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法規
❶ 宣告自然人死亡民法總則規定的條件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宣告自然人死亡條件是有兩個,一是下落不明滿四年;二是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具體規定如下:
1、第四十六條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2、第四十七條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1)宣告法規擴展閱讀
宣告死亡不等於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則可能沒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園。遇到這種情況,民法作出了相應規定。
民法通則第24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隨著死亡宣告的撤銷,被宣告死亡的人應恢復原有的人身權利和其有權利義務。
民法通則第25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據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沒有保存的,給予適當補償。
因為被宣告死亡的人並沒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為遺產分割了財產,自然應當返還。在婚姻家庭關繫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與別人再婚,他們的婚姻關系應當恢復;如原配偶已與他人結婚,則保護後一個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其收養關系能否解除,可協商解決。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❷ 宣告失蹤民法總則有哪些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公民失蹤,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必須有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後離開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後,去向不明,與任何人都無聯系,杳無音訊。認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必須是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利害關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利害關系人,是指與下落不明的公民有人身關系或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包括失蹤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以及其他與之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債權債務關系)的人。
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應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申請人的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其他有關機關,是指公安機關以外的能夠證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機關。
宣告失蹤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指定訴訟期間的財產代管人。
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的規定,宣告公民失蹤的案件,由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樣便於受訴人民法院就近調查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事實,便於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也便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公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是尋找該公民、等待其出現的期間。公告尋找失蹤人,是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失蹤案件的必經程序。因為宣告失蹤是一種推定,而這一推定又將給被宣告失蹤的公民帶來重大影響。所以,為了充分保護該公民的民事權益,使判決建立在慎重、准確的基礎上,人民法院必須發出公告。
判決
公告期滿,該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確認申請該公民失蹤的事實存在,並依法作出宣告該公民為失蹤人的判決。如公告期內該公民出現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則應作出判決,駁回申請。
❸ 法定刑與宣告刑的區別
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對具體犯罪判決宣告的應當執行的刑罰。法定刑不同於宣告刑。法定刑是立法回機關在制定刑答法時確定的,宣告刑是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案件時確定的;法定刑有可供選擇的刑種與刑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種與刑度。但宣告刑必須以法定刑為依據,即使從輕、從重、減輕處罰時,也要以法定刑為依據。可見,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規定,宣告刑是執行中的適用。
❹ 民法總則宣告死亡有哪些法律規定
《民法總則》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回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答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民法總則》第47條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❺ 破產宣告法律法規有哪些
破產立案是啟動破產程序的標志,單純的立案並不直接產生法律後果。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47條的規定,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新《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是因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任何企業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我國新《企業破產法》第107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使得有財產擔保或者其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經由擔保物或者特定財產獲得優先清償;對於其他的不享有特定財產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人來說,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通過法定程序來集體確定分配方案,從破產財產中獲得清償。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所產生的法律效力或後果在《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❻ 宣告刑,與法定刑有什麼區別
宣告刑與法定刑有什麼區別?首先我們要清楚這兩中刑是有區別的,法定刑是在立法時就已經確定的,而宣告刑是在人民法院針對某一具體案件判決時確定的。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規定,而宣告刑則是執法中的適用。
下面是詳細解釋這兩者之間的區別:
1、確定機構不同
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對具體犯罪判決宣告的應當執行的刑罰,法定刑是由立法機關確定的。
2、確定時間不同
法定刑是立法機關在制定刑法時確定的,宣告刑是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案件時確定的。
3、刑種與刑度不同
法定刑有可供選擇的刑種與刑度,宣告刑只能是特定的刑種與刑度。但宣告刑必須以法定刑為依據,即使從輕、從重、減輕處罰時,也要以法定刑為依據。
可見,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規定,宣告刑是執行中的適用。
(6)宣告法規擴展閱讀:
第三章 刑罰
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第三十二條【主刑和附加刑】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種類】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種類】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驅逐出境】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由於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❼ 1921年8月5日,黨的一大通過《》共十五條,,這是黨的歷史上第一個具有黨章性質的黨內法規,宣告了
1921年8月5日,宣告了
❽ 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制度是什麼
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制度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不能正確辨認自己行為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認定並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案件。
指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依法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制度。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須具備下列條件: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2、被申請的當事人須為精神病人。
3、須由人民法院經特別程序作出宣告。
(8)宣告法規擴展閱讀:
我國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滿足下列兩個條件:
(1)18周歲以上。我國《民法總則》規定,18周歲是我國自然人成年的界限。對於16周歲以上而不滿18周歲,但是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自然人。
法律將之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2條還對「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認定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精神狀況健康正常。公民能夠正確理解法律規范和社會生活共同規則,理智地實施民事行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從事行為的人,即使18周歲以上,也不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