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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相關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7 13:12:16

㈠ 對法律法規的分析從哪幾個方面分析

法律法規案例分析模塊整理
第一節 受教育權的保護與處罰
一、受教育權保護的相關法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父母的義務: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父母的義務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2013年12月份補招案例分析)
2.社會組織的義務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2013年12月份補招案例分析)
3.學校的義務
(1)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2013年案例分析)
(2)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3)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
(4)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並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學校的義務: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二、侵犯受教育權懲處條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學校承擔的法律責任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①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②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③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④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2.父母承擔的法律責任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㈡ 和食品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有哪些

和食品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有以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2002-4-28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准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由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0年07月08日發布,自1993年09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乙類傳染病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按甲類傳染病採取預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這三種傳染病雖然只被納入乙類,但由於其傳染性強、危害大,如果先要報批、公布才能實施,難免貽誤時機,導致嚴重後果。

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法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已經2005年8月10日國務院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㈢ 有關法律法規的資料

法律就是國家按照統治階級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包括憲法、法律(就狹義而言)、法令、行政法規(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條例、規章、判例、習慣法等各種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屬於上層建築范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法的目的在於維護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一項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社會現象,它隨著階級、階級斗爭的產生、發展而產生和發展,並將隨著階級、階級斗爭的消滅而自行消亡。

中國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國家之一。中國各族人民共同創造了光輝燦爛的文化,具有光榮的革命傳統。
一八四0年以後,封建的中國逐漸變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國家。中國人民為國家獨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進行了前仆後繼的英勇奮斗。
二十世紀,中國發生了翻天覆地的偉大歷史變革。
一九一一年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辛亥革命,廢除了封建帝制,創立了中華民國。但是,中國人民反對帝國主義和封建主義的歷史任務還沒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澤東主席為領袖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經歷了長期的艱難曲折的武裝斗爭和其他形式的斗爭以後,終於推翻了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和官僚資本主義的統治,取得了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偉大勝利,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此,中國人民掌握了國家的權力,成為國家的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我國社會逐步實現了由新民主主義到社會主義的過渡。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已經完成,人剝削人的制度已經消滅,社會主義制度已經確立。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實質上即無產階級專政,得到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戰勝了帝國主義、霸權主義的侵略、破壞和武裝挑釁,維護了國家的獨立和安全,增強了國防。經濟建設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獨立的、比較完整的社會主義工業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農業生產顯著提高。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有了很大的發展,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廣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較大的改善。
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勝利和社會主義事業的成就,都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各族人民,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真理,修正錯誤,戰勝許多艱難險阻而取得的。今後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國各族人民將繼續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不斷完善社會主義的各項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自力更生,艱苦奮斗,逐步實現工業、農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的現代化,把我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
在我國,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消滅,但是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中國人民對敵視和破壞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的國內外的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必須進行斗爭。
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完成統一祖國的大業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神聖職責
社會主義的建設事業必須依靠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在長期的革命和建設過程中,已經結成由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有各民主黨派和各人民團體參加的,包括全體社會主義勞動者、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和擁護祖國統一的愛國者的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這個統一戰線將繼續鞏固和發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有廣泛代表性的統一戰線組織,過去發揮了重要的歷史作用,今後在國家政治生活、社會生活和對外友好活動中,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團結的斗爭中,將進一步發揮它的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在維護民族團結的斗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國家盡一切努力,促進全國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中國革命和建設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開的。中國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中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對外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幹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發展同各國的外交關系和經濟、文化的交流;堅持反對帝國主義、霸權主義、殖民主義,加強同世界各國人民的團結,支持被壓迫民族和發展中國家爭取和維護民族獨立、發展民族經濟的正義斗爭,為維護世界和平和促進人類進步事業而努力。
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准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法」拉丁文jus,法文droit,德文Recht,俄文право,都兼有「公平」、「正義」的含義。從「法」的詞源看,雖都喻意公平和正義,但在階級社會里,不同的階級有不同的公平、正義觀,法所體現的,只能是不同統治階級的公平、正義觀。

古希臘法律思想特點

柏拉圖的法律思想

一、柏拉圖的生平與著作

柏拉圖(公元前427~公元前347年),生於雅典的一個貴族之家。他的父母都是名門望族的後裔,母親更是著名的政治改革家梭倫的後代。由於出身高貴,自幼即受到良好的教育。從20歲起受教於蘇格拉底,從事哲學學習和研究。曾一度渴望在政治上嶄露頭角,但公元前399年蘇格拉底被處死刑,使他放棄了從事政治的願望。後流亡國外,40歲後回雅典並創立了「阿卡德米學園」。在學園中,柏拉圖一邊講學,培養人才;一邊著述,宣講其哲學和政治哲學,前後達41年之久。該學園在歷史上延續了900年,是全希臘文化知識的中心。

柏拉圖是歐洲歷史上第一位保留下完整著作的思想家,前後共著對話25篇。有關政治法律理論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國》(成於壯年)、《政治家篇》(成於中晚年)、《法律篇》(絕筆)。一般說來,《理想國》代表了他對政治和社會的主要理想,而《法律篇》則是面對現實所寫成的有關法治的著作。

二、正義論與人治論

(一)正義之國與人的類型

柏拉圖的哲學基礎是理念與現實的區分,在柏拉圖看來,世界由「理念世界」和「摹本世界」兩部分組成。理念是精神的,是第一性的,盡管它是無形的,但它是萬物的根源,是永恆不變的真實存在;而摹本世界,則是有形的,虛假的,變化不定的,只能算是理念世界的影子。人由於分享理念程度的不同,相應地便分別具有了金、銀、銅鐵的三種不同的性質,人也就具有不同的類型和品質:

金→哲學家→智慧

銀→勇士→勇敢

銅鐵→生產勞動者→節制

然而,節制的品質不僅應當為生產勞動者所擁有,也應當成為所有三種人的品質,因為一個國家必須保持和諧協調,只有當人們各盡其職、各守其位時,國家才可能產生「正義」的品德,成為正義之國。當個人的三種品質(慾望、激情和理智)在個體中協調運行秩序井然時,個人就成了正義之人。這意味著理性支配慾望,精神支配肉體;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柏拉圖所說的正義就是一種道德正義。

(二)法律與正義的關系

在柏拉圖看來,一個人品性中,都具有「較善」和「較惡」兩部分。如果較善的那部分佔優勢,就控制住「較惡」的那部分,他就成為自己的主人;如果他接受不良的教育,或者受壞人的薰染,他便成為「自己的奴隸」。當惡性膨脹時,就只好服從外在的權威,這個外在權威就是法律。

對於柏拉圖來說,法律就是一種社會行為准則,它是公道與正義的標志。但是,法律的正義與道德正義不完全相同。法律正義是「訴訟正義」,是指通過法律機器的正常運轉而獲得的後果或判決。因此,法律正義是為道德正義服務的。

(三)哲學王與人治

柏拉圖認為,哲學王通過知識進行統治,比法律統治具有很大的優越性,法律遠不如和哲學家的智慧相比。因為:(1)哲學家所掌握的是一種真理,它比國家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要高明得多;(2)「法律者強者之所好」,而現實中的法律並不必然體現正義,而惡法並非真正的法律;(3)法律是刻板和固定的,而政治本身是柔性的。而哲學家的知識可以隨機應變;(4)一切社會都需要和諧,而這只有哲學家通過智慧才能達到這一目標。

三、法制論:立法與守法思想

(一)立法過程論

在柏拉圖看來,立法是一個「清刷」的過程,即必須對原來的舊制度和人們的品質清洗一番,方能制定出新的法律。在立法時,先應當確定憲法大綱,然後是制定法律和規章。柏拉圖重視成文法,而認為習慣是來源於普通人的習俗。

(二)立法原則論

根本的原則是依照公正的理念制定法律,並應依全體人民的幸福為依據。就立法的重點而言,著重於培養公民的法律精神。

(三)守法論

柏拉圖從歷史的角度追溯了人類社會的發展歷程,認為國家形成於契約。而契約的核心就是對法律的遵守,這就意味著,只有守法的美德才是符合國家的本性的。[1]

柏拉圖認為,對於有意志的公民來講,法律的統治並不具有強迫性,而是體現了國家的良善願望。他認為:「如果法律能完全導致至善或至少是能部分地達到這樣的目的,這些法律我們都應該執行。」對公民的教育也是要引導他們執行和遵守法律;法律必須擁有權威,國家官員的權力必須受到約束,所謂良法須由良吏來執。

四、柏拉圖法律思想的主要評價

第一,法治主義思想是西方法律傳統源遠流長的一個傳統,對西方近代法治主義的復興具有深遠的影響,並成為羅馬法的重要思想基礎;

第二,概括了古希臘政治哲學的精髓:最好的政治是難以實現的,而防止最壞的政治是可能的,這就是,必須運用至高無上的法律進行統治。

第三,關於「混合政體」的研究以及「分權原則」的論述,被學者譽為三權分立的原型。

第四,集體主義方法論也開創了後世以集體為單位研究國家、法律學說的先河,在柏拉圖的理念中,個人只是城邦的工具和手段,並無獨立存在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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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

一、亞里士多德的生平與著作

亞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古希臘網路全書式的思想大家,曾師從柏拉圖。其代表著作是《政治學》和《雅典政制》(研究158個國家城邦政治制度的總結之一),此外,《倫理學》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思想資料。國內苗力田教授主編的《亞里士多德全集》有十卷之多。

二、法律正義論

(一)正義的內涵與分類

亞里士多德認為,城邦以正義為基礎,由這種正義衍生出法律,以判斷人間的是非曲直。正義是指人們在社會關系中所產生的一種美德。正義和不正義含有兩種意思:一是指能否服從紀律;二是指一個人所取得的東西是否他應當得到的。正義又可分為「普遍的正義」和「個別的正義」兩種。其中「個別的正義」又分為「分配的正義」和「平均的正義」兩種。「分配的正義」就是求得比例的平等,這種正義是從人的不平等性出發的,而這種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變的。至於「平均的正義」就是指人們之間的平等關系。這種正義是以人的等價性為依據,使相互利益等同。

(二)法律正義論的延伸:平等與中庸

1.平等。一是數量平等,即各人所得到的事物在數量和容量上與他人所得的相等;二是比值平等,即根據各人的實際價值按比例分配與之相衡稱的事物。政治權利的分配必須以人們對於構成城邦各要素的貢獻的大小為依據,誰具有比他人較為優越的政治品德,誰在城邦實現良善生活的過程中善德行為最多,誰就應該在這個城邦中享受更多的利益。

2.中庸。所謂中庸是指不偏不頗,處於兩個極端的中間。亞氏認為,人的一切行為都有過度、不及和適中三種狀態,只有中庸才是美德的特性。對於社會而言也是如此,社會分為極富者(常逞強放肆以致犯罪)、極貧者(往往懶散無賴易犯小罪)和中產階級。唯有中產階級是貧富兩階級矛盾的「最好的中性的仲裁者」。因此,中產階級最適宜擔任統治者和立法者。

(三)正義與法律的關系

法律是建立在正義基礎之上的,由正義延伸出法律。正義的原則寓於實體法之中。自由正義導致了自然法的形成,而這成為國家制定實在法的依據。

三、法律的定義、作用、分類

(一)關於法律的定義

法律是政治上的正義,是世所公認的公正不偏的權衡標准,是理性的體現,又是一個合同式的契約。法律的特性包括:(1)公正性:法律是正義的體現,它對一切人,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都是平等的;(2)可變性,法律應該允許變革,當然這咱變革須要慎重;(3)必須遵守性。法律是一種特殊的社會規范,是人們的行為准則,人人都必須遵守它。

(二)關於法律的作用

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全在於為了城邦的「善業」,為了「善德」,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進人類的道德。

(三)關於法律的分類

1.自然法與制定法。自然法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以正義為基礎的,是存在於社會的普遍原則,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律;制定法即實在法,是由人制定的。自然法高於制定法;

2.基本法和非基本法。基本法實際上也就是憲法,它規定國家的治理形式,規定統治者的人數及產生的辦法,規定公民在城邦中的地位;

3.良法與惡法。凡是正宗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良法;凡是在變態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惡法;

4.成文法和習慣法。習慣法即希臘城邦中長期存在的習俗或稱禮儀。

四、法治主義理論

(一)法治的涵義

法治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這就是說,所謂法治,即良法與守法的結合。

(二)法治的具體體現

1.立法方面:亞氏強調立法必須遵守以下原則:一是反映中產階級的利益;二是研究國家的情況;三是考慮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加強教育;四是靈活性與穩定性相結合。

2.執法思想。國家執政人員要嚴格執行法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應嚴格依法執行;法律規定不同詳的或沒有規定的,必須按照法律的原則來公正地處理和裁決案件。

3.守法思想。守法是法治的關鍵。國家必須加強對公民守法觀念的培養和訓練。

(三)法治的優越性

法治的優越性是相對於人治而言的,而這種優越性主要體現在:第一,法律是集體智慧和審慎考慮的產物;第二,法律沒有感情,不會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不會說話,不能象人那樣信口開河;第四,法律藉助規范形式,具有明確性;第五,實行人治容易貽誤國家大事,特別是世襲制更是如此;第六,時代要求實行法治,不能實行人治;第七,實行一人之治較為困難,君主的能力和精力畢竟有限;第八,一人之治剝奪了大家輪流執政的權利。

(四)法治缺陷的彌補

在法律有所不及的地方可以採取三種補救措施:以個人的權力或若幹人聯合組成的權力「作為補助」;對某些不完善的法律進行適當的變更;加強法律解釋。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法意)來對案件作出公正的處理和裁決。

五、亞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特點

第一,與柏拉圖一樣,均從倫理學入手來探討理想的政治生活方式,由此開創了西方法哲學的理論傳統,並在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實現;

第二,將法與政治合而為一進行研究,使法律社會學或者政治法律學的學科構造奠定了基本的原型;

第三,具有鮮明的現實主義的特點,分析問題的立足點是考察現實,使用的方法主要是歸納法,即通過分析、比較,然後得出結論。所以有人稱,柏拉圖給予後人以更多的激情與理想,而亞氏則留下較成熟的體系與邏輯;[1]

第四,推崇法治的精神,對於西方成熟的法治理論的建立,有著重要的意義。

㈣ 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物權法》明確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屬於用益物權范疇,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享有相應的礦產資源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同時, 《物權法》還規定平等地保護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這要求我們在修訂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時,要充分保障小礦投資者和礦業權申請人平等的法律權利,各類礦業主體之間的競爭條件、准入要求、礦業權取得方式等應平等對待,對依法取得的合法礦業權應給予平等的法律地位,並給予相應平等的法律保護。

建議將現行 《礦產資源法》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改為 「小礦開采」,第三十五條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 「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改為 「國家對小礦實行合理規劃、協調發展、依法辦礦、科學開采、扶持引導、加強監管」的方針。其他條款亦應做相應的修改調整。進一步明確小礦開采要求,其內容主要包括小礦辦礦的原則和方針、可以開採的范圍、辦礦的審批手續、辦礦形式、開礦標准和條件、礦山設計要求 (礦山開采規模、服務年限、采礦方法、選礦工藝、保護措施等)、開采利用方案要求、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等。

進一步明確小礦開采要求,其內容主要包括小礦辦礦的原則和方針、可以開採的范圍、辦礦的審批手續、辦礦形式、開礦標准和條件、礦山設計要求 (礦山開采規模、服務年限、采礦方法、選礦工藝、保護措施等)、開采利用方案要求、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要求等。

開辦小礦,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這里提出以下建議:①符合國家規定的辦礦資質條件,具備銀行資信證明,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②符合法律、法規、國家相應的產業政策要求;③符合中央和地方礦產資源規劃,特別是符合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開采礦種和礦區的要求;④符合規模生產的要求,開采規模必須與可供開採的資源、儲量相適應;⑤符合項目可行性研究、礦山設計或者開采利用方案中對生產建設的要求;⑥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土地復墾的要求;⑦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安全生產的要求。

小礦歸屬於地方。各地應結合本地實際,根據不同礦種、礦床特點以及開發利用現狀、市場供求關系等,綜合考慮長遠發展和現實需要,進一步確定礦山最低開采規模。對新建礦山與生產礦山要區別對待,前者要提高准入門檻,後者可分階段確定最低開采規模,逐步提高指標,為礦山逐步整改、聯合提供開采規模指標並落實到每個礦山。為了嚴格保護環境,各地對已有小礦和新辦小礦按不同礦種和地區分別提出礦山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的要求和指標,對後者從嚴要求。

㈤ 相關法律法規是什麼

相關法律法規,是指和本案件(事件)有關的,可以運用的法律法規條文。

㈥ 對抗的相關法規

最高法院關於擔抄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九條中的「第三人」范圍問題的答復
法函[2006]51號
頒布日期:20060518 實施日期:20060518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級法院:
你院川高法[2005]496號《關於對〈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理解與適用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第二款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而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成立;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而未辦理的,抵押權不得對抗第三人。
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當事人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是抵押未登記的特殊情形,
如果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了權利憑證,法院可以基於抵押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認定該抵押合同對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種抵押對抵押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復。
最高法院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㈦ 公司有關的法律法規

公司法(部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調整對象】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法人財產權及股東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股東權利】 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第五條【公司義務及權益保護】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六條【公司登記】 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公眾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營業執照】 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4
公司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公司名稱】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樣。
第九條【公司性質改變】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
第十條【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一條【公司章程】 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經營范圍】 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第十三條【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分公司與子公司】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轉投資】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十六條【公司擔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權益保護與職業教育】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
公司應當採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八條【工會與職工代表大會】 公司職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公司工會代表職工就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福利、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依法與公司簽訂集體合同。
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黨組織】 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條【股東禁止行為】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關聯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公司決議的無效或被注銷】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設 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有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4
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公司名稱和住所;
公司經營范圍;
公司注冊資本;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4
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4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股東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4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公司名稱;
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注冊資本;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股東的出資額;
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4
第三十三條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第三十四條 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組織機構
第三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七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四十五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制訂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並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條 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五十二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第五十三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檢查公司財務;
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出罷免的建議;
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糾正;
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董事會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向股東會會議提出提案;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四條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並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十六條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公司承擔。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七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八條 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第五十九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註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六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制定。
第六十一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由股東簽名後置備於公司。
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會職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並、分立、解散、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並、分立、解散、申請破產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稱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七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六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
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六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成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但是,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監事會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職權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三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㈧ 與《國家安全法》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網路安全法》與《國家安全法》的關系

1、《國家安全法》中設置有針對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的專門條款,如《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國家建設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路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路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路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路管理,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網路攻擊、網路入侵、網路竊密、散布違法有害信息等網路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路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2、同時,《國家安全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制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路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3、值得注意的是,《網路安全法》第三十條建立了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采購網路產品、服務的安全審查制度,其中規定: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運營者采購網路產品或者服務,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審查。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網路安全保障的內容如涉及國家安全,基於維護國家網路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將受到《國家安全法》的規制和保護。

4、在此方面,《國家安全法》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而《網路安全法》作為網路安全管理方面的基礎性法律,具體指導相關規定的有效實施,充分體現了兩部法律在相關規定上的銜接。

5、然而,《網路安全法》是保障網路空間安全的基本法,其與《國家安全法》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因此二者在我國法律體系內處於同一法律位階,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網路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網路安全,維護網路空間主權和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信息化健康發展」。

綜上所述,《國家安全法》與《網路安全法》之間的關系既不是簡單的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也不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在法律位階上二者屬於同位階法,在內容上,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關系,一方面,《國家安全法》原則性規定涉及國家安全利益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事項,具體以《網路安全法》付諸實施;另一方面,《網路安全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和規制的具體內容較《國家安全法》而言更為廣泛。

二、《網路安全法》與《保密法》的關系

如前所述,《網路安全法》與《保密法》之間亦不存在簡單的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在法律位階上二者屬於同位階法,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在某些方面,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受《保密法》作為特別法進行規制,如網路安全運行保障、信息系統存儲處理的信息保護、信息處置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的規定。

(一)國家秘密事項

《網路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國家安全和偵查犯罪的需要,偵查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可以要求網路運營者提供必要的支持與協助。《保密法》第九條規定,下列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泄露後可能損害國家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因此,根據《網路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網路運營者在為偵查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與協助過程中知悉或接觸到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應當受《保密法》的規制與調整,有關人員不得泄露相關信息,否則將適用《保密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網路安全等級保護

《保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存儲、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實行分級保護。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標准配備保密設施、設備。保密設施、設備應當與涉密信息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涉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規定,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由此可見,本條確立了涉密信息系統的分級保護制度,並對其設備設施適用三同步原則。

《網路安全法》在保障網路產品和服務安全方面,將網路關鍵設備和網路安全專用產品的安全認證和安全檢測制度上升為法律並作了必要的規范(第十九條);在保障網路運行安全方面,將現行的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更名為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並上升至法律層面進行規制,要求網路運營者按照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要求,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和技術防範等措施,履行相應的網路安全保護義務(第十七條)。

(三)禁止實施的危害行為

《保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涉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

(二)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

(三)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

(五)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禁止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上述兩條是針對涉密信息的保護規定,《網路安全法》第四章「網路信息安全」涉及對公民個人信息、隱私和企業商業秘密的保護。在此方面,二者的保護和規制對象在內容上不存在交叉重合。

(四)違法和保密信息的處置要求和義務

《保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對泄密案件進行調查;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發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應當根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刪除涉及泄露國家秘密的信息。

《網路安全法》則明確了網路運營者處置違法信息的義務,其中第四十條規定:網路運營者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子信息發送者發送的電子信息,應用軟體提供者提供的應用軟體不得設置惡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

(五)法律責任

《保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的;(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第五十條規定,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網路安全法》在第五十一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等設置了與《保密法》相關條款銜接的法律責任規定,尤其是對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不履行法定義務或違反有關規定設置了具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處罰措施。在此方面,原則上,針對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違反網路安全保障規定的法律責任追究應當優先適用《保密法》的規定,針對具體的處罰措施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網路安全法》的具體規定。

三、《網路安全法》與《反恐法(網路安全法)》的關系

(一)網路與信息系統運營者的網路安全運行保障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反恐法(網路安全法)》第十五條規定了網路與信息系統運營者的網路安全運行保障義務,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向密碼主管部門進行密碼方案報備的義務,並要求其預留技術介面為執法機關提供解密協助,最為重要的是,其中明確了境內提供電信業務、互聯網服務的數據存留和本地化要求。在此方面,《網路安全法》並未涉及網路運營者的密碼方案報備和協助解密義務,也未對網路運營者做出數據存留和本地化要求,然而,基於反恐和保障國家安全的迫切需求,《反恐法(網路安全法)》在此方面必然規定得更為嚴格且具有針對性。

《反恐法(網路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重點目標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涉及國計民生、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的基礎信息網路和重要信息系統的營運、管理單位應當落實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防護措施,明確安全責任,建立網路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在此方面,《網路安全法》也規定了一般的網路運行安全、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機制及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然而,《網路安全法》的規定更為細化且更加具體,有利於網路安全保障措施和應對方案的有效實施。

(二)網路管制規定

《反恐法(網路安全法)》第六十條規定,應對處置恐怖事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決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下列措施:(四)互聯網、無線電、通信管制。《網路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因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處置重大突發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地區對網路通信採取限制等臨時措施。由此可見,國家已經通過立法對經過法定程序實施的臨時網路通信管制措施作出了相應的認可。在此方面,有關反恐的網路通信管制實施優先適用《反恐法(網路安全法)》的規定。

四、《網路安全法》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關系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分別對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和利用計算機實施的犯罪做出了相應的刑事處罰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侵害計算機系統的行為和處罰。在此方面,《網路安全法》對實施上述行為而不構成犯罪的情況設置了相應的處罰措施,在網路信息安全保障的法律責任方面與現有法律形成了很好的銜接關系。

五、《網路安全法》與《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

《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內容涵蓋個人網路電子信息保護、垃圾電子信息治理、網路和手機用戶身份管理、網路服務提供商對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的協助執法等重要制度,其核心內容和立法宗旨是建立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保護制度。

在此方面,《網路安全法》堅持《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確立的原則,進一步完善了相關管理制度,尤其在「第四章 網路信息安全」中做出了具體規定,涉及網路運營者的信息保護義務、公民享有的保護其個人信息的權利、網路安全監管部門的相關職責等。第一,確立《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規定的網路身份管理制度即網路實名制,以保障網路信息的可追溯(第二十條)。

網路安全法的制定並不是說是憑空捏造的,它的制定都是依據以前的相關法律中的規定,再結合當下實際情況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方便具體的落實施行。網路安全法跟國家安全法、治安管理法、反恐法等法律中涉及的網路問題的規定基本都有關聯。

㈨ 基本廉正法律法規有哪些

五、廉政法律、法規概述
(一)、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
為進一步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結合黨員領導幹部廉潔自律工作實際,制定本准則。
總 則
執政黨的黨風關系黨的生死存亡。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是黨必須始終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時期從嚴治黨,不斷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推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要求;是正確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重要基礎。
黨員領導幹部必須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實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必須在黨員和人民群眾中發揮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必須模範遵守黨紀國法,清正廉潔,忠於職守,正確行使權力,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必須弘揚黨的優良作風,求真務實,艱苦奮斗,密切聯系群眾。
促進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必須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按照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要求,加強教育,健全制度,強化監督,深化改革,嚴肅紀律,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

廉潔從政行為規范

第一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佔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四)以交易、委託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六)違反規定多佔住房,或者違反規定買賣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
(五)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六)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
(七)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徵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
第四條 禁止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幹部。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幹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幹部等有關情況;
(四)在於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
(八)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願,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第五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遊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
(三)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五)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六)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黨員領導幹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七)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八)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異地工商注冊登記後,到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六條 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務活動中提供或者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或者超過規定標准報銷招待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
(二)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准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佔用客房供個人使用;
(四)違反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
(五)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過攤派方式舉辦各類慶典活動。
第七條 禁止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並、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
(五)干預和插手農村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第八條 禁止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群眾利益和黨群干群關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釣譽的「政 績工程」;
(二)虛報工作業績;
(三)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四)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顯失公平;
(五)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
(六)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動。
第二章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各級黨委(黨組)負責本准則的貫徹實施。主要負責同志要以身作則,模範遵守本准則,同時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貫徹實施。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協助同級黨委(黨組)抓好本准則的落實,並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方面的教育,將本准則列為黨員領導幹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認真落實黨內監督的各項制度,通過貫徹實施民主生活會、重要情況通報和報告、巡視、談話和誡勉、述職述廉、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以及考察考核等監督制度,加強對黨員領導幹部執行本准則情況的監督檢查。
黨員領導幹部參加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要對照本准則進行檢查,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黨員領導幹部應當向黨組織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幹部組織實施和執行本准則的情況,應列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幹部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本准則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貫徹實施本准則,要堅持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相結合,發揮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准則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准則。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可以依據本准則,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准則,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本准則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准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l997年3月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試行)》同時廢止。

二、美國的廉政建設
(一)、權力法治日趨完善

美國的腐敗由猖獗走向溫和、並長期穩定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上,原因很多,但根本原因恐怕還在於讓相互沖突的利益或利益集團間相互競爭及公共部門間的制衡掣肘,從而達到權力的平衡。

1、三權分立,彼此牽制

美國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實踐中主要體現為三權分立、代議制、政黨政治、利益集團政治、新聞自由和公民權利等。美國政府機構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個系統,每個系統起著各自的作用,同時又相互制約,它們是直接的政策制定者。國會有立法權,總統對國會通過的法案有權否決,國會又有權在一定條件下推翻總統的否決;總統有權任命高級官員,但須經國會認可,國會有權依法彈劾總統和高級文官;最高法院法官由總統任命並經國會認可,最高法院又可對國會通過的法律以違憲為由宣布無效。實行分權與制衡的原則,使國會、總統、法院三個部門行使權力時,彼此互相牽制,防止權力過度集中導生的腐敗。

2、把權力分散,在沖突中求平衡

美國除了將立法、行政、司法三權進行分立外,還注意將權力分散。美國的「立國之父」從一開始就意識到個人容易受到權力的腐蝕,自我控制是很不牢靠的保證;要防止權力濫用導致腐敗,必須對權力進行監督和制衡。因此設計了一系列的如「自動糾錯機制」等體制和制度,讓各種社會力量如政黨、利益集團、媒體同樣參與政策制定,讓政治生活表現為多個權力中心相互作用的過程和結果。到了19世紀後半葉,美國國會頒布了「利益沖突法」。「利益沖突」的含義是,利益沖突的人參與決策,或做出決定。「野心對付野心」的結果是權力的平衡,從而進一步防止權力過分集中而產生的腐敗,同時也利於社會各界對權力的監督。

3、大規模地進行立法建設,出台了一批廉政法律法規

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的「水門事件」後,美國大規模地進行廉政法律制度建設,出台了一批廉政法律法規。其中著名的包括:

《海外反腐敗法》。這是美國1977年制定的一部單行法,旨在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是目前管制美國企業對外行賄最主要的法律。1977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在一份報告中披露,有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問題的交易。這些公司也承認,自己曾經向外國政府官員、政客和政治團體支付了高達30億美元的巨款。這種情況引起美國民眾的擔心。同年,美國國會通過《海外反腐敗法》,旨在遏止這一趨勢。《海外反腐敗法》實施以來,成效顯著。該法嚴厲的處罰措施和嚴格的內部會計制度要求,構成了對美國公司的全方位約束。公司一旦捲入其中,商譽損失更是驚人。因此,該法律的實施,重建了公眾對市場的信心並有力維護了美國企業跨國經營商業道德。

關於財產申報規定。 1965年頒布了《政府官員及雇員道德操行准則》,對各類高級官員及其配偶、子女的財產申報作了規定。1978年美國國會又頒布了《政府行為道德法》,該法規定在聯邦政府各系統內建立個人財產申報制度,並對政府官員離職後的從業行為作出了詳細規定。1989年,老布希政府對該法進行了修訂,頒布了《政府道德改革法》,將官員離職後從業行為受限的范圍擴大到國會議員和國會高級官員,對行政部門官員離職後行為的限制條款也作了修改,還規定中下級官員也要申報個人及親屬的財產。1992年,聯邦政府道德署頒布了《行政部門雇員道德行為准則》,在禮品、利益沖突、濫用職權、兼職、職外活動等多方面作出了詳細規定,並附有大量實例。這是一部跨部門的法律,是對前兩部法律的進一步細化和完善,集中體現了從政的道德要求和行為規范。1985年的《政府工作人員道德准則》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職做私人交易。美國法律還規定,去職的政府官員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回原工作部門為別人從事游說活動,違反者要受到刑事處分。

禁止外國貪官入境令。美國是一個法制社會,尤其注重對隱私權等個人自由權益的嚴格保護,這反而給貪官撐起了一把安全的保護傘。但近年來,美國當局在實踐中認識到,不少外逃貪官已經並正在對美國社會產生毒害,並損害其國家利益。如果美國成了貪官的藏身之地,肯定會對美國的國際形象產生不好的影響。正是基於這樣的背景,美國總統布希2004年頒布一項禁令,禁止任何外國貪官及其家屬進入美國。

美國禁令的發布,對那些已經逃到美國或准備逃到美國的貪官必然產生巨大的震懾作用。美國政府態度的轉變將迫使貪官權衡風險,已經逃到美國的貪官則對這個禁令可能產生的後果感到驚恐。根據布希的命令,美國已經拒絕一大批拉美國家的貪官入境,美國的反腐特別行動小組也已開始清理在美的貪官的財產,並可能將他們驅逐出境。

美國這一禁令,讓准備出逃的貪官不得不考慮他們的腐敗成本和風險,因為在本國冒著風險將錢帶到美國後,人和錢能否安全地落在美國都是未知數。而那些已經逃到美國的貪官知道這個禁令後必定會惶惶不可終日,理由很簡單,美國的特別行動小組已經開始清理貪官的財產,他們很可能被趕出美國。回到他們本國後,被他們揮霍的贓款無法悉數退還,面臨的又將是更加嚴厲的懲罰。

縱觀美國的權力法治,不難看出具有如下特徵:一是強調權力分散和平衡,嚴防權力過度集中產生腐敗。二是廉政立法大多是預防性規定,而不是懲罰性規定,是一個以事前防範為主的廉政立法體系。這反映出美國社會對治理腐敗的基本態度是避免腐敗事件的發生,防患於未然。三是各類法律規定細密到位。立法對事項規定的非常具體,使每個公職人員都能「對號入座」,可操作性和適用性很強,實踐中也容易落到實處。四是各類法律規定非常全面而周全。美國的聯邦和州兩套立法系統都非常重視用法律來規范公職人員的行為,行事時都有法可依、於法有據。僅聯邦制定的公職人員規則就達4萬多頁,對政府官員個人財產申報及乘坐公車、吃請受禮等都作了具體規定。

(二)、注重實效的廉政措施

美國在反腐敗中,採取了許多具體的廉政措施。這些措施綜合了各種反腐敗力量的優勢,有利於確保反腐敗斗爭的實效性。

1、加強行政改革,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美國提倡「小政府,大社會」。強調政府行使權力的核心是制定社會各方面的政策。通過政策引導國家和社會發展方向,而不是參與管理社會各項具體事務。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勵社會各界為國家創造財富,另一方面又減少了腐敗現象。

2、加強財務控制和審計。美國政府把加強財務監督作為反腐敗斗爭最倚重的措施之一。首先其預算和財務運作情況應依法全部公開,接受公眾監督。機關的各種資金和基金均由銀行代管而不是由機關財務人員直接管理,銀行按程序和機關出具的證明劃撥資金。此外,議會總會計師辦公室也負責監督機關資金運作情況。這種多重監督方式使挪用、貪污公款的案件很難發生。

3、確保反腐敗機構的獨立執法能力。美國實行多黨制,講究權力制衡,執法工作也不例外。為了確保執法工作的公正性,不受政治勢力的影響,美國的反腐敗機構具有相當的獨立性。一旦這種獨立性受到侵害,政府便迅速採取新措施予以保護。

4、實行公開制度。美國制定了許多法律來提高政府決策的透明度。其中最有名的是政府陽光法案。《信息披露法》規定:「美國的公民有權看到除法律特別禁止的所有聯邦或州政府的文件,而且實現這種權利無需任何必要的理由和請求。」《陽光政府法》規定,聯邦政府的50個機構和委員會的會議必須公開舉行,所有的會議都公開進行,電視台進行現場直播,選民可以自由參加旁聽;在政府辦公樓的秘書辦公室和經理辦公室里,可以索要到任何材料。所有政府機構的電話、上下班時間、地址、電子郵件地址都很齊備,甚至還有美國總統的聯系地址、電話和電子郵件地址。在財務公開方面,1978年,在行政、立法、司法三個體系建立了財務公開制度。1989年廉政改革法案進一步完善了財務公開制度。

5、制定行為准則,規范行為。美國的行為准則包括行政行為准則和廉政行為准則。行政行為准則由行政程序法明確規定,是政府官員在履行公務時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行為標准。對違反有關標準的行為,當事人可以向聯邦院提出訴訟。廉政准則是各部門從廉政角度制定的,適用於本部門工作人員行為准則。對違反准則觸犯法律的按美國聯邦法律的要求,均要交由司法部門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律審理後依法作出刑事處罰判決。

6、多途徑強化對權力的監督。有效的輿論監督。在新聞自由方面,美國有一條法則:除非能證明媒體存在著實際的惡意,否則對公職人員的報道即使不準確,也免受司法追究。美國的輿論監督以有關政務公開和公民知情權的有關法律和法規為依據,從而確保了輿論監督的有效實施。

到位的監控手段。美國的道德署、檢察長辦公室等政府監督機構,在對政府官員事前監督的問題上,手段多樣。如芝加哥市政府道德委員會要求每一位與政府官員打交道的工程項目承包商、代理商,在會見官員之前必須在道德委員會填寫注冊表格,將會見的目的、內容、所代表的公司名稱、游說工程項目、工程項目資金等內容填寫清楚,並交納200美元注冊費,其目的就是為了跟蹤調查。如果發現會見人沒有填寫注冊表格,委員會可以自發現之日起,對其處以每天2000美元的罰金,並通知政府取消該會見人與政府的合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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