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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性受到

發布時間: 2021-01-22 23:58:51

㈠ 誰能給我解釋下「行政性分權」和「經濟性分權」的概念,坐等,謝謝

3.5.1「向地方政府分權」和「向企業分權」
在歷次下放權力的嘗試中,地方的職能在經濟領域明顯擴大。但是,從總體上看
放權並沒有突破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框架,高度一體化的社會體制並沒有根本
改變。在此背景下,企業及居民個人首先面對的是政府,即要麼是中央政府要麼是
地方政府,缺乏獨立性和自主性。當面對中央政府時,必定是「條條專政」,地方沒
有積極性,企業缺乏效率;當面對地方政府時,必然是「塊塊專政」,地區分割,
重復建設,盲目投資,經濟秩序混亂。由此造成「一統就死,一放就亂」的局面。
對此,孫冶方曾多次指出,經濟管理體制的中心問題,不是中央與地方的關系、
「條條與塊塊」的關系,即不是各級行政機構之間權力如何劃分,而是「作為獨立
核算單位的企業的權力、責任和它們同國家的關系問題,也即是企業的經營管理權
限問題。」只有解決了國有企業獨立自主的經營權問題,中央與地方、「條條」與「塊
塊」的關系問題才能得到解決。

不過,孫冶方並沒有指出為什麼向地方政府放權讓利不能解決問題,向企業放
權讓利,「擴大企業的管理權」就能提高整個國民經濟的效率。雖然向地方政府放
權讓利和向企業放權讓利是不同的,但在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框架下,由於公
共權力主導,所以很難通過「國管、國有、國營」分離的制度轉變來激發持久活力。

阿馬蒂亞·森著.以自由看待發展.中譯本,任賾、於真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175、177、178.阿馬蒂
亞·森曾反復強調「民主對飢荒防止的作用」。

孫冶方(1961).關於全民所有制經濟內部的財經體制問題.孫冶方選集.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242-246、
286-287.73
關於「向地方政府放權讓利」和「向企業放權讓利」,早在20世紀60年代和
70年代,西方學者就作出過區分。例如H·希爾曼(H.F.Schurmann)在1966年指
出,社會主義經濟中的「分權」有兩種形態,其中「分權Ⅰ」是把決策權一直下放
到生產單位,「分權Ⅱ」則只把決策權下放到下級行政單位。他認為,在1956年中
國開始考慮行體制改革時,「分權Ⅰ」的想法佔優勢;1957年決定進行「分權Ⅰ」
和「分權Ⅱ」混合型改革;1958年實際執行的是「分權Ⅱ」改革。這種分權引起了
混亂,因而不得不實行重新集中化。

3.5.2布魯斯的分權模式
布魯斯以宏觀經濟決策、企業經濟決策和個人消費決策等三個層次上的決策集
中程度為標准,將社會主義經濟運行機制分為四種類型:「軍事共產主義」模式、
集權模式、分權模式和市場社會主義模式。依據馬克思的生產社會化理論,布魯斯
認為,區分社會所有制與國有制是分權模式的理論前提。

分權模式與集權模式的區別在於:集權模式在中央和企業兩級均採用集中決策
方式,只是在第三級,即個人消費決策上採取分散方式,而分權模式將「一般的
或日常的微觀經濟決策」分散化,即由企業主要依據市場機制自主決策。由中央和
企業分別掌握宏觀經濟決策權和企業微觀經濟決策權的經濟運行模式,即是分權模
式。布魯斯指出:社會主義作為歷史發展的具有連續性的新階段,也必然要承襲所有
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生產社會化發展的歷史趨勢。因此,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採取企
業與中央分權的深刻根源在於——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趨勢使然。
然而,分權模式存在著這樣一些內在矛盾:(1)在分權模式的具體設計中,「社
會」悄悄地被代換為「企業」。企業與社會的利益差別與矛盾,從本質上講,反映
了所有權與經營權之間的矛盾關系。(2)國家與企業的矛盾。國家負責宏觀經濟決
策,要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綜合平衡國民經濟運行,兼顧社會發展中的平等與效率。
而企業在微觀經濟決策活動中,則要從自身利益出發,受市場機制的支配和制約,

參見H.F.Schurmann(1966):Ideology and Organization in Communist China,《共產主義中國的意識形態與組織》。

布魯斯.社會主義政治與經濟.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108-110.74
追求的僅是本企業經濟效益與利潤。顯然,支配國家和企業經濟行為的動機和准則
是不同的,產生的社會效果也不同。(3)企業管理者與企業及職工的矛盾。企業職
工作為全體勞動者的一部分,具有一定的所有者身份。企業的管理者則是受國家與
職工共同委託的代理人。由於地位和責任不同,代理人與委託人的利益也不盡相同。
由於企業管理者沒有法律上的所有權,不能擁有企業因經營成功而獲得的利益、也
難以承擔經營風險責任。這就使管理者感到:在經營中冒風險,對個人來說,可能
是得不償失。然而一旦企業管理者掌控了企業的所有權或部分所有權,就可能導致
管理者在經營活動中侵佔企業的所有權及國家和職工的利益。
以上矛盾,集中反映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的矛盾。然而,分權事實上只是擴大了
部分生產資料的經營者的權力;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並未消除勞動與所有權的分
離與對立。在分權模式下,勞動與所有權的分離與對立以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對立的
形式繼續存在。這就決定了分權模式具有不穩定性。

由經營者對所有者權益的侵
占造成的分權結構的不穩定性,在現代經濟活動中普遍存在。前東歐國家的經濟體
制改革中也明顯地出現了這一現象。布魯斯認為,當時的南斯拉夫和匈牙利最接近
他在理論上闡釋的分權模式。然而,正是在最早採用分權模式的國家中,分權結構
的不穩定性最先表露出來。工人自治的根本原則和目的是把政治結構論者管理經濟
的權利奪過來,並交給工人集體管理。但是,「轉移」給工人集體的權利,大部分
是轉給了工人集體中的領導集團,而很少交給直接生產者。對此,比蘭契奇在當時
就已注意到了,南斯拉夫所實行的「工人自治」的動機與效果並不統一。這正是分
權模式的邏輯矛盾在現實中的反映。「一言以蔽之,促使了全民所有制向『私人集
團』所有制的轉化。」

經營者階層在「分權」過程中崛起。伴隨這一過程,社會利益分配格局也發生
了變化。事實上,實行分權模式的東歐國家中確實出現了嚴重的社會分化。將20
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美國和日本與兩個採取分權模式的東歐國家(南斯拉
夫和匈牙利)加以比較:南、匈兩國社會分化水平已與美、日兩國大體相當。如果

房寧.評布魯斯「分權模式」的不穩定性.高校理論戰線,1996.2:53-57.

波蘭危機的教訓.國外社會科學信息,1989.13:6.將居民按收入高低等分為五個組別,最低20%和最高20%居民的收入占總收入的比
例,美國為5.3%和39.9%,日本為8.7%和37.5%,南斯拉夫為6.6%和38.7%,匈
牙利為6.9%和35.8%。其中,南斯拉夫的社會貧富差距甚至比日本還要大一些


實踐表明:分權模式論者的局限性在於——只講「分權」未及「制衡」。分權
模式論者的誤區,可作為前車之鑒。這也提醒人們:在分權模式形成之後,更值得
注意的就是在分權的同時,如何對所分之權形成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其實,無論什
么分權都面臨這樣的難題。

㈡ 在我國行政性事業單位有哪些

我國抄的事業單位主要包括:

  1. 各級黨政機關

  2. 教科文衛

  3. 新聞出版

  4. 體育

  5. 環境監測

  6. 城市建設

  7. 一些機關的附屬機構和法律服務所。


事業單位管理體制是計劃經濟時期逐步建立並發展起來的,事業單位的組織與管理體制具有典型的計劃特徵———各類事業機構都為公立機構,資產都屬國有;政府決定事業單位的設立、注銷以及編制,並對事業單位的各種活動進行直接組織和管理;各類事業單位活動所需的各種經費都來自於政府撥款。


在中國,事業單位可以是一個純粹的行政機關,也可以具有行政機關和公共服務雙重職能;在提供公共服務的同時,事業單位還可以是一個以營利為目的的投資公司。「一個機構,兩塊牌子」是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合而為一的常見方式。比如,國家體育總局是國務院直屬局,它和中華全國體育總會是「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前一塊牌子代表國家機關,後一塊牌子代表「依法成立的非營利社團法人」。


目前中國的公共服務主要是政府機關、事業單位、非政府組織以及部分國有企業的下屬單位等共同提供。


目前事業單位的分類主要有三大類:公益性、准公益性、經營性。「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都是公立機構,兩者有時需要為特定目的而適度區分,有時應當合二為一。

㈢ 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問題的種類

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的一種權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必定是行政執法行為。我國法律體系是以成文法為本位,《憲法》第 5條規定了法治原則,即強調依法辦事。因此,衡量某項行政執法行為的標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違法,這是符合邏輯學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評價某項行政執法行為拋開是否合法不談,只講是否適當,必然增加了執法活動的主觀隨意性、獨斷專橫,甚至導致以適當為由堂而皇之地為目的違法而辯護,從而喪失執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受到動搖,更重要的是人民群眾對依法行政喪失信心。可見,這種衡量標準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行為(非行
政執法行為,與自由裁量權無關),才有是否適當的問題。

筆者認為,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 1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種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就是「合法」的觀點。是對「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規范圍內,也是不合法的,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應當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將濫用
職權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都視為違法行為,正說明了這一點。但是,將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實質上是濫用職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又視為合法性的一種例外情況予以規定,又反映了立法時的矛盾。筆者對此問題的論述,意在對自由裁量權應加以限制,並非要否認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價值。

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說:「權力有腐敗的趨勢,絕對的權力絕對地腐敗,」(注5 )自由裁量權亦復如是。自由裁量權的授予,絕不是允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它作為獨斷專橫的庇護傘,相反應當實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爾在《政府論文集》中所說的:「凡主張授予政權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張設立保障以防止濫用政權的理
由。」(注6 )法律、法規賦予人民法院對一部分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

《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王漢斌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處理,」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通過行政訴訟依法對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適當性。

但是,這並不是說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就無法進行司法監督了。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滲透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各個階段,由於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濫用職權、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撤銷,限制履行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然而,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審查權。當前,我國正在大力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強調為政清廉,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這方面要有所作為。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案,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克服畏難思想和無原則的遷就行政機關。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對那些確實以權謀私者,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者,人民法院無法通過行政訴訟予以糾正的,應當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以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㈣ 行政方法的局限性 

行政方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受到領導者水平的影響,易產生隨意性、主觀性。因權力集中,管理層次較多,信息傳遞遲緩或失真,以及垂直指揮,橫向溝通困難,又因低層次領導主要聽命於高層領導,易造成下一級領導有職、少權、無責的現象。因此,在管理工作中不能單純使用行政方法,要和其他管理方法結合起來使用。
1、如果在實際工作中過分強調和依賴行政方法,而忽略了教育、法律、經濟等方法的綜合運用,容易產生主觀主義,發展到一定程度則會導致權力的濫用和決策的失誤;2、運用行政方法進行管理,一般不側重考慮經濟利益,也不完全講究等價交換的原則,而在現實生活中,滿足人們的物質利益要求和考慮價值補償問題是調動下屬積極性和使組織產生活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實際管理活動過程中,僅僅使用行政方法容易使管理系統的動力和活力不足;3、行政方法的管理效果與領導人的水平有密切關系。行政命令的執行效果、管理好壞,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行政領導人的知識水平、領導藝術、道德修養、人格魅力等;4、行政管理方法對下屬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有一定影響。下屬的積極性是影響組織效能作用的主要因素,而行政方法以集權為主,不適宜過於分散權力,使得下屬的權力影響減弱,變為被動執行者,對其積極性的發揮產生不利影響。

㈤ 行政責任包括哪些

一、行政責任主要形式有: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強制性行政責任包括強制劃撥、執行罰等;補救性行政責任的形式較多,主要有:認錯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撤銷違法、糾正不當、返還權益、行政賠償等。

二、行政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後果,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行政責任是指因為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規范要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行政活動中履行和承擔的義務。

三、可分為懲罰性行政責任、強制性行政責任和補救性行政責任。懲罰性行政責任的 。

(5)行政性受到擴展閱讀:

一、行政責任是指犯有一般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依照社律法規的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行政責任主要有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方式。

三、如果行為主體的行為尚未構成行政違法,行政責任就沒法產生。這就是說,並非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所有行為都產生行政責任,只有有行政違法存在時行政責任才會產生。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依法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

五、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對人給於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㈥ 欺詐性經營行為會受到行政處罰嗎

您好,
1、看經營者是否有欺詐的故意,即經營者在主觀上是否有誘使版消費者產生錯誤意思表示的目的權
2、看經營者在客觀行為上是否採取了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等欺騙手段
3、看是否有誘使消費者產生錯誤意思的事實發生。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方可認定為經營者實施了欺詐性經營行為。
經營者實施的欺詐性經營行為的種類:
1、掩蓋商品質量中存在的瑕疵,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2、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4、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5、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
6、銷售的商品應當檢驗、檢疫而未檢驗、檢疫或者偽造檢驗、檢疫結果
7、對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8、銷售商品的重量或者數量少於該商品所明示的重量或者數量
9、對商品的價格作虛假的表示等等。

㈦ 行政應急性原則

應急性原則,是指抄在特殊的緊急情況下,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或與通常狀態下的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措施。它是現代行政法治原則的重要內容,是合法性原則的例外。但應急性原則並非排斥任何法律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應急權力同樣是行政法治原則所不容許的。
一般而言,行政應急權力的行使應符合四個條件:一是存在明確無誤的緊急危險;二是非法定機關不得行使應急權力,否則無效,除非事後經有權機關作出特別決定予以追認;三是行政機關作出應急行為應接受有權機關的監督,尤其是權力機關的監督;四是應急性權力的行使應該適當,應將負面損害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

㈧ 行政確認的性質

行政確認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定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對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別,通過確定、證明等方式決定管理相對人某種法律地位的行政行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責任認定,傷殘等級的確定,產品質量的確認
編輯本段作用
行政確認有穩定法律關系,減少各種糾紛,保障社會安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因而適用於廣泛的范圍,行政確認主要形式有: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准、鑒證、行政鑒定。
編輯本段分類
(1)按行為的動因不同可分為依申請的行政確認和依職權的行政確認。 (2)按行政確認對他種行為的關系,可以分為獨立的行政確認與附屬性的行政確認。 獨立的行政確認是指不依賴他種行政行為而獨立存在的行政確認行為。即這種行為不是他種行政行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屬性的行政確認,是指他種行政行為依賴於該行為補充。 按照行政確認的對象不同可分為對身份、能力(或資格)、事實、法律關系和權利歸屬的行政確認。 對權利歸屬的行政確認主要有:不動產所有權的行政確認、不動產使用權的行政確認、經營權的行政確認、工業產權的行政確認。
編輯本段各種行政確認
1、公安管理中的確認
主要由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屍體、路況以及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態的檢驗和鑒定;對交通事故等級的確認;對當事人交通責任的認定;對行政案件的原告中自然受治安行政拘留的人員、勞教和受審人員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等。
2、司法行政管理中的確認
主要有對合同、委託、遺囑、繼承權、財產權、收養關系、親屬關系等民事法律關系的公證;對身份、學歷、經歷、出生、死亡、婚姻狀況等事實的證明;對有關文件的真偽、法律效力的公證等等。
3、民政管理中的確認
民政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對現役軍人死亡性質、傷殘性的確認;對烈士紀念建築物的等級確認;對革命烈士的確認;對結婚、離婚條件的確認等。
4、勞動管理中的確認
勞動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對人員傷亡事故原因、責任的確認;對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原因和責任的確認;對特別重大事故的技術鑒定等。
5、衛生管理中的確認
衛生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食品衛生的確認;對新葯品及進口葯品的鑒定;對國境衛生的鑒定;對醫療事故等級的鑒定。
6、經濟管理中的確認
經濟管理中的確認主要有對產品標準的行政認證和計量器具鑒定,產品質量認證;對商標和專利權的審定;對著作權屬的確認;對動植物檢疫的確認;對養殖水面區域的確認;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對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等。
行政確認與行政許可的聯系和區別
行政確認具有如下特徵: 1.行政確認是要式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確認行為時,必須以書面形式,並按照一定的技術規范要求作出。 2.行政確認是羈束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進行行政確認時,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操作,並尊重客觀事實,做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不能自由裁量。 3.行政確認的外部表現形式往往以技術鑒定書等形式出現,在較大程度上受到技術規范的制約,並由此決定行政相對方的法律地位與權利義務。 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的區別。 行政確認與行政許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的聯系主要表現在:行政許可與行政確認通常是同一行政行為的兩個步驟,一般是確認在前,許可在後;確認是許可的前提,許可是確認的結果。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一、行為對象不同。行政確認是指對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的確定和認可,主要是指對身份、能力和事實的確認;行政許可的行為對象是許可行政相對人獲得為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一般來說,前者是業已存在,而後者是許可之前不得為之。 二、行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確認中未被認可的行為或地位將發生無效的結果而不適用法律制裁;而在行政許可中,未經許可而從事的行為將發生違法後果,當事人將因此受到法律制裁。即前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對今後僅是一種預決作用;而後者的法律效果具有後及性,不具有前溯性。 三、所為的意思不同。行政確認行為表明行政主體的態度是對某種狀態、事件、物或行為予以法律上的承認、確定或否定;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行政主體在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和判斷的前提下,對申請是否予以准許或同意的行為。 四、行為性質不同。行政確認屬於確認性或宣示性行政行為,它僅表明現有的狀態,而不以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行政許可,從其正常狀態(即批准)而言是建立、改變或者消滅具體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形成性行政行為。 五、內容不同。行政確認行為的內容具有「中立性」,它並不直接為當事人設定權利或義務,對當事人是有利還是不利,取決於確認時原已存在的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而行政許可行為則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它直接為申請人授益。 六、方式不同。行政確認既有依申請的確認也有依職權的確認;而行政許可則只能是依申請才能發生的行政行為。 七、表現形式不同。行政確認一般只能以證書形式出現;而行政許可的表現形式盡管以書面的形式為主,但也存在口頭、默示等許可方式。
編輯本段特徵
從屬法律性 主體限定性 范圍廣泛性 對象特定性 內容無創造性 效果間接性 性質中性 非處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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