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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74條

發布時間: 2021-01-26 14:19:30

『壹』 債權人如何規避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訴訟

債務人信譽差,償債率低,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自動、主動履行率與強制執行率低,這是司法界存在多年的幾大頑症之一。為了逃債,債務人將財產千方百計予以轉移,即便是面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也是如此。針對在現行法律不夠健全,對債權人保護不夠充分的現實之下,如何對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對債權人予以救濟,盡可能多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最大程度上對債務人的惡劣的賴賬行為進行制止與制裁,從而維護被惡意逃債的債務人嚴重破壞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筆者從以下幾個地方提出了債權人遇到債務人轉移財產時,該如何進行救濟。

一、提起撤銷權之訴

《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也是顯而易見的,除非債務人的財產很多,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後還有很多財產足以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比較容易認定,債權人對此行使撤銷權基本上沒有什麼難度。但債務人轉移財產的目的是為了逃債,因此,債務人明目張膽地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較為少見,所以,《合同法》74條的規定雖好,但因缺乏針對性,對債權人幫助不大。債務人更多的是採用比較隱晦的手法轉移財產,例如明明是與受讓人惡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償轉讓的方式出現,甚至為此雙方還偽造了支付與收取現金的《收款收據》等證據,以證明雙方是有償轉讓而不是無償轉讓。假的變不了真的,雖然在債權人訴諸法律之後,可以在法庭追問受讓方何人在何時、何地向轉讓方何人支付的現金轉讓款,但法庭上債務人及與之串通的受讓人往往拒絕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問題與本案無關為由不去追查,最終以虛假的《收款收據》認定是有償轉讓了事。因此,在改變對債權人保護不盡充分的立法與執法方面,筆者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對74條做出進一步的比較詳盡的司法解釋,以充分制止、制裁債務人的不誠信與賴賬行為。

《合同法》第74條後半部分對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也授予了債權人以撤銷權,這當然是絕對必要的。但該條後半部對此種撤銷情形附加了兩個限制性條件:一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二為「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轉讓價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來就存有爭議,好歹這個爭議可以通過能夠量化的司法技術鑒定加以解決,而對「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讓債權人來舉證,這明顯讓債權人為難。因為凡是可撤銷的情形都是因債務人惡意逃避產生的,真正是債務人善意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正如債務人明目張膽的「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實不多見,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條後半部分規定的「低價轉讓財產」與前半部分規定的「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一樣,都缺乏對實踐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既然債務人是惡意轉移財產,那其尋找的轉移夥伴也必定是與其關系極為密切的人或企業法人等組織,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卻要讓債權人拿出證據加以證明,債權人的難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條在對債務人抱以比較寬容、容忍態度的同時,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又規定了比較苛刻的條件,現行立法把對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個反個,這是司法實踐中真正通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的並不多見的症結所在。《合同法》第74條無論如何賦予了債權人明確的撤銷權值得肯定、贊揚,但其立法缺陷不容忽視,盡快對《合同法》74條做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加詳細的司法解釋,無疑將大大發揮撤銷權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
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另一種方式是企業分立。債務人借企業分立之際、之名,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從而侵害債權。對此情形,債權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條撤銷債務人企業分立行為。

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還有一種重要的方式是擔保,即債務人將本不足以清償對現有債權人債務的財產通過抵押、出質等行為為其它單位和個人進行擔保,因抵押權、質押權等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所以,債務人此種情形下的擔保行為顯然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條撤銷債權人的抵押、出質行為。

《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該條規定了撤銷權的時效。撤銷權的時效在學界一直有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之爭,筆者傾向於除斥期間,因為一年、五年是不變期間,不能如訴訟時效那樣中止、中斷和延長。同時,除斥期間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即撤銷權的消滅。無論是除斥期間也好,訴訟時效也罷,該條規定了行使撤銷權的時間及最長時間。那如果債權人因種種原因錯過了撤銷權的行使又該如何救濟?同時,《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對《合同法》施行前即還沒撤銷權救濟渠道和途徑時,債權人的債權又該如何救濟?下面將回答這些問題。

二、提起確認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無效之訴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述兩條法律規定是債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第三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無效的法律依據。但對債權人提起的確認無效之訴,實踐中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和意見:
其一認為,債權人只享有撤銷權不享有合同無效確認權,將撤銷權與合同無效確認權對立起來。筆者認為,此種意見明顯不妥:第一、撤銷權是1999年10月1日方施行的《合同法》設立的,在此之前我國根本沒有撤銷權制度,何談撤銷權與合同無效確認權的對立?第二、《合同法》第74條授予了債權人以撤銷權,但並未否定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52條、《民法通則》第58條確認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無效的權利。可見,二者不但不是對立的,恰恰是可供債權人選擇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現實極其不利的立法環境和執法環境下給債權人以盡可能多的保護。

其二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以債權人不是債務人與第三人轉讓財產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與此財產轉讓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從主體上否定債權人享有確認無效權。筆者認為,此種說法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也無相應的法理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只是規定這些行為無效,並未規定只有合同簽訂人才能請求確認上述行為無效。債務人的資產是對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處分其財產,必然侵害到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與此種惡意處分行為之間的利害關系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相對性原理也是相對的,合同的效力雖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但不以合同當事人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權、撤銷權顯然就是對合同相對性的一種突破。

其三為訴訟時效論,認為有些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已過2年訴訟時效。筆者認為,合同無效是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至終無效,時間的流逝也不能使無效合同變為有效。合同無效的確認是事實確認,而不是時間對於權利的限制,對合同無效的確認不適用訴訟時效。所謂當然無效,是指當事人是否知悉無效狀況,無論是否有人提出無效主張,也不論是否經過任何程序的確認,無效合同都是無效的,確認無效的裁判僅有宣示的性質,無效合同並非因裁判而無效。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法院也應當依職權主動確認合同無效,這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可謂比比皆是,更遑論與合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已主動提起合同無效確認之訴。

在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級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也不乏第三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行為的成功判例。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訴湖北峰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邦公司)、湖北鴻駿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駿公司)確認房產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該法第52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也可依該法第74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轉讓行為,同時,債權人無效請求權和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均應當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債權范圍為限。」「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人民法院確認峰源公司與威邦公司、威邦公司與鴻駿公司簽訂的房產抵債協議、房產轉讓協議無效,屬無效合同的確認之訴,符合法律規定。」
浙江五聯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五聯公司)訴海南昌台物資燃燒總公司(以下簡稱昌台公司)及第三人方輝、方耀、方哲富確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五聯公司認為本案土地使用權與轉讓合同是絕對無效的,且該絕對無效的合同的訂立影響了其債權的實現,因此,可以認為其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應認定五聯公司享有本案合同無效的訴權。」

三、提起行政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訴

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的主管部門對稅款把關很嚴,沒有稅務機關的完稅憑證,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雙方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以,交易雙方都能主動依法納稅。交易雙方向稅務機關納了稅後,本來稅務機關只需向交易雙方出具「房地產轉讓稅收證明書」即可,而實踐中,稅務機關卻畫蛇添足地向購買人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在這份「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中,註明付款人是誰,收款人是誰,交易項目、單價及交易總金額。事實是,購買人只是按發票上的交易總金額向稅務機關支付了稅款,並未向出賣人支付交易總金額。而這份「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一出,便被轉讓雙方用做了其已支付交易價款的證明,對抗出賣人的債權人。

為什麼購買人未向出賣人支付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價款,出賣人便同意為購買人過戶呢?因二者本來就是虛假交易,其目的在於幫助出賣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這也是債權人對虛假交易提出異議的原因所在。而稅務機關畫蛇添足地出具的「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此時正好無意中幫了虛假交易雙方的忙,雙方正好利用這張未付交易價款卻送上門來的「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弄虛作假瞞天過海,對抗出賣人的債權人。

不動產交易,尤其是房地產在建項目辦理轉讓時,土地、規劃、建設、房產、稅務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竟然只要求買賣雙方提供轉讓合同和完稅證明,卻不要求買賣雙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轉讓合同,即購買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價款的發票、銀行憑證等手續,出現了未付交易價款的購買人,也可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的漏洞,使得惡意逃債虛假交易雙方有機可乘,有空可鑽。

退一步講,假如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也把付款關,即審核購買人是否向出售人真實支付了交易價款,因有稅務機關向購買人出具的「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也為查清購買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價款人為地設置了障礙。

如果買賣雙方是真實的交易,不論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審核購買人付款與否,出賣人會為自己把關,購買人不付款,出賣人自然不會配合其辦理轉讓、過戶手續,自然不會發生虛假交易問題。
而實踐中的問題是,出賣人與購買人只簽訂了所謂的交易合同,並不付款,根本不存在真實的交易,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又不審查雙方是否真實履行了合同,正中虛假交易者的下懷,正好被虛假交易雙方鑽了空子。這直接損害的是出售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對已辦轉讓、過戶手續的虛假交易,債權人有選擇權:其一方面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即前述的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另一方面也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即對辦理虛假轉讓、過戶手續的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如計劃、土地、規劃、環保、建設、房產、稅務等行政機關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這些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為虛假交易所辦理的相應的轉讓、過戶手續。事實上,債權人也有權在對虛假交易雙方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對為虛假交易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的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如計劃、規劃、土地、建設等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市場經濟是誠信經濟,是法治經濟,虛假交易是不講誠信的表現,也是違法的表現。但這種不講誠信、違法的行為,不但沒有得到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的制止與制裁,反而得到了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的承認與配合,反而給不講誠信、違法的虛假交易披上了一層合法的外衣,罩上了一層保護傘,使這種不講誠信、違法的虛假交易加大了糾正的難度和成本!政府主管部門在保護了虛假違法的同時,必然打擊、損害了誠信守法的,使得虛假交易產生的危害更變本加厲了,這對經濟秩序的破壞是巨大的,與法治經濟的要求南轅北轍格格不入。

堵塞目前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過戶手續中存在的重大漏洞的對策。

1、稅務機關只能開具「房地產轉讓稅收證明書」,不能再開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

稅務機關開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不應僅僅建立在已完稅的基礎上,更應建立在已真實付款的基礎上。購買人僅納稅,不向出售人支付交易價款,稅務機關不能為其開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

在購買人僅支付了交易總價款應繳納的稅款,並未支付交易總價款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只能為其出具相應的「房地產轉讓稅收證明書」,不得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稅務機關只因交易雙方納了稅,便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是一種弄虛作假行為,必須堅決制止。如果稅務機關堅持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必須由購買人出具其已支付出賣人合同約定的,並已納稅的交易價款的「銀行憑證」等相關證據材料。
2、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在嚴把「納稅關」的同時,再增把「付款關」。

計劃、土地、規劃、建設、房產等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的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在嚴把交易雙方完稅關的同時,嚴把購買人付款關,購買人必須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供向出賣人支付交易價款的「銀行憑證」等證明確實已付交易價款的證據,否則,相關政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也可考慮增加轉讓、過戶手續過程中的公示程序,即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受理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過戶申請後,在當地權威媒體發出公告,征詢交易異議。異議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反之,則不予辦理,告之相關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或異議。

在交易環節設置公示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房地產項目既然是在建,尚未從法律上確認產權歸屬,其產權處於法律上的不穩定狀態,在這種不穩定狀態下交易甚至頻繁發生交易本就容易發生糾紛,在容易發生糾紛的交易環節設置公示程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對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穩定的好處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現行不動產交易早已採取了這種做法。已有產權歸屬的不動產交易尚且如此謹慎,處於不穩定產權狀態的房地產項目轉讓、過戶,更需慎之又慎。同時,房地產項目交易金額巨大,對如此巨額的房地產交易也沒有理由不謹慎從事。

3、修改、完善現有的房地產立法。

包括稅務機關在內的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只所以都不對虛假交易進行包括支付交易價款在內的實質審查,是因為沒有哪一項法律、法規、規章甚至規范性文件要求他們這么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雖有「房地產交易」專章,但只是強調「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對房地產轉讓價款的支付並沒有明確規定。在整部房地產法中偏重於地產的規定,輕房產的規定,至於什麼是房地產更是一個界定未清的概念。土地使用權及現房甚至期房轉讓都有較為明確的規定,也都較易於理解和操作,房地產在建項目的轉讓,是在實踐中幾乎和土地使用權、現房、期房交易一樣大量發生的轉讓,而房地產法對此卻沒有任何明確具體的規定,不能不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一大遺憾。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是國務院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的,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外的一部關於房地產開發的極其重要的行政法規。令人可喜的看到,在這部法規里,明確提出了「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這一概念,但令人不無遺憾的是僅有兩條,其中一條還是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39條。在這部行政法規里,還是沒有對房地產項目轉讓給予足夠的重視,對房地產項目轉讓不同於土地使用權、現房、期房轉讓的復雜性沒有給予應有的認識,致使這部極其重要的行政法規關於房地產項目轉讓的規定缺乏操作性,不足以規范指導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房地產項目轉讓糾紛。
建設部1995年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的兩個部門規章:即《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和《城市房地產轉讓規定》,以及2001年建設部頒發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是繼前述法律、行政法規之後,關於房地產開發的最為重要的三個部門規章。在《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中還設立了「房地產開發項目」專章。但從三部規章的內容來看,仍然注重的是合同、納稅,甚至是成交價款的申報、評估,而對交易價款的支付這一決定房地產轉讓的核心因素沒有給予任何規定。再從三部立法的內容來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轉讓、商品房銷售這本都是包含關系,也明顯重復、散亂,不統一,不系統,急待立法整合。

《物權法》第19條雖規定了「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制度,但無法阻止這種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虛假物權行為的發生。

試想,做為房地產項目、不動產的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連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是否得到了實際履行都不管,即不問青紅皂白就為交易雙方辦理轉讓、過戶手續,那它這個政府主管部門還「主管」什麼呢?但如前所述,事實上確實沒有哪一部法律、法規、規章與規范性文件要求相關主管部門審核交易雙方的真實性問題,這顯然是法律的缺失。如何解決法律缺失問題?一是修改現行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賦予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房地產項目、不動產雙方交易、付款的真實性的行政職責,防止虛假交易發生。二是制定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的專門性法規或規章。建設部的三個部門規章在不同時期從不同角度,對包括房地產項目在內的房地產轉讓做了不同的規定,將這三個規章進行立法整合,制定一部統一的房地產交易法規、規章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至於地方,則可根據當地的不同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無論是新立法還是修改現行立法,都需要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在相關法律未出台以前,為了制止每天都有可能發生的此種虛假交易,建議政府或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以規范性文件形式立即加以管制。

4、對已經發生的虛假交易以及因此而引發的行政訴訟立即進行徹底清理。

對那些只簽合同實際並未履行的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已經辦理了轉讓、過戶手續的,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立即主動予以糾正,恢復原狀,盡快使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從不必要的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中解脫出來,雙方不要再耗費人、財、物力及寶貴的司法資源,盡快恢復正常的產權秩序和交易秩序,保障經濟交往秩序的合法、有秩的流動,保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對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債務、第三人及其它相關人員提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根據1997年《刑法》第313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對犯此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詳細解釋了《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是指:「(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解釋了「有能力執行」的含義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關於什麼是該罪規定的「情節嚴重」,該司法解釋規定:「(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五)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

根據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是本罪的犯罪主體。根據該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前述《刑法》第313條規定及關於此罪的立法、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不但有權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債務人控告至公安機關,還有權將與之惡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將協助執行義務人一並提出刑事控告。這里的協助執行義務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業法人等組織,也有可能是政府職能機關工作人員。按理說,關於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不可謂不詳細、不具體了,那為何司法實踐中老賴們逍遙法外的居多,真正被追究此罪的寥寥無幾呢?筆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在的主要矛盾、問題不在立法方面,而在法的執行方面,公、檢、法機關明顯應加大此罪的執法力度。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該罪本由公安機關直接管轄,但公安機關往往不接受當事人的直接控告,而一律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此類案件,公安機關再立案偵查,而人民法院是否決定移送此類案件,往往又造成了在審判階段廣泛存在的原、被告拉鋸戰在執行階段的重演,往往是該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猶豫不決遲遲不能移送,甚至拖至最後不了了之。而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方面最有力的一道司法防線被突破之後,往往又和「執行難」互相惡性循環,以致案件執行不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也移送不了。應該說,公安機關只接受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而拒不接受當事人直接控告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的,除公安機關依法予以糾正或檢察機關依法監督公安機關糾正外,再賦予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自訴權,無疑會大大發揮此罪應有的作用和威力。

『貳』 《行政訴訟法》第74條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指的是什麼

根據《來行政訴訟法》第七源十四條規定,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這里提到的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指為廣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這里所指的廣大公民,是指特定范圍內的廣大,有全國性的廣大,又有地區性的廣大,其外延可以限制在享有立法權的建制區域。

『叄』 行政訴訟法 74條 訴訟費用

你說啥呢

『肆』 什麼是行政訴訟法

一、 行政訴訟法 (36)
行政訴訟法是規范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 行政訴訟法的淵源 (37)
具體而言其法律淵源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的規定尤其是有關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對行政訴訟活動的進行具有基礎性的指導和規范作用。
(2)國際條約。《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3)《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有關審判組織、審判程序以及法律監督的規定。
(4)行政訴訟法典。
(5)單行法律、法規。
(6)正式有效的法律解釋。主要是指《若干解釋》以及有權機關對法律、法規所作的其它解釋;
(7)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三、 行政訴訟法的效力范圍 (74)
行政訴訟法的效力范圍,是指行政訴訟法的適用范圍,具體包括行政訟法的空間效力、時間效力、對人的效力和對事的效力。

(一) 空間效力 (29)
空間效力是指行政訴訟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我國行政訴訟法適用於我國國家主權所及一切空領域,包括我國的領土、領空、領海以及領土延伸的所有空間。也就是說凡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活動,均應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
我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不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行政訴訟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只能在本行政區域內適用。

(二) 時間效力 (23)
時間效力是指行政訴訟法適用的時間范圍,具體包括行政訴訟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時間以及行政訴訟法對該法生效前發生的行政案件的溯及力。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本法從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日期即為行政訴訟法的生效日期。同時,我國行政訴訟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 對人的效力 (23)
行政訴訟法的效力,是指行政訴訟法能對哪些人有拘束力,對哪些人沒有拘束力。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用屬地原則確定對人的效力。凡在我國領域內進行行政訴訟的,無論當事人為中國公民、法人還是外國公民、外國組織或無國籍人,均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但是,中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對外國公民的權利作了特殊規定的,適用該規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轄豁免和行政管轄豁免,據此,除非派遣國政府明確表示放棄豁免或者外交人員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法,行政訴訟法對其沒有約束力。

(四) 對事的效力 (17)
對事的效力,是指行政訴法對行政案件的適用范圍,即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四、 行政訴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53)

(一) 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實體法 (43)
行政訴訟法是規范行政訴訟行為,調整行政訴訟關系的程序法,它規定法院、訴訟當事及其他參與人在訴訟活動中的程序性權利和義務,因此,是有關程序規范的總和。而行政實體法是規定行政機關及相對一方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規范。所以,二才規定的內容及范圍是不同的。但是,行政訴訟法與行政實體法也有一定的聯系。行政訴訟法是保證實體法得到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

(二) 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 (58)
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都屬於程序法,都是保證行政實體法正確實施的手段。但適用的主體不同,所處的階段也不同。行政訴訟法主要是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據;而行政程序法主要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實施公務行為的依據。從適用的階段看,行政訴訟法是審理行政案件時適用的程序法,因而是事後救濟程序;而行政程序法是關於行政得為的程序法,它於行政行為的全過程,不僅包括事後救濟程序,也包括事前、事中程序。通常情況下,行政實體法首先通過行政程序法得以實施,只有發生行政爭議時,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通過訴訟程序實施行政實體法的必要。

五、 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29)

(一) 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 (20)

(二)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19)

(三) 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行使行政職權 (20)

『伍』 新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四條什麼意思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收取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陸』 《行政訴訟法》第70條74條75條規定是什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版銷,並可以判決被告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柒』 行政訴訟法第74條

第來七十四條 行政行自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捌』 行政訴訟費由原告還是被告承擔

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的費用由當事人預交,在案件審結後,按實際費用確定由何方當事人負擔。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但這只是原則規定,對一些特殊情況下的費用承擔問題並作出具體規定,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司法解釋,有關當事人負擔訴訟費費的規則主要有: (1)由敗訴方承擔。這是人民法院確定訴訟費用承擔的一般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方分擔,如果是共同訴訟人敗訴,由人民法院視情況決定各自應負擔的金額。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並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的行政機關負擔。 (2)雙方當事人分擔。對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判決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訴訟費用按雙方責任大小分擔。 (3)駁回起訴的案件受理費由起訴人負擔。 (4)駁回上訴的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訟案件受理費,雙方都上訴的,由雙方負擔。 (5)撤訴的案件,案件受理費由原告負擔。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用收費辦法》的規定,撤訴的案件由原告負擔受理費,減半收取。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碑申請撤訴,人民法院准許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提,減半收取。 (6)申請執行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7)申請訴訟保全的申請費由敗訴人負擔。 (8)由當事人的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行為人自己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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