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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人員證言

發布時間: 2021-01-26 17:16:09

Ⅰ 一審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言採信違法。上訴後希望澄清事實,公正執法。「不開庭"能體現陽光執法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可以開庭審理,也可以不開庭審理(二審法院認為不需要再開庭審的的不予再開庭是合法的)。如果你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準確的」可以申請再審。

Ⅱ 起訴一個人詐騙,需要什麼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執法人員證言擴展閱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 舉證責任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三條 運用證據的原則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Ⅲ 南陽奧奔老闆涉黑案這么大的案子為什麼媒體沒有報道南陽奧奔涉黑案的證據在那裡

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公訴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所謂偵查人員的「情況說明」以證明本案偵查階段不存在刑訊逼供及威脅、引誘等非法取證手段。但這些「情況說明」存在以下問題:
1、 形式要件存在明顯瑕疵。沒有說明人的身份證明,沒有辦案單位的公章,真實性無法核實;文字內容存在欠缺,無法說明問題;有的出具時間不詳。
2、 情況說明並未交代清楚這些偵查人員的具體訊問對象,無法與被告人的供述核實印證。
3、 情況說明存在虛假和矛盾的地方。如王萬秋的《情況說明》稱其沒有參與案件的具體辦理,但在案卷中多位被告人的訊問筆錄上有他的簽名。
4、 這些情況說明並未涵蓋參加訊問的全部偵查人員,被告人也當庭明確指出有部分偵查人員未作出說明。
5、 這些情況說明是偵查人員單方面對刑訊逼供的否認,也沒有出庭接受調查。
所以,這些情況說明並不足以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且公訴人提交的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部分訊問筆錄,也記錄了被告人對於遭遇刑訊逼供的陳述。
在這樣的情況下,公訴人本應向法庭進一步出示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並申請訊問時在場人員以及訊問人員到庭說明情況。但公訴方拒絕進一步提供證據,辯護人於是當庭申請法庭調取相關錄音錄像,並申請訊問人員到庭。
遺憾的是,直至庭審結束,這些證據沒能在法庭上示證質證。那麼,顯然,依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告人所主張的在看守所外非法訊問所獲得的供述都應當被排除,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
這其中,南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於2010年9月30日就簽發了對被告人渠玉新的刑事拘留證。那麼,包括被告人渠玉新在2010年10月21日17時、10月22日10時等在南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一大隊辦公室所做的供述,都屬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

Ⅳ 銀行的轉賬記錄是否可以作為證據

可以做為證據,但如果對方提出銀行轉賬是由於雙方之間的其他民事關系,仍不能免除債務。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債權人憑借債務人出具的借條,可以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提出已經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錢還給對方,並且提供了轉賬憑證等證據,但如果債權人又提出銀行轉賬是因為雙方其他的法律關系,比如雙方之間的貨款、租金等,這個時候證明責任又轉移到債務人身上。

(4)執法人員證言擴展閱讀

證據(evidence)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目前學界對證據制度的研究已經形成一門專門科目,稱為證據學或證據法學。

說明

書證、物證是以物品或者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實物證據。物證是用於犯罪或與犯罪相關聯的,能夠證明犯罪行為和有關犯罪情節的物品或痕跡,如作案工具、贓款贓物、血跡、指紋、腳印等。

書證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進行聯絡的往來書信;貪污犯罪分子塗改的單據、賬本等。物證的特點是,不具有任何主觀的東西,而只以其客觀存在來證明案件的事實。

對物證必須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證的原有的形態。如果不能保持原來形態或者物證有可能滅失的,行政機關必須採取措施予以保全。

證人證言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刑訴法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向司法機關作證規定了義務,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不能隨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處罰法規定,在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

這是因為,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處罰案件時,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因此,在行政機關調查時,被調查人必須據實陳述所了解的真實情況,不作偽證。

當事人的陳述是指當事人向執法人員所作的關於案件真實情況的敘述和承認。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因此,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行政機關必須認真聽取,並製作詢問筆錄;同時,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成立的,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被害人陳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況及案件的有關其他情況向司法機關或有關人員所作陳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所作的供述,或稱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自己有犯罪行為或者承認犯罪,但認為應當減輕處罰、免除處罰所作的辯解。

視聽資料是指能夠作為證據的錄音、錄像、電腦儲存的數據等,是一種被固定、被保全的證據。它比較可靠,更接近於真實情況。但是視聽資料必須經過審查,才能認定作為證據。

鑒定意見是鑒定人運用自己具有的專門知識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所進行的分析、鑒別和判斷。它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如法醫鑒定、指紋鑒定、筆跡鑒定、化學物品鑒定、精神病鑒定等。

現場筆錄是書證的一種,是指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現場,對當場實施行政處罰的現場情況的記錄。如交通民警對違反交通管理的司機進行罰款,交通民警開具的罰款單據。

又如工商管理人員對這反工商管理的個體商販進行處罰時,現場記明其違法事實、沒收商販的違法物品的數量、質量等情況。現場筆錄上應當有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的簽名。

現場筆錄可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行政訴訟法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以防止在訴訟中出現「事出有因,查無實據」的情況。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或者專門人員為了解案件的事實,對事實發生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驗、檢查。

如查處非法出版物,執法人員對該出版物的印刷場所進行勘驗、檢查,對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進行勘驗、檢查等。勘驗應當製作筆錄,勘驗筆錄是對客觀事實的反映,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是一種獨立的證據。

電子數據指的是電子化技術形成的文字,數字等等,如電子郵件、聊天記錄等等;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4日發布的一份司法解釋顯示,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

視聽資料是以模擬信號的方式在介質上進行存儲的數據,例如錄像、錄音資料等等。

Ⅳ 法院僅憑執法記錄儀、沒有證人證言及其他飲酒證據能直接判定危險駕駛罪嗎

法院不會僅憑執法記錄儀這一項證據來審理案件的。一般每一個案件都要形成證據鏈,各項證據之間會有相互印證,相互對應。還有酒精含量鑒定報告,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辯解等這是最基本的證據。

Ⅵ 在行政處罰中出具虛假證言負什麼責任

在行政處罰中出具虛假證言可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由公安部門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6)執法人員證言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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