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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買賣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7 13:28:17

㈠ 關於古董交易的法律法規

只要不是國家文物或者國家禁止流通的就行。

㈡ 國家對個人文物古董賣買有什麼官理辦法和相應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專列文屬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李少坤為你解答

㈢ 歷史文物的法律法規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對保護文物的范圍作了明確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同時還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上述規定中,十分明確地指出了國家保護文物的范圍。可以認為,國家保護文物的范圍,也就是文物所包括的內容。由此,可以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文物一般具有歷史、藝術、科學三個方面的價值。具體到每一件文物,不一定都具有三個方面的價值,但至少要具有其中一方面的價值。
第二,文物應是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實物。
第三,國家保護的文物具有廣泛性,應是反映歷代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文化藝術、科學技術等方面的有代表性的實物。各個方面的文物之間具有廣泛和密切的聯系。只有全面保護各個方面的文物,才能使文物的價值不受損害。
至此,可以這樣認為:文物是人類社會活動中遺留下來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遺物和遺跡。也可以說,它是歷史上物質文化和精神文化的遺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是重要的文化遺產。

㈣ 文物買賣相關規定

這個問題之前回答過多次了。
1、文物分為可移動文物回與不可移動文物。不可移動文物就是建答築了。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分為三種,國有、集體所有、私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文物,可以交易、拍賣。
2、《文物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3、也就是說,只要我的文物來源合法,哪怕是周漢文物,也可以拍賣和交易。
4、至於拍賣和交易的方式,國家有相關法律規定。

㈤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我記得出土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其他的非正常途徑取得文物也歸國家所有。

㈥ 依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文物市場,是由什麼統一管理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也就是國回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局。

《中華答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㈦ 國家法律規定哪些屬於禁止買賣的文物

青銅器

㈧ 文物房買賣需具備哪些條件

文物房買賣需具備以下條件:
《文物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文物收藏內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容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2003年5月13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5月18日發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共計8章64條。根據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66號 第二次修訂。

㈨ 求國家文化文物工作相關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和地方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實施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三條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下列用途:
(一) 文物的保管、陳列、修復、徵集;
(二) 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和建設;
(三) 文物的安全防範;
(四)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五) 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
第四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圍一定范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同時用規范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本體記錄等科學技術資料和有關文獻記載、行政管理等內容。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製品、圖畫、拓片、摹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
第十二條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負責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專人負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的,可以採取聘請文物保護員的形式。
文物保護單位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和支持。
負責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其安全保衛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衛器械。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外,為保護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環境、歷史風貌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分級標准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危害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省級、設區的市、自治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第三章 考古發掘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取得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發掘領隊資格的人員;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從事文物安全保衛的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考古發掘所需的技術設備;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領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領隊負責制度。擔任領隊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的考古發掘領隊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實施;其中,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對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應當予以協助,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發掘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搶救性發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的范圍和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並於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第四章 館藏文物第二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鑒定、登記、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注銷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復制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系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館藏文物,借用人應當對借用的館藏文物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館藏文物的滅失、損壞風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借用該館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並將館藏文物檔案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交換、借用館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 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 有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所需的場所和技術設備;
(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從事館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文物收藏單位的報告後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的企業、事業組織等收藏、保管國有文物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建立文物藏品檔案制度,並將文物藏品檔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 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養、修復等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三) 文物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咨詢。
第三十九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三)有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依照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並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申領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記錄文物的名稱、圖錄、來源、文物的出賣人、委託人和買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成交價格,並報核准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保密,並將該記錄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有5名以上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專職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應當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並經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應當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其中,應當有2名以上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
文物出境審核意見,由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共同簽署;對經審核,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員一致同意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方可作出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出境審核標准,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對所審核進出境文物的名稱、質地、尺寸、級別,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或者有效證照號碼,以及進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審核日期等內容進行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並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識後,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舉辦展覽前6個月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批准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一級文物展品超過120件(套)的,或者一級文物展品超過展品總數的20%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九條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禁止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未曾在國內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覽。
第五十條 文物出境展覽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五十一條 文物出境展覽期間,出現可能危及展覽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審批機關可以決定中止或者撤銷展覽。
第五十二條 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後,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並登記拍照。
臨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應當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核對入境登記拍照記錄,查驗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無誤後標明文物出境標識,並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
未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的,依照本章關於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剝除、更換、挪用或者損毀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擅自承擔含有建築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從事館藏文物的修復、復制、拓印活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復、復制、拓印、拍攝館藏珍貴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結項報告或者考古發掘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出境展覽超過展覽期限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單位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國有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的用途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章 附 則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㈩ 我國法律對於倒賣是什麼規定

倒賣文物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倒賣文物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國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主要是以文物保護法為核心的一系列有關文物保護的法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文物只能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對於那些以牟利為目的,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勢必影響國家對於文物的管理,損害我國文化行政部門的聲譽,擾亂文物市場和正常的文物收購秩序,因此、本法將倒賣文物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對象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所謂「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是指受國家保護的並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核定公布的屬於禁止經營的文物。1992年國家文物局等部門就曾下發《關於加強文物市場管理的通知》,規定了部分禁止經營的文物的具體范圍,是指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的一、二、三級珍貴文物以及其他受國家保護的具有重大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文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倒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倒賣,是指以牟利為目的出售、購買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的行為,行為人倒賣的對象只能是國家禁止經代的文物。如果倒賣的不是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就不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要求必須具備情節嚴重的要素。根據司法實踐,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倒賣三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較大的,非法經營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倒賣三級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節。而倒賣二級文物的、倒賣一級文物的,非法獲利數額巨大的、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的、或者倒賣稀世國寶的等等,則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依本條第2款之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以牟利為目的。行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不構成本罪,還必須同時具有牟利的目的,才能構成本罪。對於那些確實既無牟利目的,也無行使目的,而純粹因為個人興趣的,不以犯罪論處。此外,對於不知是禁止買賣的文物而買賣的,也不以犯罪論處。

二、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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