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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7 00:46:58

⑴ 關於限制出境的條款

限制被執行人出境的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國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準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拒絕、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

(四)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業被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遣返,未滿不準出境規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決定不準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準出境的其他情形。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8〕13號]第三十六條: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被執行人限制出境的,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必要時,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決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4項:

有未了結民事案件(包括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人民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並執行,同時通報公安機關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第九條:

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1)涉港法規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

「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

「在限制出境期間,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或者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⑵ 如何申請限制出境及法律依據

向法院申請,法院向邊防總隊下邊控裁定。有官司在身未解決的可以限制出境

⑶ 關於香港法律與中國法律在遺產方面問題

是土地還是房產?如果是土地那麼我國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內。如果是房產那麼容我國規定的不動產的分割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所以關於你爸爸在大陸的的遺產適用中國大陸的《繼承法》如果要把你爸爸名下的房產過戶到你母親名下,只要帶著戶口本、身份證、結婚證、和你父親的死亡證明到房管局辦理過戶就可以了。

⑷ 涉及港澳台的訴訟屬於涉外民事訴訟嗎

一般抄將這兩個問題作為並列的概念,《民事訴訟法》將「涉外民事訴訟」專門列為一章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涉港澳台的的訴訟制度,而是通過具體的單行法規和司法解釋予以規定。
具體可參見http://www.hainu.e.cn/zy_jingpinkecheng/asp_hainu_show.asp?id=3839。

⑸ 請問可否推薦幾本介紹香港法律制度的書籍

香港法律制抄度研究與比較 法律 香港法律教育信託基金 編
香港法律制度【作 者】:趙秉志主編;王新清等撰稿
【又/譯名】:Hong Kong Legal System
【叢編項】:無
【裝幀項】:平裝 20cm
【出版項】: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

中國內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與比較

中國內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與比較
內容簡介 中國內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與比較 簡介:暫無內容! 目錄 中國內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與比較 目錄:暫無內容! 讀者評級查看全部評論 查看更多關於香港法律教育信託 編或北京大學出版圖書

⑹ 求教:哪些法條中有規定涉港澳的情況參照適用外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布的,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為依據而制定的具體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已於1995年8月7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吳儀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編輯本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1995年8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發展政策和產業政策,遵守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
第三條
合作企業在批準的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范圍內,依法自主地開展業務、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合作企業包括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本實施細則第九章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為中國合作者的主管部門。合作企業有二個以上中國合作者的,由審查批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一個主管部門。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作企業的主管部門對合作企業的有關事宜依法進行協調、提供協助。
編輯本段第二章 合作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設立合作企業屬於下列情形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批的投資限額以內的; (二)自籌資金,並且不需要國家平衡建設、生產條件的; (三)產品出口不需要領取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放的出口配額、許可證,或者雖需要領取,但在報送項目建議書前已徵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設立合作企業,應當由中國合作者向審查批准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合作企業的項目建議書,並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二)合作各方共同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並附送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 (四)合作各方的營業執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明、資信證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有關其身份、履歷和資信情況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合作各方協商確定的合作企業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 (六)審查批准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四項中所列外國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須報送中文本,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所列文件可以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種外文本。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查批准機關認為報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當之處的,有權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間內補全或者修正。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批准證書。 國務院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頒發批准證書,並自批准之日起30天內將有關批准文件報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批准設立的合作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批准: (一)損害國家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的; (三)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 (四)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產業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協議,是指合作各方對設立合作企業的原則和主要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後形成的書面文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合同,是指合作各方為設立合作企業就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達成一致意見後形成的書面文件。 本實施細則所稱合作企業章程,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合作各方一致同意,約定合作企業的組織原則、經營管理方法等事項的書面文件。 合作企業協議、章程的內容與合作企業合同不一致的,以合作企業合同為准。 合作各方可以不訂立合作企業協議。
第十一條
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自審查批准機關頒發批准證書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內,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有重大變更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合作企業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各方的名稱、注冊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 (三)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的轉讓;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的分配,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任、解聘辦法; (七)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及其來源; (八)產品在中國境內銷售和境外銷售的安排; (九)合作企業外匯收支的安排; (十)合作企業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十一)合作各方其他義務以及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財務、會計、審計的處理原則; (十三)合作各方之間爭議的處理; (十四)合作企業合同的修改程序。
第十三條
合作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及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經營范圍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稱、注冊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外國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責; (七)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職權、辦事規則,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任、解聘辦法; (八)有關職工招聘、培訓、勞動合同、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安全衛生等勞動管理事項的規定; (九)合作企業財務、會計和審計制度; (十)合作企業解散和清算辦法; (十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程序。
編輯本段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注冊資本
第十四條
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承擔責任。 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經營規模,需要投入的資金總和。
第十六條
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注冊資本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 合作企業注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編輯本段第四章 投資、合作條件
第十七條 合作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 中國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在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於合作企業注冊資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第十九條 合作各方應當以其自有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對該投資或者合作條件不得設置抵押權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 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沒有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撤銷合作企業的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後,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 (二)合作企業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稱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 (五)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日期; (六)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應當抄送審查批准機關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於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編輯本段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合作企業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合作企業的權力機構,按照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其名額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換。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產生辦法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主任的,副董事長、副主任由他方擔任。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者委員的任期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但是,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董事或者委員任期屆滿,委派方繼續委派的,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或者主任召集並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並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應當書面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託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的方式作出決議。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或者減少; (三)合作企業的解散; (四)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 (五)合作企業合並、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 (六)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外,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對外代表合作企業。 第三十二條 合作企業設總經理1人,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 合作企業的總經理由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解聘。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董事或者委員可以兼任合作企業的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第三十四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勝任工作任務的,或者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決議,可以解聘;給合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作企業成立後委託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一致同意,並應當與被委託人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同。 合作企業應當將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合同,連同被委託人的資信證明等文件,一並報送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編輯本段第六章 購買物資和銷售產品
第三十六條 合作企業按照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和生產經營規模,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 政府部門不得強令合作企業執行政府部門確定的生產經營計劃。 第三十七條 合作企業可以自行決定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合作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合作企業可以自行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也可以委託國外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其產品。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由合作企業依法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國合作者作為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業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生產、經營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流轉稅。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於國內銷售的,應當依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條 合作企業不得以明顯低於合理的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出口產品,不得以高於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進口物資。 第四十一條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銷售。 第四十二條 合作企業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進出口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編輯本段第七章 分配收益與回收投資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者可以採用分配利潤、分配產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採用分配產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應當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申請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資: (一)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經財政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 (三)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准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 外國合作者依照前款規定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國合作者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資的申請,應當具體說明先行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經財政稅務機關審查同意後,報審查批准機關審批。 合作企業的虧損未彌補前,外國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資。 第四十六條 合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中國注冊會計師進行查帳驗證。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單方自行委託中國注冊會計師查帳,所需費用由委託查帳方負擔。
編輯本段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條 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確定,並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 合作企業期限屆滿,合作各方協商同意要求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的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合同執行情況,延長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時報送合作各方就延長的期限內各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所達成的協議。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經批准延長合作期限的,合作企業憑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延長的期限從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天起計算。 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並且投資已經回收完畢的,合作企業期限屆滿不再延長;但是,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的,經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條 合作企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現時解散: (一)合作期限屆滿; (二)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四)合作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五)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發生,應當由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在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應當對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數方有權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解散合作企業。 第四十九條 合作企業的清算事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合作企業合同、章程的規定辦理。第九章 關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 第五十二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合作各方分別所有。經合作各方約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別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業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合作企業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十三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設立聯合管理機構。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業。 聯合管理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五十四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在合作企業所在地設置統一的會計帳簿;合作各方還應當設置各自的會計帳簿。
編輯本段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合作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包括合作企業的財務、會計、審計、外匯、稅務、勞動管理、工會等,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舉辦合作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希望您能採納!!!

⑺ 涉港澳台案件法律文書是否要加中華人民共和國

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的法律文書都要加國名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字樣。

⑻ 涉港澳台案件為什麼參照涉外案件處理,哪部法律有規定

依據他當地的法律,現在那些地區實行資本主義制度,與大陸政策不一樣,只要不違背祖國統一和憲法的基本原則,一般適用地方法律

⑼ 涉港婚姻新規定是否不用再做公證

一樣要公證的,不公證的話就不受法律保護的啊,最好是要去公證一下啊。

⑽ 涉港、澳、台地區案件時律師如何辦理公證認證手續匯總

涉港澳台的案件,應提交以下材料及其公證認證文件。
1、原告應當提交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的材料:
(1)原告是外國人的,應提交個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提交經過公證、認證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當事人的,應提交個人身份證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證、回鄉證)的復印件;在內地沒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內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提交經香港律師(我國司法部委託的中國委託公證人)公證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在內地沒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內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提交經公證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2)原告是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企業或組織的,應提交經過公證、認證的依法成立的證明材料復印件(注冊登記證明等);外國企業在華辦事處代該公司起訴或者上訴的,應提交經公證、認證的公司授權委託書;
原告是在內地沒有住所的香港企業或組織的,應提交經香港律師(我國司法部委託)公證的依法成立的證明;原告是在內地沒有住所的澳門、台灣企業或組織的,應提交依法成立的證明;
(3)原告是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當事人,委託我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我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在內地沒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業和組織委託內地律師或其他代理人起訴的,從內地以外寄交或託交的授權委託書須經香港律師(我國司法部委託)公證,並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蓋香港公證文書轉遞專用章;在內地沒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業和組織委託內地律師或其他代理人起訴的,應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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