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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1-22 09:24:30

『壹』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抄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智土地。。。

『貳』 怎樣理解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條中的「罰款」規定

您好!按照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1998年12月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釋義》對第專七十六條的解釋屬,不管是符合規劃還是不符合規劃,在作出沒收或拆除處罰時,根據情節,均可以作出並處罰款的決定。
該書第210頁是這樣表述的:「對本條(七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情況,依法作出以下處罰:1.行政處罰,包括:(1)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即將非法佔用的土地返還給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或者使用者。(2)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這一處罰與本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對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處罰中的有關措施是一致的,只是適用的違法行為不同。(3)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有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根據情節,可以作出並處罰款的決定……」
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作為立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其對法律條文的釋義應當是最權威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執法時應當遵照這一解釋。
謝謝閱讀!

『叄』 七地菩薩到無生法忍的聖位了嗎

印光大師開示:真無生忍,實非小可,乃破無明證法性,最下者為圓教初住菩薩,即別教之初地也。

『肆』 怎樣理解《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

□國土資源部執法監察局王延傑
非法轉讓土地案件在土地案中的確是比較復雜的,處理難度也比較大。究其原因,一是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比較原則,容易在理解上產生分歧。二是我國的市場經濟體系和秩序尚在逐步完善之中,而非法轉讓土地案件又與市場經濟聯系極為密切,把握起來勢必缺乏經驗。非法轉讓土地案件本身,較之非法佔地、非法批地等其他土地違法行為,具有更為明顯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因人、因地、因時的不同而產生不同的認識和判斷在所難免。因此,至少在目前,我們不宜簡單地以對錯來評價關於非法轉讓土地案件的定性和處理結果。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即使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中,出現不同甚至相反的判決結果也是不鮮見的。所以,下面就此所談的一些認識和理解,也僅為一家之言而已,並無對他人觀點的肯定或否定之意。
對非法轉讓土地案件中受讓方行為的定性既然我們討論的是非法轉讓土地案件,而不是一般的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就意味著在非法轉讓行為中,不僅簽訂了轉讓合同,而且支付了價款或者部分價款,並採取欺騙手段辦理或者部分辦理了有關轉讓手續。如果僅僅是簽訂了非法轉讓土地合同,應作為一般的非法轉讓土地行為予以制止即可,並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案件。因此,筆者認為,在非法轉讓土地案件中,受讓方的行為性質屬於非法轉讓土地行為。
理由有三:第一,不論法律在表述上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在理解上是否容易產生分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立法本意,的的確確是包括非法轉讓土地行為雙方的。對此,參與立法的同志在編寫新《土地管理法釋義》中有明確的說明。即使屬於一般的非法轉讓行為,比如只是簽訂了非法轉讓合同,就被及時發現並予以制止,非法轉讓行為仍然包括轉讓雙方,只是在這種狀況下作如此區分沒有太大的實際意義罷了。
第二,在非法轉讓土地案件中,簽訂所謂的「轉讓合同」,僅僅是非法轉讓整體行為中的一個環節或者步驟,本身並不是獨立存在的,也難以構成非法轉讓土地案件。反過來也就是說,一旦構成非法轉讓土地案件,轉讓行為雙方除了簽訂「轉讓合同」外,受讓方一定還實施了支付價款,參與以欺騙手段辦理相關手續等違法行為,這是構成非法轉讓土地案件的前置條件。受讓方的行為性質當然屬於非法轉讓土地行為。
第三,從字面理解來看,「轉讓」僅僅是單方面的一種意向,並沒有發生轉讓行為,也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只有當有人前來洽談,並簽訂合同,支付價款,辦理有關手續等,才有「轉讓行為」一說,才有轉讓方和受讓方之稱。換句話說,沒有受讓方的實際參與,就不會有轉讓行為的發生,更談不上構成非法轉讓案件。
既然受讓方是轉讓行為(而不是轉讓)不可或缺的,那麼非法轉讓土地案件中當然也應該包括受讓方實施的非法轉讓行為。
第一,對轉讓方,適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在新《土地管理法釋義》中,將「違法所得」解釋為「所獲得的全部價款」,沒有「獲得價款」的,不適用「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措施。顯然,沒收違法所得只能是針對已經獲得了價款的轉讓方實施。這樣的解釋,與前面談到的構成「非法轉讓土地案件」應當具備的前置條件的觀點是吻合的。而對於是否同時實施罰款處罰,應視情況而定,可以罰款,也可以不罰款。
第二,對受讓方,只適用「罰款」的行政處罰,且不是必須的;不適用「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
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一解答,「『沒收違法所得』,不能解釋為包含沒收土地」。該解答與新《土地管理法釋義》中,將「違法所得」解釋為「所獲得的全部價款」,有異曲同工之處。據此不難看出,在非法轉讓土地案件中,對於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處罰是有明顯區別的,反映了罰當其過的原則。在這個問題上,有觀點認為「對受讓方的處罰應是沒收其非法受讓的土地」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非法轉讓土地案件的標的物是土地使用權,而不是土地,在案件處理上應該是「收回土地使用權」。作這樣的理解,有兩層涵義:一是土地使用權只是所有權的一項權能,按照物權理論,對於某一項權能的行使只能是限制、收回,不存在沒收的問題;二是收回土地使用權,不是行政處罰的一種措施,自然在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法律責任中也就沒有表述。至於「沒收」與「收回」的區別,則類似於「罰金」和「罰款」,盡管數額可能是一樣的,但性質完全不同,前者承擔的是刑事責任,後者承擔的則是行政法律責任。也就是說,「收回土地使用權」與「沒收土地」在效果上也許區別不大,但卻不具有處罰的性質,即使非法轉讓的土地實際掌握在受讓人手裡,仍不能視為對受讓人的行政處罰。
非法受讓土地不等同於非法佔地除前面談到的以外,對於非法轉讓土地案件如何定性和處罰,還有一個關聯性觀點需要討論,即「非法受讓土地行為是非法佔地」。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和非法佔地行為,是兩個獨立的土地違法行為表現,不應將二者等同起來。如果受讓方在非法轉讓土地行為受到查處後,仍實施佔地建設,就構成了非法轉讓土地和非法佔地兩個違法行為;如果受讓方在非法受讓的土地上實施佔地建設後才被發現而受到查處,應定性為非法轉讓土地行為,此時對非法建築物的拆除或者沒收,應視作對非法轉讓土地行為中受讓方的從重處罰。此外,非法受讓土地是非法轉讓土地行為表現的一個方面,在現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規定中,尚沒有獨立的關於「非法受讓土地行為」的規定,或者說,所有土地違法行為中根本就沒有「非法受讓土地行為」一說,也就不存在「非法受讓土地行為是非法佔地」。需要說明的是,對非法建築物的拆除或者沒收,是由於受讓方在非法轉讓行為中的情節比較嚴重,與罰當其過的原則並不矛盾。因為你明知轉讓行為是違法的,還要實施佔地建設行為,以致造成了更為嚴重的後果,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果在非法轉讓過程中由於信息不對稱,轉讓方採取造假、隱瞞等手段,使受讓方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了轉讓行為,則屬於轉讓方的詐騙行為,超出了這里討論的范圍。
補充一點,前面討論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釋義》等,屬於學理解釋,不具有權威性,僅作為輔助性依據。

『伍』 中華人民共和國士地法策四十七條

請問,被佂土地有沒有政策規定,被徵用土地和得到所有陪償後還能享受保險子標嗎,保險子標可以不用金錢夠賣,無條件享受嗎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6)七地法規定擴展閱讀:

1、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2、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3、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4、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5、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6、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7、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8、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9、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10、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11、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12、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13、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14、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15、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16、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17、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8、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柒』 法師說阿惟越致菩薩是七地以上,請問包括七地嗎

阿彌陀佛!老法師說,嚴格說來是八地以上菩薩,因為八地才達到不退轉。見劉素雲老師講無量壽經第37或38、39集。

『捌』 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如果沒有簽定書面合同,而只是口頭協議,那麼這就不是合同行為,口頭協議沒有法律效力。而且,法律講究的是證據,書面合同能作為法律訴訟的證據,口頭協議是不能形成證據的。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條,如果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出租給第三方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只需要口頭協議即可。這種情況下的口頭協議是有效的。

(8)七地法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條款:

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玖』 請問使用土地建房的法律第六十七條和七十六條是什麼違法了哪條規定

答:農村村民擅自佔用耕地建房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建住宅供自己及家人使用;另一種是建設非住宅,如工廠、商店或者其他設施用於生產或者經營。 對於未經批准進行上述建設的行為,《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不同規定。對於擅自建住宅的情況,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該條是這樣規定的:「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對於未經批准擅自佔用耕地建設非住宅,應當按照第七十四條或者七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耕地或者非法佔地行為進行處理。第七十四條規定了破壞耕地行為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規定了非法佔地行為的法律責任:「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土地,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因此,來信所涉及的案件,應當首先區分是住宅還是非住宅,再結合具體情況適用不同的法條。

『拾』 請問《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是什麼

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專縣級以上人民政屬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多佔的土地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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