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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23 22:45:11

⑴ 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哪些權利義務

人身權方面: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有參加生產、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有計劃生育的義務;財產權方面:婚前財產歸個人,婚後財產有約定的按約定辦,沒有約定的視為夫妻共同共有。

⑵ 現在的婚姻法是如何規定的

廣東胡律師:

結婚一天所獲得的1天夫妻共同財產也要平分;

婚後所得的以下財產都屬於夫妻共同專財產:屬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⑶ 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3)夫妻婚姻法規定擴展閱讀:

財產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

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⑷ 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有哪些政策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政策:

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2、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3、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4、契約優先性。在這里,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5、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6、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夫妻關系為止的婚姻關系存續的整個期間的勞動所得、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和贈與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即使雙方未同居、或分居兩地,也不論財產是一方或者雙方分別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後所得財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工資,獎金,是最具有時間性的。

7、僅局限於所有權范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

⑸ 中國婚姻法有明確規定夫妻之間一定要過性生活嗎

這個應該算是義務吧,就是不履行義務也算不上違法……

⑹ 新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有哪些

趙志強與湯某於1998年經他人介紹確立戀愛關系,1999年趙志強提出結婚,但湯某提出要求將趙志強的24萬元存款的一半即12萬元人民幣劃入自己名下,歸自己自由支配。趙志強同意了,但因存款是定期儲蓄不便提前支取,便提出了等存單到期後再轉至湯某名下,湯某也同意了。1999年7月,趙志強和湯某登記結婚,同時趙母送給湯某2萬元現金。婚後,因為湯某講究吃穿、揮霍無度,趙志強漸漸不能適應,開始時趙志強進行經濟上的控制,湯某非常不滿,於是兩人感情惡化。2001年5月,趙志強提出離婚。湯某提出,離婚可以,但趙志強必須將當初許諾給自己的12萬元現金劃入自己的名下,並要求把雙方目前居住的住宅分給自己,否則不同意離婚。趙志強認為,12萬元人民幣系自己婚前財產,不能給湯某,並且婚後由母親送給湯某的2萬元現金也應收回,因為這筆錢是建立在婚姻關系基礎上才贈與的,現在婚姻關系不存在,理應收回這筆贈與。住房系自己婚前購買,不能給湯某。兩人因對夫妻財產分割的意見嚴重不合,於是便向人民法院遞交訴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問題:夫妻共同財產到底有那些?
答: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具體的解釋,即夫妻從結婚登記之日起到婚姻關系終止之日這一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包括:①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②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③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④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⑤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⑥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還規定,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的,一方或雙方受贈與的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如家電、金銀首飾等)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療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本案中,趙志強和湯某所居住的房屋雖然系趙志強婚前自己出資購買,況且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到8年,應為趙志強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趙志強母親贈送給湯某的2萬元人民幣的行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該贈與行為不僅明確了贈與對象,而且財物已實際支付,不得隨意撤銷,所以趙志強要求湯某歸還趙母所贈2萬元人民幣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至於湯某要求趙志強將婚前許諾贈與的12萬元人民幣劃歸其名下,法院是不應該支持的。這24萬元人民幣是趙志強的婚前儲蓄,雖然趙志強許諾將12萬元人民幣贈與湯某,但贈與是一種實踐性的法律行為,贈與人與受贈與人達成協議,也就是趙志強許諾贈與並沒有發生法律效力,趙志強可以隨時撤銷贈與。只有在雙方達成協議,並實際履行後,贈與行為方能生效。本案中趙志強雖然答應贈與湯某12萬元人民幣,但並未實際履行,後又不同意履行該項行為,應視為對贈與意思的撤銷,所以湯某無權索要這12萬元的存款。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只包括趙母贈與湯某的2萬元現金,趙志強和湯某的婚後所得(哪怕婚後湯某一分錢沒賺)以及婚後所得所購置的財產,原則上應是夫妻一人一半,而其他則屬於趙志強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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