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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改革的含義

發布時間: 2021-01-26 11:10:45

⑴ 簡述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轉向法治的標志及其重大意義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轉向法治的標志是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其內重大意義:
1·體現了容官民平等的思想,允許官民對簿公堂,確保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2.體現了一種基本的人權觀念:即個人通過訴訟的途徑糾正政府的違法行為,保護個人的合法權利。
3.確立了行政賠償制度。
4.本法在中國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引入了有限的分權制衡制。
5.本法直接推動了90年代一系列行政基本法的出台。

⑵ 請問許安平: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及其對改革發展成果公平分享有何意義

均等化目標意味著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的公平分享,也有助於區域經濟、城鄉經濟協調發展。我國現行轉移支付制度在許多方面背離均等化目標,不利改革發展成果的公平分享。
【關鍵詞】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公共物品;均等化;改革發展成果;分享
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 and Its Significance to Equal Share of the fruits of the Reform
【英文摘要】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 is an inter—government allocation of public financial resources whose main aim is to equalize public services.which means equal share of public:materials and Services so as to encourage coordination of regional.rural and urban economies.It seems that:the regime of 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 in present.China is against the aim of equalization in many respects and thus is not concive to equal share of the fruits of the reform.
【英文關鍵詞】financial transfer payment;public materials;equalization;fruits of the reform;share一、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內涵解析
依公共財政理論,國家財政的基本職能之一是供應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務。公共物品(含公共服務)具有不同於私人物品的兩個基本特徵。其一是消費上的非競爭性,一個人對公共物品的消費不影響任何其他人對該產品的消費,即公共物品的消費其邊際成本為零,具有明顯的規模經濟效應。其二是消費上的非排他性,不能有效排除不願為公共物品支付費用的人對公共物品的消費。由於公共物品消費上的非排他性,如果公共物品交由私人在市場上提供,就會出現自己不提供而希望他人提供、自己免費享用的「搭便車」現象,導致公共物品市場供應不足或根本沒有供應,出現市場失靈,因此一般認為公共物品只能由公共提供即政府提供,而不能由私人在市場中提供。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後,可以征稅的方式強制公共物品消費者支付費用,以解決私人提供公共物品所存在的收費難題。實際上像國防這種消費上的邊際成本為零的純公共物品是很少的,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大多屬准公共物品,如水電氣、基礎設施、教育服務、醫療服務、公園、博物館等,這其中有的具有自然壟斷性質如水電氣、城市公交等,有的具有正的外部性即通常所說的公益事業的公益性質如教育服務、醫療保健服務等。這些准公共物品在容量范圍內才具有消費上的非競爭性並且可以有效排除不願支付費用者,因此,准公共物品的部分成本可以市場收費的方式向受益者收取。
國家通過強制征稅或市場收費等方式為公共物品的供應籌集資金,形成公共財政資源,然後在不同公共物品提供者之間分配公共財政資源。實際上,公共物品是由不同級別的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分別提供的,因此有必要在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間分配公共財政資源。公共財政資源在各級政府及其部門間進行分配包括三個層次並分別對應三項基本的公共財政制度。
(一)分稅制財政體制所謂分稅制財政體制,是指在劃分各級政府事權的基礎上,按稅種劃分各級政府財政收入來源的財政體制。這里所謂的事權,指各級政府承擔的事務性職責,顯示國家政治權力在不同級別政府之間的劃分。這本來屬於憲政而不是財政問題,但在公共財政框架中,這些事務性職責被解讀為供應公共物品的職責,因而,應得到相應的財力保障。分稅財政體制的基本意義就在於通過劃分稅種使承擔公共物品供應職責的各級政府擁有自主財源,能夠根據本地居民的偏好自主決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的范圍與數量。可見,分稅財政體製作為一種制度安排,體現財政分權思想並追求財政分權所帶來的好處,如制約權力,遏制任何政府對公共開支的壟斷從而出現使用上的低效率等{1}。
(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分稅制只是對公共財政資源的初次分配。按稅種劃分各級政府財政收入來源,可能會出現這樣一種現象:經濟落後地區地方政府通過地方稅所籌集的財政收入非常有限,不能滿足向本地區居民提供基本公共物品的需要;相反,經濟發達地區地方政府由於稅源充沛,通過同樣稅種所籌集的財政收入非常可觀,超過提供基本公共物品的需要。換句話說,分稅財政體制可能在政府間造成財力不均衡現象。包括兩個層面,其一是縱向財力不均衡,即不同級別政府間財政能力不同,財權與事權不平衡;其二是橫向財力不均衡,即同一級別不同地區的地方政府間財政能力不同,財權與事權不平衡。這種財力不均衡導致財力不足的地方政府要麼減少公共物品的供應,要麼通過非正式制度安排為公共物品融資(這正是我國地方政府債務規模過大的原因)。
分稅制所帶來的政府間財力不均衡的制度性解決辦法就是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調整政府之間的財政分配關系,它的存在以分稅制為前提,實質是在分稅制對公共財政資源進行初次分配所形成的政府間利益格局基礎上的公共財政資源的再分配。體現財政分權思想的分稅制使得各級地方政府利益相對獨立並因此而擁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和自主財源。只是因為按稅種劃分的各級政府的自主財源,可能產生政府間財政能力不均衡現象,才以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予以解決。其實,財政均衡目標在財政集權制下可以方便地實現,即由中央政府集中全國的財政收入再分配給各級地方政府。不過在財政集權制下,地方政府被視作中央政府的附庸,沒有相對獨立的利益和獨立的人格,中央政府分配財政資源給地方政府是按中央意志進行的,並不存在轉移支付制度。此外,在財政學中,財政支出被分為購買性支出與轉移支付,轉移支付分為政府間的轉移支付與對居民的轉移支付,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中的轉移支付僅指政府間的公共財政資源的單向轉移,不包括對個人(家庭、企業等)的轉移支付。這種政府間公共財政資金的單向轉移,既包括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和下級政府對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也包括財政資金在同級政府間的橫向轉移。多數國家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只涉及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只有少數國家的財政轉移支付涉及下級對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上解)和同級政府間的橫向轉移支付。
(三)預算制度預算制度通過預算的編制、審批、執行及調整等程序解決公共財政資源在不同公共物品中的配置,決定政府向居民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種類和數量。不同的預算安排意味著不同的公共物品組合。由於公共物品是由政府部門及政府所屬的事業單位具體提供的,因此預算的實質就是在各政府部門及所屬事業單位間分配公共財政資源。分稅制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在政府間分配和再分配公共財政資源,為預算分配提供了制度和資金保障。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的目標
一般認為,均衡財政能力是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的目標,包括縱向財政均衡與橫向財政均衡。
縱向財政均衡指各級政府所擁有的財力與其所承擔的事務性職責大體平衡,即財權與事權平衡,財政收入與財政支出責任大體相當。每一級政府都依法或依上級政府的委託承擔相應的職責,為履行這些職責必須有相應的資金保證,縱向財政均衡的目標旨在為各級政府履行職能提供資金保障和制度保障。雖然各級政府依法承擔的職責是不能放棄的,但如果沒有相應的資金保障,必將影響政府職能的履行。可見縱向財政均衡的目標是由政府職能的法定性和不可放棄性所決定的。
在公共財政的框架中,政府職能被表述為財政職能。雖然政府(國家)職能與財政職能因觀察問題的角度不同並不完全一致,但兩者大體上存在對應關系。按照馬斯格雷夫的觀點,國家財政職能包括資源配置、穩定經濟、收入再分配三項。宏觀經濟穩定職能即一般所謂的宏觀經濟調控職能只能歸中央政府,因為中央政府擁有對貨幣政策和匯率政策的壟斷權。收入再分配職能也主要歸中央政府,因為如果地方政府主導收入再分配的話,實施積極的收入再分配的地區將吸引更多低收入者並使高收入者移出該地區,結果導致收入分配政策失敗。因此,地方政府主要行使資源配置職能,即將公共財政資源用於生產或資助生產公共物品並提供給轄區居民{2}。由於中央政府不僅負責提供如國防、外交等全國性公共物品的職能,而且承擔宏觀經濟調控及收入再分配職能,因此在通過分稅制進行公共財政資源的初次分配時,更多地向中央政府傾斜,結果導致中央政府集中的財政資源大大超過其履行職能所需,而地方政府特別是經濟落後地區的基層政府所獲自主財力遠不能滿足其承擔職能的需要。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職能分配是導致縱向財政不均衡的主要原因。並且在我國,由於法律上對各級政府事權劃分不甚明晰,上級政府往往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職責交給下級政府辦理,而在財政資源的分配上則傾向於掌控更多財源。這種事權下沉、財權上浮(向上集中)的現象加劇了政府間財力不均衡現象,地方政府特別是經濟落後地區的基層政府其事權與財權不平衡的現象非常突出,嚴重影響其提供公共物品的能力。我國現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在實現縱向財政均衡目標上沒能很好發揮應有的作用,這是我國地方政府特別是基層政府財政困境、債務規模過大的主要原因。
橫向財政均衡是指同一級別不同地區的地方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財政能力基本相同,旨在使同級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均等化。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水平取決於政府所掌控的公共財政資源的規模。例如我國經濟上的落後使得我國政府以前對義務教育這一公共物品所承擔的責任有限。但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財政收入的規模在不斷增大,開始具備政府提供義務教育的財政能力。橫向財政均衡的目標只是使同級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水平基本相同,但這一公共服務水平本身並不是由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決定的。公共服務水平與稅負水平密切相關,稅法的制定就決定了一國的全部產出用於提供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比例。橫向財政均衡的目標是在一國用於提供公共物品的公共財政資源規模既定的前提下,使不同的地區提供的公共物品水平基本相同。在我國,分稅制對公共財政資源劃一的分配辦法必將使經濟發達地區與經濟落後地區通過自主財源所集中的財政收入差別較大,從而使不同地區提供公共物品及公共服務的財政能力不盡相同。均等化的目標就是通過財政資源從財力較強的地區向財力較弱的地區的轉移支付來平衡這種財力差距。
財政轉移支付包括三種情形: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下級政府對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我國稱上解)、同級政府之間的橫向轉移支付。除德國等少數國家建立了橫向轉移支付制度外,多數國家的轉移支付制度只涉及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縱向轉移支付。這里的問題是均等化目標如何通過上級對下級的轉移支付實現 這除了要求應根據提供相同水平公共物品的不同財政能力決定對同級但不同地區地方政府的轉移支付數額外,還有一個基本前提就是中央政府集中足夠的公共財政資源以使任何一個地方政府都不具有提供均等化所要求的公共物品水平的財政能力,否則單靠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是無法實現均等化目標的,還必須輔之以下級政府對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即相對提供均等化公共物品而財力有餘的地方政府應將多餘的財力上解給上級政府。可見,理論上講,僅靠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縱向轉移支付也可實現均等化目標,而不必訴諸橫向轉移支付。但如果因此而導致地方政府通過分稅制而擁有的自主財源非常有限的話,那麼通過分稅制而實行財政分權的意義將遭到削弱,因此應輔之以下級政府對上級政府的轉移支付(財政資金上解),而橫向轉移支付制度只是將上解上級政府的財政資金直接轉移給同級政府,沒有存在的必然性。
公共物品均等化的衡量標準是什麼 這是一個關鍵問題,因為公共物品均等化意味著社會公平,意味著公共物品的公平分享,對這一目標的任何偏離都可能影響到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我們認為,公共物品均等化應以居民對公共物品的人均消費水平來衡量,而這種人均消費水平最直接的表現就是人均財政支出水平,因此公共物品均等化就意味著人均財政支出水平基本相同,其制度含義就是原則上應按人均財政支出水平計算財政轉移支付的數額。均等化目標並不要求不同地區居民所消費的公共物品在種類、數量與質量方面都相同,而是人均消費水平相同。因為不同地區居民對公共物品的偏好具有差異性,例如我國經濟相對發達地區如京津、京滬、廣深對城際快速列車有消費需求,但經濟相對落後的地區對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的需求則只是滿足客貨運輸的基本需要,高速度所帶來的高消費已經超出其經濟發展水平所需求的消費水平。農村需要水利設施和農業科技服務等,而城鎮則需要城市交通、公園及綠化等市政建設。此外,相同的公共物品在不同地區的提供成本是不同的,例如在高原地區與在平原地區修建相同質量的道路的成本就不同,在城市和農村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的成本也會因為人工成本的差異而不同。這樣,相同的人均財政支出水平可能因為公共物品成本上的差異並不一定帶來相同的人均公共物品消費水平。盡管如此,我們仍強烈主張,象多數國家如德國等一樣,以人均財政支出水平來衡量公共物品均等化目標。因為對於地方政府所提供的眾多公共物品而言,成本因素所帶來的有利與不利可能相互抵消,對均等化目標的干擾可能並沒有想像的大,而且要精確測算各種因素對均等化目標的干擾程度是非常困難的。因此我們不贊同多數學者所主張的「因素法」,「因素法」不僅人為地使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復雜化,而且可能成為利益博弈的目標而影響制度的公平性與穩定性。
不從公共物品的消費者的角度而是從公共物品供應的角度評價均等化目標是否更為可取 例如把公共物品分解為具體項目,分別計算各地提供相同水平的公共物品所需的成本即財政支出數額,累加在一起即可得出各地為實現均等化目標所需的財政支出數額並可在此基礎上計算出其轉移支付數額。表面上看,這一思路有其合理性。首先是可能有效克服成本因素對均等化目標的干擾。其次,不同的公共物品其受益者是各不相同的,這些受益者的人數可能與各地的總人口正相關,也可能不相干,分項計算比不考慮公共物品的具體項目而按總人口計算實現均等化目標所需的財政支出數額似乎更科學。然而分項計算的問題更多。首先是各地居民對公共物品偏好的差異性決定了缺乏界定相同的公共物品消費水平的一致性基礎。其次,如教育、醫療等大多數公共物品與公共服務的實際受益人數都與總人口正相關,因此以總人口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按醫院床位數、在校學生人數等實際項目計算所需財政支出數額並非沒有道理。相反,按具體項目計算有可能演變為對既得利益的維護或者對不合理現實的遷就。最後,也是最重要的是,分項計算仍然需要確定同一公共物品的相同消費水平的衡量標准,這一衡量標准仍然離不開以總人口為基礎的平均消費水平,比如每1萬人的床位數、在校學生人數、公路長度等。問題的實質是,公共物品的均等化本身這就意味著一國的全體居民從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獲益程度基本相同,因此均等化目標最終還是以公共物品的消費者的消費水平來衡量。
與均等化目標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如何界定宏觀經濟調控與均等化目標的關系,因為宏觀經濟調控的實施機制多數是背離均等化目標的,例如宏觀調控的非均衡發展目標就意味著公共財政資源向優先發展地區傾斜。我們認為,中央政府宏觀調控應該以中央政府在轉移支付後的中央本級財政支出實施,同樣地方政府在轄區內的經濟發展戰略也只能於財政轉移支付後所實際擁有的財力限度內實施。換句話說,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以捍衛社會公平即公共物品均等化為基本目標而原則上不承擔宏觀調控職能,宏觀調控的政策取向體現在預算安排中。這種定位使宏觀調控不致干擾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的均等化目標,但也表明以均等化所指示的公共財政資源分配上的公平並非公共財政制度的唯一目標,也不具絕對優先性,為矯正市場失靈而進行的宏觀調控允許公共財政資源的傾斜性配置。其實,轉移支付本身也不是以均等化為惟一目標,例如附條件的轉移支付很多時候就體現了中央政府的宏觀調控目的。
除財政均衡目標外,財政轉移支付制度是否還存在其他目標 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前面提到的附條件的轉移支付(專項補助)主要不是以均等化為目標,其中的某些補助項目就旨在貫徹中央政府的宏觀經濟政策。專項轉移支付由於限定了用途,地方政府只能用於指定的用途,不能挪作他用,實質上體現了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的干預,即用來實現中央政府認為必須保證的某些基本公共物品。專項轉移支付有時用來彌補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所產生的跨轄區的外溢性。但專項轉移支付比例過大不僅蠶食地方政府的自主權,使分稅制所體現的財政分權有名無實,而且可能使均等化目標不能實現,因此理論界更傾向於不附條件的一般性轉移支付。這種一般性轉移支付以均等化為目標,但在我國還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及邊境地區提高轉移支付數額,表明我國的一般性轉移支付還滲進了政治目標。

⑶ 三級法院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 說了什麼事

論司法獨立

內容提要: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義。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環節,要求圍繞這一中心進行必要的
制度重構。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對立,兩者的出
發點都是要實現司法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
善對司法的監督是處理好兩者關系必須遵循的原則。
關鍵詞:司法獨立制度構建司法監督
隨著當代中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
在這一項龐大而又復雜的司法工程當中,司法獨立無疑是能夠牽一發
而動全身的突破口。雖然我國早已確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
權的原則,有人稱之為「中國特色的司法獨立」,但日漸加快的社會
民主化、國家法治化進程使這司法獨立的種種不足暴露無遺。建立完
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真正獨立已經迫在眉睫。
一司法獨立的含義概述
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關系著司法獨立原則的貫徹,而要全面正
確地理解司法獨立,必須知道什麼是司法。在其他國家,普遍的觀點
認為,司法、司法權和司法機關既不同於立法、立法權和立法機關,
也有別於行政、行政權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即審判機關或法院,司
法權即審判權或法院的職權,司法即審判。例如,美國《聯邦憲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
設立的下級法院。」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一切司法權
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設置的下級法院。」[1]正因為如此,司法
獨立也稱為審判獨立。我國學術界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有狹義和廣義
之分,狹義的司法機關指法院或國家審判機關,但對廣義的司法機關
的范圍認識卻不統一,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認為除法院
外,還包括檢察機關;第二種認為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第三種認為除了第二種觀點以外,
還包括公安機關。綜觀我國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學教材,一致認為中
國法中的司法權既包括審判權,也包括檢察權,我國的司法體制也體
現了這一點,稱法院、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這在中國是約定俗成的。
狹義的司法含義沒有爭議,也體現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故本文
所稱司法採用狹義,界定為: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
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沖突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
要給司法獨立下一個定義,其實並非易事。德國學者將獨立而不受
干涉具體界定為八個方面:1.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
立於上級官署;3.獨立於政府;4.獨立於議會;5.獨立於政黨;6.獨
立於新聞輿論;7.獨立於國民時尚與時好;8.獨立於自我偏好,偏見
與激情。[2]從中不難看出,司法獨立意味著一個社會中特定司法實
體的法律自主性,而這種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預為內容、為標志。
所以,筆者這樣表述司法獨立的含義:經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
作人員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對沖突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預的法律自主性。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
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也認為:
「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
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便不再是法院了。」[3]憲法從審判權
(狹義的司法權)運行的角度確定司法獨立原則,而亨利?米斯則精
闢地表述了法官獨立、法院獨立的重要性。從中外學者的基本觀點來
看,司法獨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含義就政治層面而言,司法
獨立指司法權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第二層含義是法
院獨立,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制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
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含義是法官獨立,既獨立於其他職
業的公民,又須特別強調法官與法官之間的自主性,法官獨立是司法
獨立的最高形態。法官個人獨立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
個方面,沒有法院獨立,單個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同樣,如果法官
不能免於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的種種擔心,就不可能有獨立的審理
與判決,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獨立。法院獨立審判與法官個人獨立之間
的關系就如同結構與其組成部分之間的關系,沒有一個好的結構,組
成部分豪無根據,沒有組成部分,結構毫無意義。[4]正因為如此,
絕大部分國家的司法獨立都十分強調這兩個方面,據對世界142部成
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5]如德
國基本法第97條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日
本憲法第76條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獨立也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對於法官的資格、任命、任期、薪俸、懲戒、免職、退
休等各個方面都作了詳細規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體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換
制、高薪制、專職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實保障;四嚴格的彈劾懲戒
程序。[6]而我國,雖然法官法第八條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為法官獨
立行使職責提供了保障,並也已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承認法院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以順應世界潮流。
[7]但實際上法官並未能夠獨立。不論是從法院的內部結構還是從審
判方式來看,包括上下級法院的關系及法官個人和法院的關系,中國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機構獨立與統一的觀念之上,法官個人獨立
在整個制度中並沒有得到承認。
二司法獨立的意義分析
(一)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
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所謂本
質,指一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律。而事物總是在一定范疇之
內才能進行區別。按照現代政治學的劃分,國家的職能大致分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塊。立法以議事、決策和立制為特徵;行政以命
令、統籌和執行為特徵;司法以中立裁判為特徵。這些不同的特點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質特點,又使這一事物不同於其他事物而成為這一事
物,而司法活動不同於立法、行政活動的本質就在於裁判。耶林說:
「法律的立場,就如一位公正的調解人,是要評判所有互相競爭的需
要及主張。」[8]公正對於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
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沖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
[9]而不公正的司法對一個法治社會的損害無比嚴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
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10]為保證具有
如此重要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
須中立於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
葛,更不能從屬於或受制於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
「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
是與中立者聯系在一起。」[11]確實,中立並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
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實現裁判正義的必要條件,沒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決。雖然中立與獨立不是同一含義,但實
現中立要求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卻從屬於或受制於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從權勢者施加的種種壓力,司法豈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場一旦被動搖,公正的判決從何而來?我們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換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無法保障裁判者的獨立地位就不
能保證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獨立有利於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
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
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12]司法真正獨立能夠緩解諸多矛
盾,維持社會穩定;司法不獨立,導致的結果必然與我們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馳,南轅北轍。在司法不獨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斷地通過上訪改變對其不利的裁判;允許當事人
向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部門申訴,其結果可能是使一方當事人暫時
獲得他原來的期望的滿足,但是另外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同樣的手
段獲得自己願望的滿足,於是糾紛就這樣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後獲
勝的絕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義的一方,而是在訴訟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13]這樣不僅無法解決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長期惡化下去,法律在廣大群眾的心中,只會一紙空文,「三級法
院四個判決八年官司一張白紙」[14]的事例也將比比皆是,
法律的終極權威性將不復存在,法律不再是社會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們將寄希望於非法律途徑解決本應按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社會的動
盪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夠獨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權威,
法院才能成為任何團體和個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時的最
後選擇,獨立公正的審判,使敗訴方承認失敗並接受最後的結果,這
就緩和社會的矛盾和沖突,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司法獨立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
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
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個重要因素。」[15]在司法過程中,法院、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它們構成了審判成本,而通過獨立公正的
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盡量
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的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已成為現代司法
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獨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許多不合法的影響裁判的因素,節約了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降低了
訴訟成本,並能夠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裁判的公正和高效。顯然,愈接
近於獨立的司法愈有利於公平、效率的優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獨
立還只是一個遙遠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實現必將受到很大影響。
在司法改革的各個環節當中,司法獨立處於核心地位,猶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個部分不能偏離中心思想,同樣,司法改革的各項措
施都與司法獨立存在著千絲萬縷的內在聯系,都圍繞並體現著司法獨
立的精神。可以說,司法獨立是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在
中國這樣一個缺乏司法獨立的歷史傳統並十分看重「關系」的國度,
司法獨立顯得尤為重要。當打官司被戲稱為「打關系」,我們在付之
一笑的同時,更應該挖掘這種不合理、不合法現象的制度根源。權大
於法,以權壓法的事例也並不鮮見,這些絕不是文明的法治社會所可
以容忍的。
黨和國家早已敏銳地認識到司法獨立的重要價值和深遠意義,鑒於我
國保障司法獨立的制度尚不健全,黨的十五大報告確立了依法治國,推
進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獨立制度的宏偉目標。實現依法治國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點環節,不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而且要引導包
括司法人員在內的廣大公民樹立正確的法律理念。雖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對於意識形態的變遷而言,畢竟容易得多,況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於與之相適應的思想的推廣和普及。

三司法獨立的制度構建與設想
司法活動對於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顯的軟弱性和被動性。法院
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官是在被動地適用法律。「行政部門不僅具
有榮譽,地位的支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
政,而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准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
有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和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的行為。故
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
判斷亦需要藉助於行政部門的力量。」[16]司法部門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門的侵犯,威脅和影響,卻無從成功地反對其他兩個部門。正
如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所說,「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
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17]如果不具備切實可行、
堅強有力的制度保證司法部門不受非法干擾,司法活動處於無法「自
保」的尷尬境地,主持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土崩瓦解,社會將一片
混亂,就無法克服朱總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國危矣」
的危險局面。因此建立完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獨立的實現就顯得尤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設立體制,確保司法權完整運行,擺脫司法權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眾所皆知,由於司法機關的組織體系、人
事制度以及財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轄和控制,國家在各地設立
的法院已逐漸演變為地方法院,由此而產生的地方保護主義以及相應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彎曲或掩蓋事實真相的現象不斷蔓延升
級,使司法的統一性遭到嚴重破壞。在地方各級黨委或組織部門的領
導掌握司法人員升降去留大權的情況下,同級司法機關要依法行使職
權而不受黨委或組織部門領導的某些干涉,顯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員有時難免處於要麼堅持原則,秉公辦案而被撤職、免職或調離;要
么聽之任之,違心辦案而保住「烏紗帽」的兩難境地!要消除這些弊
病,根本的辦法是改變法院的整體構成和運作機制。章武生,吳澤勇
兩學者從整體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體制改革的具體方案,認為全國各
級法院可以這樣設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著重於以下三點:第一,借鑒外國經驗,對向最
高法院上訴的案件進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作事實
審只作法律審;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批復。2.高級法院
的改革,一是嚴格控制受理一審案件的數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訴
案件的審理上;二是完全打亂現行的司法區與行政區重合的法院設置
模式,按照經濟、地理、人文等客觀因素,從方便公民訴訟的角度出
發,重新劃分,全國可以設10個左右的高級法院為普通案件的上訴法
院。高級法院之下可設兩個左右分院,這樣現有的高級法院機構實際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3.中級法院的改
革,應當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來設置,並應當精簡數量,但可設
派出機構。4.對於基層法院應當設簡易庭和普通庭兩種審判機構,但
以簡易庭和簡易程序為主;法律規定范圍的簡易小額案件由簡易庭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超出該范圍的案件,當事人可選擇向基層法院的普
通庭起訴,也可以選擇向中級法院起訴。5,對於人民法庭,應當是
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治宣傳。[18]這種構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權的地方化影響,具有極大的參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體制時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終身制度和司法經費的全國統籌制度。前述方案
雖然能夠較大程度的解決司法權地方化的不良影響,但由於要大面積
地重構法院體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內難以實現。[19]在今後一段
時間內,我國的審判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財物方面受
制於地方的體制不會發生大的變動。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終身制是較
為可行的方案。在實行司法獨立的大多數西方國家,其法官都是由總
統或內閣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沒有法定的失職和違法犯罪行為就
一直任職到退休,任何機關和個人非依法定條件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換其職務或者對其職務作出不利於他的變動,我國也可以借
鑒這樣的制度。對法官的彈劾應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對法院院長的彈
劾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提出,這樣法官可以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無後顧
之憂。這種制度一方面解決了地方黨政隨意更換「不聽話」的院長、
法官的老大難問題,使司法獨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實的制度保證,另一
方面也無需增加新的的審判機關,無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員。二是建立
司法經費的全國統籌制度,具體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級政府按照上
年度國民生產總值或財政收入總數的一定比例逐級上繳中央財政,然
後由中央財政部門全額劃撥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數
和地區情況逐級下撥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這樣做雖然給財政部門和中
央司法機關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斷了地方政府部門藉此干涉和影
響司法工作的渠道,為地方各級司法機關保持獨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證。
(三)理順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切實貫徹審級制度。我國憲法
規定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不僅在實質上是自己監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關系的情況下根本發揮不了任何積極作用的內
部監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實際上架空了審級制度,
取消了二審程序,使越來越多的人認為上訴沒有意義的症結所在。現
實中,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現象比較常見,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復」、「復函」、「解答」等方式「指導」下級法院處理
具體案件,其實質仍然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具體審判行
為的直接指導,[20]有違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的司法獨立要求。其
實,法院等級的不同只是審級的不同,受理許可權的不同,裁決終極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級法院應對下級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進行指導、
約束。上級法院可以改變下級法院的判決,是為了糾正下級法院已經
出現的錯誤,並不意味著後者成為前者的下屬。尤為重要的是,上級
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糾錯程序是以上級法院不幹預下級法院的審判為前
提的,如果上級法院經常提前介入下級法院的審判,則下級法院的判
決體現的就是上級法院法官的意志,在這種情況下,二審程序不可能
實現糾錯的功能。也難怪越來越多的人對上訴失去了信任和興趣。因
此,必須從制度上消除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的可能性,實現
各級法院之間的真正獨立,讓審級制度發揮應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審判委員會的運作機制,保證法官獨立和司法公正。審
委會制度在歷史上對保證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以及保證
案件的審判質量發揮過重要作用。鑒於目前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總體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難案件時確實難以作出決斷,在杜絕向上級
法院請示匯報時,難免會在如何裁判上猶豫不決,特別是新形勢下,
各種社會關系日益復雜,法院又必須作出處理,調解也常達不成一致
意見,在這樣的情況下,讓一個由工作經驗比較豐富,學識相對較高
的法官們組成的審委會來作為人數眾多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確
實能起到集思廣益,兼聽則明的作用。但審委會的組成大部分為外
行,了解案情的內行――該案的承辦人卻沒有表決權;其討論決定案
件的程序和過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換言之,其是通過剝奪原
告、被告與其他當事者的基本權利――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來運行
的;由於審委會會議由院長或副院長啟動和討論,討論案件的范圍存
在任意擴張的可能性,討論的案件越多,對單個案件討論所花費的時
間和精力就越少,出現錯誤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實施結果無法使人滿
意。[21]成員們不參加庭審,只依賴承審法官的匯報就對重大復雜的
疑難案件作出決斷,確有武斷之嫌,如果承審法官在匯報時由於主官
或客觀的因素而對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誤,無疑會造成錯判,浪費了訴
訟資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嚴重的是,由於
審委會成員都是院長、庭長,常過問法官對案件的審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獨立辦案。所以必須重新制定審委會規程,確定其
合理許可權,嚴格限定其討論決定案件的范圍;規范其工作程序,使審
委會審理案件不能游離於審判規則之外,也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
程序進行,在親自體驗和個別感悟之上建立內心確信,而不是聽聽匯
報就隨意作出判決。同時要提高審委會成員的業務素質要求,避免誰
行政職別高誰就是其成員的弊端,應以法律意識、專業知識、辦案能
力,工作經驗的綜合水平為選拔標准。這樣才能避免其短,發揚其
長,維護司法獨立,提高審判質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專家化制度,確保法官之間互相獨立。我
國法官隊伍雖然龐大,但素質確實不高,而且個體之間也參差不齊,
這是不爭事實。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復合型的人少;第二,經驗
型的人多,知識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養的人多,正規院校培
養的人少。[22]這樣的整體構成使眾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養,缺乏扎實系統的理論功底,難以養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問題的
習慣,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繼續學習的氛圍,缺乏敬業精神。也許正是
為了適合素質不高的狀況,法官之間人為地出現了不同的等級,使法
官之間無法平等。在同一審判中,由於等級不同,對案件的意見得不
到同等的對待等奇怪現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尋了。出現這些情況確
實不足為怪,卻使合議庭在較大程度上變相成為獨任審判。等級有別
是行政權的特徵表現,目的在於使下級服從上級,保證行政命令的傳
達與執行,與法院的運作要求完全背離,法官被劃分為三六九等,無
疑是司法獨立、法官獨立所不容的。正如賀衛方所言,等級的劃分過
於細致和繁瑣,可能造成法官對級別問題過於敏感,產生嚴重的級別
意識,法官是一種反等級的職業,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獨立,如果在
相關的制度安排方面過分強化人們的級別意識,導致法官過於關註上
級法院或本院「領導」的好惡,就很可能破壞司法獨立。[23]
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要求,而法官獨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獨立判斷
的經驗和智慧。「法官的責任是當法律適用到個別場合時,根據他對
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24]法官要勝任這樣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質不可。而我國對法官的任職條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離專家化的差別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當專業
性、實踐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決的低劣質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敗可想而知。我們的一些法官逐漸失去民眾的信任,其素質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體這種自身難以克服的缺點使他們自己無法
意識到獨立的價值,根本不能、不願去追求自己的獨立意志,成為制
約法官獨立的存在於法官群體當中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傳媒活動的規則,科學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的關
系,建立新聞審查和司法記者資格考試制度。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
各類新聞媒體迅速發展,在現代化建設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宣傳、引
導、監督作用;同時,我們也經常看到某些報道干擾了司法獨立,制
定科學的規則對司法獨立和新聞輿論對司法的監督都有積極意義。
在傳媒與司法的關系問題上,新聞自由與公平審判是一對矛盾,矛
盾並不只意味著此消彼長的簡單對立,而是對立與統一的有機結合。
確實,新聞自由與審判公平既具有正相關關系,又具有負相關關系;
其正相關關系,是指負責任的報刊媒體應當是公正有效的司法運轉所
必不可少的輔助機構;其負相關關系,是指新聞自由在追求自由報道
的過程中有可能對公平審判構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機構為避免因相關
報道使自身的運作陷於癱瘓而設計並採取的限制媒體采訪和傳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發的與新聞自由的沖突。[25]新聞自由發揮推
進公平審判的作用,還是造成妨礙司法獨立的影響,其實不在於新聞
自由本身,對新聞報道司法的活動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學的舉措。提高
新聞工作者的素質,制定可行的規范,使新聞自由按章運行,完全可
以發揚新聞對司法的促進功能,避免其與司法的負相關關系。只要使
這樣的負面作用失去了興風作浪的條件和基礎,新聞自由能夠達到對
司法有利而無害的境地。
新聞講究真實、及時,真實需要一定的時間去調查事實真相,而及時
性的特點對調查的時間作了較大限制,兩者可謂此消彼長,不可兼
得。優秀的新聞記者應採取科學的態度,根據不同的情況和要求對兩
者的關系作不同的處理和協調。某些情況下,新聞報道的輕微失實無
法避免,這也可以諒解,但如果是關於庄嚴的法律方面的報道就不能
不採取慎重的態度,應該更多地關懷真實。在當代信息社會,報紙的
法律專欄、電視的庭審直播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法律意識也相應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報道不真實,將對當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權威造成極大損害,甚而影響社會穩定。而在法律報
道過程中,有些記者在案件尚未審結時就采訪專家、發表評論,甚至
根據自己的意願修改專家的專業化表述,由於新聞的影響范圍廣、程
度深,已給司法的正常運行造成不少障礙。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應的規范使新聞和司法兩全其美,對涉及法律問題的報道各新聞單位
應該嚴格把關,設立合法性審查制度,以確保其真實有據、合理合
法。
鑒於我國部分記者的法律素養對於司法報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處,可以嘗試建立司法記者資格考試制度,讓一些素質高的記者專門
或主要負責法律方面的報道,沒有取得資格證書的記者不得進行這方
面的報道,這既有利於對司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又可以盡可能的不影
響司法獨立。從長遠來看,有必要培養專業的司法記者隊伍,應開設
司法記者專業的大學課程,使這些學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聞知識,
由這些經過專業訓練的人才擔任司法記者,將在保證司法獨立的情況
下發揮巨大的監督作用。
四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
我們追求司法獨

⑷ 國稅和地稅標志的區別和含義

國稅標志:

國稅和地稅:

中國分稅制改革、國稅地稅機構分設快20年了,國稅地稅合並傳言不斷說明人們至今仍然沒有搞清楚國稅地稅分設的原因及其必要性,說明財稅理論基礎知識宣傳不夠到位。筆者認為,無論從理論上看,還是從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看,不僅國稅地稅不存在合並的可能,而且隨著稅制改革的深化,地稅部門業務會更加繁忙,兩套機構分設會更為徹底。

從中國經濟體制市場化趨向改革大的背景看,分稅制改革是中國經濟體制市場化取向改革的前提和基礎。毫不誇張地說,沒有分稅制改革,經濟體制市場化取向改革就是一句空話。而分稅制改革的核心是,在劃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事權的基礎上,劃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財權。通俗地說,按照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在確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該管的事之後,各自去「找錢」完成這些事,各自設立自己的征稅機構按稅法征稅獲取收入去完成各自的事,這就是國稅地稅機構分設的根本原因。國稅地稅機構分設是分稅制內在的構件,必不可少。在計劃經濟體制條件下,政府要做的事統一由中央政府指揮和分配,財權自然統一由中央政府安排和配置,征稅的事統一由一套直屬中央政府的稅務機構來管。如果國稅地稅機構合並,那麼就變成要麼中央政府承擔了本應由地方政府負擔的征稅成本,要麼地方政府承擔了本應由中央政府承擔的征稅成本,而且背離了分稅制改革的方向,背離了市場化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因此,國稅地方機構合並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中國經濟體制改革倒退,中國分稅制改革倒退,重新回到計劃經濟體制,重新回到集中型的財稅體制。

從國際經驗看,實行分稅制財政體制的國家,絕大多數都設立國稅地稅兩套稅務機構,尤其是在大國模型中,無一例外地都分設國稅地稅機構。美國、日本、英國等發達國家都分設了國稅地稅機構,許多發展中國家也都是分設國稅地稅機構的。盡管世界上實行分稅制的各國都有各自的具體國情,但在分設國稅地稅機構這件事卻是驚人的一致。而且,從歷史上看,沒有一個實行分稅制的國家分設國稅地稅機構後又合並兩套稅務機構的。更為有趣的是,國外在財稅改革方面的「傳言」集中在稅制改革方面,沒有見到過「傳言」國稅地稅機構合並的現象。作為同樣實行分稅制的國家,中國國稅地稅機構並不是獨創,而是借鑒國際經驗,中國分稅制模式更多的是參考了德國分稅制模式。

國內曾有一種觀點,將國稅地稅機構合並且統一納入地方政府管理的框架中。這種觀點不僅忽略基本市場經濟發展規律,而且忽略了基本政治規律。稅權的掌握、稅務機構管理權的隸屬是一個國家權力完整的象徵,是中央政府政權穩固的前提所在。古今中外經驗表明,任何一個國家的中央政府都不會放棄稅權、不會放棄對稅務機構的管理。即便是像美國這種聯邦制的國家,其中央政府仍牢牢地掌握著對「國稅」機構的管理。

中國正在推動營業稅改徵增值稅的試點,由於營業稅是地稅部門征管的重要稅種,有觀點認為隨著稅制改革的深入,地稅部門業務會大幅萎縮,地稅部門無獨立存在的必要。這種觀點沒有認清中國稅制改革的方向。隨著稅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地稅部門業務不僅不會縮小,而且會有所擴大,地稅部門的作用會更加突出。因為,中國未來分稅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與地方事權與財權更加匹配,地方支配的財政收入會有所增加。隨著房產稅改革的深入,房產稅征管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未來地方稅務部門稅收征管的主要任務是進行房產稅征管。如果中國將來實行遺產稅制度的話,地方稅務的任務會更加繁重。

⑸ 什麼是政治如何理解政治的含義

政治是指政府、抄政黨等治理國家的行為。政治是以經濟為基礎的上層建築,是經濟的集中表現,是以國家權力為核心展開的各種社會活動和社會關系的總和。政治是牽動社會全體成員的利益並支配其行為的社會力量。

政治包涵兩層含義,政指的是政府。治指的是治理。政是政權主體,治是維護政權的方法和手段,治是圍繞著政進行的。 政治包括軍事,法律,政權機構,政治黨派團體,等等方面。政主要是政權,政府,軍隊,警察,法院,監獄,政治組織,政治機構。

治主要是指法律,制度,政策以及依據這些進行的行為,包括軍事,法律,行政等方面。政是硬體,治是軟體。



(5)行政改革的含義擴展閱讀:

政治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和社會的上層建築,出現在產生階級對立和產生國家的時候,並總是直接或間接地同國家相聯系。政治同各種權力主體的利益密切相關。各種權力主體為獲取和維護自身利益,必然發生各種不同性質和不同程度的沖突。

從而決定了政治斗爭總是為某種利益而進行的基本屬性。經濟、社會生活、文化方面和意識形態方面的利益,權力的追求以及某些心理滿足等,對於各種權力主體來說,都是政治運行的基本動力。

⑹ 2. 精簡與效能原則的含義包括( )。A. 轉變政府職能 B. 精簡政府機構C. 改革減少人員編制 D. 維護市場秩

應該是ABC,沒有D

⑺ 科舉制 含義

隋朝——中國古代科舉制度的起源
中國古代科舉制度最早起源於隋代。隋朝統一全國後,隋文帝為了適應封建經濟和政治關系的發展變化,為了擴大封建統治階級參與政權的要求,加強中央集權,於是把選拔官吏的權力收歸中央,廢除九品中正制,開始採用分科考試的方式選拔官員,他令"諸州歲貢三人"參加考試,合格者可以做官。據史載,開皇三年(583年)正月,隋文帝曾下詔舉「賢良」。開皇十八年(598年)七月,又令京官五品以上,總管,刺史,以「志行修謹」「清平干濟」二科舉人。隋煬帝大業三年(607年)四月,詔令文武官員有職事者,可以「孝悌有聞」「德行敦厚」「結義可稱」「操履清潔」「強毅正直」「執憲不饒」「學業優敏」「文才秀美」「才堪將略」「膂力驕壯」等10科舉人。大業五年(609年)正月,又詔令諸郡以「學業該通,才藝優洽」「膂力驕壯,超絕等倫」「在官勤慎,堪理政事」「立性正直,不避強御」等4科舉人。大業年間,隋煬帝還設置明經,進士二科,並以「試策」取士,這標志著科舉制正式誕生了。[1]

唐朝——中國古代科舉制度的完備
隋朝滅亡後,唐朝的帝王承襲了隋朝傳下來的人才選拔制度,並做了進一步的完善。由此,科舉制度逐漸完備起來。唐太宗、武則天、唐玄宗是完善科舉制的關鍵人物。在唐朝,考試的科目分常科和制科兩類。每年分期舉行的稱常科,由皇帝下詔臨時舉行的考試稱制科。 常科的科目有秀才、明經、進士、俊士、明法、明字、明算等五十多種。其中明法、明算、明字等科,不為人重視。俊士等科不經常舉行,秀才一科,在唐初要求很高,後來漸廢。所以,明經、進士兩科便成為唐代常科的主要科目。唐高宗以後進士科尤為時人所重。唐朝許多宰相大多是進士出身。常科的考生有兩個來源,一個是生徒,一個是鄉貢。由京師及州縣學館出身,而送往尚書省受試者叫生徒;不由學館而先經州縣考試,及第後再送尚書省應試者叫鄉貢。由鄉貢入京應試者通稱舉人。州縣考試稱為解試,尚書省的考試通稱省試,或禮部試。禮部試都在春季舉行,故又稱春闈,闈也就是考場的意思。 明經、進士兩科,最初都只是試策,考試的內容為經義或時務。後來兩種考試的科目雖有變化,但基本精神是進士重詩賦,明經重帖經、墨義。所謂帖經,就是將經書任揭一頁,將左右兩邊蒙上,中間只開一行,再用紙帖蓋三字,令試者填充。墨義是對經文的字句作簡單的筆試。帖經與墨義,只要熟讀經傳和注釋就可中試,詩賦則需要具有文學才能。進士科得第很難,所以當時流傳有「三十老明經,五十少進士」的說法。 常科考試最初由吏部考功員外郎主持,後改由禮部侍郎主持,稱「權知貢舉」。進士及第稱「登龍門」,第一名曰狀元或狀頭。同榜人要湊錢舉行慶賀活動,以同榜少年二人在名園探采名花,稱探花使。要集體到杏園參加宴會,叫探花宴。宴會以後,同到慈恩寺的大雁塔下題名以顯其榮耀,所以把又把中進士稱為「雁塔題名」。唐孟郊曾作《登科後》詩:「春風得意馬蹄疾,一朝看遍長安花。」所以,春風得意又成為進士及第的代稱。常科登第後,還要經吏部考試,叫選試。合格者,才能授予官職。唐代大家柳宗元進士及第後,以博學宏詞,被即刻授予「集賢殿正字」。如果吏部考試落選,只能到節度使那兒去當幕僚,再爭取得到國家正式委任的官職。韓愈在考中進士後,三次選試都未通過,不得不去擔任節度使的幕僚,才踏進官場。

⑻ 如何理解國家,政府,行業的深改政策

全面深化改革,是堅持改革開放的必然選擇。中國選擇了漸進和迂迴的改革模式,改革從經濟突破「摸石頭過河」,其進程也必然較為漫長,而且呈先易後難的特點。不過,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沒有不付代價的社會轉型。中國在過往35年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尤其是中共十四大將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為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確實取得了舉世公認的經濟成就。但其他相關領域改革被動滯後,現有經濟發展方式積累的矛盾和問題也日漸顯露,經濟問題日益與政治、社會、文化、生態問題相纏繞,惟全面推進改革方能求得解決。
全面深化改革,就必須重構政府和市場的關系。中共在20年前即做出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決定,十年前進一步強調要完善這一體制。其實,市場體制的建設和完善,不可能離開上層建築的改革。這正是以市場經濟為目標,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和生態全面推進改革的意義所在。改革的中心任務之一是理順市場與政府的關系,按黨的決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對此不能有絲毫動搖和修改。
全面深化改革,關乎中國發展方式轉型的成敗。經濟學家早已指出,轉方式之所以難有實質進展,根由在於各級政府掌握了過量的資源,「權力攪買賣」,市場難以發揮作用。這事關政治體制改革。土地、資本、勞動力等要素市場至今或被形形色色的壟斷力量所控制,或因體制性障礙而不能自由流動。建設創新型國家必須具備學術思想自由的土壤,這有賴於一個生機勃勃的思想市場,決非單純「加大科技投入」可以奏效。為應對「劉易斯拐點」到來之後的勞動力結構變化,社會體制改革必須取得重大突破。生態文明的建設關乎中華民族的永續發展,它不僅要求中國產業轉型升級,更需要觀念轉變、監管變革。
可以說,市場經濟體制無論是「建設」還是「完善」,至今仍屬「行百里者半九十」,走完最後十里,「功夫在詩外」,要靠全面改革。
新一輪改革強調各項改革的協調配合,正顯示在此方面存在不足。多個領域的改革有前有後,進展不一。這是國家發展戰略和改革條件等復雜因素帶來的必然結果,既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制約。要緊的是歷史已經如此寫就,惟來者可追。下一步關鍵在於依據形勢變化,及時調整改革主攻方向。令人生疑的是,一個時期以來,有些人士卻力圖證明中國各個領域的改革從來都是協調推進的,不存在哪個領域滯後的問題。這種認識不惟與事實不符,且將干擾和阻礙全面深化改革。
強調全面深化改革,並不意味著在任何時點上各領域的改革均需齊頭並進。可以預期,較具經濟色彩但有明顯政治改革含義的系統性改革,例如財稅體制改革,將是「先行官」和突破口之一;一些相關性重大改革,涉及體制方方面面,可能分階段以不同方式推出,具體計劃會在實施中調整;法治建設,包括相應的法治體系構建,可能會成為重點、亮點和難點,貫穿改革始終。其實,今年以來國務院出台的一系列旨在營造改革紅利的措施,就是全面改革的先聲。不過,真正攻堅克難的改革,當在三中全會之後出台。
我們關心改革方案的實施,認為應當在共識的基礎上盡快出台具體實施方案,讓群眾看到成果,增強信心;我們關心改革操作者的選配,認為改革決策者能否打破業已成型的官僚體制,不拘一格任用改革人才,會成為如此艱難的改革能否切實推進的關鍵;我們關心迎擊改革阻力的戰略戰術,認為既得利益集團煽動民粹情緒、綁架改革將成最大的危險,公開、透明、理性與寬容的輿論環境極為重要……這一「關心」的列表很長,我們將繼續呼喚。

⑼ 社會優化的定義是什麼

一般地說,大規模的社會變革總會涉及到兩個相關的過程,一個是體制的變革,也就是一套有關社會生活規則的改變。二是社會力量構成的變化。但在社會變革的不同階段上,這兩個過程的關系是不一樣的。而這種關系的變化又反過來會對變革的過程產生重要的影響。

概括地說,從上個世紀80年代初開始一直到90年代中期,基本的過程是體制的變革推動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即新的社會力量及其新的組合關系的形成。其具體標志是社會結構的分化和新的社會力量的成長。

在社會結構分化的過程中,一些過去在我們社會生活中經常使用的名詞幾乎消失了。知識分子高度分化了,體制內的知識分子與體制外的知識分子,進入市場的知識分子和沒有進入市場的知識分子,甚至他們各自的內部還在更進一步的分化。工人的概念雖然沒有消失,但凡是用到工人這個概念的時候,往往前面都加上了修飾詞,國有企業工人、三資企業的工人、鄉鎮企業工人、下崗工人和失業工人等。如果要講目前我國農民的經濟社會生活狀況,往往也要加上修詩詞了,比如東部地區的農民,中西部地區的農民,富裕地區農民或貧困的農民,務農的農民和外出打工的農民等等。這些概念的變化,揭示了一個最基本的事實,就是我們社會的分化是越來越細了。

同時,一些新的社會力量迅速成長起來,比如在新的產權框架中形成的「民營企業家」和私營企業主,在新的公司治理結構中出現的職業經理人員,由新的管理業務和技術而發展起來的技術專家階層和白領群體等。這些新的社會力量,都是體制變革的產物,因為其存在和發展所必須的資源和空間都是由體制變革提供的。總起來說,在90年代中期之前,是體制變革催生新的社會力量,這些新的社會力量憑借新的體制尋找自己發展的空間。但在當時的情況下,這些新的社會力量主動影響體制變革的作用還不明顯。

而從90年代中期開始,在體制的變革仍在繼續進行的同時,新形成的社會力量及其組合關系已經開始逐步定型下來了。說得直白一點,就是從這個時候起,誰是窮人誰是富人已經大體確定下來了。其標志主要有四點。

第一,階層之間的邊界開始形成。最顯而易見的是不同居住區域的分離。如果說由居住分區形成的階層邊界是可見的,那麼,由生活方式和文化形成的階層邊界則是無形的。但這種無形的邊界,不僅可以作為階層邊界的象徵,而且,如法國著名社會學家布爾迪厄所說,還是階層結構再生產的機制。第二,內部認同的形成。階層內部認同的形成是與階層之間的邊界聯系在一起的。因為人們正是從這種邊界中萌發「我們」與「他們」的概念和意識的。在1991年,上海市社會科學院曾經對上海市民的階層意識進行過調查,得出的結論還是「有階層化差別但無階層化意識」。而在1996年的武漢進行的調查則表明,絕大多數市民具有階層認知,其中3/4的人認為自己是處在一個不平等的社會當中。第三,階層之間的流動開始減少。在80年代,包括在90年代初期,階層之間的流動是相當頻繁的。但到了90年代中後期,情況發生了明顯的變化。這種變化的表現之一是社會中門檻的加高。在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的時候,只要很小的資本就可以進入一個經營領域。現在的一些大房地產開發商,有的當初就是借幾萬元錢就進入房地產領域的,而在今天,已經完全沒有這種可能。第四,社會階層的再生產。也就是說,過去人們常說的農之子恆為農商之子恆為商的現象開始出現了。

當新的社會力量發育並基本定型下來之後,體制的變革過程便開始更多受到這些社會力量的影響和左右。

定型化背景下的斷裂社會

但是,在這個過程中,不同利益主體發育的程度是不同的。這種差異突出地表現在不同群體爭取自己利益的能力是非常不同的。爭取利益能力的差異,尤其是表現在強勢群體和弱勢群體之間。

在強勢群體一方,強勢群體的各個部分不僅已經形成了一種比較穩定的結盟關系,而且具有了相當大的社會能量,對整個社會生活開始產生重要的影響。這個強勢群體的社會能量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對公共政策制定和執行過程的影響。在1990年代中前期實行經濟緊縮的方針時,一些房地產商贊助了一系列的經濟發展研討會,由經濟學家出面呼籲政府實行寬松的財政和金融政策。這可以看作是一個開端。第二,對社會公共輿論的影響和話語形成的能力。在1990年代中期之後,傳媒更多地受這個強勢群體的影響。而由知識分子製造的主導性話語也更直接地體現了這個群體的價值和主張。第三,形成了弱勢群體對強勢群體的依附型關系。因為不管你願意不願意承認,弱勢群體的許多機會,是由強勢群體提供的。近些年來,在諸如拆遷、征地等問題上,資本與地方政府的結盟關系,就已經清晰可見。而在2004年有關國有資產流失討論中利益取向明顯的學者與資本的聯盟關系更是浮出了水面。

而弱勢群體在追逐自己的利益上,顯然處於無力的狀態。這首先表現在,弱勢群體在我們的政治構架中缺少利益代表。更重要的是,在我國,弱勢群體實際上缺少國際上通行的弱勢群體表達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

在這種情況下,一種我稱之為斷裂社會的結構在開始形成。對於斷裂社會這個概念,我曾經在下述幾種不同的意義上使用過。第一,在社會等級與分層結構上是指一部分人被甩到社會結構之外,而且在不同的階層和群體之間缺乏有效的整合機制。第二,在地區之間,斷裂社會表現為城鄉之間的斷裂。城鄉之間的斷裂既有社會結構的含義,也有區域之間的含義。第三,社會的斷裂會表現在文化以及社會生活的許多層面。斷裂社會的實質,是幾個時代的成分並存,互相之間缺乏有機的聯系。但在更根本的意義上,斷裂社會是指存在主要斷裂帶的社會。而這條主要斷裂帶,在今天我們的社會中就是貧富差距。目前中國社會所面臨的種種分歧和對立,有相當一部分就是沿著這條主要斷裂帶展開的。福爾泰利有句名言,在一個國家中,只有一種宗教意味著專制,有兩種宗教意味著內戰,有多種宗教意味著和平和自由。因此,關鍵的問題不在一個社會是否存在沖突和矛盾,而在於這些沖突和矛盾是否沿著一條主要斷裂帶展開。

在這種情況下,上下之間的結構性緊張是顯而易見的。在最近的幾年中,由於利益的沖突,雙方的關系進一步緊張。在網路上,人們可以看到對精英的奚落和羞辱在越來越多。而精英本身似乎變得越來越專橫和霸道。當房地產商說,我們是給富人蓋房子而不是給窮人蓋房子的時候,當北京的計程車公司所有者說換什麼樣的車型是我們公司的事情,與消費者有什麼關系的時候,當有的知識精英說普通老百姓反對我的觀點恰好說明我正確的時候,我們既可以體會到精英的霸道與專橫,也可以體會到精英與大眾的裂痕在加深。大眾和精英裂痕的加深會導致什麼情況的出現?2004年年中的時候我講到過上層階級化、下層碎片化的結構形成問題。網上也有人講這種結構的行為特徵,叫作上層寡頭化,下層民粹化。應當說這是值得警惕的趨勢。

斷裂社會中的改革論爭

在過去的兩三年時間里,出現了一場對改革的反思和論爭。對於這樣一場會對中國未來走向產生重要影響的爭論,也許只有在斷裂社會的背景下才能得到深刻的理解。

從嚴格的意義上可以說關於改革的爭論一直都存在著。但總的來說,在90年代中期之前,整個社會對於改革的共識是相當高的。在那個時候,絕大多數改革幾乎都得到整個社會的呼應。這種呼應一方面是基於對弊端叢生的舊體制的不滿,但更重要的是,在當時的情況下,對舊體制的任何「破除」似乎都意味著一種「改善」,就連舊體制的受益者,也似乎在對舊體制的破除中得到了另一份好處。於是,改革的道德優勢壓倒了意識形態的阻力,改革得以順利推行。問題是發生在90年代中期之後。但發生的問題是什麼?有人認為,中國的改革到了一個更為復雜的階段,改革的難度加大,出現問題的可能性就增大了。他們更願意將改革中的問題看作是偶然失誤的結果。

但這樣的說法雖然可以理解,卻很難讓人信服。因為在面對復雜的局面而容易「出錯」的時候,這種「錯」應當是散射性的,「錯」的結果應當是隨機的,即每次的受益者和受損者是無規則變化的。如果所有的「錯」都使得結果總是對一部分人有利而對另一部分人不利,就使人相信這決不是自然地「出錯」,而是利益集團扭曲改革措施的機制已經形成。而其結構背景就是前面所說的90年代中期之後,新形成的社會力量及其組合關系已經開始逐步定型下來了,並且在強有力地影響著改革的方向和實際的進程。其結果就是,改革的過程越來越多地被一些社會力量集團所左右。

扭曲機制的形成,從根本上改變了改革的進程。我們在現實的生活中可以看到這樣一種現象:當一種改革措施或一項政策出台前後,社會上特別是學術界或政策研究者中往往出現很大的爭論,其中的一些爭論會帶有很強的意識形態色彩,比如改革與保守,左與右等。但在這項措施或政策實施之後,人們會發現,無論這些措施或政策的取向是什麼,在利益結果上幾乎都沒有太大的差別,該對誰有利還是對誰有利,該對誰不利還是對誰不利。由此,每一次涉及大多數人利益的改革最後往往都成為一場利益或財富掠奪的戰爭。住房制度改革幾乎是最後一項利弊參半的改革。而在此前後的其他改革,大多是以既得利益集團利益最大化為結局。其中最能體現這個特點的,就是國有企業的改革特別是改制。在國企改革或改制的過程中,幾千萬人失去工作或前提退休,其得到的補償卻微乎其微,而在另一方面,大量的國有資產被瓜分,甚至在瓜分之後也沒有出現一些人期望的所謂「效率」。不是說弊端叢生的國有企業不需要進行改革,實際上,在大規模國企改革進行之前,包括普通民眾在內,人們對國企改革的共識是很高的。甚至人們對國企的私有化也不是完全沒有思想准備的。那麼是不是到了真要付出代價的時候人們的態度又變化了?有些瓜分國有資產的辯護者也確實是這樣說的。但這樣的說法是不公正的,因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說明,國有企業改革必須要以這樣最壞的方式才能進行。

不過要注意到的是,在最初的時候,對改革的扭曲還主要是發生在政策實施的環節上。在我國,政策制定和實施的偏離通常都比較大。在改革前,經濟社會生活程序化的程度低,社會動員成為運作社會經濟生活的主要方式,各級政府主要是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目標和要求,實際工作效果主要看執行部門的落實情況。在改革中,打擦邊球、變通、打左燈向右轉等,成為推進改革的重要方式,政策制定和偏離的程度進一步加大。這些方式沿襲下來,也就成為一種習慣。當社會中的利益群體開始形成的時候,特別是某些層級的政府或政府部門本身成為利益主體的時候,這些做法就開始成為扭曲改革的機制。在那個時候,社會中利益群體或個別政府部門直接影響政策制定的能力還很小。而在最近幾年間,隨著利益群體的進一步發育,其對政策制定環節的影響明顯增強。在一些重要政策的制定中,我們往往可以看到這些利益群體的影響和作用。在最近幾年的房地產領域,這種現象就相當明顯。同時,隨著政府部門利益主體化,部門利益也開始成為影響決策甚至立法的重要因素。

深化改革,建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利益均衡機制

社會結構的變化,給我們的社會提出了新的課題。在社會結構的力量越來越處於活躍狀態的情況下,需要通過改革的深化以及方向的必要調整,來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一是優化社會結構。首先是擴大中產階層在社會結構中的比重。在中國改革的過程中,在最近幾年政府的政策上,擴大中等收入階層的規模的取向日益明確。但客觀地說,中國的中產階層發育得還相當緩慢。除了在經濟發達地區,特別是大城市中之外,中產階層還是蹤影難覓。從根本上說,中產階層的發育與經濟發展的水平有關,但同時不能忽視的另一個原因就是,社會上層過多地佔有資源,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中產階層發展的空間。在當前尤其需要警惕中產階層成為調整貧富差距的替罪羊。其次是保護普通民眾特別是下層社會的生存生態。市場中資源集中的自然趨勢,政府對能參與國際競爭的大企業的扶植,銀行信貸政策的傾斜,中小企業沉重的稅費負擔,使得小企業和個體戶的生存環境越來越惡化。城市中片面追求秩序和美輪美奐的管理方式,傷及了許多下層民眾的生存生態。近些年來城管與小販之間的沖突就是這種狀況的外在表現。建設無攤城市、禁止瓜農進城擺賣西瓜、禁止果農擺賣桃子、對有礙城市觀瞻的居住區一律掃盪等措施,表現出的是對民生的漠視。在社會日益分化的情況下,要給弱者以出路。再次是保護社會流動的機制,使下層人能看到希望,有了希望就不至於絕望。

二是建立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利益均衡機制。是什麼原因使得我國貧富差距急劇拉大?對於其直接原因,人們已經進行了許多的討論,比如,收入分配製度的問題,個人收入所得稅的問題,貪污腐敗的問題,瓜分國有資產的問題等等。但問題在於,為什麼這些不同的因素會共同加劇著社會的不平等?這些因素為什麼會在這樣短的時間里對貧富分化產生了如此巨大的影響?這些制度或因素本身又是在什麼樣的背景下形成的?實際上,只要我們認真地追溯一下,就可以發現,在這種種因素背後的,是不同群體在表達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所存在的巨大差異。換言之,貧富懸殊的背後是不同群體在表達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失衡的結果。因此,我們要正視這樣一個現實:我們已經建立起市場經濟的基本框架,現在需要建立為市場經濟不可缺少的利益均衡機制。第一,承認社會利益高度分化的現實,承認不同的社會群體追求自己利益的合法性並保護其權利,就不同群體表達自己的利益以及為追求自己利益施加壓力做出制度性安排。第二,在幾個最主要的社會利益主體間建立了溝通和協商的渠道,特別是在勞方和資方要建立制度化的利益談判機制。第三,明確國家或政府在利益均衡機制中的角色,即國家充當規則的制定者和沖突的裁決者的角色。第四,形成制度化解決社會利益沖突的機制。

三是建設具有超越性的政府。社會的發育與政府自主性的提高是健康社會兩個不可缺少的方面。和諧社會的建構從一個方面來說,代表了重建政府自主性和超越性的努力。和諧社會是一個利益關系相對均衡、社會公正和社會正義基本能夠得到維護的社會。最近各級政府在和諧社會構建當中採取的一系列措施就具體表明了這種努力。需要正視的是,在市場轉型的過程中,我們開始面對一系列的新問題、新因素,其中的一些因素和問題會妨礙甚至削弱政府的超越性和自主性。比如說一些政府部門成為市場中的利益主體,導致政府行為市場化企業化,一些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按照企業性的目標定義自己的行為取向,安排自己的活動,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而忽視政府所承擔的其他功能,在有的地方政府機構甚至直接參與贏利性的經營活動;某些政府部門在追逐利益的時候,導致政府定位和職能的走樣變形,形成人們所說的公共權力部門化、政府部門利益化、部門利益法制化的現象;部分強勢群體對政府政策制定和執行具有更大影響力;政府行為勢利化等。我們現在存在的一些問題就是與政府超越性的下降有著密切關系,如在政策制定和執行上向強勢群體傾斜;在勞資關系中偏向資方一邊;對於能夠惠及廣泛社會群體的公共服務的忽視;社會公正和正義受到損害等等。因此,重建政府的自主性和超越性,是構建和諧社會中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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