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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利害

發布時間: 2021-01-28 01:40:10

㈠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送達法律文書時,見證人必須是無利害關系人嗎法律依據是什麼請具體到法律條款

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首先,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方式援引《中華人名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即有直接送達、留置送達、轉交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這6種。您所說的應該是【留置送達】的情形。

其次,根據法律規定,見證人是並不是說是無利害關系人,而是「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
參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再次,如果見證人拒絕簽字,怎麼辦?
參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2條規定,受送達人拒絕接受訴訟文書,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願在送達 回證上簽字或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最後,有人建議,針對留置送達中的拒收現象和拒絕協助見證行為,可用拍照、攝像對留置送達過程進行影像留存。一般實踐中也有這種情況。

以上回答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㈡ 行政訴訟法第25條厲害關系人怎麼理解

首先,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專利屬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其次,這里提到的利害關系人,一般認為是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直接當事人。"法律上利害關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的一種因果關系。

㈢ 行政訴訟中的利害關系人必須參加訴訟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十七回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答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㈣ 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利害關系"暨如何認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最高法案例: 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利害關系」暨如何認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1.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條也有關於利害關系的規定。顯然,上述法條規定的「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所有直接或者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系」仍應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當事人)。同時,行政訴訟乃公法上之訴訟,上述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般也僅指公法上的利害關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系。因而,舉凡債務人夫妻的離婚登記行為、債務人的非抵押房屋轉移登記行為、抵押人的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行為,雖有可能影響民事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債權或抵押權的實現,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因而與上述行政登記行為有了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因此種利害關系並非公法上的利害關系,也就不宜承認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在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主體資格。上述債權人的普通債權和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等民事權益,首先應考慮選擇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申言之,只有主觀公權利,即公法領域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為影響,存在受到損害的可能性的當事人,才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原告適格),才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

2.行政法上利害關系的判斷。

公法(行政法)上利害關系的判斷,同樣較為復雜。原告主體資格問題與司法體制、法治狀況和公民意識等因素密切相關,且判斷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標准多重,並呈逐漸擴大和與時俱進態勢。其中,保護規范理論或者說保護規范標准,將法律規范保護的權益與請求權基礎相結合,具有較強的實踐指導價值。即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行政實體法和所適用的行政實體法律規范體系,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考慮、尊重和保護原告訴請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統稱權益),作為判斷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關系的重要標准。實踐中,對行政實體法某一法條或者數個法條保護的權益范圍的界定,不宜單純以法條規定的文意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見樹木不見森林」,而應堅持從整體進行判斷,強調「適用一個法條,就是在運用整部法典」。在依據法條判斷是否具有利害關系存有歧義時,可參酌整個行政實體法律規范體系、行政實體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目的、內容和性質進行判斷,以便能夠承認更多的值得保護且需要保護的利益,屬於法律保護的利益,從而認可當事人與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並承認其原告主體資格,以更大程度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需要強調的是,個案中對法律上利害關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關系或者說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的擴張解釋,仍不得不兼顧司法體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資源的限制;將行政實體規范未明確需要保護、但又的確值得保護且需要保護的權益,擴張解釋為法律上保護的權益,仍應限定於通過語義解釋法、體系解釋法、歷史解釋法、立法意圖解釋法和法理解釋法等法律解釋方法能夠擴張的范圍為宜。

3.法律上保護的權益。

⑴將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准,與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也相互契合。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判,除了依據行政訴訟法等行政基本法,更要依據行政機關所主管的行政實體法;在實體問題上的判斷,更多是依據行政實體法律、法規、規章甚至規范性文件。如果原告訴請保護的權益,並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需要考慮和保護的法律上的權益,即使法院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但在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時,仍然不會將行政機關未考慮原告訴請保護權益之情形,作為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的標准。也即,即使當事人所主張的權益客觀存在,也可能會間接受到行政行為的影響,但因不屬於行政實體法保護的權益,故並不會得到實體裁判支持,原告最終仍然只能承擔不利的後果。申言之,即使法院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受理其起訴,因其所訴請保護的權益並不會在訴訟中得到保護和尊重,其起訴也就喪失了必要性,不具備訴的利益;因而不承認其原告主體資格,也並不會侵犯其任何權益。對於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權益的當事人而言,也不能以被訴行政行為被作否定性評價後,可能會間接有利於保護其所主張的權益為由取得原告主體資格。申言之,當事人民法上的權益或者習慣法上的權益,只有在有關行政法律規范對其加以保護的情形下,才能成為行政法上保護的權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才能取得原告主體資格,才能請求司法保護該權益。否則,上述相關權益,只宜通過民事訴訟或者針對直接對其設定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來保護。而且,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主要依據行為作出時的事實和法律狀態,一般不受事後變化了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的影響;因而當事人主張的權益,應當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存在和需要考慮的權益,原則上對於事後形成的權益或者已經消失的權益,當事人無權提起訴訟,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關系存續而事後受到影響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有特殊規定。

⑵將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准,與現行公益訴訟的立法和實踐相一致。行政訴訟的立法宗旨,體現了權利保護和權力監督的統一性。適格原告的起訴,既在主觀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又在客觀上維護法秩序,監督依法行政,有利於法治國家建設,從而體現出主觀為自己,客觀為他人的樣態。因而,通過適度擴大原告主體資格、堅持合法性全面審查、嚴格審查標准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合行政訴訟主、客觀訴訟的爭議。但行政訴訟雖有一定的公益性,卻顯然不能將原告主體資格範圍無限擴大,將行政訴訟變相成為公益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堅持主觀訴訟而非客觀訴訟理念,行政訴訟首要以救濟原告權利為目的,因此有權提起訴訟的原告,一般宜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非主張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使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公益訴訟特點,呈現自益為形式而公益為目的的特徵;但在原告主體資格上,一般仍然限於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然堅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獨特的權益,且該種權益受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所保護,並存在為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性;法律明確規定其屬於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除外。因而,在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行政不作為引發的訴訟中,認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權益受侵害而投訴舉報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就比認可因公共利益受損而投訴舉報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更具有正當性。

4.審理方式。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原則上應當公開進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決定書面審理或者開庭審理、公開開庭或者不公開開庭。不能認為所有的一審行政案件和二審行政案件,都必須要經過公開開庭審理程序。為節約司法成本,減輕各方當事人訴訟負擔,對於原告或者上訴人所訴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於職權,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169號行政裁定

案由: 行政復議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廣明。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家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楊舍鎮人民中路33號。

法定代表人:黃戟,市長。

【訴訟記錄】

再審申請人劉廣明訴被申請人張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張家港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蘇05行初59號行政判決,駁回劉廣明的訴訟請求。劉廣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蘇行終141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劉廣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寶建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白雅麗、汪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張家港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張家港市發改委)向江蘇金沙洲旅遊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洲公司)作出張發改許備〔2015〕823號《關於江蘇金沙洲旅遊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金沙洲生態農業旅遊觀光項目備案的通知》(以下簡稱823號通知)。該通知內容涉及項目名稱、主要功能及建設內容、項目選址、項目總投資及資金籌措、有效期等五個方面。劉廣明於2016年1月通過信息公開的方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認為該通知將其位於江蘇省張家港市錦豐鎮福利村悅豐片一、二組擁有承包經營權的土地納入其中,該通知存在重大違法情形,遂向張家港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要求確認違法並予以撤銷。張家港市政府經審查認為,劉廣明與823號通知不具有利害關系,遂於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張行復第2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並於2016年3月22日送達劉廣明。劉廣明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江蘇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項目申報單位憑項目備案機關出具的項目備案通知書,依法辦理土地、環保、規劃等各方面的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本案中,823號通知系對建設項目的備案行為,是職權機關就申請人申請備案的項目是否符合項目備案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後作出的行政行為,該行為產生實體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是備案申請人金沙洲公司,對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並不產生直接影響。金沙洲公司僅憑該通知是不能實施開發建設的,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環保、規劃等各方面的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故劉廣明與823號通知並不具有利害關系,其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因此,張家港市政府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駁回劉廣明的訴訟請求。

劉廣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實與理由,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劉廣明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並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張家港市政府承擔。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823號通知具有行政審批效力。該通知是涉案地塊進入徵收程序的必備文件。唯有該通知通過,涉案項目才能啟動其他程序。因此,823號通知並非隻影響到備案申請人金沙洲公司,還直接對用地范圍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產生影響。823號通知將再審申請人的土地納入項目選址范圍,對再審申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重大影響。由於823號通知的作出,導致再審申請人的土地因涉案項目需被徵收的法律後果,且再審申請人作為相關地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仍未獲得合法補償,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故再審申請人與823號通知有重大利害關系,再審申請人有權提起行政復議,張家港市政府理應受理並履行行政復議職責。二審法院並未就案件情況向再審申請人進行任何詢問即決定進行書面審理,嚴重違反法律規定。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利害關系」暨如何認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條也有關於利害關系的規定。顯然,上述法條規定的「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擴大理解為所有直接或者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謂「利害關系」仍應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當事人)。同時,行政訴訟乃公法上之訴訟,上述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般也僅指公法上的利害關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系。因而,舉凡債務人夫妻的離婚登記行為、債務人的非抵押房屋轉移登記行為、抵押人的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行為,雖有可能影響民事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債權或抵押權的實現,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因而與上述行政登記行為有了一定的利害關系,但因此種利害關系並非公法上的利害關系,也就不宜承認債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在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主體資格。上述債權人的普通債權和抵押權人的抵押權等民事權益,首先應考慮選擇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申言之,只有主觀公權利,即公法領域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為影響,存在受到損害的可能性的當事人,才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原告適格),才有資格提起行政訴訟。

公法(行政法)上利害關系的判斷,同樣較為復雜。原告主體資格問題與司法體制、法治狀況和公民意識等因素密切相關,且判斷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標准多重,並呈逐漸擴大和與時俱進態勢。其中,保護規范理論或者說保護規范標准,將法律規范保護的權益與請求權基礎相結合,具有較強的實踐指導價值。即以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行政實體法和所適用的行政實體法律規范體系,是否要求行政機關考慮、尊重和保護原告訴請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統稱權益),作為判斷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關系的重要標准。實踐中,對行政實體法某一法條或者數個法條保護的權益范圍的界定,不宜單純以法條規定的文意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見樹木不見森林」,而應堅持從整體進行判斷,強調「適用一個法條,就是在運用整部法典」。在依據法條判斷是否具有利害關系存有歧義時,可參酌整個行政實體法律規范體系、行政實體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目的、內容和性質進行判斷,以便能夠承認更多的值得保護且需要保護的利益,屬於法律保護的利益,從而認可當事人與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並承認其原告主體資格,以更大程度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需要強調的是,個案中對法律上利害關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關系或者說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系的擴張解釋,仍不得不兼顧司法體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資源的限制;將行政實體規范未明確需要保護、但又的確值得保護且需要保護的權益,擴張解釋為法律上保護的權益,仍應限定於通過語義解釋法、體系解釋法、歷史解釋法、立法意圖解釋法和法理解釋法等法律解釋方法能夠擴張的范圍為宜。

將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准,與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也相互契合。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判,除了依據行政訴訟法等行政基本法,更要依據行政機關所主管的行政實體法;在實體問題上的判斷,更多是依據行政實體法律、法規、規章甚至規范性文件。如果原告訴請保護的權益,並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需要考慮和保護的法律上的權益,即使法院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但在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實體審查時,仍然不會將行政機關未考慮原告訴請保護權益之情形,作為認定行政行為違法的標准。也即,即使當事人所主張的權益客觀存在,也可能會間接受到行政行為的影響,但因不屬於行政實體法保護的權益,故並不會得到實體裁判支持,原告最終仍然只能承擔不利的後果。申言之,即使法院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受理其起訴,因其所訴請保護的權益並不會在訴訟中得到保護和尊重,其起訴也就喪失了必要性,不具備訴的利益;因而不承認其原告主體資格,也並不會侵犯其任何權益。對於僅具有反射性利益,而非法律上權益的當事人而言,也不能以被訴行政行為被作否定性評價後,可能會間接有利於保護其所主張的權益為由取得原告主體資格。申言之,當事人民法上的權益或者習慣法上的權益,只有在有關行政法律規范對其加以保護的情形下,才能成為行政法上保護的權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才能取得原告主體資格,才能請求司法保護該權益。否則,上述相關權益,只宜通過民事訴訟或者針對直接對其設定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來保護。而且,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主要依據行為作出時的事實和法律狀態,一般不受事後變化了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的影響;因而當事人主張的權益,應當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存在和需要考慮的權益,原則上對於事後形成的權益或者已經消失的權益,當事人無權提起訴訟,除非存在因行政法律關系存續而事後受到影響等特殊情形或者法律有特殊規定。

將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保護的權益,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重要標准,與現行公益訴訟的立法和實踐相一致。行政訴訟的立法宗旨,體現了權利保護和權力監督的統一性。適格原告的起訴,既在主觀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又在客觀上維護法秩序,監督依法行政,有利於法治國家建設,從而體現出主觀為自己,客觀為他人的樣態。因而,通過適度擴大原告主體資格、堅持合法性全面審查、嚴格審查標准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合行政訴訟主、客觀訴訟的爭議。但行政訴訟雖有一定的公益性,卻顯然不能將原告主體資格範圍無限擴大,將行政訴訟變相成為公益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在確定原告主體資格問題上,總體堅持主觀訴訟而非客觀訴訟理念,行政訴訟首要以救濟原告權利為目的,因此有權提起訴訟的原告,一般宜限定為主張保護其主觀公權利而非主張保護其反射性利益的當事人。即使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公共服務等領域,部分原告提起的訴訟,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公益訴訟特點,呈現自益為形式而公益為目的的特徵;但在原告主體資格上,一般仍然限於提起自益形式的公益訴訟,仍然堅持原告本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與普通公眾不同的獨特的權益,且該種權益受行政實體法律規范所保護,並存在為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性;法律明確規定其屬於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除外。因而,在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等行政不作為引發的訴訟中,認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權益受侵害而投訴舉報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就比認可因公共利益受損而投訴舉報的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更具有正當性。

就本案而言,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中央預算內直接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江蘇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等規定,發展改革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行為和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和備案行為,主要是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優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判斷某一項目是否應予審批、核准或備案(以下統稱項目審批行為)。考察上述一系列規定,並無任何條文要求發展改革部門必須保護或者考量項目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人權益保障問題,相關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須考慮類似於劉廣明等個別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障問題。發展改革部門在作出項目審批行為時,也就無需審查項目用地范圍內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無需考慮項目用地范圍內單個土地、房屋等權利人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保護問題。因此,項目建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與項目審批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以項目審批行為侵犯其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為由,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具有申請人或者原告主體資格。具體到本案中,張家港市發改委作出823號通知即使涉及劉廣明依法使用的土地,劉廣明也不能僅以影響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由申請行政復議。張家港市政府以再審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為由,作出駁回其申請之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劉廣明如認為項目建設過程中行政機關的土地徵收與補償等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應當通過其他法定途徑解決。

另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原則上應當公開進行,但人民法院可依法決定書面審理或者開庭審理、公開開庭或者不公開開庭。不能認為所有的一審行政案件和二審行政案件,都必須要經過公開開庭審理程序。為節約司法成本,減輕各方當事人訴訟負擔,對於原告或者上訴人所訴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於職權,不經言詞辯論,直接不予支持。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應訴若干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對於一審行政案件,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對於二審行政案件,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因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法律適用問題,二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而採用書面方式審理,系法院職權所在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再審申請人有關二審法院未經詢問即書面審理違法的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再審申請人劉廣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再審申請人劉廣明的再審申請。

【文尾】

審 判 長 耿寶建

審 判 員 白雅麗

審 判 員 汪 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孫輝妮

書 記 員 周 萍

㈤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

《行訴解釋復》第五十五條人民法制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系人同為原告的除外。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沒有給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其原因有三:一是人民法院只對行政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查;二是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請復議和起訴、上訴的救濟權利;三是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只限於行政主體,人民法院不能行使行政處罰權。此處的利害關系,不是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而是指是否加重原告處罰上的利害關系。
舉例說明:甲乙二人共同將第三人丙毆傷而受到公安機關處罰,且都不服訴請人民法院要求減輕對自己的處罰,此形下人民法院則不得加重對原告處罰。因為,甲乙之間沒有加重處罰上的利害關系,二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的是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只有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如果甲乙二人都認為公安機關處罰不公,都訴請人民法院加重對方的處罰,則人民法院即可適用上述條款作出加重處罰的判決。因為,前者甲乙的訴訟請求互逆,二人之間是本條所指的利害關系人。

㈥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但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然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

法條鏈接:〈行抄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起訴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2、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

㈧ 與行政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能否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抄法規定,同被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那麼就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例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受害人不服公安機關對加害人行政處罰決定而向法院起訴的,法院在審理中應通知被處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被處罰人與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著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人參加訴訟可以是主動申請,也可是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時間,可以是行政訴訟開始後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的任何訴訟階段。在訴訟中,第三人有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也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請求,對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不服的,有權提起上訴。

㈨ 行政訴訟 什麼是利害關系人

具體行政行為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就是利害關系人。

㈩ 行政訴訟中,被起訴的行政機關與存在利害第三人同時參加訴訟會不會對原告不利

行政訴訟中,被起訴的行政機關與存在利害第三人同時參加訴訟可能會對原告不利,原告可以向法庭要求第三方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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