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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親相隱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4 16:50:19

㈠ 我國歷代的法律一直禁止親親相護

不是這樣的。歷代法律一直允許親親相隱,親人互相包庇不算罪過。

中國傳統認為家庭就是小規模的國家,是社會倫理的基礎。因此家庭內部相互包庇是符合倫理的。這里有個發展過程。早期是下者必須包庇尊者,尊者不能包庇下者。後來變成雙方都可以互相包庇。當然尊者舉報下者也符合倫理,叫大義滅親。下者舉報尊者則為倫理所不容。例如曹操、唐太宗都曾經處死告發家主的家奴。如果尊者做錯了事情,下者進諫又不被接受,就只能「且泣且隨之」。

親親相隱思想源於周朝。周襄王曾提出:「父子將獄,是無上下」。孔子也認為:「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不過這時候只是父子。

漢宣帝下詔規定:「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將容隱的范圍擴大到夫妻、祖孫之間,且規定家庭中尊崇的一方如果容隱卑微的一方,也可以考慮減罪。

北魏在其刑法中正式寫入「期親相隱」條款,將該原則確立為近親屬之間應當互相遵循的原則。

唐律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根據唐朝的司法解釋,此條意為同居的親屬不論遠近皆可互相容隱,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近親屬以及奴僕為主人也可互相容隱,遠親屬之間互相容隱可以減三等處罰。謀叛以上的大罪不在此列,但如果上述「得相容隱者」被告發的話,可被按照自首處理。

㈡ 現代社會是否適用親親相隱 如何辯論

中國封建刑律的一項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實行這項原則,是為了維護封建倫常和家族制度,鞏固君主專制統治。親親相隱本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進一步得到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以後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
「親親相隱」作為一項在中國傳統法律中占據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顯孝道的同時,亦反映了「禮法合治」的人倫精神,這不僅是對人情倫理的關懷,對維護當時社會穩定和諧的重要保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先秦時期:「親親相隱」思想的萌芽

「親親相隱」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時期。根據目前現有文獻可知,最早主張父子之間不可相互告發有罪的記載是在《國語•周語》:「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衛大夫元嘔訟其君衛成公於當時的盟主晉文公,周襄王在反對晉文公受理此案時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無獄,君臣皆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最早提出父子應該相互容隱的是春秋時期的孔子,《論語.子路》載:「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於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間有著最親的血緣關系,是天性之愛,相隱是理所當然的,符合人情倫理,從此容隱首先在理論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導。

亞聖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隱理論的基礎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間也應該容隱,《孟子•盡心上》載:「桃應問曰:『舜為天子,皋陶為士,瞽瞍殺人,則如之何?』孟子曰:『執之而己矣。』『然則舜不禁與?』曰:『夫舜惡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則舜如之何?』曰:『舜視棄天下猶棄敝屣也。竊負而逃,遵海濱而處,終身欣然,樂而忘天下』。」此時親屬相容隱還只是一種道德觀念而沒有成為一項法律制度。

最早在法律中規定容隱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規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聽。而行告,告者罪。」但秦代並沒有形成系統的親親相為隱制度,只能說容隱的思想在律法中有一定的體現。

(二)兩漢時期:「親親相隱」制度的確定

在統治者的大力倡導和身體力行之下,漢朝「孝治」的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和實行。在這種注重「孝悌」的社會氛圍中,漢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規定與當時社會的道德倫理觀念格格不入,已經不適應當時的國情,改革勢在必行。與此同時,經過漢初幾十年的休養生息,經濟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國家積累了相當雄厚的財力和物力,漢初以黃老思想為主的「無為」的政策已經不再適應變化了的形勢的需要,儒家思想的地位日漸提升,漢武帝時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主張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開始逐漸成為社會主流思想。一些儒生根據儒家的倫理觀念對「首匿相坐」的規定予以抨擊。漢宣帝時桓寬在《鹽鐵論》中表明了自己主張父子相隱,反對父子間首匿相坐的立場:「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廢而刑罪多。聞父母之於子,雖有罪猶匿之,豈不欲服罪爾?子為父隱,父為子隱,未聞父子之相坐也。」

漢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決獄」及桓寬等儒生的影響下,漢宣帝以詔書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確定了「親親相隱」的合法性。詔書中說:「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愛結於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廷尉以聞。」漢宣帝的詔書不但在法律上承認了「親親相隱」的合法性,而且具體確定了「親親相隱」的適用范圍:(1)家屬三代以內,即祖孫、父子、夫妻之間;(2)凡卑幼隱匿尊長(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孫匿祖父母),不承擔任何法律上之責任;(3)凡尊長隱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孫),一般情況下不負法律責任,但如所犯為死罪,則須上報中央最高司法長官廷尉酌情議定,一般也能較常人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魏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制度在曲折中發展

魏晉南北朝時期,戰亂頻繁,朝代更迭,這一時期社會的動盪使「親親相隱」制度得不到很好的執行,許多儒家對這一時期違反「親親相隱」原則,株連親屬的法律規定與做法予以抨擊。漢末魏初之時,高柔、盧毓等人對「軍徵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現象進行了批評,東晉人衛展反對當時「考(拷)子證父死刑」或「鞭父母問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對審訊中「令同氣(兄弟姊妹)相證」,其理由都是這樣做將會嚴重損害倫常,蔡廓就認為強迫親屬間互相證罪的方法「虧教求情,莫此為大」。

魏晉南北朝時期由於政局的迅速變化而使「親屬相隱」這一注重維護社會家庭穩定的制度受到影響。但是,這一時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進程卻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儒家大族司馬氏統一全國後建立的西晉政權使儒家思想與法律的結合更加深入,這一時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親屬之間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南北朝時期儒家思想與法律制度進一步結合。南陳時「官當」的制定,北齊時「重罪十條」的出現等等都是很好的證明,儒家思想法律化進程的加劇最終必將使代表儒家思想的「親親相隱」制度得到承認和發展,隋唐時期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備證明了這點。

(四)隋唐時期:「親親相隱」制度的成熟與完備階段

魏晉南北朝之後的隋唐時期是我國封建制度發展的巔峰期,政治、經濟、文化都在這一時期發展到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相結合的「親親相隱」制度在這一時期逐漸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規定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確立了「同居相為隱」的總原則,並將親屬相隱的范圍由親屬間擴大至「同居相為隱」,體現了這一時期統治者的開明和「親親相隱」制度在這一時期的發展。《名例律》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裨為主隱,皆勿論。……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以此規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親屬(不論服制)均可相隱,不同居的大功以上親屬亦可以相隱,小功以下親屬相隱也可以根據服制的遠近減等處罰。為了落實該總則性規定,唐律作出了10種具體規定:(1)不僅藏匿上述犯罪親屬不罰,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侶(親屬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報捕攝消息令親屬脫逃者不罰。(3)審問官不得逼親屬作證,違者有罪。(4)不得告發尊親屬。告祖父母父母為不孝,處絞;告其他有服尊親屬亦有罪。被告發的尊親屬視同自首減免處罰。期親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發。(5)不得告發卑親屬。「告紹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但父祖告子孫即使誣告亦不坐。(6)幫助父祖逃脫囚禁後不得因懼罰復捕得送官。(7)不得捕縛與自己共同犯罪的親屬赴官自首。(8)在審訊中不得已附帶吐露親屬之犯罪者,不視為告發。(9)捉姦時因捕捉與親屬行奸的外人而牽露親屬之奸罪者不視為告發。(10)謀叛以上國事重罪不得相隱,必須告發。

綜觀唐律對於「親親相隱」的這些規定,我們發現唐律中對於這一制度的設計非常合理和周密。在體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對此有總括性的規定,並在後面篇目中具體加以規定。從內容上看,這些法規互相補充,相輔相成,將「親親相隱」的原則性規定擴充為內容詳盡、便於施行的一系列系統化的法律條文。「親親相隱」在這個時期已經成熟和完備了。

(五)宋至明清時期:「親親相隱」制度在繼承唐律的基礎上略有變化

唐之後各朝代的「親親相隱」規定均以唐律的規定為基礎按照當時的具體情況略加增減而成。其中繼唐而起的宋對唐律的繼承最為忠實,《宋刑統》中關於「親親相隱」的規定幾乎就是《唐律疏議》的翻版。由游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繼續保留容隱制。《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義」罪名,即「諸子證其父,奴評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隱。凡干名犯義為風化之站者,並禁止之。」明清容隱制大體同唐宋,但控告得相容隱親屬,其罪行一般輕於唐律,容隱范圍包括妻親和女婿。《大明律》規定「存留養親」、「同居親屬有罪得相互容隱」,「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碑不證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條規定為親屬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者可免除或減輕刑罰。

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規定,根據法律應當相隱的親屬都不得規定其作證,官吏如有違反要處杖刑。這充分體現了封建統治階級非常重視家庭親情及其倫理綱常的維護。

清末改制後,只有親屬容隱製得以保留。清末明初,親屬容隱制度繼續得到沿襲。這一時期的法律都有關於庇護親屬不罰、放縱和便利親屬脫逃減輕處罰、親屬間有權拒絕證明彼此有罪等規定。由此可見,容隱制度已經成為一項個人權利,並且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㈢ 親親相隱制度在當代法律體系中的重要作用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規定中,並沒有所謂的親親相隱制度。不存在所謂的親親相隱制度對當代法律體系的影響。請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核實確定。

㈣ 關於「親親相隱」制度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個問題基本達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諸實踐仍有不小的阻力。親親相隱必將使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增加,尤其是貪污犯罪或經濟犯罪,面臨的阻力非常大。當然,隨著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將不是最主要的。因為承認容隱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公安司法機關則不應當通過增設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難在立法的操作:什麼范圍內的親屬得以相隱,哪些犯罪不得相隱,相隱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語言還是用列舉式予以明確,都是有困難的。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規定,這也給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素質不一,對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會有很大的不同。目前理論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術上的建議,華中師范大學孟奇勛老師在《論「親屬相隱」及其現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須明確規定
「相隱」的主體范圍。刑事訴訟法第82條限定的10種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都是直系親屬,可在其列。姻親、兩代以外的直系親屬是否列入,則需要做作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對於允許「相隱」的層次,如拒絕出庭作證、包庇、窩藏、作偽證、甚至是共同犯罪,刑法應當有明確的限制規定。「相隱」的犯罪種類,也應當由法律規定。

㈤ 反對親親相隱的法律理由, 要是現代法律的理由,急求,今天晚上就要,謝謝 !1月22晚上

中國封建刑律的一項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專罪,反之要論罪。實行這項原則,是屬為了維護封建倫常和家族制度,鞏固君主專制統治。親親相隱本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進一步得到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以後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

㈥ 親親相隱與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相沖突嗎

這三個是抄互不沖突的概念…親親相隱是古代一種為了維護家和諧和儒家社會的一種近親包庇不犯罪的制度…罪刑法定是當代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犯了什麼罪就應該按照法律來定不可以憑主觀隨意斷案…法律人人平等就不說了你可以從字面上理解它

㈦ 中國現行法律有「親親相隱」嗎

有的,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必出庭指證被告人。

法律依據見我國《刑事訴訟法》(修訂案)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親親相隱」是中國封建刑律的一項原則,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告發和不作證的不論罪,反之要論罪。親親相隱本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的主張。

(7)親親相隱法規擴展閱讀:

親親相隱法理基礎

容隱權在中外司法被作為一項原則予以認可,有一定的社會基礎。法律規范人的行為活動,應當基於對人性的理解和對人的關懷,否則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違反人的本性而成為惡法。親屬、家庭是人類感情的皈依和社會關系的基礎。

如果法律為了實現個別正義而不惜傷害親屬之間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這種感情,則有違法律保護社會風紀的本意。孟德斯鳩說過:「為保存風紀,反而破壞人性;須知人性卻是風紀之源泉。」

如果在家庭關系中,用法律強迫出賣和揭私,則使人際之間毫無信任的底線。從現實中出發,不少人甘願冒險窩藏親屬,幫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則可能導致全家受刑罰制裁的慘痛後果。

從犯罪學上講,親屬間的背叛極可能導致犯罪分子心靈絕望;而一個充滿信任和溫情的家庭更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最終改造。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個問題基本達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諸實踐仍有不小的阻力。親親相隱必將使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增加,尤其是貪污犯罪或經濟犯罪,面臨的阻力非常大。當然,隨著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將不是最主要的。

因為承認容隱權是一項法定權利,公安司法機關則不應當通過增設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難在立法的操作:什麼范圍內的親屬得以相隱,哪些犯罪不得相隱,相隱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語言還是用列舉式予以明確,都是有困難的。

現實生活的復雜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規定,這也給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素質不一,對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實踐中會有很大的不同。

目前理論界的研究提出一些立法技術上的建議,華中師范大學孟奇勛老師在《論「親屬相隱」及其現代生命力》里提出的方案較有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須明確規定 「相隱」的主體范圍。

㈧ 親親相隱觸犯哪條刑法規定

包庇罪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版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權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㈨ 親親相隱制度為什麼在建國後被廢除並至今仍未在法律中有所體現

這個制度說白了就是要求大義滅親,之所以沒有廢止,主要因為我國目前刑法還版是以打擊犯罪為主要目的的權。目前法律中體現在包庇犯罪方面。有不明白的可繼續追問或者更多詳細情況請登錄威海律師門戶網站:www.wh-lawyer.com ;如覺得我的回答對您有幫助,望採納、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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