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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實質說

發布時間: 2021-01-25 16:18:47

1. 行政法的實質

行政法治是什麼抄以及如何實襲現等問題;按照「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監督」的體系對內容進行編排;重點介紹了行政法的產生與發展、行政主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處罰、行政司法、行政方法、行政監督、司法監督、行政賠償、立法監督等內容。

2. 請問刑法,行政法,和治安管理條例有什麼本質區別

治安管理條例已經廢除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了,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屬於行政法類。你的問內題直接就歸於容刑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簡言之,刑法所規定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構成刑事犯罪後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公安立案,檢察院公訴,法院判決,監獄等司法機關執行。
而行政法主要有兩類,一類是便於行政機關管理公民,如治安管理處罰法;另一種是便於維護公民權利提供救濟,如行政復議法等。行政主體是行政機關。你提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主要是解決那些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尚構不成犯罪的行為,通俗點就是小打小鬧,這時候只需要由公安機關一家就可以做出處罰決定,而不需要移交司法機關。

3. 行政法的實質是什麼

行政法的實質;規范行政權力的動作。是規范法、強行法、限權法,同時也是保障法,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論文可以從很多角度去寫,抓住一個點,寫出水平來就行。

4. 行政法的本質為什麼是控權法

首先,行政法是來規定自國家行政機關的組織、職責許可權、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用以調整各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從其規定的內容上看,其規定的活動原則,職責許可權等無不體現著對行政機關的限制。

其次,行政權是公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秩序的保障。行政權對行政相對人的影響無疑是最直接的,且行政權不及立法權、司法權行使的程序嚴格、公開卻更具有擴張的趨勢,因而行政權最容易導致濫用和腐敗,會給人們的生命自由財產帶來威脅,甚至阻礙社會經濟發展。
再者,從行政法的原則來看,依法行政的原則要求政府在法律的范圍內活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要求切實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越權無效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法定許可權內活動;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政法對自己的行為或承諾守信用,不得變化無常;比例原則要求行政行為見過行政目標的的事先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遵循正當的法律程序;行政公開原則要求政府行為依法公開;行政公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公道正派不偏私;行政公平原則要求行政機關的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綜上述原則,行政法無不體現者對行政機關的約束和限制

5. 簡述法國行政法的特點

法國行政法——主要特點
1、行政活動受獨立的法律部門調整
政府適用公法是原則,適用私法是例外2、行政活動受獨立的行政法院管轄
審判體制:雙軌制(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普通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
3、行政法的重要原則由判例產生
英美法系:遵守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
法國行政法:由行政法院判例產生行政法的重要原則,有的原則轉化為成文法,有的仍處於判例狀態4、行政法沒有編程完整的法典
由於行政內容的廣泛、復雜、多變而無法成型

6. 對行政法本質的認識

,「飛關於如何評價行政法的作用問題, 我
攀鉀行政法學界雖已從行政法的階級性、行
』 , 川聲政法的內容、行政法與改革的關系等多種
視角進行了探討, 依然存在很大爭議。爭議的焦點
在於從行政法的社會價值取向即其所追求的社會
作用方面, 如何認識行政法的本質當前, 對行政法
本質的不同見解, 基本可以歸納為「 保權」 、「 控權」
和「 平衡」三種觀點。
「 保權』論者認為, 社會主義行政法與資產階級
行政法有著根本不同的性質、目的和作用。資產階
級行政法的作用, 就其根本點來說, 是加強資產階
級對人民群眾的統治。社會主義國家的行政管理
是與人民利益一致基礎上的管理, 因而社會主義行
政法主要是管理法, 本質上是保權法, 不應襲用資
產階級行政法學的控權論當然, 「 保權」論者並不
否認行政法的控權作用, 但與資產階級行政法的控
權作用有本質區別。
「 控權」論者認為, 西方資產階級的行政法, 主
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權, 社會主義行政法也不例外,
主要作用同樣是對行政權實行法律控制。這並非
簡單移用西方行政法學的觀點, 而是建立在對行政
權力本質認識基礎上的, 正確揭示了行政法與行政
權之間的關系行政權力的性質不因國家不同而
有差別, 它是社會秩序賴以維持的力量。因而在任
何國家, 行政權力都是強制他人服從的, 行政法存
在的原因就在於行政權力存在及其運行有可能損
害他人利益, 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 控權」論者又
認為, 主張行政法有保權的作用, 或者既有保權作
用又有控權作用的「 兩面說」 , 都是不能成立的。
「 平衡」論者認為, 行政法具有「 保權』和「 控權」
的雙重性質, 但這兩種作用是統一的, 並非截然對
立的。「 控權」是在行政權超越行政法治軌道時的必
然要求, 而這同時也就意味著當行政權在合法范圍
內行使時, 它就應當予以保護和維持的, 這本是行
政法治的題中應有之義。同理, 保權也不是偏袒, 而
是保證行政權合法運行, 這種保護實質上也就包含
了控權的要求。「 平衡」論者強調指出, 平衡是一種
狀態和過程, 把平衡解釋成折衷是一種誤解。因為,
平衡是以不平衡為前提的。在此前提下尋求平衡,
是通過對行政權的合理控制實現的。但這種控制
只是實現平衡的手段, 目的是促使行政權合法有效
運行, 使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得以協調統一。
以上三種見解均有可取之處, 但不敢苟同。從
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馬克思主義人民主權理論角
度分析, 一毅可以說, 行政法的本質魷最保護人民
利益。眾所周知, 近代以來民主政治和民主思想的
主題, 是人民與政府的關系間題社會主義民主在
內容和形式、理論與實踐各方面, 都以追求人民與
權力的統一為原則。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國家一切
權力屬於人民並接受人民的監督。在人民與權力
統一的原則下, 一方面確認人民與政府是主人與公
仆的關系, 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括作為政
府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都是為人民服務的公
仆, 另一方面, 肯定人民利益高於一切, 必須切實保
護, 不容侵犯和損害。因此, 保護人民利益是社會主
義民主政治和馬克思主義人民主權理論的本質所
在。同時這也是我國憲法的根本要求。我國的行政
法律制度是以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為基礎, 以馬克思
主義人民主權理論為指導, 以憲法為依據建立和發
展起來的, 因此, 具有保護人民利益的一般屬性。行
政權的設立和行政主體的確認, 行政行為的實施和
監督, 歸根結底, 都是為了保護人民利益

7. 政府在經濟法中扮演什麼樣的角色

談到經濟法主體的范疇,一般認為十分廣泛,包括國家經濟管理機關、企業、其他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的非經濟組織以及公民。然而有的學者認為經濟法的本質就是「確認和規范政府幹預經濟之法」⑴,「是以國家對經濟干預之法為中心而形成的」。⑵依照這種觀點,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中必定有一方為國家(如未另做說明,本文所指「國家」乃是狹義的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也就是說經濟法律關系必須由國家為一方主體構成。誠然,國家成為經濟法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必須由國家作為一方主體才能構成經濟法律關系呢?一、區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不同地位的必要性大陸法系國家將法律區分為公法(jus publicum)和私法(jus privatum),這種劃分始於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他的劃分標準是:「規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如有關政府的組織、公共財產的管理、宗教的祭儀和官吏選任等法規;規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如管理家庭、婚姻、物權、債權、債務和繼承關系等的法規。」⑶這是一種以利益的差別作為劃分標準的學說,遭到後世很多學者的批判,後來資產階級學者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與羅馬法比較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其標准有主體說、性質說、目的說等,而最普通的學說就是「主體說」。這種學說認為「公法所規律的法主體,最少有一方是國家或是由國家予以國家的公權者,反之,私法所規律的法主體,直接地都是個人或非『國家公權的主體』的團體,國家只當第二次的(換言之,就是在直接受規律的法主體再沒有維持那法的力量,因而得到關系者的保護請求時)才受到其規律。區別公法和私法的基本標准,即在於此。」⑷由此可見,如果肯定了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必然性,就是肯定了經濟法本質的公法屬性。因此,明確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就與明確經濟法的本質是公法還是私法等同起來,那麼區分經濟法的本質是公法還是私法是否有必要呢?奧地利法學家凱爾森(Hans Kelsen)就堅決地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區別,他認為公法和私法都是國家法,依據這些法律,無論是人民之間,還是國家和人民之間都是權利義務關系,因而無必要區分。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則指出凱爾森在方法論上的問題:過於強調法律的觀念性,而忽視了實在的世界,他認為「公法和私法的區別,實可稱為現代國法的基本原則。國法的一切規律,無不屬於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屬而不同其意義」。⑸「公法和私法都是屬於國家法(美濃部達吉在這里所說的「國家法」有特定的含義,他在其《法之本質》一書中談到:法的觀念或本質,和國家沒有必然的聯系,有社會就跟著有法,在與國家沒有關系的社會中也有其特定的法。但是,與國家沒有關系的社會的法,沒有區別為公法和私法的必要。)的,但其所以尚有區分之必要者,……,完全是因為私法在第一次的是關於其他社會——特別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是由那社會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那社會的力量不足以資維持時,才第二次地由國家去當其適用維持之任的緣故。不錯,廣義地說來私法亦是國家法,但那是『第二次的』國家法,在這點,是應當和公法區別的。」⑹ 在我國,公法與私法劃分必要性的爭論一直都沒有平息。過去我國法學理論由於受前蘇聯理論的影響,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認為公法、私法的劃分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在社會主義國家一般不作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甚至認為在社會主義國家只有公法,沒有私法。隨後,在計劃經濟體制開始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時期,人們對於公私法的劃分及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又產生了另一種片面認識,認為搞市場經濟主要靠私法,公法可有可無,從而導致一個時期人們重私法、輕公法的現象。毫無疑問,這兩種觀點都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和要求,都是沒有正確地理解區分公法與私法必要性的表現。事實上,區分公法與私法是建立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前提,它已成為現行法律體制的一個基本假設。雖然沒有哪一個國家的立法明文規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現代法以區分公法私法為必要,乃是法律上的共識。公私法的區別,是現代法律秩序的基礎,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前提。區分公法私法的必要性,在於市場經濟本身的性質。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兩類性質不同的法律關系,一類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另一類是國家憑籍公權力對市場進行干預的關系,由此決定了規范這兩類關系的法律法規性質上的差異,並進而決定了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機關。對於任何法律法規,若不究明其屬於公法或屬於私法,就不可能正確了解其內容和意義,不可能正確解釋和適用。因此,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並正確劃分公法與私法為前提。但區分公法與私法的現實意義並不僅僅在於為司法的技術操作提供指導,更重要的是促進一種理性的制度建設,為社會生活提供尺度,它將與個體的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發生根本的關聯。由此可見,當前強調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是十分有必要的,它具有重大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所以對經濟法而言,只有通過明確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扮演的角色,才能確定其本質,從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充分發揮經濟法的作用,促進國民經濟的快速、持續發展。二、國家在經濟法的不同分部門中主體地位不同既然法律按照主體的不同可以區分為公法和私法,那麼經濟法本質應該屬於公法還是私法呢?根據主體說的區分方法,如果像有些學者所認為的那樣,國家必須作為經濟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那麼經濟法顯然屬於公法范疇。但是筆者認為將國家作為經濟法律關系必然的一方主體,亦即將經濟法歸為公法,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有不妥之處。經濟法學界一般將經濟法分為宏觀調控法與市場管理(或稱規制)法兩大部分。這種劃分方法是以經濟學上所說的國家干預理論以及相關的市場失靈和政府失敗理論作為其理論基礎的。市場失靈理論主要是有關市場調節無法解決社會產品總供給和總需求失衡的問題及其政府運用經濟政策來解決這一總量失衡問題的理論;而政府失敗理論,只要是有關政府運用經濟政策調節社會產品總供給和總需求失衡問題方面出現的調控失敗及官僚主義問題及其解決方案的理論。⑺因此所謂宏觀調控法和市場管理法就是確認和規范國家分別以間接的經濟政策與直接的經濟管理手段來對市場經濟進行干預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有關宏觀調控法的理論,學界基本達成了共識,國家的確必然作為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所以宏觀調控法應該屬於公法,因此本文不做贅述。但是有關市場管理法的理論卻頗受爭議,按照上述標准對經濟法進行劃分所得出的市場管理法,它的調整對象與傳統行政法調節的經濟法律關系的界限就很模糊了。因此筆者認為,由國家直接干預經濟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不應該屬於經濟法調整對象,而是行政法所管理的范疇,正是因為沒有將二者區分開來,導致了市場管理法理論體系的混亂。經濟法應該分為宏觀經濟法與微觀經濟法,宏觀經濟法就是通常所說的宏觀調控法,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國家為合理配置市場資源,實現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而採取調控措施進行利益再分配的經濟法律關系。由此不難看出,宏觀經濟法具有社會公共經濟管理的性質,因此國家必然作為宏觀經濟法調整對象中的一方主體,這是經濟法作為一種公法屬性的重要體現。至於微觀經濟法則與目前所說的市場規製法有很大差別,它的調整對象並非國家直接干預經濟活動而與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而應該是國家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通過立法和司法的手段調整平等的市場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正如美濃部達吉所言,私法是「第二次」的法,而「第一次」的法是個人相互間的意思和利益之交涉的法,原則上是由個人本身的力量維持,只當個人的力量不足以維持時,才第二次地由國家通過司法手段去解決。微觀經濟法正是這種「第二次」的法,筆者認同「經濟法是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增量利益關系的法」⑻的觀點,而增量利益關系的產生就在於增量利益的協作生產、競爭、消費(分享)、再協作生產、……這種循環不息的過程之中,而微觀經濟法就是直接調整協作生產、競爭、消費這三個環節中的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增量利益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根據調整對象的不同微觀經濟法主要分為企業法、競爭法、消費法三個部分。在這些法律領域中,應當由國家通過法律明確賦予市場主體平等的生產、競爭、消費增量利益的權利。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市場主體可以依靠本身的力量自己解決,只有在私權利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才「第二次」地去尋求國家司法機關的保護,正是一種私法本質的體現。由此可見宏觀經濟法屬於公法,微觀經濟法屬於私法,但是經濟法與傳統公法和私法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正如前文所說區分法律的標准有主體說和性質說、目的說等,美濃部達吉認為應該將各種不同的標准結合起來才能得出正確的結果。那麼按照主體標准劃分,經濟法確實分為公法與私法兩個部分;而按照性質說和目的說,卻體現了經濟法作為現代法與傳統法的區別所在:按照調整對象來區分,經濟法調整的是增量利益關系,這是在現代社會化大生產中才出現的新型經濟關系,是傳統法律所沒有考慮也很難以「現代化」的;按照規定利益來區分,由於現代社會大都採取協作生產的方式,經濟法所要保護的利益已不是像過去小商品生產時代那樣簡單——非國家利益則個人利益,而是與公益相關的私益——即通過社會整體利益為媒介而最終獲得的個人利益。所以說經濟法的本質既非傳統的公法也非傳統的私法,它是新型公法與新型私法的融合,也是任何傳統公法或者私法所無法取代的。三、國家不應充當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前所述,在微觀經濟法中所調整的對象應該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增量利益關系,國家不應當充當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然而真正意義上的微觀經濟法我國目前實在寥寥無幾:企業法中,雖然我國與企業相關的法律可謂名目繁多,但是要麼以民商法的形式存在,要麼以行政法的形式存在,而調整企業內部人與人之間協作生產關系,保證個人不因協作生產而損失其應該獲得的增量利益的法律卻幾乎沒有;競爭法中,我國現在有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但是這部法律只是民商法條款與行政法條款的簡單拼湊,其中並無實體的經濟法權利義務也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國家在競爭法主體中占據主導地位,對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往往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之間追究,予以行政處罰,市場主體在競爭法中只是處於被動的受控狀態,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與此同時不正當競爭行為屢見不鮮;而消費法中,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也處於和競爭法同樣的尷尬境地。本文試圖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切入分析,論證國家應當退出微觀經濟法主體,同時應當盡快建立真正意義上的微觀經濟法體系。(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繫到底應當是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還是國家與不正當競爭者之間的?為了維護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由國家直接採取措施對不正當競爭者主動追究法律責任,某種程度上固然可以達到目的,但是這種手段是否是最公平、最效益的呢?是否可以讓國家退出這個法律領域,而改由法律賦予每個競爭者平等的權利,當他們被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了利益時可以直接向行為者主張自己的權利,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主體應當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國家不應該過多的直接干預,而應退出這個領域,原因如下:第一,從性質上來看,市場競爭指的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經濟狀態,不正當競爭也應當是商品生產經營者之間的一種經濟狀態,屬於一種市場行為。而國家作為市場經濟的組織者、管理者,如果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體,顯然會使該法名不副實。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要保護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競爭關系,將國家與經營者之間帶有隸屬性質的不平等關系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對象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二,從成本上來看,不正當競爭行為是發生在市場競爭活動中的,而國家一般不直接參與市場競爭活動,所以對單個市場競爭行為的具體信息並無從了解,也沒有必要了解。而出於自身利益的驅動,處於市場競爭活動中的經營者卻對相互之間的行動時刻密切關注,因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在市場競爭中獲得最大化的利潤。所以一旦有不法經營者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最先發現的一定是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競爭者,其敏銳程度要大大高於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因此,國家如果要及時地發現和追查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就需要組織專門的力量對市場進行監控,這必然造成反不正當競爭的成本大大增高。而如果由法律賦予競爭者相應的權利義務,一旦市場中出現不正當競爭行為,被侵害利益的競爭者肯定能第一時間做出反應,直接向不正當競爭者發難,其成本顯然要低出很多。第三,從效果上來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達到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目的,而由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者追究法律責任,往往既不能懲罰不正當競爭者也不能補償利益受損的競爭者,根本無法很好地限制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根據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規定,追究不正當競爭者的法律責任,其往往簡單地處以罰款或採取其他行政措施進行處罰,而利益受損的競爭者並未得到補償,這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的。而且,實踐證明,在執行中還很容易出現這樣的情況: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對不正當競爭者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不正當競爭者被處以罰款之後,繼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甚至變本加厲,要將罰款的損失補回來。而在一次罰款之後,面對不正當競爭者的行為,國家機關往往保持沉默,二者保持一種微妙的「默契」。為什麼出現這種情況?歸根結底國家經濟管理機關與不正當競爭者之間不但沒有直接的利益沖突,反而通過罰款,雙方處於一種「雙盈」的局面:通過罰款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獲得了利益,而不正當競爭者所承擔的責任可能遠遠低於獲得的非法利潤。國家與不正當競爭者各取所需,而二者所獲得的利益,恰好卻是那些合法競爭者的!如果能夠由法律賦予競爭者平等的權利,讓競爭者之間自行調節經濟關系,則可能更加公平合理。因為競爭者參與市場競爭活動就是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他們之間的關系是天然對立的。只要一方被發現實施了不正當競爭的違法行為,被侵害利益的一方就絕不會手下留情,肯定會充分利用法律賦予自己的權利,盡可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從而在實質上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理念。(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情況類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調整的對象應當是經營者與消費者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我國目前該法所調整的對象卻主要是國家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人,國家經濟管理機關的干預結果往往是一罰了事,而至於罰款的數目是否令經營者受到了處罰,又或消費的利益是否得到了補償就不是經濟管理職能范圍之內的事了。實際上,為什麼我國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屢見不鮮,甚至愈演愈烈?因為很多情況下,一方面侵害消費者利益的人即使受到法律制裁還是有利可圖;另一方面被侵害權益的消費者即使提起訴訟卻得不償失。此消彼長之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又如何能夠達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的?與競爭法中所述理由相似,無論從性質、成本還是效果上來說,國家都不應該充當消費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但是由於消費者相對與經營者身份的特殊性——其弱勢地位,所以要求國家以特殊的形式作為消費法律關系主體出現。由於經營者通常是以利潤最大化為基本目標;而消費者則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為目標。兩類市場主體之間在追求的目標上是存在沖突的。經營者為了營利,極可能置誠實信用等商業道德於不顧,通過非法的、不正當的手段去侵害消費者的利益。其中最為重要的是向消費者隱瞞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價格等各方面的信息,從而會導致在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出現「信息偏在」或稱「信息不對稱」的問題。由於這種問題的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雖然在形式上處於平等地位,但實質上是不平等的,消費者始終處於弱勢。一旦國家退出調節這種法律關系之後,僅僅依靠國家制訂消費者保護政策和立法是遠遠無法改變消費者這種弱勢狀態的。那麼是否有一種新的經濟法主體的出現來幫助或者代理普通的消費者處在一種相對平等的地位上來對抗經營者呢?有學者提出經濟法主體中應當包含一種名為「社會中間層」的組織,即一種社會中介性質的組織,這種組織具有一部分的國家經濟管理職能。在我國,消費者協會應該屬於這種組織,但是現在的消費者協會,基本上處於一種被動的狀態,對於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案件一般是「不告不理」的,這顯然不符合現今消費者權益受損嚴重的狀況。同時,最近社會上出現了一種新的組織——「打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為消費者提供打假服務,這應該也可以成為「社會中間層」,但是這種新興的組織顯然還缺乏規范,難以達到與經營者對抗的目的。筆者認為,可以將消費者協會與打假公司相結合,官方組織與民間團體取長補短,形成一種專業化、商業化的消費者保護組織。正是由於它的專業化和商業化,保證了這種中介組織有能力去收集市場信息,幫助消費者擺脫「信息偏在」的狀態,使消費者和經營者達到一種平等的地位。相較於國家和個體消費者,這種「社會中間層」應該能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8. 在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對法的價值進行整合,應當遵循哪些原則

【出處】《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期

【摘要】關於行政法是否存在或有必要構築其理論基礎,形成了諸如「管理論」、「控權論」、「平衡論」、「服務論」、「公共權力論」、「公共利益本位論」、「政府法治論」以及「人民主權論」等十幾種學說和觀點[1],堪稱近年來我國行政法學界研究熱點之一。從上世紀末以來,中國行政法學者對此問題進行了十餘年的「論戰」,在其建國之時,制憲先驅們便開始奉分權與制衡為國家政體之圭臬,在目前中國。其實,作為一種「理論基礎」,既可最大限度地減少官僚專斷和越權的危險,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動的部門法,而不是有關公共行政的法律。[2]當然。

【關鍵詞】行政法;

【寫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雖然持「控權論」者都認為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權力之法,但是從持「控權論」者的相關著述來看,似乎呈現出兩種略微不同的表述;控權論,喪失了「合法性」。作為行政法上的理論基礎,「控權論」可以從「本質—表象」、「工具性—目的性」和「應然—實然」這三個維度進行審視和考量。在此基礎上,通過分析中國的實際情況,找出其與「控權論」的對接與暗合之處,以期對中國行政法理論基礎的選擇乃至重構有所啟發和裨益,法律控制行政權有雙重目的,即不僅要防止權力的濫用和逾越,而且還要能夠通過駕馭行政權使其有效運作[14]。兩種意見相比較,後種表達方式顯然更為成熟和恰切。誠如有學者所洞見的那樣,「現代行政法的基本功能仍然是控制行政權,但是控權一詞的涵義更為豐富,近代的控權就是指嚴格限制行政權,防範和制裁違法行政行為。但是我們今天所講的控權,是指法律高於行政權,法律支配著行政權,控製成為一個中性詞,它除了傳統的限制的含義,還包括引導和鼓勵等方式。」[15]

在了解了控權論的歷史脈絡以及控權論的內涵界定、基本內容和主張之後,就可以依循本文的分析進路,深入地對控權論做出理論上的檢視。也正是由於「控權論」在行政法歷史上飽蘸著人類「警惕公權力、保障私權利」的政治智慧和憲政要髓,有著深厚的哲學根基,才能使其備受青睞,在行政法自古至今的歷史發展長河中熠熠生光!

(一)理念:本質與表象

行政法上「控權論」的出現,絕對不是學者們努力創造或建構的結果,而是有其深層次的原因。它產生於西方社會深厚的歷史文化傳統——理性文化和深刻的歷史反思能力——懷疑精神之中,建立在對政府和政府權力高度警惕和不信任的基礎之上的。也就是說,控權論思想是基於這樣的一種理念:對「人性惡」[4]和「權力導致腐敗(專制),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專制)」(19世紀阿克頓爵士言)的本質認識。

孟德斯鳩早就提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亘古不易的一條經驗」。在他看來,「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他得出結論:「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制約權力。」[16]孟氏的以上論述,實質上就揭示了行政法的哲學底蘊。英國著名憲法學家戴雪也指出「與專斷的權力相比,正式的法律具有絕對的至高性和主導性,排除政府中任何形式的專斷的、特權的,或寬泛的自由裁量權的存在。」[17]可見,由於「權力客觀上存在著易腐性、擴張性以及對權利的侵犯性,因此要對權力進行限制和約束」[18]。不僅如此,在西方人看來,政府及政府權力是從來不被信任的。作為1787年美國憲法主要起草人的漢米爾頓認為「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統治人就不需要對政府有任何外來的或內在的控制了。」[19]傑斐遜也認為「世界上每一個政府都帶有人類弱點和某種痕跡,帶有腐化墮落的某種胚芽,運用狡智便能發現,居心叵測並去發掘、培植和助長。任何政府如果單純託付給人民的統治者,就一定蛻化,所以只有人民本身才是政府的唯一可靠的保護人。」[20]諸如此類思想家們的經典論述,可謂不勝枚舉!

正是「控權論」這種理念——對人性的反思和對權力的警惕,才讓我們有理由相信通過「控權」來達到對個體權利的保護。這是一種基於對事物(權力)性質的本質而非表象認識所得出的理性結論。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這(控權論)並非簡單移用西方行政法學的觀點,而是建立在對行政權力本質認識的基礎上,從而正確揭示了行政法與行政權力之間的關系。」[21]。有人在批駁控權論時指出:控權論所主張的「控權」既是手段又是目的,是為控權而控權;並進一步指出控權論不注意對社會公益的關注與保護,只強調個人利益[22]。這種認識之所以值得商榷,其關鍵就在於對權力認識的「表象化」,沒有看到在權力與權利博弈過程中權利的弱勢地位和權力的暴力性。如果僅僅因此便主張「平衡論」,反倒給權力披上了一層「合法」的外衣,那麼平衡的結果必將是:不僅「平衡」的目的落空,而且權力的施暴將會變得肆無忌憚。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控權論一度成為英美法學國家和中國相當一部分學者所追逐的主流觀點,但是也仍然受到了學界不少的批評。對於這些批評意見,有學者進行了歸納總結,並整合為幾個有代表性的觀點。[5]但是,「就法律與權力的關系而言,強調控權永遠不會過時,這是早已為中外思想家所公認的法治精髓和實質。人們可以不贊同作為『理論基礎』的控權論,但誰也不能否認控權作為實現正義和法治之手段,具有經典的價值和意義。」[23]

(二)價值:工具性與目的性

德國學者馬克思·韋伯曾經在其學術名著《經濟與社會》中把人類的「理性形式」分為兩種:一種是「工具理性」;另一種是「價值理性」。在相對的意義上,二者各種自己的側重點。如果說「工具理性」更側重於指向為達致特定價值而採取的手段或實現途徑的話,那麼「價值理性」則較多地關懷手段實施之後所取得的效果或目的。在哲學意義上,對於法治的基本價值,大致有以下兩種不同的理解進路:一種是工具性價值,另一種是實體性價值(其實也就是「目的性」價值)[24]。同樣,關於行政法的價值意蘊,可以從工具性(價值)和目的性(價值)兩個方面進行考量。盡管從學理上看,對法的價值還有其他方式的劃分,[6]但「工具性—目的性」的二元價值分析方法,無疑更具有學術討論意義。而且,筆者所考察的這兩個方面,從純粹哲學意義的層面上,也是完全站的得住腳的,[⑦]具有更為宏大的理論分析意義。據此,所謂行政法的工具性價值就是對行政法和其他部門法一樣看待,視其為一種為實現某種目的或目標的工具和手段。而行政法的實體性價值則更多的著眼於某種目的或目標,把行政法作為一種理想加以追求。

行政法的工具性價值和目的性價值(或稱實體性價值)從其歷史傳統和文化淵源上來說,在於西方國家一直重視程序對法的意義的深刻認識的基礎之上。甚至有學者認為「行政法更多的是關於程序和救濟的法,而不是實體法」[25]。行政法這兩個方面的價值,反映在行政法上便體現為「追求效率」和「保障人權」這兩個層面的價值取向上。而控權論正是立足於行政法的工具性價值,即通過對行政權的控制(嚴格劃定權力的界限、貫徹程序原則、控制自由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等措施),來達到保障私人權利和自由之目的。甚至於,美國行政法把從英國「自然公正原則」中繼承而來的「正當程序」原則(正當程序精神)視為美國行政的基石,通過正當程序來限制政府權力[26]。相比之下,所謂的「平衡論」著眼於一種理想目標的追求: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平衡。其實,這是追求「平衡」的價值訴求,如果說不是「一廂情願」的想法的話,便是對中國現實情況「有意無意」的忽視。因為,「平衡」之理想的實現,說到底還是要藉助於「控權」這一手段。「作為近代民主政治的產物,行政法旨在規范、監督、制約行政權力,以保護個人權利[27]。可以說,沒有「手段」(工具),就無法達致「目的」。「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是這樣,在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是這樣,在社會主義時期也是這樣。」[28]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控權論所主張的為保障私人權利與自由之目的而為的控權並不會導致行政機關辦事效率的下降,不會影響行政效率,相反還可能提高行政效率。[8]況且,「政府效率不能被視為終極目的」[29],政府不能為了行政效率就任意對待私權利,這完全是本末倒置。

(三)定位:價值(應然)與事實(實然)

從哲學上講,事物的狀態有「實然」與「應然」之分,其實,我們還可以繼續對它們向上進行追本溯源的考究。其實,實然與應然的關系可以通過對事實與價值關系的探究來予以說明。而對事實與價值的近代分野卻可以追溯到孔德的社會實證主義。近代已降,「休謨問題」一直困擾著社會科學界。在休謨看來,對道德問題科學是無能為力的,科學只能回答「是什麼」的問題,而不能告訴我們「應該怎樣」的問題。休謨還提出,事實與價值分屬兩個截然不同的領域,由事實命題不可以推出價值命題。分析實證法學家奧斯丁也提出了「法是什麼是一回事,法應當是什麼是另一回事」的命題。馬克斯·韋伯也認為,在社會科學研究中有必要區分價值判斷和經驗事實,也即要認識到價值命題和事實命題有著不同的使命,二者不能相互推演。而事實上,我們的言談似乎常常混淆了「事實」(Faktizitat,fact)與「價值」(Geltung,value)的界限;價值判斷和事實判斷是兩種不同的推理形式,它們的能指(signifier)分別對應不同的所指(signified),其所要回答的,分別是「應然」(sollen)和「實然」(Sein)的問題。[9]

在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問題上,控權論是擺正了價值(應然)與事實(實然)的關系,並對二者的關系做出了准確的定位。因此,在筆者看來,控權論的恰當性也很大程度上在於它對「應然」與「實然」的取捨。控權論的建構不是基於這樣一種價值/理想追求(應然的層面):既要保障私人的權利與自由,又要注重行政效率;而是基於這樣一種事實(實然的層面):在實際生活中,行政權往往會濫用,只有控權,才有可能達到上述的應然狀態(層面),才能夠保障私人的權利與自由。而實踐上的證明結果也支持了這一分析的正確性。[⑩]

相比較而言,平衡論首先是基於這樣一種價值(應然層面)而創設:行政法不僅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實施,而且又要保障公民的權利;追求行政機關的權力和相對方的權利應保持總體平衡[30]。而在事實(實然層面)上則往往會於此追求背道而馳。可見,平衡論既要保障公民權利又要保證行政權力的順利實施這一價值/理想追求應該說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環境和狀況下,它的正確也只能停留在應然的理論層面上,盡管它可能是比較先進和「遠見卓識」的。在缺乏分權、制衡、有限政府、保障人權等憲政基因及法治傳統的中國背景下,平衡論一旦進入到實然的現實中,它就會被異化,其結果必然是在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激烈沖撞中淪為行政權「掛羊頭賣狗肉」的招牌。正如有學者分析指出的那樣,「社會現實是逐步推進並在點滴累積中邁向理想彼岸的,它不可能超越和跳躍,由於理論探討本身往往比實踐具有超前性,而中國平衡論所面對的社會階段與現實狀況和西方國家迥然有別,從而平衡論之於中國可能在前瞻性方面走得較遠,而在現實針對性方面而不及控權論那樣乾脆和更受歡迎。」[31]

四、暗合:中國語境下「控權論」之證成

既然「控權論」作為「普遍價值」可以分享,那麼控權論可否成為中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呢?筆者以為,「控權論」作為行政法理論基礎,有著深厚的哲學基礎,可以成為中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同時,也只有「控權論」,才真正切合了中國的社會現實。鑒於目前中國的實際情況和現實條件,也只能選擇控權論作為中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

(一)控權論:一種可以「價值共享」的理論

從立憲主義的角度而言,憲政的意義不僅僅在於勾勒了一個社會基本的政治法律框架,還在於它是關於國家與公民之間關系的制度架構。其核心要義,則是通過對公權力的限制而達至對公民個人權益的保障。於是,限制公權力,成了憲政的「關鍵所在」;甚至於,憲政這一概念通常就被用來指代強制權力受到了約束的觀念。借用麥基文的話來說就是:真正的憲政,其最古老、最堅固、最持久的本質,仍然跟最初一樣,是法律對政府的限制[32]。中國要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憲政國家,其中的關鍵就是治理或制約國家權力;「依法治國」的實質是依法治權、治吏(官)。「法治」的基本精義在於「治者先受治至於法」。同時,中國政府提出了「法治政府」的建設目標,而法治政府就是「有限政府」。可以說,「限權」、「限制公權力」以「保障人權」,已經成為中國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在這種情況下,具有濃厚法哲學基礎的「控權論」,加之其具有「價值共享」的特點,雖然肇端自歐美諸國,但其精神本質和要求卻能夠其他國家所引見和適用。也正因為如此,「控權論」可以而且能夠成為中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

(二)中國目前的現實情況及環境條件

如果僅僅從哲學基礎上認定「控權論」的合法性基礎,只能證明其是一種具有某種「普遍價值」的理論主張;而其究竟是否適合作為中國行政之理論基礎,還需要對中國現實情況和法治環境作出具體分析,以做到「理論聯系實際」。

1.法制文化傳統。歷史性考察中國的法制文化和法律傳統,大致上具備以下幾個顯著特徵:一是集權專制傳統;二是集體主義價值觀;三是對個人價值的漠視;四是重實體輕程序。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從根本上欠缺那種個人本位、個人主義觀念的歷史積淀,從而也就沒有所謂「個人權利」的概念;相反,集體主義、國家至上的價值取向卻有著深厚的民眾基礎。法律一向與倫理道德混雜在一起,成為權力的附庸;作為統治階級統治和鎮壓廣大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來治理老百姓的,而不被認為有保障私權的功能。在法律關系中,官是主體,民是客體。在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做到所謂的「平衡」。另外,我國法律文化還明顯具有「重實體輕程序」的特點,此處不再展開論述。

2.政治基礎條件。如前所述,行政法從本質上來說在於對政府權力和公民權利進行配置和定位。從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對比角度而言:第一,從行政權(政府權力)角度看,目前我國政府權力趨於膨脹且異化現象普遍。這表現在:行政主體隊伍擴增,行政機構種類繁多,行政職能不斷擴張,自由裁量權大為增加、非權力性管理作用加強(例如,行政指導行為以及行政合同行為等)、行政立法大量增加、法院(司法)審查受限、立法監督不力、委任司法[33]突顯等。第二,從公民權(公民權利)角度看,公民權利遠弱勢於行政權,情況不容樂觀。主要表現在:公民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處於「弱勢地位」、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淡薄、公民救濟途徑受限且獲得救濟十分困難等。第三,從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對峙和互動來看,行政權力腐敗情況普遍;公民權利受侵犯嚴重。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權與公民權嚴重失衡,無法實現良性互動。

3.經濟基礎條件。事實上,行政法治不僅要有其法制文化條件,政治條件(憲政背景),而且還要有其賴以存續的經濟基礎。在某種意義上,法治就是從市場經濟中的平等、契約等精神中發展而來的。中國目前雖然實行了市場經濟,但政府在經濟活動中的職權過大,干預的太深,管理的領域太寬。雖然近年來行政體制改革不斷向縱深發展,但由於我國的行政改革只是在配合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而較少關注行政管理自身規律的探究和總結,顯得「捉襟見肘」。因此,政府的職能仍需要繼續轉變,盡快地從經濟活動中「可能的領域」抽身出來。

五、結語

通過以上對主要國家行政法基本觀念和理論基礎的梳理和分析,不難看出,各國在定位本國行政法理論基礎之時,都是結合本國的具體國情,在具體的行政法實踐中衍生出來的。因此,在選擇和建構中國行政法理論基礎時,西方諸說只能作為參照,因為「不區分各國的社會制度、經濟制度、歷史條件、文化傳統而認為世界各國的行政法律制度和觀念都是一個模式,無疑是一種便狹、絕對化的態度」。正確的作法是,「我們既有必要面向當代世界各國普遍追求的價值體系,也不可能脫離一國的特殊性;既不能以外國行政法的理論說明中國的現實,也不能以中國的理論去指導他國的做法」[34]。換句話說,中國行政法理論基礎的選擇乃至重構都,必須結合我國的國情和當下社會現實(社會環境)的特點而進行。

事實上,中國的行政法理論和實踐呈現出與西方諸國不同的進路。在目前中國,對「行政法的認知和把握必須緊扣『控制國家權力』的憲政理念,在公民與政府的對峙中點滴積累行政法的實踐,以此迎來憲政的曙光和希望。」[35]因此,筆者以為,在有關中國行政法理論基礎的諸學說當中,「控權論」真正地契合了我國的現實國情,應十分突出地強調這一主題。因為,只有「控權論」的「控權」才真正扭住了行政權與公民權相互關系中的關鍵環節,從而才真正的具有理論指導意義和現實意義。只有通過「控權論」當中的「控權」精神以及相配套的控權原則、制度和機制,才能使政府的權力運作受到制約和監控而趨於「理性」,中國的行政法治和法治政府建設目標才能真正實現!

【作者簡介】

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鄭州大學與俄羅斯聖彼得堡國立大學(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скийгосударственныйуниверситет,СПбГУ)聯合培養2009級憲法與行政法專業博士生。

9. 行政法的本質是什麼

控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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