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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規定漏罪

發布時間: 2021-01-24 08:41:54

Ⅰ 關於漏罪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就是漏判的罪行
1、漏罪應當先並後減;
2、新罪應當先減版後並。
3、既有漏罪又有新罪的,應當權先將漏罪進行先並後減得出刑期,再將新罪刑期與前罪還未執行的刑期相合並進行處理。
《刑法》第七十條
【漏罪先並後減】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新罪先減後並】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Ⅱ 刑法總則中的數罪並罰 漏罪新罪 如何計算 請舉例說明 謝謝

犯罪後發現有漏復罪的是先並後減。制

犯罪後有犯新罪的是先減後並。(證明他未好好改造,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大。)

法規定數罪並罰不超過20年。是針對第一種。

例如,李某犯搶劫罪被判15年,執行3年後發現他之前有犯有詐騙罪應判9年,那麼實際執行的計算是

15+9=24,24-3=21.由於數罪並罰不超過20年,所以只執行20年。法官也可以根據他的改造情況彈性調整可能也不足20年(相關內容參見限制加重原則)

再例如
;李某犯搶劫罪被判15年,執行3年後在監管期間故意傷人應該判九年。那麼如下計算;

15-3=12;12+9=21。實際執行21年,這就超過了20
的限度,更具懲罰性。

Ⅲ 漏罪如何並罰

在原判來決認定犯罪人犯有數罪且源予以合並處罰的條件下,所發現的漏罪如何與原判決之數罪合並處罰?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處罰方案:一種方案認為,應當將對漏罪所判處的刑罰與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依照並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期,即在對前罪(A罪、B罪)予以並罰決定刑期的基礎上,對漏罪(C罪)予以判決決定刑期,再對前後兩個判決所確定的刑期進行並罰,決定應當執行的刑期。用數學公式表達為

Ⅳ 法律上漏罪是什麼意思

就是漏判復的罪行
1、漏罪應當先制並後減;
2、新罪應當先減後並。
3、既有漏罪又有新罪的,應當先將漏罪進行先並後減得出刑期,再將新罪刑期與前罪還未執行的刑期相合並進行處理。
《刑法》第七十條
【漏罪先並後減】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新罪先減後並】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Ⅳ 對刑法中關於假釋與漏罪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六條,在假釋考驗期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內分子在判決容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因此假釋考驗期內發現漏罪是否成立並應承擔刑事責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確定。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撤銷假釋與批捕並不矛盾,對涉嫌的漏罪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訴、審判等環節,才能給刑事訴訟當事人程序上的公正,從而保障其基本的權利。
因此,假釋考驗期間發現漏罪直接收監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符。司法機關在辦理假釋考驗期內發現漏罪案件時,應按照普通程序依法報請檢察機關審查批捕,以實現法律的正確、統一實施。

Ⅵ 服刑罪犯有漏罪犯新罪如何處理

兩種方法:

1、由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然後再審查起訴。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提請批准逮捕。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有考核指標的壓力,公安機關的部分幹警認為在查實有犯罪事實存在,並且有初步證據證實該犯罪事實是被認定的犯罪嫌疑人所為時,就可以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

所以,對發現罪犯在服刑期間有漏罪或新罪的情形下,有的公安機關將此類案件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構成三要件的規定,此類罪犯已經被羈押在看管場所之內,已無社會危害性可言,即使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仍只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2、偵查完畢後移送檢察機關直接審查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偵查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即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應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由監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如果罪犯在監獄之外服刑的,應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並在偵查終結後,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件材料、證據一並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對於漏罪和新罪,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和刑法關於數罪並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6)刑法規定漏罪擴展閱讀

原判刑罰改變數罪並罰

《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是針對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原判主刑刑種及刑期沒有變更的情況下作出的。對於事實上依照刑法規定在刑罰執行中被依法由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和被依法減刑的罪犯,又發現有漏罪或重新犯罪後應如何實行數罪並罰,刑法僅作出部分解釋,沒有詳盡,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司法解釋。

(1)刑種變更後又發現漏罪的情況。包括死緩裁定為無期徒刑後又發現漏罪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又發現漏罪兩種情況。應把裁定後的刑罰和新發現的罪所作出的判決,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2)刑種變更後又重新犯罪的情況。僅指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又重新犯罪的情況(不含死緩重新犯罪)。應當先減去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後執行的刑期,然後將剩餘刑期與新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3)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後又發現漏罪的情況。應先將原判刑罰與後判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然後減去已執行刑期和減刑刑期。

(4)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依法減刑後又重新犯罪的情況。

第十八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並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並案處理有利於查明犯罪事實的。

第十九條 對管轄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後,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Ⅶ 刑法第69條規定與第70條規定的區別

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合並處罰規則不同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就其基本內容而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罪數罪的合並處罰規則,與前述刑法中數罪並罰原則的基本適用規則一致,故不贅述。

二、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的合並處罰規則不同

刑法典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合並處罰原則,被稱為「先並後減」。

三、具體適用情況不同

1、必須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且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實施的並未判決的罪。

2、對於新發現的漏罪,無論其罪數如何(數罪應為異種數罪),或者與前罪之性質是否相同,都應當單獨作出判決。

3、將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按照相應的數罪並罰原則並罰。

此種合並處罰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原則不同的是,後者是將同一判決中的數個宣告刑合並,從而決定執行的刑罰,前者是將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合並,決定執行的刑罰。

4、如果是在緩刑考驗期之內發現漏罪的,應當依法撤銷緩刑,依照刑法典第69條的規定的原則予以處理。

5、在假釋期間發現漏罪的,應當依法撤銷假釋,依照刑法典第70條的規定的原則予以處理。

(7)刑法規定漏罪擴展閱讀:

1、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2、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參考資料:檢查法律法規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

Ⅷ 刑法總則中的數罪並罰 漏罪新罪 如何計算 請舉例說明 謝謝

刑法總則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對這種情況的並罰採取的是先減後並的原則,即用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犯的罪所判處的刑罰進行並罰,犯罪分子已經執行的刑期不計算在新的判決確定的刑期之內。

此時犯罪分子實際執行的刑期可能會超過20年,這是因為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比發現其漏罪更能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和改造的難度。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刑罰執行完畢應當是指主刑執行完畢,而不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等附加刑。

(8)刑法規定漏罪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正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關鍵在於准確把握共同犯罪人犯罪事實的范圍。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各種共同犯罪人自首時所要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與其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具體分工是相適應的。

主犯應交代的犯罪事實的范圍。主犯可分為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前者包括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後者是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首要分子必須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其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犯罪事實;其他主犯必須交代的犯罪事實,包括在首要分子的組織,領導,策劃,指揮作用的支配下的單獨實施的共同犯罪行為,以及與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

Ⅸ 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有漏罪的,採用先減後並原則進行數罪並罰

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有漏罪的,採用的是先並後減,先並後減是用於在刑罰執行之前的漏罪處理的情況。而先減後並是用於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情況。

根據《刑法》第七十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9)刑法規定漏罪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Ⅹ 請問法律專家,刑罰執行完畢以後才發現還有漏罪未判的,應該怎麼辦

第一、刑罰執行完畢又發現漏罪,是否應當追訴並與前罪數罪並罰之量刑制度。目前我國立法對此問題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有關司法解釋。

第二、對於是否應該追訴的問題,目前法學界基本認為應當追訴,只要所發現的漏罪未超過追訴時效,司法機關就應當對該犯罪行為追訴,這樣才符合刑法目的並有利於打擊犯罪。

但是發現的漏罪是否可與已經裁判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罪進行數罪並罰,卻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大多數學者贊同就該漏罪獨立起訴,並單獨定罪量刑與處罰。也有一部分學者認為應當與已經執行完畢的前罪按照刑法有關數罪並罰原則的規定進行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條【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10)刑法規定漏罪擴展閱讀:

【案情】

被告人張某因犯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滿釋放後,有人舉報稱,於此之前被告人張某夥同他人在其承包的山場,在未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砍伐松樹。公安機關偵查屬實,後經公訴機關訴至法院,法院以被告人張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一萬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濫伐林木的定罪量刑均無異議,爭議焦點在於張某所犯的濫伐林木罪系漏罪,是否應當與之前所犯的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進行並罰,而並罰與否直接關涉張某的實際執行刑期。

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於漏罪的處理應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實行「先並後減」的原則確定宣告刑,即假如要對張某所犯兩罪進行並罰,那麼宣告刑應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確定。

同時,根據刑法理論通說,刑法第六十九條對於有期自由刑的並罰,採用限制加重原則,即「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中的「以上」、「以下」不包括本數。

概言之,本案中對張某最終確定的宣告刑不能定為二年或三年,理由在於要是總和刑期「以下」包括本數,那麼對張某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而這一處刑結果等於適用並科原則;倘若最高刑期「以上」包括本數,則對張某可能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從而與採用吸收原則無異。

根據刑法的規定,吸收原則只適用於死刑、無期徒刑與有期自由刑的並罰,並科原則主要適用於主刑與附加刑以及不同種附加刑的並罰。本案中,如果採用並科原則,就沒有體現法定的「限制」精神;而採用吸收原則,又無法體現「加重」的立法原意。

綜上,要是將被告人張某前後兩罪實行並罰,那麼宣告刑只能在二年以上(不包括本數)三年以下(不包括本數)范圍內確定,設酌情決定執行刑期為二年零六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一年,則被告人張某隻需再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即可;

而不採用數罪並罰,單獨定罪量刑,則張某需再執行有期刑期二年,兩者相比,顯然前者對張某更有利。

一種觀點認為,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應當與前罪進行數罪並罰。實行數罪並罰,對張某決定執行的刑罰一般會短於兩罪分別判處刑罰之和,更為有利。

雖然刑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但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利益應歸屬於被告人,從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刑事判決,據此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原則對張某實行數罪並罰。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不能與前罪進行數罪並罰。將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進行數罪並罰,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時間條件,即「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因此,不能適用第七十條規定的並罰原則,而應當依法對被告人張某濫伐林木罪進行單獨處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並罰不符合刑法規定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由此可知,適用刑法第七十條實行數罪並罰的時間條件是發現漏罪「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不包括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發現漏罪的情形。

對於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又發現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而應當追訴的,應當依法另行定罪量刑。需要強調的是,此處的「發現漏罪」有其特定的法律內涵,專指漏罪被「司法機關」發現……不取決於任何組織或個人的主觀認識,而應當是合理的、明確的法律標准,即應當是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立案。

本案中,張某的濫伐林木罪是在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刑罰執行完畢,遭人舉報,公安機關偵查後才發現的,此時「發現」的時間並不是在張某的刑罰執行期間內,而是在其刑罰執行期間外。

2、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被告人供述不完整有關聯,主觀惡性較深,不能享有合並處罰所帶來的訴訟利益

如果被告人在其前罪的偵查、起訴、審理等階段能夠如實供述所有犯罪事實,那麼自然可以享有合並處罰帶來的權益。相較於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被發現漏罪的被告人來說,刑罰執行完畢後被發現漏罪的被告人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要比前者更大。

在這種情況下,「亦得變更前之裁判,使犯人享有並合處罰之利益無異鼓勵犯罪,將刑罰之作用盡失,且此種犯人其惡性實已深重,執行不能使其改惡從善,更有何保護其利益之可言。」

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經過一段時間的改造後,仍抱有僥幸心理以逃避前罪刑罰,實際上其已經放棄了如實供述所帶來的數罪並罰的利益。

對此,台灣著名刑法學家林山田教授也認為:「所發覺之未經裁判之餘罪與業經裁判確定之罪,並非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案審判;因而不屬於實質竟合之並處罰。

因此,未經裁判之餘罪不可與在前之裁判確定之罪,來確定應執行之刑,即不應施於犯罪人以合並處罰之利益,應單獨宣判罪行,並個別來執行。

3、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實行並罰未必就對被告人有利,甚至在某些情況下對被告人更為不利

在服刑中依法對罪犯減刑是一種常態,如果罪犯在服刑中有減刑,那麼在刑罰執行完畢後發現的漏罪與前罪根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先並後減」原則進行數罪並罰對被告人就不一定有利,甚至更不利。

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的《關於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並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並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本案被告人張某前罪原判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如在執行時減刑六個月,實際執行六個月,濫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並罰酌情決定的刑期為二年零六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六個月,那麼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時與未實行數罪並罰的效果是一致的。

又設數罪並罰酌情決定的刑期為二年零八個月,減去已經執行的六個月,則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此時實行數罪並罰比未實行數罪並罰的還要多執行二個月,對被告人更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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