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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24 11:12:00

①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全文有哪些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

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

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

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並報經院長批准。

6.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

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

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

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

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

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2.

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並執行。

13.

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全文哪裡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法發〔2006〕 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庭,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為確保及時、高效、公正辦理執行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第七條 執行中採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第八條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後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後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後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製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第十四條 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文件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法釋〔1998〕15號,1998年6月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屬委員會第992次會議通過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④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專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屬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998/07/08法釋(1998)15號 全文為了保證在執行程序中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有效地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現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作如下規定。;這上面寫不下,你到以到這里看一下: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90

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法發〔2007〕12號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司法解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根據法律和有關立法精神,結合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制定。
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條 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
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採用「規定」的形式。
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復」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採用「決定」的形式。
第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釋的工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雙方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 司法解釋立項、審核、協調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一負責。
二、立項
第九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立項。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三)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的請示;
(四)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議案、提案;
(五)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
(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其他情形。
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制定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高級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建議或者對法律應用問題進行請示。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要求制定司法解釋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項。
對其他制定司法解釋的立項來源,由研究室審查是否立項。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制定「解釋」、「規定」類司法解釋的,應當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項建議送研究室。
研究室匯總立項建議,草擬司法解釋年度立項計劃,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調整司法解釋立項的,有關部門提出建議,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擬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請示制定批復的,應當及時提出立項建議,送研究室審查立項。
第十四條 司法解釋立項計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立項來源,立項的必要性,需要解釋的主要事項,司法解釋起草計劃,承辦部門以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司法解釋應當按照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立項計劃完成。未能按照立項計劃完成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寫出書面說明,由研究室報分管院領導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繼續立項。
三、起草與報送
第十六條 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業務部門負責。
涉及不同審判業務部門職能范圍的綜合性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起草或者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七條 起草司法解釋,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意見。
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難問題的司法解釋,經分管院領導審批後報常務副院長或者院長決定,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應當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送審稿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起草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及其說明送研究室審核。
司法解釋送審稿及其說明包括:立項計劃、調研情況報告、徵求意見情況、分管副院長對是否送審的審查意見、主要爭議問題和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研究室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釋許可權;
(三)是否與相關司法解釋重復、沖突;
(四)是否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觀反映有關方面的主要意見;
(七)主要爭議問題與解決方案是否明確;
(八)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研究室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室認為司法解釋送審稿需要進一步修改、論證或者協調的,應當會同起草部門進行修改、論證或者協調。
第二十二條 研究室對司法解釋送審稿審核形成草案後,由起草部門報分管院領導和常務副院長審批後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四、討論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應當在司法解釋草案報送之次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討論。逾期未討論的,審判委員會辦公室可以報常務副院長批准延長。
第二十四條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司法解釋草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則通過的,由起草部門會同研究室根據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進行修改,報分管副院長審核後,由院長或者常務副院長簽發。
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制定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決定進一步論證、暫緩討論或撤銷立項。
五、發布、施行與備案
第二十五條 司法解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發布。
司法解釋應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人民法院報》刊登。
司法解釋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備案報送工作由辦公廳負責,其他相關工作由研究室負責。
第二十七條 司法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時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的,應當先援引法律,後援引司法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適用司法解釋的情況進行監督。
六、編纂、修改、廢止
第二十九條 司法解釋的編纂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具體工作由研究室負責,各審判業務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司法解釋需要修改、廢止的,參照司法解釋制定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⑥ 最高法出台的規定是什麼性質的法律文件

說白點,司法解釋,是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具體適用的變通規定或者法專律沒有規定的實踐中屬遇到的問題該如何適用法律的意見,對其他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中適用具有指導作用。算不上是立法,因為我們國家立法沒有賦予法院立法權。

⑦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規定是屬於法律還是屬於行政法規或者是地方性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不負責制定法律,其專所作出的是司法解釋。
所謂司屬法解釋,就是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法令)的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的補充規定。一般為了方便法律的實際應用而做出。
法律是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
行政法規是國務院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並且按照《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而制定的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類法規的總稱。
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於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
一般來說司法解釋的效力低於法律,司法解釋不能突破法律,否則違法律的司法解釋無效。

⑧ 最高法十個不準是怎樣規定的

一、不準以過節名義濫發實物、現金及支付憑證;

二、不準用公款購買、印製、郵寄、贈送賀年版卡、明信片、權年歷等物品;

三、不準用公款購買煙花爆竹、煙酒、月餅等年貨節禮,或者以過節名義用公款搞相互走訪、送禮、宴請等活動;

四、不準用公款大吃大喝、遊山玩水或者用公款豪華鋪張舉辦慶典、晚會等活動;

五、不準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支付憑證等財物;

六、不準參加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等活動;

七、不準違規使用公車或者將公車外借他人使用;

八、不準向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人借車用於探親訪友或外出遊玩等活動;

九、不準跑官要官、買官賣官;

十、不準從事與法院工作人員身份不相符的活動,或者涉足與法院工作人員身份不相符的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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