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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25 12:29:59

㈠ 航拍需要的審批流程是哪些

1、獲取飛行任務以及任務委託書;

2、提前7天攜帶相關文件、材料在駐當地部隊司令部辦理審批手續;

3、攜帶相應文件材料在民航XX(所在地)監管局運輸處、空管處辦理相關手續;

4、攜帶獲批復印件以及相應的文件材料在民航XX(所在地)空管分局管制運行部辦理相關手續。

5、與民航XX(所在地)空管分局鑒定飛行管制保障協議(或召開飛行協調會);

6、實施日前一天15時前向當地空管部門提交飛行計劃,如不在機場管制范圍內可直接向民航XX(所在地)空管分局管制運行部區域管制室提交,在飛行實施前1小時提出申請;

7、區域管制室向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當地戰區空軍參謀部航空管制處提交飛行申請;

8、中國人民解放軍駐當地戰區空軍參謀部航空管制處給予調配意見。

(1)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地區辦理通用航空公司任務審批所需材料如下:

1、公司運營執照;

2、航空起適航資質

3、人員執照;

4、任務委託書;

5、任務申請書

6、申請空域的坐標位置

如任務性質涉及:

外國航空器或外國人使用我國航空器,則需有總參謀部批准文件;

航空攝影、遙感、物探,則需大軍區(如成都軍區)以上機關批准文件;

體育類飛行器,則需地市級以上體育部門許可證明;

大型群眾性、空中廣告宣傳活動,則需當地公安機關部許可證明;

無人機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則需地市級以上氣象部門許可證明。

㈡ 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有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
第二章 飛行空域的劃設與使用
劃設申請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性質;
(五)其他有關事項。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劃設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批准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使用 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的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即行撤銷。 已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個人因飛行需要,經批准劃設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 飛行活動的管理
單位、個人實施的飛行計劃申請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飛行單位;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機長(飛行員)姓名、代號(呼號)和空勤組人數;
(四)航空器型別和架數;
(五)通信聯絡方法和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線、飛行高度和飛行范圍;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時,提交有效的任務批准文件:
(一)飛出或者飛入我國領空的(公務飛行除外);
(二)進入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界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飛行的;
(三)在我國境內進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的;
(四)超出領海(海岸)線飛行的;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我國航空器在我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
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計劃申請 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或者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報經上級飛行管制部門批准。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臨時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21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行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鍾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飛行管制部門對違反飛行管制規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飛行。
第四章 飛行保障
普通飛行的保障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軍用機場的使用 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准,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准執行。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氣球的規定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通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升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系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志;
(三)升放地點和計劃回收區;
(四)預計升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並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升放系留氣球的要求 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並設置識別標志。 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中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准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按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七章 附 則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㈢ 航拍需要申請嗎

是需要向民航局進行申請的。因為航拍涉及到飛行,而國家對空中飛行是專有法律規定的。一般民用屬飛行器在空中飛行要使用領空,得報民航局審批。
相關法律法規有《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

㈣ 五十米超低空航拍需要審批手續嗎

五十米超低空航拍需要審批手續。

審批流程:單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由審批部門商有關單位後辦理批復。申請人應當至少提前13個工作日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有關規定如下:
第五條
除以下九種情況外,通用航空飛行任務不需要辦理任務申請和審批手續,但在飛行實施前,須按照國家飛行管制規定提出飛行計劃申請,並說明任務性質:

(一)航空器進出我國陸地國界線、邊境爭議地區我方實際控制線或者外籍航空器飛入我國領空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外交部審批。

(二)航空器越過台灣海峽兩岸飛行情報區分界線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審批;飛入香港、澳門地區的,須先通過相關渠道徵得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同意。

(三)航空器進入陸地國界線、邊境爭議地區實際控制線我方一側10公里的(不含民用航空器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所在軍區審批;越過我國海上飛行情報區的(不含台灣海峽地區和沿國際航路飛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所在軍區空軍審批,報相關軍區備案。進入上述地區或越過海上飛行情報區執行森林滅火、緊急救援等突發性任務的,由所在飛行管制分區指揮機構(航管中心)審批並報軍區空軍備案。

(四)航空器進入空中禁區執行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審批;進入空中危險區、空中限制區執行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軍區空軍或者海軍艦隊審批。

(五)凡在我國從事涉及軍事設施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物探飛行,其作業范圍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相關軍區審批;從事涉及重要政治、經濟目標和地理信息資源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物探飛行,其作業范圍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六)我與相鄰國家聯合組織跨越兩國邊境的航空攝影、遙感物探等通用航空飛行,由國土資源部商外交部、民用航空局、總參謀部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七)外籍航空器或者由外籍人員駕駛的我國航空器使用未對外開放的機場、空域、航線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由民用航空局商總參謀部審批。

(八)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軍用航空器進行航空攝影(測量)、遙感物探,以及使用總參謀部直屬部隊航空器或者使用軍區所屬航空器跨區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由總參謀部審批。使用軍區所屬航空器在轄區內進行其他通用航空飛行的,由相關軍區審批;使用海軍、空軍所屬航空器進行其他通用航空飛行的,由海軍、空軍或者海軍艦隊、軍區空軍審批。

(九)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下的通用航空飛行,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要求審批。
第六條
凡需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通常由飛行任務執行單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由審批部門商有關單位後辦理批復。
第七條
對申請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飛行任務申請文件,內容包括:任務性質、執行單位和機組人員國籍、主要登機人員名單,航空器型號、數量和注冊地,使用機場(臨時起降場),作業時間和作業范圍,以及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凡需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申請人應當至少提前13個工作日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對執行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救援等任務臨時提出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審批。

第九條
對越出我國海上飛行情報區執行海上石油生產保障、海洋監測、海事巡航執法、海上救助勤務、海洋資源調查等飛行任務的審批,通常每年集中辦理一次審批手續。

第十條
通用航空飛行需在野外(含水面)臨時起降且不涉及永久設施建設的,臨時起降場地由實施通用航空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勘選,連同飛行計劃一並報所在飛行管制分區。臨時起降場地的選擇,必須避開飛行繁忙地區、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重要目標安全。

第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的民用航空器臨時使用軍用機場時間不超過一年的,由管理該機場的軍級單位審批,超過一年的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機場管理單位按照《通用航空民用機場收費標准》收取保障費用。

㈤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是法規嗎

之前,空域管轄權歸空軍管
任何載人航空器要起飛,都要提前向空軍提出申請,得到審批後才能按照規定時間飛行,如果因為各種因素錯過了,那麼就要再次申請,這樣就很麻煩
打個比方,某地的森林出現了蟲災,需要馬上利用航空器進行殺蟲處理
但如果還是按照原先的流程,耗時很長,很可能等批下來了,樹林的葉子就被吃光了
所以這次為了鼓勵通用航空的發展,將部分空軍管轄的審批權下放地方

㈥ 通用航空的管制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的發展,規范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保證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通用航空,是指除軍事、警務、海關緝私飛行和公共航空運輸飛行以外的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礦業、建築業的作業飛行和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遙感測繪、教育訓練、文化體育、旅遊觀光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取得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資格,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實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相關飛行保障單位應當積極協調配合,做好有關服務保障工作,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創造便利條件。 第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根據飛行活動要求,需要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應當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二)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四)飛行活動性質;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劃設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劃設的,由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在飛行管制區間劃設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批准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部門應當將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報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備案,並通報有關單位。
第九條 劃設臨時飛行空域的申請,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7個工作日前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提出;負責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使用臨時飛行空域3個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使用期限應當根據通用航空飛行的性質和需要確定,通常不得超過12個月。
因飛行任務的要求,需要延長臨時飛行空域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批准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完成後,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其申請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即行撤銷。
第十一條 已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其他單位、個人因飛行需要,經批准劃設該臨時飛行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實施飛行前,應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按照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飛行單位;
(二)飛行任務性質;
(三)機長(飛行員)姓名、代號(呼號)和空勤組人數;
(四)航空器型別和架數;
(五)通信聯絡方法和二次雷達應答機代碼;
(六)起飛、降落機場和備降場;
(七)預計飛行開始、結束時間;
(八)飛行氣象條件;
(九)航線、飛行高度和飛行范圍;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提出飛行計劃申請時,提交有效的任務批准文件:
(一)飛出或者飛入我國領空的(公務飛行除外);
(二)進入空中禁區或者國(邊)界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飛行的;
(三)在我國境內進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攝影活動的;
(四)超出領海(海岸)線飛行的;
(五)外國航空器或者外國人使用我國航空器在我國境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
第十五條 使用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批准或者由當地飛行管制部門報經上級飛行管制部門批准。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臨時航線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飛行計劃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批准:
(一)在機場區域內的,由負責該機場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二)超出機場區域在飛行管制分區內的,由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三)超出飛行管制分區在飛行管制區內的,由負責該區域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四)超出飛行管制區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第十六條 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5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21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執行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或者其他緊急任務的,可以提出臨時飛行計劃申請。臨時飛行計劃申請最遲應當在擬飛行1小時前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起飛時刻15分鍾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可以在申請劃設臨時飛行空域時一並提出15天以內的短期飛行計劃申請,不再逐日申請;但是每日飛行開始前和結束後,應當及時報告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八條 使用臨時航線轉場飛行的,其飛行計劃申請應當在擬飛行2天前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飛行前1天18時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同時按照規定通報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飛行管制部門對違反飛行管制規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據情況責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飛行。 第二十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統籌兼顧,合理安排,提高飛行空域和時間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飛行順利實施。
第二十一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航行情報和其他飛行保障部門對於緊急救護、搶險救災、人工影響天氣等突發性任務的飛行,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二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組織各類飛行活動,應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嚴格按照批準的飛行計劃組織實施,並按照要求報告飛行動態。
第二十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建立可靠的通信聯絡。
在劃設的臨時飛行空域內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時,應當保持空地聯絡暢通。
第二十四條 在臨時飛行空域內進行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其安全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使用軍用機場的,應當將使用軍用機場的申請和飛行計劃申請一並向有關部隊司令機關提出,由有關部隊司令機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航空器轉場飛行,需要使用軍用或者民用機場的,由該機場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或者協議提供保障;使用軍民合用機場的,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與機場有關部門協商確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條 在臨時機場或者起降點飛行的組織指揮,通常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負責。
第二十九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飛、著陸和飛行,由機長(飛行員)根據適航標准和氣象條件等最終確定,並對此決定負責。
第三十條 通用航空飛行保障收費標准,按照國家有關國內機場收費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不得影響飛行安全。
本條例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條例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三十二條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志和升放條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必須經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在擬升放2天前持本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的批准文件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通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升放的單位、個人和聯系方法;
(二)氣球的類型、數量、用途和識別標志;
(三)升放地點和計劃回收區;
(四)預計升放和回收(結束)的時間;
(五)預計飄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並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 升放系留氣球,應當確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釋放。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於地面150米,但是低於距其水平距離50米范圍內建築物頂部的除外。
系留氣球升放的高度超過地面50米的,必須加裝快速放氣裝置,並設置識別標志。
第三十八條 升放的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中發生下列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一)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的;
(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異常情況。
加裝快速放氣裝置的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時,升放系留氣球的單位、個人應當在保證地面人員、財產安全的條件下,快速啟動放氣裝置。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依法劃設的機場范圍內和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及有關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給予責令停飛1個月至3個月、暫扣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飛行執照的處罰;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飛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飛行的;
(二)未按批準的飛行計劃飛行的;
(三)不及時報告或者漏報飛行動態的;
(四)未經批准飛入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飛入空中禁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申請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識別標志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內升放的。
第四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實施的罰款,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㈦ 請問進行航拍要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請嗎是什麼部門國家有沒有相應法律法規的限制

航拍涉及到飛行,國家對空中飛行是有法律規定的。一般民用飛行器在空中飛專行要使用屬領空,得報民航局審批。
相關法律法規有《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

㈧ 申請無人機拍攝需要什麼手續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實施通用航空作業當辦理空域使用、項目備案、簽訂保障協議、飛行計劃申請等相關手續,然後才能實施。


關於空域使用審批,分成兩種情況:


1、使用已劃設的瀘州藍田機場管制空域的,飛行前一日15時,將以下飛行要素書面報至空軍駐瀘州場站飛行管制室申請:


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飛行活動性質


其他有關事項。


2、使用瀘州藍田機場管制空域以外空餘的,在飛行7個工作日前將以下飛行要素書面報至中國人民解放軍西部戰區參謀部申請劃設和使用臨時空域:


臨時飛行空域的水平范圍、高度


飛入和飛出臨時飛行空域的方法


使用臨時飛行空域的時間


飛行活動性質


其他有關事項。

3、關於備案

得到空域使用批准後,應當將相關批復文件提交民航四川監管局、民航西南空管局備案。

4、關於保障協議簽訂

完成備案後,將相關文件交空軍駐瀘州場站飛行管制室(0830-6112717)和市民航管理局(0830-3893551),並簽訂飛行保障協議。

5、關於飛行計劃申請

完成前三項工作後,在計劃飛行前一日15時前,向空軍駐瀘州場站飛行管制室和市民航管理局報次日飛行計劃申請(內容在飛行保障協議中明確)。

(8)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詳細解析無人機航拍合法嗎及航拍審批流程:

簡化通用航空飛行審批程序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終於出台。

《規定》的全文中,第五條尤其給力,明確指出除九種情況外,通用航空飛行任務不需要辦理任務申請和審批手續,這也正順應了業界大幅縮減通用航空飛行流程的呼聲,對於通用航空未來的發展將起到極大助推作用。

《規定》中所涉及的9種情況大多與國家安全有關,往往涉及到國界問題、敏感地區,確實並不常見,僅有一條「國家組織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下的通用航空飛行,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要求審批」發生的頻率會略高一些。

同時,《規定》的第八條和第九條,也進一步明確了需要審批的飛行任務的整個審批流程時間。

其中,第八條就規定,凡需審批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申請人應當至少提前13個工作日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審批機關在收到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對執行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救援等任務臨時提出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審批。

「因為有些環節還是比較模糊的,需要進一步的細化。」一位通航公司的負責人向記者表示,除了制度上的架構外,他也對國內低空導航系統的能力有擔憂。

目前,我國的低空飛行區域還是依靠飛機進行主動制導航,也就是飛機靠GPS或者北斗來飛行,其實缺乏一個管理平台的主動導航和整個飛行過程中的實時監控,在這個技術資源完全開發出來以前,

監管的口徑還是不會放得太松。

從一位通用航空機務人員處了解到,大家現在都很關心的是臨時航線飛行或者支線飛行流程的簡化,但是《規定》在這一塊沒講得太細。

在《規定》的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也為以上問題的解決留出了空間,並指出了下一步努力的方向,根據《規定》軍民航空管理部門對處置突發事件、緊急救援等突發性任務飛行,應當優先予以保障。

㈨ 自製小型航空器有什麼規定

該問題比較復雜。
一審定:一是航空器小到多少?《一般飛行規則》CCR91部第O章「
超輕型飛行器是指由單人駕駛、僅用於娛樂或體育活動、不需要任何適航證的空中飛行器具,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a) 如無動力驅動,空機重量小於71千克(155磅);
(b) 如有動力驅動,應當滿足下列限制:
(1) 空機重量小於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險時使用的飄浮和安全器械;
(2) 燃油容量不超過20升(5美製加侖);
(3) 全馬力平飛中,校正空速小於100千米/小時(55海里/小時);
(4) 發動機停車後的失速速度不超過校正空速45千米/小時(24海里/小時)。」但需要民航省局審定。
二、機場(臨時起降場)、空域的審批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在我國境內飛行均需要審批;空軍負責全國的飛行管制。你因為屬個人歸口民航,向地方民航管理局提出空域,報空軍審批哈。
2013年11月總參與民航總局下發的《通用航空飛行任務審批與管理規定》:通用航空飛行任務不需要辦理任務申請和審批手續,但在飛行實施前,須按照國家飛行管制規定提出飛行計劃申請,並說明任務性質。從你的情況來看,應該不需要審批手續。
第十條 通用航空飛行需在野外(含水面)臨時起降且不涉及永久設施建設的,臨時起降場地由實施通用航空飛行的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勘選,連同飛行計劃一並報所在飛行管 制分區。臨時起降場地的選擇,必須避開飛行繁忙地區、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和重要目標安全。你看看是不符合這條。
不過不要高興太早,現在很多地方還未出台相關實施辦法哈。另外主要的是你的飛行任務審批,沒有主體(單位),你向民航?向空軍?試試會不審批。空軍?民航?你看看能否弄到。難哇!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備。
三、飛行實施。這個向民航空管局(與管理局不一樣的哈)預先申請;批復;實施。
建議:黑飛!自己對自己負責哈。呵呵!

㈩ 通用航空企業審批管理規定的企業設立

第七條設立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二)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除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外,還應當在航空部門或專業領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經驗;
(三)經營甲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於2000萬元,其中從事公務飛行經營項目的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於 5000萬元;經營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經營丙類通用航空項目的企業,注冊資本不少於500萬元。外商投資的通用航空企業的最低注冊資本由民航總局確定;
(四)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的兩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執照,並具備規定條件的空勤人員,民用航空器與機組的比率應達到1∶1.5(含)以上;
(六)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符合標准、取得執照或證書的維修、作業技術、簽派、通信和其他勤務保障人員;
(七)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基地機場及其相應的基礎設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維修條件和能夠保證飛行安全、與所申報經營項目作業質量相適應的其它設施、設備;
(九)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提出意見,報民航總局審批。
申請籌建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范圍籌建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民航總局審批。
申請籌建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報民航總局備案。其中,跨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范圍籌建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但應當徵得其他有關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條申請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時,申請人應當首先了解國家通用航空發展情況和開辦通用航空企業的有關政策規定,以及申請開辦通用航空企業的具體程序和要求。
第十條申請人經調查研究和論證後,申請籌建乙、丙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報經所屬地級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同意;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的通用航空企業,報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申請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申請人所屬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屬國家主管部門同意籌建的批准文件;
(三)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包括:
1.所在地區通用航空市場的需求情況和開辦通用航空企業的必要性;
2.擬經營的項目和與其相適應的機型、作業區域、基地機場和其他設施、設備的可行性;
3.空勤人員、機務人員及飛行簽派、通信導航、經營管理和其他勤務保障人員的來源及培訓渠道;
4.作業技術質量保證的可靠性;
5.經濟效益預測分析;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件、資歷表及其是否具備籌建通用航空企業的組織能力評價;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資歷表和組織領導能力評價;
(六)兩家以上投資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提供各股東所簽訂的協議、合同。其中投資方為企業的,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副本;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資料。
第十二條申請籌建乙、丙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述文件資料一式八份。申請籌建甲類經營項目通用航空企業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述文件資料一式八份,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後,報民航總局。
第十三條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人的籌建申請後,按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基本條件和有關政策規定進行審核,於90天內對申請人作出是否同意籌建的批復。
第十四條申請人在籌建通用航空企業期間,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有關規定,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籌建批件,開展以下工作:
(一)辦理購置民用航空器申報手續;
(二)申辦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維修人員執照和通用航空企業標志;
(三)申辦空勤人員體檢合格證、空勤人員執照及飛行簽派人員執照;
(四)申辦地面和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五)申辦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書;
(六)與有關單位簽訂通信、氣象、航行情報服務保障協議和擬委託的飛行簽派代理意向書;
(七)按照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製訂下列適合企業實際的手冊:
1.企業運營手冊;
2.企業質量手冊;
3.飛行簽派手冊;
4.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
5.快速檢查單;
6.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以及維修規劃;
7.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
8.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冊;
10.安全保衛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和手冊。
第十五條籌建工作完畢,申請人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申請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籌建工作情況和設立通用航空企業的申請書;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副本及經民航總局核準的企業標志、批准文件;
(三)企業章程;
(四)經核準的購機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維修許可證以及批準的維修規劃;
(六)地面和機載無線電電台執照;
(七)空勤人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人員的技術狀況登記表及飛行人員當年的體檢合格有效證明;
(八)自建基地機場的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與所使用機場簽訂的機場場道保障協議書;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飛行和作業技術質量的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資歷表及其身份證明;
(十)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十一)屬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十二)企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
(十三)經批准或認可的企業運營手冊、企業質量手冊、飛行手冊、快速檢查單、飛行簽派手冊、民用航空器最低設備清單、民用航空器維修工程手冊、通用航空飛行工作手冊、機場場道保障工作手冊、航空安全管理手冊、安全保衛方案。
第十七條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申請報告、資料、證照及籌建情況進行審核檢查後,對具備頒發經營許可證條件的,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經營許可證。
通用航空企業為其他單位或個人執管公務飛機,從事被執管單位或個人自用公務飛行業務,需向所在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地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報民航總局審批。
第十八條申請人持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注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並將執照復印件送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申請人自獲准籌建之日起,兩年內未能如期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即喪失籌建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兩年內不再受理原申請人的申請。
第二十條通用航空企業未經批准不得超越經營許可證中載明的經營范圍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通用航空企業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十二條通用航空企業在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民航總局有關規定的安全、技術標准和作業質量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損害,為用戶提供良好服務。
第二十三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企業有關安全生產經營的情況和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通用航空企業應當接受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並完成國家下達的搶險救災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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