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扣押審批
『壹』 治安案件能先扣押涉案財物後受案嗎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9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專據的物品,可以屬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貳』 對哪些物品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可以扣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1、第九十一條 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佔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後應當立即解除。
2、九十二條 辦理下列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採取取締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通知不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3、第九十三條 收集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4、第九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5、第九十六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叄』 派出所處理打架治安案件,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移交公安局,申請拘留!請問公安局能直接批准拘留嗎(如
看派出所怎樣處理,有拿錢保釋金的是辦理取保候審,如果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移交公安機關,申請拘留,不應該直接批准拘留,應調查核實後決定,是否拘留。
『肆』 公安機關管理部門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對依法扣押的物品應當如何處理
首先應當妥善保管,
與案件無關的及時返還。
屬於贓款贓物應當登記收繳,
其他的在處理完畢後應當返還相對人。
『伍』 治安案件用扣押清單還是證據保全清單
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扣留物品應當使用證據保全清單,扣押清單則適用於刑事案件。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五條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製作並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採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等,由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名後,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註明。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四條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5)治安案件扣押審批擴展閱讀:
證據的保全分為三種形式:
其一,准訴訟中證據的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以前,人民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而為的證據保全;
其二,訴訟中的證據保全即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其三,訴訟外的證據保全,即公證處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將證據固定並保存下來。不難理解,在強式職權主義的主導下,強調法院依職權行使公權利為主,那麼,證據保全公證充其量是為輔。因為公證不具有強制執行保全措施,如查封等。
但是,如果在立法上奉行民事權利基礎主義,則完全可以將證據保全公證作為保全制度的首選,法院依職權的主動保全作為補充。
『陸』 治安案件,作案工具留在現場,人跑了,如何扣押,沒有人簽字了
以現場勘查,照片固定,作案工具〔物證〕現場提取即可。
『柒』 治安案件,以案件需要為借口,扣車,最多能扣多少天,
1、查復封、扣押的期限不製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2、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3、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捌』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哪些物品可以扣押,哪些物品不得扣押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九條中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從三個方面掌握公安機關扣押物品的范圍:一是,扣押的范圍是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包括由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佔有的或者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的場所發現的任何實物,如贓物、工具、文件等。這些物品,只要與案件有關聯,在辦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機關都有權予以扣押。二是,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賦予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時扣押物品的權力,主要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防止證據被隱匿或者毀損等情況發生。但對於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一般不會發生隱匿、毀損的情況,只要予以登記註明,保證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可以隨時進行查驗,就沒有必要進行扣押。扣押物品勢必影響物品佔有人對物品的使用權等權益,不進行扣押,有利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三是,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時,不得隨意擴大扣押的范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可能在辦理治安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因此不得扣押。
『玖』 治安處罰扣押物品
來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源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辦案期限: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拾』 什麼樣的治安案件夠拘留
是否拘留,由公安機關根據具體情節確定。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