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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法律法規更新

發布時間: 2021-01-23 12:22:26

Ⅰ 2014年1月1日起將頒布哪些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回》已由中華人民答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Ⅱ 2014年兩會對安全生產法修訂後哪些內容發生了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修正案(草案)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安全生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准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會組織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四、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五、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准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到位。」
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支出。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接收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應當對實習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學校應當協助生產經營單位對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
十九、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並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二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
二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對監察對象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總結安全生產經驗教訓,開展有關業務交流。」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向社會公示,並可以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三十、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企業、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三十一、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三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採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二、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三十三、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並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三十五、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六、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並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任職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考核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十八、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修改為: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三十九、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二、將第八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九條,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四、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並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五、將第九十四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對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具體情節行使行政處罰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一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准。」
四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促進經濟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二)在第二條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後增加「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六條中的「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修改為「提高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技術服務」修改為「技術、管理服務」,「中介機構」修改為「機構」。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修改為「取得相應資格」。
(七)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中的「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修改為「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
(八)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修改為「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
(九)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的「工傷社會保險」修改為「工傷保險」。
(十)將第五十四條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十一)將第六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修改為「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
(十二)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為「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中的「責令限期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在第九十三條中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後增加「落實各項關閉措施,確保關閉到位」。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Ⅲ 2014年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有哪些

全國人大常委抄會2014年8月31日表決襲通過關於修改安全生產法的決定,新安全生產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法從強化安全生產工作的擺位、進一步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政府安全監管定位和加強基層執法力量、強化安全生產責任追究等四個方面入手,著眼於安全生產現實問題和發展要求,補充完善了相關法律制度規定,主要有十大亮點。

Ⅳ 2014-2015最新頒布和修改法律法規有哪些

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為配合刑訴法實施,最高人民法院12月24日公布《關於專適用〈中屬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公安部修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修訂《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
修訂《中小學校財務制度》
修訂《高等學校財務制度》
《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
《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准》
《葯品和醫療器械行政處罰裁量適用規則》
《性病防治管理辦法》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
修訂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修訂了《人身傷害鑒定標准》

Ⅳ 2013和2014年哪些法律修改了

嗯,好好學習,爭取早日成為法律人士。司考會考察的新修改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葯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3年12月23日);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3年7月18日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2013年4月7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2013年2月4日);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年12月18日);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5月2日);
1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1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
1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4年8月31日);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解釋;
14、《刑法》第九修正案,2015年通過情況而定,是否考察;
15、《不動產登記條例》等。

Ⅵ 2014.哪些法律法規在1月1日實施

2014年1月1日起一批新法新規開始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013-6-29)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3359
為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特種設備安全法對社會各方面和公民個人參與特種設備安全監督工作作了規定。在生產過程和日常生活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涉及特種設備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充分發揮社會監督作用,要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闞珂指出,特種設備安全法規定,特種設備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特種設備安全狀況。法律還要求監管部門對依法辦理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建立完整的監督管理檔案和信息查詢系統,便於社會公眾查詢了解特種設備的安全使用狀況。

大型游樂設施安全監察規定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8-1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964
規定明確,大型游樂設施製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並對其製造、安裝、改造、修理質量負責。大型游樂設施運營使用單位對使用的大型游樂設施安全負責。鼓勵推行大型游樂設施相關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應急處置和賠付能力。
在大型游樂設施使用方面,規定明確,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在大型游樂設施安裝監督檢驗完成後1年內,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首次定期檢驗申請;在大型游樂設施定期檢驗周期屆滿1個月前,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定期檢驗。
同時,運營使用單位應當開展設備運營前試運行檢查、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定期安全檢查並如實記錄。在國家法定節假日或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前,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對大型游樂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並加強日常檢查和安全值班。
規定指出,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對每台(套)大型游樂設施還應當制定專門的應急預案,每年至少對每台(套)大型游樂設施組織1次應急救援演練。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 / 國務院(2013-8-17)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096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取消了《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設定的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如: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審批,鐵路運輸管理信息系統認定,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鐵路危險貨物托運人資質許可,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承運審批等。
在這里,還要特別提醒旅客朋友們不要在動車組列車上吸煙,吸煙所產生的煙霧會直接危及列車正常運行,並造成安全隱患,條例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關於發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准》的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2013-8-3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27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以聯合公告的形式公布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准》,將於2014年1月1日施行。目前使用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同時廢止。標准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最重要、最基本的技術標准,是司法機關准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

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 / 商務部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8)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759
規定明確,商品現貨市場是指依法設立的,由買賣雙方進行公開的、經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現貨交易活動,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場所或互聯網交易平台。商品現貨市場交易對象包括實物商品,以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倉單、可轉讓提單等提貨憑證以及省級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其他交易對象。
根據規定,商品現貨市場經營者採用現代信息化技術開展交易活動的,應當實時記錄商品倉儲、交易、交收、結算、支付等相關信息,採取措施保證相關信息的完整和安全,並保存五年以上。市場經營者不得開展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禁止的交易活動,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准化合約交易。

國務院關於修改《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的決定 / 國務院(2013-11-9)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754
《辦法》規定,「擁有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中國居民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的規定申報其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有關狀況」。相比原《辦法》,此為新增條款。目前國家外匯管理局還未對個人如何申報對外資產負債進行規定,預計未來將結合實際情況出台細則,可能要求擁有一定金額以上對外金融資產、負債的居民個人報送相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3-11-2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237
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以下簡稱2010年《規定》)。新《規定》於2014年1月1日實施後,2010年《規定》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表示,與2010年《規定》相比,《規定》的15個條文主要有以下變化:一是將符合條件的裁判文書上網要求由「可以」改為「應當」;二是將生效裁判文書「上網審批」改為「不上網審批」;三是強調當事人實名公開;四是要求上網文書原則上不得修改、更換和撤回;五是明確中國裁判文書網作為各級人民法院文書上網的統一平台,應當提供便捷的系統,方便公眾檢索和查閱上網裁判文書。

關於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有關問題的公告 / 商務部(2013-12-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723
依據該《公告》,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及所投資外商投資企業的再投資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要求,遵守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外資並購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的有關規定。
《公告》明確,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使用跨境人民幣直接投資的資金在中國境內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有價證券和金融衍生品(戰略投資上市公司除外),以及用於委託貸款。
《公告》指出,境外投資者申請將原出資幣種由外幣變更為人民幣的,無需辦理合同或章程變更審批,可按照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到有關部門和銀行辦理登記、開立賬戶、資金匯兌等手續。

工商總局關於暫停個體工商戶驗照工作的通知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3-12-1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468
個體工商戶驗照將改為年報制度,各地自明年1月1日起暫停驗照工作。按照原來的規定,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個體戶都應到工商部門驗照,未按時驗照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關於企業年金 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 財政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2013-12-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049
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日前聯合下發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國將實施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此次出台的企業年金和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政策既參考借鑒了發達國家採用的EET模式,也充分考慮了我國具體實際,具體內容包括:
(1)在年金繳費環節,對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職工支付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繳費,在計入個人賬戶時,個人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繳付的年金個人繳費部分,在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的4%標准內的部分,暫從個人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2)在年金基金投資環節,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分配計入個人賬戶時,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3)在年金領取環節,個人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領取的企業年金或職業年金,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適用的稅率,計征個人所得稅。
此次年金個人所得稅政策出台後,年金參保者均可享受遞延納稅的好處,相當一部分參保者還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個人所得稅稅負。

關於印發《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試行)》的通知 / 財政部(2012-11-29)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05186

稅收票證管理辦法 / 國家稅務總局(2013-2-2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12704

關於實施《稅收票證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 (2013-6-24)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3479

質檢總局關於發布《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的公告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7-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3378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 中國民用航空局(2013-7-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2220

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管理辦法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13-7-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26296

企業產品成本核算制度(試行) / 財政部(2013-8-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171

保監局案件風險監管考核辦法(試行)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9-2)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0375

中央和國家機關會議費管理辦法 / 財政部 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2013-9-1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1240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風險准備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9-24)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1795

價格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審查規則 /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3-9-3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3066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國務院(2013-10-2)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3035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出口退(免)稅申報辦法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0-1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4298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行政復議辦法 / 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總局(2013-1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5650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國務院(2013-11-1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021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1-1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553

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 /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14)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6684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的決定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15)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292

關於印發《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13年版)》的通知 /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國家中醫葯管理局(2013-11-2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869

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准則(2013年修訂)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11-2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7401

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認定管理辦法 / 工業和信息化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等(2013-12-3)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863

部門決算管理制度 / 財政部(2013-12-10)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9180

關於2014年關稅實施方案的通知 /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2013-12-1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722

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 國務院(2013-12-11)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440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有關事項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2-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9282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人民幣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通知 / 國家外匯管理局(2013-12-16)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8990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發票及稅控系統使用問題的公告 / 國家稅務總局(2013-12-18)
全文: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39281

Ⅶ 2014年-2015年ISO14001環境法律法規更新了哪些

隨著公眾對環境、健康、安全的關注日益增長,國家的相關立法也日趨嚴格。環境、健康、安全是民生、是幸福、是生命,是「中國夢」、「強國夢」的核心價值,其理念必將影響整個社會發展。了解EHS法律法規變更趨勢,可幫助企業掌握適用尺度、規避潛在風險、發展和建立風險預防機制;可幫助個人了解EHS未來趨勢,衡量自身職業發展方向,拓寬思想與視野,了解決策層的戰略思路。

2014年EHS法律法規更新要點網路研討會為您解讀2014年全年EHS法規框架,更新及要點。
為滿足因時間安排未能參會的朋友,幫助企業更好地了解2014年EHS立法情況,我們特舉辦此次網路研討會。
活動內容:

中國EHS法律法規總體框架
2014年環保法律法規更新要點
2014年職業健康與安全法律法規更新要點

活動時間:2015年1月29日 14:00
需要網鏈接請聯系我報名參加

Ⅷ 2014年9月1日有什麼新的法律法規實施。

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回已於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答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2014年車輛年檢新政:2014年9月1日起。
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推行機動車異地檢驗。推行機動車預約檢驗。簡化車檢工作流程。

Ⅸ 2014,2015國務院廢除了那些法規

在2014年以來已分復六批取消319項職業資制格的基礎上,再取消臨時導游、餐廳服務員、保潔員、咖啡師、行政主廚、房地產經紀人、注冊稅務師、質量專業技術人員、土地登記代理人、礦業權評估師、國際商務專業人員、注冊資產評估師、企業法律顧問、建築業企業項目經理、水利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員、品牌管理師、招標師、物業管理師、市場管理員、插花員等114項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對剩餘的職業資格要盡快制定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布,清單外一律不得設定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

Ⅹ 法律法規評審與更新記錄

2015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准並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准。地方環境質量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准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准、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國家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採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並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採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准,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廢棄物的分類處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條公民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環境保護措施,按照規定對生活廢棄物進行分類放置,減少日常生活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有關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條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一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排污費。
第四十四條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十五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條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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