沒有交易關系或者沒有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並不能成為債務人提出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第14條規定第一次明確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場,那就是,我國票據法是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的意義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因此,盡管第10條第1款的文義作了這樣的規定,但是《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一種司法解釋有著導向性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國有學者認為,這條規定的意義在於最終從司法上肯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8]
不過,對於票據法第10條第1款是否採用了票據有因性以及對該條款應否支持這一問題上,學界的分歧依然很大。
1988年12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銀行結算辦法》。在票據法實施之前,作為我國第一部有關票據方面的行政法規———《銀行結算辦法》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該辦法的第14條第3款中有著這樣的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與1995年5月公布的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在要求存在授受票據(即出票的意思,以下同)的原因關系這一點上是一致的。然而,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中的文義是「商品交易」,票據法第10條1款中的文義變為「交易關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這一事實,是不是應該當作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案例中都持否定態度。在這之前,下級法院在審理這類票據糾紛案件中,對於簽發缺乏合法商品交易這一要素的一類票據,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均認定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銀行結算辦法》存在的情況下作出的兩個案件的相關判決,均以票據是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性是票據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據,形式完整,要素齊全為理由,認定票據均有效。[9]這兩個判決,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國票據法實施之前下達的,而且詳細介紹兩個案例的全貌,並對案件的一審、二審過程都登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這樣對外公開、詳細介紹,表明立場的處理方式,對於今後同類票據案件的對應處理無疑有著教育、指導的雙重意義。
二、有關票據法第10條1款法律構成的各種評論
(一) 四種學說的觀點
1、相對有因支持說的立場
該學說認為:票據法第10條第1款是採用了票據的相對有因性。這一規定表明,票據關系必須建立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之上。沒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或者雖然有但是屬於虛假的,該票據行為無效、票據關系不能成立。[10]該見解支持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並且認為在我國現階段一味強調票據的無因性無疑是揠苗助長之舉,無助於票據的交易和票據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具體理由如下。
(1)從嚴袼的意義上來說,我國的票據運作尚屬起步階段。現階段的經濟生活中,有大量的經濟關系處於不規范狀態,社會經濟正處於轉形時期,票據意識和觀念還未完全形成和樹立,商業信用現象也不夠樂觀,利用票據詐騙財物、資金的情形屢有發生。因此我國票據法雖沒有沿用過去銀行結算辦法中關於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的規定,但仍對票據的無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態度。[11]
(2)與各國票據立法中票據行為不

③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的種類

一,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的種類:

  1.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內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它包括付容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2. 付款請求權又稱第一次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對票據主債務人(如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請求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3. 追索權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請求權沒有或者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對票據的其他付款義務人(如匯票、支票的發票人,匯票、本票的保證人,票據的背書人等)行使請求償還票款的權利。

二,按照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票據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不同的分類。

  1. 票據按照付款時間分類,可以分為即期票據和遠期票據。即期票據是指付款人見票後必須立即付款給持票人,如支票及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遠期票據是付款人見票後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據。

  2. 票據按受款人記載方式不同可以分為記名票據和不記名票據。記名票據是指在票據上註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據。不記名票據是指票面上不記載受款人姓名,可不經背書而直接以交付票據為轉讓,付款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據。

④ 我國的票據法對票據的可流通性的規定

現行票據法規定,票據流通要具備真實商品勞務交易等商業基礎,不符合要求的票據持票人,不具有票據法意義上的票據權利。

⑤ 我國票據法中主要規定了哪些損害賠償關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這一事實,是不是應該當作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回之要件,對此最高人民答法院的有關案例中都持否定態度。在這之前,下級法院在審理這類票據糾紛案件中,對於簽發缺乏合法商品交易這一要素的一類票據,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均認定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銀行結算辦法》存在的情況下作出的兩個案件的相關判決,均以票據是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性是票據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據,形式完整,要素齊全為理由,認定票據均有效。[9]這兩個判決,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國票據法實施之前下達的,而且詳細介紹兩個案例的全貌,並對案件的一審、二審過程都登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這樣對外公開、詳細介紹,表明立場的處理方式,對於今後同類票據案件的對應處理無疑有著教育、指導的雙重意義。

⑥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商業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是

【答案】B
【答案解析】本題考核商業匯票的記載事項商業匯票的絕對記載事項包括1表明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委託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收款人名稱6出票日期7出票人簽章

⑦ 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必須記載哪些事項才是

1、絕對記載事項。
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不記載,票據即為無專效的事項。包括票據種類屬的記載,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收款人的記載和年月日的記載。
2、相對記載事項。
是指除了必須記載事項外,《票據法》規定的其他應記載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可以記載,也可以不記載。記載的,按照記載的具體事項履行權利和義務;未記載的,適用法律的統一認定。例如,《票據法》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票據到期日前背書。這里的"背書日期"就屬於相對記載事項。還有付款地和出票地。
3、任意記載事項。
是不強制當事人必須記載而允許當事人自行選擇,不記載是不影響票據效力,記載時則產生票據效力的事項。例如,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的不轉讓,其中的"不得轉讓"事項即為任意記載事項。
4、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的記載事項。
是指除了據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外,票據上還可以記載其他一些事項,但這些事項不具有票據效力。

⑧ 我國的《票據法》規定的票據行為包括哪幾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票據行為包括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

⑨ 我國的票據法對票據的可流通性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抄法》第十一條規定: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由定義可知,1、對票據上的某一特定簽章人來說,凡在其簽章之前在票據上簽章的債務人,均是其前手。2、對持票人來說,所有在票據上簽章的債務人均是其前手。 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在多次背書以後,票據就會實現多次轉讓,也會出現多個前手。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債權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票據被拒絕付款後,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權。

⑩ 我國票據法有關追索權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
(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第六十二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六十六條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六十七條依照前條第一款所作的書面通知,應當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
第六十九條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持票人為背書人的,對其後手無追索權。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一條被追索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一)已清償的全部金額;
(二)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獲得清償時,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七十二條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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