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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清理程序

發布時間: 2021-01-22 22:42:06

Ⅰ 強制清算程序和行政清理程序有什麼區別

行政清理,又稱行政清算,它是由監管部門來組織的針對風險公司被處置之後,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對公司的賬戶進行清理,對於符合國家政策的個人債權進行收購,對被挪用的客戶交易資金進行彌補,同時還要依法追究風險公司相關人員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政清理工作實際上是政府部門或者政府監管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不是一個簡單的清算。

破產清算是指根據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對破產企業進行清理。可見行政清理的適用范圍比較窄,主要是維護社會的穩定。

Ⅱ "win7打開磁碟碎片整理程序彈出「已使用其他程序計劃了磁碟碎片整理程序」,點「刪除設置」也沒用"求助

可能是任務計來劃程序自已損壞或已篡改。可以嘗試通過以下方式解決:

  1. 以管理員身份運行命令提示符並執行命令
    chcp 437
    schtasks /query /v | find /i "ERROR: Task cannot be loaded:"
    2. 該命令將返回損壞的任務計劃程序名稱.
    3. 請記錄下損壞的計劃任務名稱.英文貌似是 cannot be loaded ,記不清楚了。

    4.我們需要到C:WindowsSystem32Tasks 這個文件夾裡面進行搜索,然後刪除這些計劃任務文件。

    5.最後進入磁碟碎片整理程序,點擊刪除設置就可以了

Ⅲ 如何規范行政權力運行,清理規范自由裁量權

推進行政權力公開透明運行,要按照權力「取得有據、配置科學、運行公開、行回使依法、答監督到位」的要求,著力推進行政權力公開透明運行,切實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保證公開內容真實可信、過程有據可查、結果公平公正。

一要公開行政職權依據。按照職權法定、權責一致的要求,繼續清理審核,摸清行政職權的底數。對清理審核後的行政職權,要科學合理地進行分類登記,編制行政職權目錄並依法向社會公布。調整或改變部門行政權力要及時修訂職權目錄,重新依法向社會公布。編制、法制、紀檢監察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嚴格審核把關。

二要優化權力運行流程。要明確並依法公開權力行使條件、承辦崗位、辦理時限、監督制約環節、相對人權利等內容,統一工作標准,嚴格行政程序,健全行政權力運行機制。

三要規范行政自由裁量權。加強對行政執法過程中自由裁量權的清理,分檔限制自由裁量空間,嚴格約束經辦人員的裁量自由。

四要加強權力運行監控。要採取多種方式對行政權力運行情況實施監督,特別要從財權、物權、事權等重要環節入手,大力推進政府上網工程和電子監察,逐步形成比較完善的權力公開透明運行監控機制。

Ⅳ 什麼是行政清理和破產清算

行政清理,又稱行政清算,它是由監管部門來組織的針對風險公司被處置之後,依內據相關的容法律法規來對公司的賬戶進行清理,對於符合國家政策的個人債權進行收購,對被挪用的客戶交易資金進行彌補,同時還要依法追究風險公司相關人員的責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行政清理工作實際上是政府部門或者政府監管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不是一個簡單的清算。

破產清算是指根據破產法規定的程序對破產企業進行清理。可見行政清理的適用范圍比較窄,主要是維護社會的穩定。

Ⅳ 如何深入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清理減少調整下放行政審批事項

(一)繼續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事項。各地、各部門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責任、監督、廉政的原則,將現有的行政審批事項及其設立依據與國家新出台或調整的法律法規等依據進行認真對照,提出擬取消或調整的意見,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按照法律規定設立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規范工作,按法定程序辦理。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清理工作,由各部門和各市、縣(市、區)在理順部門審批職責、歸並交叉重復審批事項、區分行政管理服務事項的基礎上,逐項提出保留、調整或取消的意見。擬保留的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經本級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二)落實已取消、調整和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對國務院、省政府已決定取消和調整的審批事項,要從審批部門、審批對象、審批依據和審批內容等方面分類予以落實,防止出現擅自以備案、核准等名義進行變相審批。對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要明確設定依據、審批條件、審批程序和審批時限,簡化審批手續、優化審批流程、規范審批行為,不得隨意擴大或縮小審批許可權。省級各部門要加強對本系統行政審批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三)加強對行政審批的監督和管理。各地要加快建立、完善網上審批和電子監察系統,充分運用現代信息網路技術,對行政審批事項的受理、承辦、批准、辦結和告知等環節實行網上審批、網路全程監控,及時發現和糾正違規審批行為。繼續推進示範行政服務中心創建工作,完善「一門受理、統籌協調、規范審批、限時辦結」的運作方式。對取消審批的事項,各有關部門要切實履行監管職能,制定配套措施,防止出現監管職能「缺位」或「不到位」等現象。
(四)建立健全行政審批相關制度。各有關部門要建立健全新設行政審批事項嚴格審核論證機制,對新設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充分論證,嚴格審核把關。研究建立專家咨詢和民意徵集機制,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審批事項,要進行聽證。依法積極探索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試點工作、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和行政許可的統一辦理、聯合辦理、集中辦理制度。規范行政審批收費行為,公開收費依據及標准。加強中介服務機構監管,嚴禁政府部門與中介服務機構掛鉤或指定服務。
(五)落實和深化擴權強縣改革工作。各地、各部門要堅持「減放並舉、依法下放、權責一致、提高效能」的原則,對放權事項進行全面對接。各縣(市、區)要抓緊制定相應的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對下放的審批事項,部門窗口需進行政服務中心的一律進中心,未進中心的要創造條件進中心辦理,確保下放許可權規范高效運行。深入推進擴權強縣改革工作,進一步依法下放行政審批事項,切實減少審批環節,提高辦事效率,提升服務水平,降低行政成本,方便群眾辦事。
(六)加快推進縣級行政機關內部行政審批職能整合和集中改革。各縣(市、區)要按照審監分離、上下銜接、運轉順暢的原則,梳理行政職能及相關審批事項,將審批職能向一個內設機構集中,審批項目納入行政服務中心辦理和監管。各縣(市、區)要抓緊研究制定行政機關內部行政審批職能整合和集中改革工作方案,明確工作目標、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嚴格掌握工作標准和進度,確保改革工作在今年內完成。市級部門要在積極試點的基礎上,加大力度,加快推進。省級部門要積極支持市、縣(市、區)審批職能歸並改革,對上報的改革方案及時予以批復。

Ⅵ 行政清理組可以作為破產管理人嗎

一、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二、清算組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之後,根據人民法院的指定所組成的負責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分和要配的清算機構。各國對清算組或類似於清算組的成立有不同的規定,如《紐西蘭破產法》規定,破產財產的管理人是按照國家服務條例規定任命的公職財產受託人。債權人僅可以委派專家等協助他進行管理。《智利動產法》規定,破產財產由公職的破產財產管理人組成的「破產總局」來清算。《英國破產法》則規定由債權人選擇、委託破產財產的管理人。中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由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組來接管破產企業,其組成人員由人民法院從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專業人員一般指注冊會計師、律師、經濟師、審計人員等。清算組成立後還可視具體情況聘用工作人員。清算組受人民法院的領導,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清算組的活動進行干涉。三、破產管理人與清算組區別1、機構成立時間不同。清算組成立於人民法院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破產管理人成立於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時。2、機構功能不同。清算組僅僅關注破產清算功能;破產管理人不僅關注破產清算功能,還關注破產重整與和解等程序功能。3、組成成員不同。清算組的組成人員必須是2人以上,且主要是政府機構人員;破產管理人的組成人員可以是1人,且以社會中介機構的人員為主。4、成員工作報酬不同。一般而言,清算組工作人員的工作是無償的,他們沒有權利要求支付報酬;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支付報酬。5、法律責任承擔不同。清算組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當事人利益損害的,一般僅承擔被解任的責任,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當事人利益損害的,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是負責破產公司的財產與重整等問題,清算組負責對破產財產的清算,破產管理人與清算組之間成立時間不同、機構功能不同、組成成員不同、成員工作報酬不同、法律責任承擔不同。破產管理人與清算組之間還有很多需要注意的事項,在文章中不能一一說明,建議咨詢律師來為我們詳細解答。

Ⅶ 如何處理行政監管與企業並存之間的風險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第三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第四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第五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第二章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第六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並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第七條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託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託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第八條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二)挪用客戶資產並且不能自行彌補;(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第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託管組,行使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託管組自託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二)採取有效措施維護託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並提出解決方案;(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託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託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託管期限,但延長託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第十條被託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託管費用和託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託管組不承擔被託管證券公司的虧損。第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第十二條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計劃。被停業整頓、託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採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並或者其他方式。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第十四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並將公告張貼於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第十五條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第十六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恢復正常經營。第十七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第十八條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第三章撤銷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第二十條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並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並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第二十二條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五)按照客戶自願的原則安置客戶;(六)轉讓證券類資產;(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路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第二十三條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第二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託管。第二十五條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納入行政清理范圍。第二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第二十七條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第二十八條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並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第二十九條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第三十條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條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第三十二條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後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第三十三條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第三十四條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第三十五條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第三十六條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破產清算和重整第三十七條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第三十八條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第三十九條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准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准,並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第四十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第四十一條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第四十三條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第四十四條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准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第四十五條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第四十六條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第四十七條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第五章監督協調第四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並組織實施;(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並予以處罰;(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第四十九條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並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第五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採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第五十一條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第五十二條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第五十三條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第五十四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第五十五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並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第五十六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託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第五十七條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起訴;(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三)仍處於證券市場禁入期;(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五十九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第六十條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按照規定對其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二)拒絕向託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第七章附則第六十一條證券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並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依法解散並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第六十二條期貨公司風險處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Ⅷ 完善的行政管理制度怎樣建立

一、進一步提高對完善行政審批和許可配套制度工作重要性的認識

行政審批和許可體制改革是行政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各級各部門以提高效率為目的,以制度建設為保障,以電子政務為手段,在審批和許可程序化、服務優質化、管理規范化等方面做出了積極的努力和探索。但是,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和人民群眾的需要相比,行政審批和許可存在著流程十分復雜,部門之間協同性較差,操作程序不夠規范,審批和許可自由裁量權過大等問題,企業和群眾對此反映強烈。

為此,要進一步加大行政審批和許可配套制度的改革力度,加強配套制度建設,規范服務程序,減少審批環節,提高行政效率,有效解決審批存在的項目繁多、程序紊亂、行為不公、監管乏力等問題,使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

推進行政審批和行政許可管理流程改革,要按照現代公共行政管理的要求,推動行政審批和許可方式由「部門管理」向「項目管理」、由「串聯審批」向「並聯審批」、由「數量監督」向「時效監督」的轉變,創新政府管理模式,再造行政審批和許可流程。

二、全面清理涉及行政審批和許可的前置條件、收費標准、中介服務,進一步優化行政服務

各地、各部門要對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審查的項目進行全面清理。

(一)清理前置條件,重新列出前置項目清單。凡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各部門自行設置的前置條件一律取消。對需要提供申請報告或申請材料的,盡量簡化為表格;對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應對要求提供的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二)清理需由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項目。各審批和許可事項,凡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過中介環節的,要列出法定依據並予以公示。要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管,堅決杜絕行政審批機關指定中介機構強制服務,嚴肅查處中介機構與行政審批機關明脫暗不脫的問題。

(三)清理收費項目。各部門在清理行政審批和許可項目的基礎上,對收費依據、收費標准、費用減免的標准及減免的審批程序重新明確,通過各種媒體公示,並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四)清理審批事項的承諾時限。按照簡化辦事程序、壓縮審批時間、提高辦事效率的原則,各部門要在法定的時限內,縮短行政審批和許可時間,並向社會公開承諾。

三、依法優化行政審批流程,進一步提高行政效能

(一)整合內設科室職能,推進審批與監管職能適度分離。各部門要適當調整科室和人員分工,將審批、監管、服務適度分離,建立「一個窗口對外、一個科室負責」的制度。審批和許可事項發生頻繁的重點責任科室,應進駐行政服務中心,其他部門的主要審批人員應進中心,後續科室主要從事管理、監督和服務,切實改變以往以批代管、自批自管、只批不管的狀況。市編辦要加強對各部門整合內設科室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積極推進各部門內設科室的整合工作,使機構設置更為科學、合理。

(二)簡化流程,減少環節。各部門內部審批流程必須去繁就簡。除需集體研究、專家論證的事項外,推行窗口受理一審一核制,把原來的「窗口受理、逐級審查、領導核准」等幾個環節簡化為「審查、核准」兩個環節,按照流程最短、程序最簡的方式流轉。

(三)充分授權行政服務中心窗口,確保審批運作有序高效。各部門要將進駐行政服務中心的行政審批事項的審批許可權以書面形式授權給窗口負責人,明確窗口負責人在即辦件、補辦件、退回件、下級上報件方面的審批決定權,在承諾件、聯辦件、報批件方面的預審處置權,在急需辦理的特殊事項方面的特別處置權。堅決杜絕窗口不辦事、服務對象兩頭跑的現象。各部門主要領導要把主要精力從具體的審批、簽字事務中轉向加強監督管理和制度建設、履行領導責任上來。

(四)建立和完善聯合辦理制度,提高審辦件流轉效率。要進一步完善重大行政審批和許可項目的聯合辦理制度,對投資項目審批、企業設立審批等跨部門的審批事項,相關窗口單位要按照《荊門市行政服務中心重大事項聯審暫行辦法》和有關規定,積極配合中心做好聯合辦理件的聯審和聯合踏勘工作。對涉及多部門的審批環節,若前面環節非後面環節必要前提的,改串聯審批為並聯審批,實行一門受理、抄告相關、同步審批、限時辦結;對程序復雜的審批項目,分成幾個平台,明確每個平台牽頭責任單位和協辦單位職責,實行分階段審批。各部門要對審批鏈條進行全程審視,涉及審批的各個環節,包括初審、現場踏勘、領導簽批、辦文、制證等各個流程都要重新研究,能減則減,能並則並,最大限度地方便群眾。

四、加強配套制度建設,促進依法行政

各部門要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對行政審批和許可的各個過程、各個環節,都要建立和完善有關配套制度,以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一)健全行政審批和許可的公示、公開制度。這是貫穿整個行政審批和許可實施過程的一項重要制度。其主要內容包括:

1、行政審批和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在辦公場所公示;

2、行政機關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受理行政審批和許可申請的,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公布行政審批許可事項、網上告知、通知受理或不受理等規定;

3、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和許可的,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審批和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4、行政審批許可決定公開;

5、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公開;

6、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和解釋。

(二)完善行政審批和許可聽證制度。依法舉行審批和許可聽證是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各級行政機關要認真執行聽證制度,依法確定聽證的行政審批和許可事項范圍,依法確定並適時調整聽證的參加人員,制定聽證規則,規范聽證記錄,完善聽證制度,提高聽證質量。

(三)明確招標、拍賣、考試、檢驗檢測檢疫、登記等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工作程序和有關制度。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實施招標、拍賣、考試、檢驗檢測檢疫、登記的具體工作制度。依法確定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確定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資格、資質,應當舉行國家考試、考核的事項;依法確定應當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目錄。對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資格、資質的考核,應當事先公示取得特定資格、資質應具備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等考核標准。對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實施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明確送檢方式和其他要求。

(四)制定和完善行政審批和許可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制度。《行政許可法》就強化監督、嚴格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各地、各部門要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作出具體規定。包括: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制度,行政機關對被審批人和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制度,行政機關受理、處理個人和組織有關行政審批和許可舉報、投訴的制度,行政審批和許可的責任追究制度等。監察部門要依照有關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制定對違規設立前置條件,擅自提高收費標准以及行政效能低下等行政行為的監督管理規定,及時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五、切實加強領導,確保收到實效

各級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配套制度建設和行政審批流程再造工作,把它列入重要議事日程,作為一項重要工作,認真研究和部署,督促抓好落實。

(一)設立行政審批和許可配套制度建設工作專班。專班工作由市政府辦公室、市行政服務管委會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編辦、市政府督查室、市監察局、市財政局、市物價局負責人參加,工作專班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各部門也要成立相應的工作專班,專門負責此項工作。各縣、市、區行政審批和許可配套制度建設工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二)方案上報。各部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10月25日前將審批和許可項目的清理資料、行政審批和許可的配套制度及審批流程改革方案向市政府寫出專題報告。審批流程改革方案必須包括審批科室設置(或審批職能剝離)情況、領導分工調整情況、簡化內部審批流程情況、授權方式及層次、審批鏈條進中心運作辦法、相關配套服務措施等。

(三)審查驗收及流程公示。工作專班要在11月初對各部門上報的清理資料逐項進行審查驗收。經市政府審定後的行政審批和許可的事項、依據、前置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准及減免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均應製做成行政審批和許可服務指南,在市行政服務中心窗口、政府門戶網站、《荊門日報》上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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