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法規的范圍
㈠ 法律、法規和規章他們三者法的層級是什麼
您好,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的法律層次可分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根據行政級別也有高低,比如省級人大的地方性法規高於省政府所在市人大的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另外,憲法是根本法,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與之相抵觸。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並頒布,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總稱。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有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設區的市、自治州(2015《立法法》最新修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法規也具有法律效力。
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範文件,之所以是規章,是從其制定機關進行劃分的。規章主要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它們的職權范圍內,為執行法律、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或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法條鏈接:《立法法》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款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第八十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㈡ 怎麼區分地方政府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一、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所制定的規章。具體表現形式有: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准、准則等。其法律效力低於地方性法規。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於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一種數量最大的法律淵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規與特殊地方性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其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這些地方性法規在本省(市)范圍內有效,其效力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
㈢ 關於地方性法規的適用范圍
只是具體的市適用,不包括其他地方
㈣ 法律、法規、政策、標準是如何區別和分類的
區別:
1、制定主體不同
2、制定程序不同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並頒布,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總稱。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
政策是國家政權機關、政黨組織和其他社會政治集團為了實現自己所代表的階級、階層的利益與意志,以權威形式標准化地規定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應該達到的奮斗目標、遵循的行動原則、完成的明確任務、實行的工作方式、採取的一般步驟和具體措施。
標準是規范性文件之一。其定義是為了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經協商一致制定並由公認機構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
(4)市法規的范圍擴展閱讀:
基本內涵
簡述
法律通常是指由社會認可國家確認立法機關制定規范的行為規則,並由國家強制力(主要是司法機關)保證實施的,以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約束力的一種特殊行為規范(社會規范)。
法律是維護國家穩定、各項事業蓬勃發展的最強有力的武器,也是捍衛人民群眾權利和利益的工具,也是統治者統治被統治者的手段。法律是一系列的規則,通常需要經由一套制度來落實。
但在不同的地方,法律體系會以不同的方式來闡述人們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其中一種區分的方式便是分為歐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種。有些國家則會以他們的宗教法條為其法律的基礎。
法學家們從許多不同的角度來研究法律,包括從法制史和哲學,或從如經濟學與社會學等社會科學的方面來探討。
法律的研究來自於對何為平等、公正和正義等問題的訊問,這並不都總是簡單的。法國作家阿納托爾·法郎士於1894年說:「在其崇高的平等之下,法律同時禁止富人和窮人睡在橋下、在街上乞討和偷一塊麵包。」
在一個法制健全的國家中,創造和解釋法律的核心機構為政府的三大部門:公正不倚的司法、民主的立法和負責的行政。
而官僚、軍事和警力則是執行法律,並且讓法律為人民服務時相當重要的部分。除此之外,若要支持整個法律系統的運作,同時帶動法律的進步,則獨立自主的法律專業人員和充滿生氣的公民社會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㈤ 我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范圍是
《立法法》規定: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六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屬於城市范疇的包括哪些
該法第三來條有的嘛: 本法所稱城市,自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本法所稱城市規劃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以該條字面意思來看,除了「鄉」以下的地盤,就都是城市了。
㈦ 法律、法規和規章有什麼區別
一、區別
1.概念含義不同
(1)法律有廣義、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講,法律泛指一切規范性文件;狹義上講,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法規,在法律體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法規及經濟特區法規等。
(3)規章,是指有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決定並以法定方式對外公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4)規范性文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一般是指屬於法律范疇(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國家機關和其他團體、組織制定的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總和。
狹義一般是指法律范疇以外的其他具有約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2.制定主體不同
(1)法律一般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民法、刑法等。
(2)法規,指國務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民族自治機關和經濟特區人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3)規章主要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4)規范性文件一般指狹義的規范性文件,各級黨組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團體、社團組織、企事業單位、法院、檢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適用效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3.效力等級不同
(1)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2)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3)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4)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5)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互有交叉,無法比較。
二、不能直接寫成"衛政法發[2006]228號 《衛生標准管理辦法》",因為黨政機關公文寫作,標題的格式應為XX(發文機關)關於XX(事項)的XX(文種)。
(7)市法規的范圍擴展閱讀
法律是國家的產物,是統治階級(泛指政治、經濟、意識形態上占支配地位的階級),為了實現統治並管理國家的目的,經過一定立法程序,所頒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國家的統治工具。
法規是法令、條例、規則和章程等法定文件的總稱。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2015《立法法》最新修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准後施行。法規也具有法律效力。
規章是行政性法律規範文件,之所以是規章,是從其制定機關進行劃分的。規章主要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設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它們的職權范圍內,為執行法律、法規,需要制定的事項或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㈧ 城市管理法規都包括哪些內容
在北京城市近代化過程中,有關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的建立是一個逐漸完善的過程,其主要內容包括各個時期立法機關狀況及立法概況;各個時期的司法機關、審判機關的制度建設;各個時期制定、頒布的法律、法規的主要內容及其特點等。下面分5個歷史時期就北京近代城市管理法規做一簡要概述。
一、清末北京近代城市管理法規的創立
北京近代城市管理始於1906年內外城巡警總廳的設立。近代以來,隨著西方勢力的侵入,新的事物和現象不斷出現,社會危機逐步加深,舊的城市管理機構和模式已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迫切要求進行變革。1900年八國聯軍侵入北京並實施分區佔領,為穩定秩序,日本在其佔領地內設立軍事警察衙門,各國亦聯合紳商設立安民公所。《辛丑條約》簽訂後,各國交還佔地,清政府即仿效日軍警察機構設置警務處,並在安民公所的基礎上成立善後協巡總局。1902年善後協巡總局改為工巡總局,1905年改為巡警部,1906年巡警部易為民政部,並於京師設內外城巡警總廳,全面負責北京城的管理事宜。巡警總廳內設總務、行政、衛生、消防及司法行政等處,分別負責機要、統計、警事、治安、護衛、刑事、戶籍、正俗、營業、交通、建築、衛生、防疫等。內外城巡警總廳之設是北京城市管理史上的一個里程碑,是一次體制、機構上的變革,是一個質的變化。北京自此開始形成比較完整、獨立的城市管理體制,實現了行政管理、司法審判和軍事管制的分離,並直接導致了北京近代城市管理法規的產生。
北京第一批近代市政法規即產生於巡警總廳時期,主要有兩類:一是組織法規,如《內城巡警總廳設官治事章程》、《京師內外城巡警總廳辦事規則》等,規定了京師內外城巡警總廳的組織原則、統轄范圍、主管事項及辦事規則等;一是具體的市政管理法規,這些法規由巡警總廳制定,由其上級部門核定頒布,主要有以下一些內容:
第一、道路交通法規,包括《改訂清道章程》、《清道執行細則》、《管理地排車專則》、《管理大車規則》、《管理人力車規則》、《車輛夜行不燃燈處罰規則》。
第二、醫葯衛生法規,包括《廳區救急葯品使用法》、《預防時疫清潔規則》、《衛生處化驗所章程》、《衛生處化驗所辦事規則》、《衛生處化驗所化驗規則》、《管理種痘規則》、《內外城官醫院章程》。
第三、飲食服務行業管理法規,包括《管理飲食物營業規則》、《管理牛乳營業規則》、《各種汽水營業管理規則》、《管理各種汽水營業執行細則》、《肉食品之預備與貯藏法》、《管理剃發營業規則》、《管理旅店規則》、《管理浴堂營業規則》。
第四、市場管理法規,包括《內城官立東安市場管理規則》、《外城官立廣安市場地租規則》、《外城官立廣安市場管理規則》。
第五、矯正收容法規,包括《創辦京師內城貧民教養院章程》、《內城貧民教養院管理規則》、《貧民教養院附設瘋人院簡章》、《外城初級教養工廠章程》、《外城中級教養工廠章程》、《外城教養女工廠章程》、《外城公立貧民養濟院試辦章程》、《外城貧民工廠章程》、《內城公立博濟工廠初級章程》、《內城公立博濟工廠中級章程》、《民政部習藝所試辦章程》、《重定濟良所章程》。
第六、特種行業管理法規,包括《戒煙局章程》、《戒煙局管理規則》、《管理公和私立戒煙局章程》、《管理娼妓規則》、《管理樂戶規則》。
二、北洋時期北京法制概況
(一)立法機關的情況
整個北洋時期北京依然沒有一個獨立、統一、完整的市政機構。有權做出這些行為的機構主要有京師警察廳、京師學務局和京都市政公所,這是當時最主要的三個市政機構,同時也就是三個最主要的立法機關。
1、京師警察廳。京師警察廳的前身即是內外城巡警總廳。1913年民國政府內務部改革警制,將巡警總廳改為京師警察廳,直屬內務部,作為北京全城的管理機構。京師警察廳比巡警總廳有更為完備的組織系統和更加廣泛的管理職能。京師警察廳並不是一個單純的治安機關,而是一個綜合的城市管理機構,在相當程度上執行著後來的市政府的職能。運用法規管理城市是京師警察廳進行城市管理的重要手段,依法管理不僅僅是社會進步的一個標志,更是實際社會生活對城市管理者提出的必然要求,為了有效地完成如此廣泛的城市管理工作,制定法規便成為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環。京師警察廳在其存在期間先後修訂了數百件法規,涉及城市管理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北洋時期京師地區的主要立法機構。
2、京師學務局。京師學務局是北洋時期京師地區的教育行政機構,其前身是京師督學局和八旗學務處。該局設於1912年,為教育部組織機構之一,負責管理京師各項中等以下學校事務。京師學務局是此一時期京師教育法規的主要制定者,其內容涉及勸學督導、私立學校、教育經費、教師、校務、學校體育衛生及私塾整頓等。
3、京都市政公所。京都市政公所成立於1914年6月,是北洋時期負責辦理京都市政的專門機構。但由於事實上京師警察廳並未移交出其在衛生、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權力,京都市政公所的工作僅限於京都市的街道修建和整修疏浚溝渠等,因此,由京都市政公所制定的法規主要集中這些方面,特別是房地法規。
(二)法規的主要內容
1、社會、治安。規范社會秩序,維護城市治安是此一時期法規的主要內容之一。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新的事物和新的社會現象不斷涌現,需要用法律去規范或保護;對於一些舊有的自生自滅的傳統行業和現象也需要從現實社會的要求出發加以管理,前者如保護電線賞罰規則、管理汽車規則、乘坐電車免費及取費規則、報紙條例、治安警察條例等;後者的數量要更多一些,如取締陰陽生及產婆規則、管理人力車規則、取締剔骨肉作坊規則、管理戲園規則等等。
2、經濟、稅收。這方面的法規主要由京都市政公所制定,如京都市鋪捐章程、戲捐章程、車捐章程、娼妓捐徵收章程,公用汽車免捐暫行辦法等,京師警察局也頒布了一些,如印花稅法罰金執行規則、整理金融短期公債條例、所得稅考成條例,審計條例、會計條例等。
3、教育、衛生。教育方面的法規主要由京師學務局制定,如京師勸學所章程、京師中學會議章程、教會設學立案辦法、京師檢定小學教員施行細則、整頓私塾規程等。醫葯衛生法規主要有取締醫生暫行規則、外城官醫院西醫診治所規則、京師警察廳醫葯室規則、醫葯室救急治療辦法、內城醫院辦事細則、內城醫院中西葯房規則等。
4、房地、交通。這類法規主要有改訂清道規則、管理建築規則、房地轉移憑單規則、廣安市場租地規則、房地收用暫行章程、房基線施行規則、公修道路簡章、改良大車車輪辦法等等。
5、其他一些法規。以上只是一個比較簡略的分類,這一時期頒布的法規性質的文件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內容很復雜,比如還有關於廣告、建築、工程、辦事規程和一些組織規則等。
三、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北平城市管理法規概況
(一)法規產生的歷史環境和特點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是北平市政發展的正規化和制度化時期。這一時期,南京國民政府承襲了清末、北洋政府的法制傳統,吸收西方資本主義法律體制,形成了以「六法全書」為體系的封建主義和資本主義相混合的法律制度。而北平市的城市管理和建設的日趨完備,特別是在法制方面一系列法規和條例的制定和實施,北平市政法規體系的初步建立,也正是在這一時期。
1928年,由於東北軍閥改旗易幟,南京國民政府從形式上完成了國家的統一,並定都南京。6月,原北京政府的首都北京改名為北平,獨立建制,成立北平特別市,何其鞏為第一任市長,成立了了財政、土地、社會、公安、衛生、教育、公務、公用八局,原有直屬於內政部、管理北京市政的京師警察廳取消,市政初具規模。在經歷張蔭梧、胡若愚、周大文、王韜等市長職位的多次更迭之後,1933年6月,袁良任市長,恢復了何其鞏之後撤消的財政、衛生兩局,將教育、公用兩局並入社會局,地政局並入財政局,1934年成立了自治事務監理處。自1933年6月至1935年為北平市政中興時期,市政運行步入正軌。1935年日本侵略者步步進逼,袁良離任,秦德純繼任,北方成為半獨立狀態,但是,袁良在任時期的影響一直延續下來。
(二)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北平城市管理法規基本內容
1、關於建立市政機構。如《北平特別市市政府市政會議議事細則》、《北平特別市市政府各局辦事通則》、《北平特別市市政府職員獎懲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市政府處理公文時間限制暫行規則》等。
2、關於處理勞動者待遇。如《北平特別市各局管理工匠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各局工匠撫恤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各局管理工匠養老金給予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工人休假暫行規則》等。
3、關於捐稅徵收。如《修正北平特別市鋪捐徵收章程》、《修正北平特別市戲捐徵收章程》、《北平特別市公益捐徵收章程》、《北平特別市市政捐稽徵所徵收腳踏車捐規則》等。
4、關於房地產問題。如《平特北別市區官產局各項官產注冊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官產局簡章》、《北平特別市區官產局辦事規則》、《北平特別市房地契紙審核規則》、《北平特別市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稅契暫行規則》等。
5、關於工商經營。如《北平特別市取締錢商規則》、《北平特別市工商訪問處章程》、《北平第一次展覽會章程》、《北平特別市農工商業團體登記規則》、《北平特別市社會局取締拍賣行規則》等。
6、關於社會問題。如《北平特別市社會局職業介紹所章程》、《北平特別市社會局職業介紹所施行細則》、《北平特別市工廠暫行組織大綱》、《北平特別市私立貧民女工廠補助規則》、《北平特別市救濟院章程》等。
7、關於道路、交通。如《北平特別市河道管理處各閘暫行簡章》、《北平特別市通航研究委員會章程》、《北平特別市整理步道規則》、《北平特別市管理重載大車規則》、《北平特別市掘路規則》、《北平特別市公安局管理局發所屬各機關公用腳踏車暫行規則》、《北平市公安局取締長途汽車規則》等。
8、關於建築業。如《北平特別市廠商承攬工程取締規則》、《北平特別市工務局工程招標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工務局購置材料規則》、《工務局修理廠工余營業暫行規則》等。
9、關於城市清潔、衛生。如《北平特別市衛生局清潔隊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產科教育籌備委員會章程》、《北平特別市衛生局中醫士考試委員會簡章》、《北平特別市衛生局醫師(西醫)考試委員會簡章》、《北平特別市衛生委員會章程》等。
10、關於治安。如《北平特別市公安局傳審暫行規則》、《北平特別市公安局拘留所章程》、《北平特別市公安局偵緝隊章程》、《北平特別市公安局消防隊暫行簡章》、《北平特別市公安局緝捕懲罰規則》等。
11、關於風俗變革。如《北平特廟宇停柩規則》。
12、關於環境保護,如《北平特別市森林保護規則》。
13、關於教育。如《北平市市簡易小學暫行規則》《北平市社會局私立學校經費委員會組織規程》等。
14、關於自治。如《北平自治事務監理處組織規則》。
四、日偽統治時期北京市政法規概況
1937年7月7日,盧溝橋事變爆發。7月29日,北平淪陷。8月9日,江朝宗任偽市長。1938年1月5日,偽臨時政府任命余晉和為北京特別市市長,市公署下除原有社會、財政、工務、衛生、警察5個局外,增設教育、公用兩局,共7個局。1938年3月20日,成立新民會首都指導部。4月17日,偽臨時政府決定改北平為北京。1944年7月13日,市公署下又增設經濟局。日本侵略者企圖把北平建設成他們侵略中國乃至亞洲的「戰備後方基地」,因此,在加緊控制和掠奪的同時,對北京也進行全面規劃,進行了某些建設,制定了一些相關的法規、條例,使北京法制建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
(一)日偽統治時期北京市政法規的基本情況
在日本統治北京期間,偽北京市公署在日本「太上皇」的指揮棒下運轉,為其統治的需要,對原北平市政法規進行了一些修正。1940年10月,市長余晉和主持編輯了《北京特別市市政法規匯編》(第三輯),(註:此前的國民政府時期,在歷任北平市長的主持下,編訂了《北平市政法規匯編》第一輯和第二輯)。《北京特別市市政法規匯編》(第三輯)接續前兩輯的體例,將現行有效的法規自1937年7月起至1940年10月底止,均分別編列。對於前兩輯現行有效的各項規章,在第三輯中附錄目錄,載明頁數,以備參考。凡前兩輯中所載規章的標題,仍依照原有名稱,以便檢閱。已經廢止或修正的法規,不再列入目錄。對於前兩輯現行有效的各項規章,凡有條文與事實不符、有待修正,或已經呈請修正、尚未經核准公布的,均暫時維持原貌。這種作法,較好地保持了北京市政法規的延續性,對於研究在日本統治下的北京這一段獨特的歷史具有重要意義。
1940年10月之後,隨著日本在中國,特別是在北京統治局面的深入發展,為了鞏固其統治的需要,偽北京市公署制定並發布了大量的涉及政治、經濟、文化內容的法規、條例,以完善偽政權的統治體系,加強奴化程度,肆意掠奪,以滿足戰爭的需要。在對北京市檔案館館藏145餘萬卷檔案和資料進行檢索查找之後,共檢索到9685件日偽統治時期北京的市政法規,其中,1940年以後形成的佔60%以上。
(二)日偽統治時期北京市政法規的主要內容
日偽時期北京市政法規基本上延續了國民政府時期北平市市政法規,在法規的種類方面主要有:法令、法規、規則、規定、規章、規程、章則、章程、細則、條例、辦法、准則、通則、簡章、簡則、大綱等十餘種。從其法律許可權和權威性上看,日偽時期北京市政法規又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內容比較完整的法律文件:如章程、條例、通則、規則、規程等,這部分法規最具權威性的,最能體現日偽政權的統治性質。
第二、偏重於施行和操作的法律文件:如細則、辦法等,這是日偽統治時期數量最大、最具操作性、最能反映社會狀況的一部分法規。
第三、內容比較簡單的法律文件:如布告、公告、通告、告示等,大多是針對市民公眾頒布周知、遵令執行的。
第四、其他類型的法律文件:如訓令、大綱、須知、市政 府令、指令等,主要是適應政權統治需要,用以頒令施政而產生的。
從法規的制發機關和涉及的內容上,可分為:總務、社會、公安、財政、工務、教育、衛生、土地、公用、自治等10類。在社會、公安、公用等類中有大量反映北京在這一時期市政建設、公共管理、公用事業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較充分地反映了日偽統治時期北京的政治、經濟、社會狀況。凡是市公署秘書處及各局共同的法規及特設機關的法規均列入總務,其餘均依照各局、處主管事務分別歸入各類。各類規章所附簿、冊、表、單式樣之重要者,均照原式樣編列。
同時,還有一些涉及日偽統治時期北京的治安機關、審判機關、監獄和其他司法設施,以及北京律師公會律師執業的相關法規。
(三)日偽統治時期北京市政法規的特點
日偽時期北京市政法規具有以下幾個不同於國民政府法律法規的獨特特點:
1、偽地方政府制定的組織法規
1938年1月,偽臨時政府成立北京特別市市公署,日本侵略者則在京設特務機關,向市府及下屬各局派遣顧問官和輔佐官,出席會議,批准發布文件,儼然是市府和各局的「太上皇」。1938年3月20日,成立新民會首都指導部。1944年7月13日,在市公署下又增設經濟局。因此,在這一時期形成了許多偽政權的組織法規、條例,其性質與國民政府時期北平市政府的法規完全不同,對於研究抗戰時期的日偽政權具有重要價值。
2、打擊抗日活動的政治法規
自北平淪陷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人民抗日斗爭連綿不斷,給日本侵略者以沉重的打擊。1941年至1942年間,日本連續進行5次強化治安,在城市實行配給制度,保甲連坐,統制各種物資,以鎮壓中國人民的反抗。在農村加緊討伐八路軍和抗日人民武裝,山區實行「集家並村」和「三光政策」,以對付中共領導的抗日民族解放戰爭。在侵略與反侵略的過程中,形成了一些政治性質的法律法規,是研究中國人民抗日戰爭史和日本侵華史的重要資料。
3、實行橫征暴斂的經濟法規
日本佔領北平後,大肆進行經濟掠奪,成立「北至開發株式會社」以及各種公司,統制、糧食、棉花、油料、鹽、煤炭、電力、運輸等資源,增加稅收,強迫「獻納」,以支持他們的侵略戰爭。1944年7月13日,市公署下又增設經濟局,以加強對北平市民的搜刮。在這一過程中形成的法規、條例,是日本在中國、在北京進行經濟侵略和掠奪的幫凶。
4、進行賣國奴顏宣傳教育的法規
在文化方面,日偽強制推行奴化教育,統制言論,推行所謂「中日親善」、「完遂聖戰」等侵略理論。偽政府為了鞏固和加強統治,相應地形成了許多宣傳日本侵略理論、強迫人民接受亡國統治的、強行灌輸侵略文化的法規、條例,這是偽政權統治時期特有的法律現象。
因此,深入研究日偽統治時期北京市政法規的內容和特點,進而研究這一時期的立法機關的概況、各司法機關、審判機關的制度建設和相應的法律制度概況,對於研究在日本統治下的北京這一段獨特的歷史具有重要意義,有助於進一步豐富、充實、深化北京史的研究。
五、抗日戰爭勝利後北平市政法規概況
(一) 法規產生的歷史環境和特點
抗日戰爭勝利後,影響北平市政法規產生的歷史環境有幾個特殊的方面,1、日本侵略者8年的佔領和殖民化,留下了大量的問題需要處理;2、作為主權國家的地方行政機構的市政行政系統遭到破壞,亟待恢復;3、日本的殖民統治使得北平人民生活極端貧困,亟待改善。4、國共兩黨以武力爭奪政權,並且最後導致內戰爆發,這使得北平市政法規缺乏一個穩定製定環境。而且,由於雅爾塔體系的形成,美國把中國劃入其勢力范圍,從政治、經濟和軍事上扶持國民黨政府。在此情況下,大量的美國軍隊進入華北,其中北平的美國軍隊就佔了很大比例,美國軍隊憑借1943年《處理在華美國軍人刑事犯罪案件條例》換文,胡作非為,破壞了北平的市政秩序。因此,除了繼承抗日戰爭之前的城市法規外,北平抗日戰爭勝利後的法規的制定目的和內容表現了如下幾個特點:1、處理日本侵略者佔領北平和對北平實行殖民化遺留的問題;2、恢復遭到日本侵略者破壞的城市當局的行政系統和使之正常運行;3、解決人民生活貧困問題;4、處理美國軍隊進駐北平造成的對於北平城市秩序破壞的問題。
(二)法規的主要內容
1、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如《北平市政府關於市場商場管理規則》、《北平市政府關於人力車價目表規定》、《北平市政府關於制定管理煙業經紀行棧辦法》、《北平市政府關於修正本市工商業登記暫行辦法》、《北平市政府公布本市廣告牌招商承租辦法》、《北平市政府公布加強糧食市場管理辦法》等。
2、恢復市政機構並且使其正常運轉。如《北平市政府關於制定職員准假辦法五項、考勤辦法及工作日程規定》、《北平市警察局關於公文處理辦法》、《新派委人員臨時支薪辦法》、《北平市衛生局關於本市煙民調驗所設置辦法》、《北平市財政局提高行政效率推行辦法摘要》等。
3、關於整理市容、清潔街道。如《北平市處理穢水臨時辦法》、《北平市清潔專款徵收管理規則草案》、《北平市衛生局管理飲食物品店鋪及製造場所規則》、《北平市衛生局新生穢土處理方法大綱、坊里實務要義及區坊里人員防疫須知》等。
4、關於維護城市社會秩序。如《北平市政府關於本市禁煙禁毒暫行辦法》、《北平市警察局關於治安對策辦法五項》、《北平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禁煙、禁毒暫行辦法》、《北平市警察局關於緝捕盜匪獎懲辦法》等。
5、關於處理社會問題。如《北平市財政局關於修正本市車款徵收章程》、《北平市政府公布本市食糧采購貸款暫行辦法》、《北平市政府公布本府平祟糧食購運處委託區公所辦理平祟食糧辦法》、《北平市難民救濟實施辦法及救濟協會組織規程辦事細則草案》等。
6、關於管理外國人和外國機構。如《北平市政府公布本市外國教會登記暫行辦法》等。
7、關於促進、扶助生產。如《北平市政府公布本市林業工作競賽辦法》、《北平市政府公布本市農作物耕種工作競賽辦法》、《北平市政府農田水利工作競賽辦法》、《北平市政府畜牧競富辦法》、《北平市政府關於春耕貸款辦法》。
8、關於處理勞動者待遇問題。如《北平市政府公布調整理發業浴堂業工人工資辦》、《北平市府關於調整技工待遇辦法》、《北平市政府公布關於制定勞資評斷委員會組織規程》等。
9、處理道路、交通維護和管理問題。如《北平市政府關於制定北平市政府警察局陸上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北平市政府關於制定北平市整修道路溝渠辦法》、《北平市市民整修道路溝渠辦法》、《北平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運輸規章》等。
10、關於處理抗日戰爭遺留問題。如《北平市政府關於敵人在本市公私財產規定十月十日以後概行停止轉移的布告》、《北平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接收敵偽財產整理及報核辦法》、《北平市警察局關於韓國人暫免集中條件規定》、《北平市日偽佔用公私房產地產清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等。
11、關於房地產問題。如《北平市政府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契辦法》、《北平市財政局公布修正基地稅徵收規則》等。
12、關於賦稅問題。如《北平市財政局關於修正本市車款徵收章程》、《北平市政府關於調整團體公演征稅辦法》、《北平市政府催報公有土地收益情形及頒發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等。
13、關於教育問題。如《北平市高中學生畢業會考章則》、《北平市教育局印發校舍校具籌修委員會章則》等。
14、關於財政問題。如《北平市政府頒發民國卅六年一至七月份總預算科目內所超支各款及臨時費核定動支辦法》等。
15、關於娛樂業的管理問題。如《北平市政府公布管理本市跳舞廳暫行辦法》、《北平市警察局關於提前核准管理音樂廳暫行辦法》、《北平市警察局關於修正管理音樂廳暫行辦法》、《北平市政府關於管理音樂廳暫行辦法》等。
16、關於駐北平美軍犯罪的管理。如《北平市警察局呈報中美警憲聯絡室協議》。
總之,近代北京城市法律法規,是近代北京城市法制史的重要內容,而近代北京城市法制史則是近代北京城市發展史的重要內容,編纂近代北京城市法律法規有助於研究近代北京城市法制史,進而有助於研究中國近代城市史和中國近代社會史,豐富中國近代史的研究內容。
㈨ 我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范圍包括哪些方面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從目前情況看,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三大類:
1、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國家在制定有關法律時,一般都明確授權地方立法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和辦法,以進一步明確法律的內容、范圍、權利和義務關系等等,使法律更加具體、明確,有針對性地解決本地的特殊問題。
2、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此類授權立法的內容,一般屬於中央立法的事項,但由於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只涉及全國部分地區的特殊問題,故將這方面的立法權授予地方行使為宜。如1984年7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二款規定:「可以延長辦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3、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原則、精神,結合本行政區域和實際需要而進行地方立法。這實際上就是地方立法先行一步。
雖然省、自治區、直轄市、省會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都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但從實際情況看,絕大多數地方性法規是由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並且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也都是在常委會主持下起草的。所以,地方立法的工作主要是由常委會來承擔的。
㈩ 依據憲法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條件沒有哪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本省、自治區所轄的設區的市的人口數量、地域面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準的較大的市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