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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時效作用

發布時間: 2021-01-23 14:43:18

❶ 地方法規有效時限多長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各級國家權力機關(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國務院制定全國性的行政法規、國務院部委制定部門規章、各省市自治區政府制定地方性規章,除以上外各級政府及其部門均可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有時政府省部一級也會制定規范性文件,人大是無權制定規范性文件,但有權審查)。 規范性文件的時效,需看制定機關賦予其的時效,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 規范性文件,是各級機關、團體、組織制發的各類文件中最主要的一類,因其內容具有約束和規范人們行為的性質,故名稱為規范性文件。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於規范性文件的涵義、制發主體、制發程序和許可權以及審查機制等,尚無全面、統一的規定。但部分地區探索實現了規范性文件統一製作、統一編號、統一管理的"三統一",初步實現了規范性文件的規范管理。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規范性文件時,即明確其效力存在的具體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屆滿前經過評估並作出繼續適用的決定,否則有效期屆滿後規范性文件就自動失效,不得再作為適用的依據。 2006年廣州市政府首次在規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 ,同年鄭州市政府下發《關於建立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對規范性文件規定了有效期。隨後全國多地相繼出台關於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規定。然而,由於目前國務院尚未就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進行統一規定 ,而地方政府對此又處於自下而上的探索階段,導致各地對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規定差別較大。這就說明,各地雖然對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認同,但在具體功能定位上認識並不統一,因此從功能定位這一獨特視角入手,對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進行探討。 一、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 按照美國社會學家帕森斯的結構功能主義理論,社會的發展是一個不斷的結構性過程。當社會行動主體要求滿足更多的需求時,自然要求社會系統能夠提供新的功能,從而導致社會結構的分化和新的結構化過程。社會結構功能的不斷分化,是為了推動實現更高程度的社會整合,就是說社會行為主體的變化與其自身的符號性結構變化同步,社會的結構穩定被異質性因素分化而不斷復雜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後達到功能專門化和高效化為理論預設,以實現有限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發揮為目標,因而成為社會發展的主線。 任何一種社會制度的本質都可以通過它所具有的社會功能表現出來,而功能確立反過來有利於促進社會制度的合理化。按照結構功能論的相關普適性理論,將有效期制度置於整個規范性文件制度中進行考察,其應當具有以下功能: (一)自動淘汰功能 規范性文件作為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職權的衍生物,有效地彌補了成文法滯後社會生活變化的缺陷,成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據。特別是在我國現行行政管理體制下,行政機關執法活動往往優先選擇適用規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這就使得文件治國成為習慣和傳統,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在有效期制度建立前,由於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眾多,打架、沖突、重復的情況時有發生,政出多門、政令不一、各行其是導致政府管理失去有效控制。又因為在效力期限上有始無終,規范性文件竟然漸成泛濫之勢。要在浩如煙海的文件堆中尋找准確適當的執法依據,對執法部門而言顯得非常困難。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最便捷也是最直接的辦法,就是根據「現實需要」制定新的文件作為執法依據,這反過來進一步加劇了規范性文件的膨脹。 有效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建立了一個長效的規范性文件淘汰機制,因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時設定明確的有效期,預示著只要到期未被重新發布,規范性文件就會自動失效,而不必通過定期清理宣告失效的方式來認定。這種以時間為節點的自然淘汰機制,確保了適時消滅不必要或者不合時宜的規范性文件,從而有效控制規范性文件數量,避免其數量上過度膨脹。由此,行政執法所遵循的依據會更加集中、明確和有針對性,執法資源利用效率也會得到有效提高。 (二)動態清理功能 「法律既為社會力,則社會變遷,法現象不能不與之俱變.然其社會里,一經具有成形法規體制之後,不論其為習慣法與成文法,其形體固定靜止而不變。社會之狀態,既常推移變遷而瞬時之停止,則法規形體與社會之實要之間,自不免發生間隙。」 這就是著名的法律失靈理論。與此同理,作為與社會生活聯系更為緊密的行為規范,規范性文件的更迭相對於法律而言更為迅速,失靈的可能性也更大。 為了消滅沒有實效的規范性文件,我國以往主要依賴不斷開展專項清理和集中清理活動,同時消除過時文件與現行文件沖突問題。但這種繁雜的運動式文件清理方式,並不能很好地解決文件超發問題,因為這種清理工作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門來實施,受人員、時間等條件限制,只能夠對一定時間段的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往往是舊的文件未清理,新的文件已經相繼出台。如果清理工作由相關政府部門在系統內進行,由於清理標準的原則性、概括性,加之清理主體的復雜性,因為政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的起草、管理並不統一,清理效果可想而知。比如,雖然近年來我國已經多次開展類似清理活動,但諸如獨生子女費每月5元,實行了31年;職工探親假規定,實行了32年;每月幾元到幾十元不等的洗理費、書報費,實行了30多年;防暑降溫費,「模糊執行」了53年。有些規定在數十年前出台後就幾乎沒有任何變化,「沉睡」不醒中卻仍在行使對今日社會的指導性職能。 有效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建立了一個動態的規范性文件清理機制。明確具體的有效期迫使政府部門必須定期對其活動和制度進行評價,這就促使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必須增強工作自覺性,主動跟蹤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並依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變化,及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實施後的評估,並對其內容進行更新,對其效力進行重新明確。由此,政府法制部門也就由規范性文件的具體清理者轉變為清理行為的監督者,既節省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也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監督制約功能 「一切擁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移的一條經驗,擁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孟德斯鳩對權力擴張性的闡釋,深刻揭示了對權力進行制約的必要性與合理性。 而現代政治學已經揭示,權力制約的途徑無外乎以權力制約權力和以權利制約權力。 有效期制度打破了規范性文件「終身制」,行政機關不可能在文件制定時再奉行一勞永逸,也不可能僅因為「管理需要」就制定新的規范性文件,而對舊的規范性文件熟視無睹。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形成了行政機關自上而下的層級監督,立法機關由外而內的權力監督,以權力制約權力成為現實。而規范性文件未向社會統一發布不得作為執行依據的依法行政強制性規定,使得規范性文件由「內部規定」演變為全面公開的對象,社會大眾可以明確知悉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時間效力。特別是隨著權利意識、監督意識的增強,公眾跟蹤行政機關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關注相關制定機關的後續行為,並及時對規范性文件的內容和制定程序提出異議,已經成為當前政府法制部門開展規范性文件審查的常態,以權利制約權力成為可能。 在全方位的監督之下,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必須及時進行實施後的評估、修改或確認等行為,行政不作為、慢作為成為不可能,規范性文件立、改、廢的隨意性也會被有效避免,因為上位法變化而導致的規范性文件事後違法問題也會被及時發現並調整。同時,基於在合理期限內可以預見的規范性文件效力變化,公眾對規范性文件的內容甚至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等制度提出意見建議的積極性、主動性被激發,由此規范性文件的質量得以保障,制定過程的科學性、民主性也會得到進一步提升。 (四)秩序安定功能 穩定性是制度的本質屬性,也是其價值基礎,因為任何制度都是通過一系列制約來實現的。作為公共規則,制度從建立到實現需要一個過程,也就是說制度的建立到真正發揮作用並形成一定的經濟社會秩序,必須依賴公眾對該制度進行了解、學習、熟悉和適應。正是基於制度的穩定性,社會公眾可以產生安定的預期,進而進行理性決策。相反,如果一項制度的效力可能隨時突然終止,則難言權威性,公眾也就不會對其產生信任。即使是執法者,也會因此隨時面臨進退維谷的兩難境地。 有效期制度的確立,意味著建立了一個穩定的規范性文件適用機制。通過設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使得公眾對於文件的生效和廢止期限清楚明白,並且產生依規行為即會獲得合法收益並且受到法律保護的合理期待。這種期待的特性會在國家和公民之間形成一個基本的利益訴求,即「公民以國家的規定和措施為準的期待和安排,不會因為快速的、也許甚至是倒退的改變而受到破壞和剝奪。」 換言之,公眾就能根據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的「生命」期限做出妥當處置,有效規避規范性文件失效後所帶來的不必要的風險,因為規范性文件主要是根據一定的經驗需求,將權利(力)義務的一致性、連貫性引入了法律過程中,為公民社會生活提供了較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穩定性。人們容易據此作出是積極作為還是消極不作為的選擇。 另一方面,規范性文件「生命」周期的不可逆,有利於制定部門規范自身的行為,減少部門利益對規范性文件內容的影響,防止利益部門化和部門利益法制化。而規范性文件到期的自動失效,使得行政部門難以再將「終身制」的規范性文件作為擋箭牌,以對其有利的原有規定來逃避現有義務的履行成為不可能。在動態的調整中,秩序的安定可以得到公平、規范、有效地維護

❷ 在法律上設置「訴訟時效」有什麼意義

1、穩定法復律關系;(事制實狀態及圍繞此狀態而生之法律關系)
2、方便舉證,克服舉證困難;
3、敦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
在我國,時效完成之後:
1、權利人實體權利不受影響
2、起訴權也不消滅
3、權利人喪失勝訴權(法官不能主動援引」時效完成「判處原告敗訴)
4、事後義務人自願放棄時效利益

❸ 網站上寫的法規時效性已被修訂是現行有效的嗎

肯定了,當你在簽證一個合同的時候上面都有規定的,一定要看仔細了,以防讓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

❹ 為什麼案件會有時效性呢這樣做有什麼意義呢

時效是催復促相對人盡快行使權利,否則權制利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對社會穩定,經濟發展,人民安定生活都沒有好處.

民法和刑法,行政法里都有時效的規定,在訴訟上規定尤其明顯.如果權利人在一定期限怠於行使權利,沒有法定理由而不起訴,那麼就會喪失起訴的權利,該權利被損害也不能被國家強制力保護了.

而且時間一長,證據也難以收集,其他資料調查也有困難,造成訴訟效率低下.訴訟時效就是因為這個規定的!

❺ 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的時間效力

你把像這種政治的話,他都是非常的復雜的,因為要向下跌應該決定的話,它要經過很多人的同意。

❻ 法律上的「時效性」是什麼意思

法律上的「時效性」即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回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答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民法總則施行前,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總則施行之日,中止時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關於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九章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6)法規時效作用擴展閱讀:

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1、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2、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3、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4、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❼ 法律上為什麼要規定訴訟時效

如果不規定訴訟時效,過了很久再去打官司,隨著時間的流逝,會變得很難取專證,就算打官司贏屬的幾率也不大,再說了,我們國家司法資源本就有限。很多疑難案件,如果沒有訴訟時效的規定,一直耗費功夫,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❽ 訴訟時效的概念和意義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值得注意的是,訴訟時效屆滿後,義務人雖可拒絕履行其義務,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權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後,如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且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則視為其自動放棄該權利,法院不得依照職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應當受理支持其訴訟請求。
一般訴訟時效
指在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時效,這類時效不是針對某一特殊情況規定的,而是普遍適用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 [1] (現《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內容已失效,已經開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該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從2017年10月1日起為3年。
特別訴訟時效
特殊時效優於普通時效,也就是說,凡有特殊時效規定的,適用特殊時效,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一、短期時效。短期時效指訴訟時效不滿兩年的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被損壞的。」
根據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後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的,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關於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二年或者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這表明,《民法總則》實施後,短期訴訟時效的四種情形適用《民法總則》中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二、長期訴訟時效。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兩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2年。
《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
《保險法》受益人請求保險人出錢的時效為5年。
三、最長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根據這一規定,最長的訴訟時效的期間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權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時效最長也是二十年,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時效具有強制性,任何時效都由法律、法規強制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時效的延長、縮短、放棄等約定都是無效的。

❾ 簡述行政處罰時效的意義。

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在經過一定的時間之後,便會依法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時效並非為行政處罰法所獨有,民法、刑法等部門法也都有自己的時效。不同的法律部門在時效的種類上存在差異,如民法上的時效,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刑法上的時效,分為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而行政處罰時效,則分為追究時效和執行時效。所謂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是指行政處罰機關和其他有處罰權的組織對違法行為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這一期限,則不能再行追究;所謂行政處罰的執行時效,是指行政處罰作出後,如經過一定期間仍未執行,則可免予執行。對於行政處罰的時效問題,我國過去的立法中缺乏普遍、統一的規定,只有個別單行法律、法規中對追究時效有所涉及。然而,行政處罰時效又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對切實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處罰效率的提高,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踐界都一直關注我國行政處罰制度的建立。在這方面,主要有兩種觀點:(1)確立全面的行政處罰時效制度。其理由是,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和執行時效的功能基本相同,應當同時規定。國外立法也有這樣的先例。(2)針對當前行政處罰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可只就追究時效作出統一規定,至於執行時效,根據我國行政處罰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目前可以暫不考慮,如某些執法領域確有必要規定的,可以放到單行法律、法規中解決。
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來看,在行政處罰時效在立法思路上基本上採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但又有所不同。具體地講:
(一)規定了一般情況下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即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這一規定,行政處罰主體對超出二年才發現的違法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再進行追究。這樣,就彌補了大多數單行法律、法規缺乏追訴時效的弊端,有利於督促行政處罰主體集中精力查處案件,克服行政效率低下的官僚主義作風,有效地提高國家行政管理的效能。同時,也便於行政處罰主體及時可查明案情,防止因事過境遷而增加案件調查取證的難度,減少行政處罰發生失誤的可能性。也許有人會從另一個方面提出這樣的問題:由於時效屆滿而對違法行為人不再處罰,是不是意味著放縱違法呢?我們認為,這與放縱違法的本質是絕然不同的。與犯罪行為相比,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輕,如果經過較長的期間內未被發現,而此後行為人又沒有實施新的違法行為,表明他已經不再對社會具有危害性,行政處罰的目的業已實現,沒有必要再通過適用行政處罰達到對違法的糾正。
(二)法律對行政處罰時效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法律對行政處罰時效問題作出的特別規定,主要有以下情況:(1)有的違法行為較其他行為輕微,但依法又不能完全免除行政處罰,為體現行政處罰的公正性,在確定追究時效方面不宜整齊劃一,而應當通過單行法律有所例外,即根據具體情況採用較短的追究時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理。」這樣,凡是治安管理處罰領域的時效問題,就要適用六個月的時效期間,而不是二年。(2)有的違法行為的危害性比較嚴重,單行法律採用較長的追究時效,以更好地震懾違法行為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關在3年以內可以追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在3年以後發現的,免予處罰」。
行政處罰時效從何時起計算,涉及追究時間的長短。行政處罰法規定了兩種計算方法:(1)一般情況下,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所謂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違法行為成立之日。由於法律、法規對各種形態的違法行為所規定的具體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因而認定違法行為成立的標准也不相同。對只要實施了規定的行為即構成違法,而不需要某種危害後果的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行為,以及「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不聽勸阻強行通行」的行為,應當從行為實施之日起計算;對需要有某種危害後果發生才構成違法的行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行為,則應當從該危害後果發生之日起計算。(2)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所謂違法行為有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的或者概括的違法目的,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而觸犯同一個法條的情況。如在相隔不太長的時間里多次販賣盜版激光視盤,或者多次製造假酒等情況,就屬於違法行為有連續狀態。對於有連續狀態的違法行為,盡管可以按獨立存在的具體行為的個數將其分解為若干相應的違法行為,但由於它們在性質上完全相同,處理中並不對各個獨立行為分別適用行政處罰,而是以一行為依法從重論處。公安部在《關於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規定,對連續行為的處罰,不適用「分別裁決,合並執行」的方法。所謂違法行為有繼續狀態,是指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實施後,該行為及其造成的不法狀態處於不間斷持續的狀態。如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的行為,以及在城鎮違反規定使用高量過大的音響器材,不聽勸阻,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的行為,在其結束以前,都是有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雖然經過的時間可能較長,但實質上只是一個行為,因此只能適用一次行政處罰。鑒於有連續狀態違法行為和有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都存在一定的延續時間,為了使這兩類行為受到應有的制裁,行政處罰法規定,其追究時效均應當從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❿ 訴訟時效的意義。

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在於:首先,有利於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其權利,維回護確定化的社會關系。若權答利人能夠行使其權利而長期怠於行使,則使義務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將導致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長期不一致,不利於在當事人之間建立新的、確定化的社會關系。因此,法律認為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照料者,若權利人不關心自己的利益並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棄該利益的意思,那麼他人更無關心、照料其利益之義務,應當撤銷對他利益的強行保護○2.其次,通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其權利,不僅可以提高權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夠提高經濟資源的利用率。此外,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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