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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行政和實質行政

發布時間: 2021-01-27 08:53:36

A. 行政許可的形式效力和實質效力各是什麼意思

形式效力:是獲得 了行政許可後,行政許可部門頒發的相關證明文件的效力問題
實質效力:是是獲得 了行政許可後,行政許可部門允許申請主體進行相關行為的效力問題

B.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作業!!!求高人幫忙解答

額,您這個是屬於法律試題吧,也許你可以在 律伴,法律平台上問下相關律師。

C. 什麼是"實質性違法"和"形式性違法"他們有什麼區別和不同

一、形式不同。

形式的違法性意指行為違反法規范,違反法的禁止或命令。實質的版違法性,用「違反實權定法規」以外的實質的根據來說明違法性的。通說對實質的違法性採取法益侵害說,即違法性的實質是對法益的侵害與威脅。

二、審查不同。

形式違法是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一部分。相對的,實質性違法是造成實質性的損害。形式違法一般是經過合法性審查發現,實質性違法一般是經過合理性審查發現。

(3)形式行政和實質行政擴展閱讀:

實質性行政違法具體表現:

(1)行政主體不合法;

(2)行為超出了行為主體的法定許可權;

(3)意思表示不真實;

(4)行為的內容同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目的、原則和規則相悖。

D. 形式行政與實質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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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意義上的行政和實質意義上的行政的具體區別在哪兒?

它們的區別和具體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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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回答

形式意義的行政,認為行政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對國家與社會生活進行管理的活動,從這個角度講,只有行政機關才能「行政」。
實質意義上的行政是從功能上定義行政,認為行政是對國家與公共事務進行管理和組織,作出決策和執行的活動的總稱,從這個角度講,立法、司法機關也有「行政」。

E.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 形式確定力指什麼

行政處罰決定的確定力是指行政處罰依法作出後,非依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隨意變更與專撤銷。確定力可以分為屬形式上的確定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形式上的確定力是指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一定期間內,被處罰的當事人沒有表示異議,也沒有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變更或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的期間過後即認為行政處罰決定合法適當,確定生效,而不能變動。實質上的確定力是指行政處罰決定正式生效後,其內容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再變動,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而言,不能對同一違法行為,依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依據再作出另一次處罰決定;就被處罰的當事人來說,也不能就同一事項請求變更。

F. 行政法第一節課就暈了,講的是行政的概念,首先是給了一個表,說行政分為私行政和公行政,然後是公行政分

授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是可以的!
不要急,行政法不是那麼快就能上手的,以後接觸多了自會明白

G. 司考輔導書中《行政法概述》一章關於國家行政分為形式行政和實質行政,能再具體點解釋兩者嗎,書中不甚清楚

對於行政法:
形式行政主要是指合法行政原則,法無授權即禁止,所以行政行為專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屬定的才能做
實質行政主要是指合理行政原則,要求在做出行政行為時不僅形式上要合法,在實質是還要求做出理性的行為,具體包括種類合理、幅度合理、程度合理。
純手打,望採納!

H. 形式意義上的行政和實質意義上的行政的具體區別在哪兒

形式行政和實質行政的區別如下:

1、含義不同

形式法治就是要求統治者以建立法律為法治內容的核心。

實質法治就是要求統治者在法治框架內必須允許人民對法律內容進行評價。

2、代表意義不同

形式法治以追求法的安定和"法律統治"為目標的法治,它是法律實證主義思想的反映「法的統治」的法治,它最大限度地信奉法律的權威和作用,而不是以君王權威、道德教化或神的旨意為政治統治的圭臬。

實質法治立足於中國當代行政法的背景,對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做了系統、深入的闡述,在論證上具有濃厚的法理學色彩。這有助於深化行政法學基礎理論,也足以與法理學和其他部門法展開對話。

3、基本要求不同

形式法治下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但這種審查僅僅局限在行政行為的形式合法性上,只要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行政行為便是合法有效的。至於法律、法規本身是否符合法的精神,法院無權進行審查。

實質法治意味著除了要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之外,還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求

1、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

2、行政決策的內容合理。

3、程序正當。

(8)形式行政和實質行政擴展閱讀

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的本質區別

1989年我們建立了行政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但這種審查僅僅局限在行政行為的形式合法性上,只要有法律、法規的依據,行政行為便是合法有效的。至於法律、法規本身是否符合法的精神,法院無權進行審查。在此種情況下,披著合法性的外衣,公平正義的原則可能被無情地踐踏,有時可能演變為「法制下的新專制」。

良法之治是法治的真諦所在。要實現良法之治,法律本身應當是人民意志的體現而不是行政意志的體現,更不是部門利益的體現,法律要保護公民的權利。惟有此,公平正義才能實現。法律保留原則便是良法之治的保障。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應當由全國人大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法律的授權不能逾越。

基於這樣的立法權保留,《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得以廢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因與《物權法》相違背而引起要求修改的廣泛呼聲,勞動教養制度的合法性也被質疑。

在形式法治面前,行政機關尋找的僅僅是一種法律依據。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固然不得增加公民負擔,剝奪和限制公民權利,但只要找到法律依據,行政行為便是合法的。

在貫徹《行政許可法》的過程中,法律為行政許可設定了嚴格的主體、條件和程序,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精神,原來由各部門實施的一大批審批項目屬於取消之列,如手機生產牌照制度,但有關部門採取了規避法律的做法,將許可紛紛改為了核准、非行政許可的審批、登記、備案,盡管其核准、登記的程序與許可無異,但由於沒有用「許可」兩個字而置身於《行政許可法》的規范之外。

就北京市一而再、再而三地實行尾號限行的交通管制措施是否合法進行的論爭中,從形式合法性上而言,顯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賦予了其採取包括限制時間通行的管制措施的權力。但問題是,在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今天,對政府行政行為的要求再也不能簡單地滿足於形式合法性了,行政行為不僅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實質上要符合法律的精神,體現法律的意圖,保護公民的權利。

I. 分別從狹義,廣義實質和形式意義上解釋行政

形式復意義的行政,認為行政是行政機關制行使行政職權對國家與社會生活進行管理的活動,從這個角度講,只有行政機關才能「行政」。
實質意義上的行政是從功能上定義行政,認為行政是對國家與公共事務進行管理和組織,作出決策和執行的活動的總稱,從這個角度講,立法、司法機關也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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