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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撤銷具體行政行為

發布時間: 2021-01-21 07:41:50

1. 撤銷行政行為和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區別

行政行為撤銷主要是因為行政行為合法要件缺損; 行政行為不適當。 行政行內為撤銷後相應行為容通常自撤銷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但效力直追至自作出之日。 如果行政行為的撤銷是因行政主體過錯引起,而依社會公益的要求又必須使撤銷效力追溯到行為作出之日。那麼,由此造成相對人的一切實際損失應由行政主體予以賠償;如批准建房而被認違章建築。如果行政行為的撤銷是因相對人的過錯或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共同過錯所引起的,撤銷效力通常應追溯到行為作出之日,相對人應對自己的過錯負責。
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情況相對少於撤銷與變更的情況,主要適用於撤銷、變更可以處理的行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並為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創造前提條件。

2. 行政機關可以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嗎

行政來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自決定後,如果想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應該向行政處罰相對人出具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行為撤銷的條件:
(1)行政行為合法要件缺損。合法的行政行為具備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為如缺損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要件,該行政行為就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2)行政行為不適當。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也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所謂「不適當」,是指相應行政行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現行政策、不合時宜、不符合有關善良風俗等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3. 程序違法,具體行政行為都要撤銷嗎

■主要程序直接決定行政行為是否成立,對相對人權益影響較大,與程序公正性關系密切,對於違反主要程序的行政行為,相對人可申請撤銷;次要程序對行政行為是否成立不具有決定性影響,對相對人權益影響也較小,違反次要程序,不必一律宣告無效,可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行政程序是行政主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遵守的條件、方式、步驟等規范的總稱。行政行為必須依據行政程序作出,以實現行政的客觀公正。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撤銷。那麼在現實生活中,是否所有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都要撤銷呢?筆者認為,行政程序種類繁多,其性質、作用、根據各異,因而違反行政程序的後果並不完全相同。如果將所有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一概予以撤銷,恐怕失之偏頗,在實踐中也會造成一些新的問題。因此,對程序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問題,需要結合程序的不同性質及其後果來具體分析。 一、強制性程序和任意性程序 以行政機關在程序的適用上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權為標准,行政程序可分為無自由裁量權的程序與有自由裁量權的程序。 無自由裁量權的程序也稱強制性程序,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守,不能選擇和變更的程序。違反了該程序,該行為在性質上屬於違法行為。 有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對適用的程序有一定選擇的餘地。根據自由裁量權的大小,可以分為選擇性程序與任意性程序。選擇性程序指行政主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用的法定程序,但選擇後必須遵守程序規定,不再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機關若認為有必要,也可以依一般程序作出決定。任意性程序指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有自由裁量權的程序,其自由裁量權也是相對的,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在公法中沒有不受約束的自由裁量權。

4.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可撤銷的主要原因

撤銷判決適用的幾種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撤銷判決主要適用於具體行政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況:
1、主要證據不足。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必要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情況。主要證據不足意味著行政機關在查清案件基本情況或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作出了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基礎,人民法院有權予以撤銷。
2、適用法律錯誤。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錯誤的適用了法律、法規的條款。
3、違反法定程序。指行政機關在實施具體行政行時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作出該行為應當遵循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等要求,它是作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判決一個獨立存在的理由,不依附於其他任何條件,只要具體行政行為違反程序,不管決定正確與否,都構成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
4、超越職權。指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超越了法律、法規授予其的職權界限,實施了無權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肆表現在:行政機關行使了憲法、法律沒有授予任何國家機關的許可權,或者行使了法律授予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超越聊備一格半自動化的地域范圍;超過法定時間行使權力;超越發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規定。
5、濫用職權。指行政機關具備實施行政行為的權力,並且其行為形式也合法,然而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目的違反法律、法規賦予其該項權力的目的。它實際屬於權力的不正當行使。在實踐中濫用職權的主要表現有:第一,不正當的考慮。行政機關或公務員這了小集團利益或者個人利益,故意考慮法外因素或者故意不考慮應當考慮的;第二,故意遲延和不作為。指行政機關在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請求或者申請時明知自己負有作為義務,但卻以各種理由故意推脫,拖延自己的職責。第三,不一致的解釋和反復無常。不一致的解釋指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對某些解釋往往相互矛盾故意隨意解釋,導致這些解釋往往相互矛盾和沖突;反復無常指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明確的標准,經常改變的自己的主張和決定。
對於撤銷判決方式的使用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具體行政行為只要具備上述五種形式之一即構成人民法院的撤銷理由,每個理由各自獨立。(2)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房室自然無效。(3)如果判決撤銷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處理:①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②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③向被告及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④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進行處理。

5. 行政機關發現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有錯,可以依法自行撤銷行政行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嗎

有權撤銷。

理由:

一是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並未對行政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直接對行政相對人構成影響的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據新的事實和證據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後,該行政復議案件審查的對象不再存在,該行政復議決定也就不再具有拘束利和執行力。

二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承擔訴訟風險的機關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而非復議機關。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分析,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有權自行撤銷經復議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6. 可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

1.的條件。構成可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條件,主要是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和明顯不適當。違法是指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要件的缺乏。合法要件主要是指下面將要提到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和法定程序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一般合法條件,以及單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合法條件。明顯不適當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明顯地不合理。
2.的後果。在程序法上,必須經過法定程序由國家有權機關作出撤銷決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有關當事人、其他國家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無權擅自否定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行政監督程序。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權利救濟程序,必須經過當事人的申請和提起程序。行政復議機關以決定撤銷違法的和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可以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以此消除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如果超過了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或者行政訴訟的提起期限,當事人就不能再在權利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行為效力提出異議。行政監督是指行政系統中的法制監督,包括行政主管機關內部的監督,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在這些監督制度的運行中如果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行政機關也可以主動地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稱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
在實體法上,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該具體行政行為成立之日。根據法律規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或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等情況,也可以自撤銷之日起失效。但當事人在撤銷決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約束。
在處理後果上,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被撤銷而喪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後,如果相關義務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執行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應當恢復原狀。被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由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7. 行政處罰被行政復議維持後,原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嗎

在復議機關維持了某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後。該行政機關發現新證據,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確有不當,是否有權自行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有權撤銷。理由:一是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並未對行政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直接對行政相對人構成影響的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本著有錯必糾的原則,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據新的事實和證據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後,該行政復議案件審查的對象不再存在,該行政復議決定也就不再具有拘束利和執行力。二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這種情況下,法律規定承擔訴訟風險的機關是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而非復議機關。從權利義務對等的角度分析,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也有權自行撤銷經復議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無權撤銷。理由是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下級人民政府應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決定。另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因此,在復議決定生效的情況下,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就是超越職權。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鎮政府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與法院撤銷鎮政府的行政行為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決定自然無效。法院撤銷被復議維持的行政行為,導致原維持的復議決定自然無效,這是司法解釋的規定。原作出處罰的行政主體撤銷自己的行政行為,並不能使其上級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無效。由此反推經行政復議機關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不能自行撤銷。

8. 行政復議機關對不合理行政行為撤銷後,可以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嗎

可以的。

《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8)自行撤銷具體行政行為擴展閱讀:

行政復議的范圍

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案件,都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只要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我國《行政復議法》在明確規定了哪些行政行為可以申請復議的同時,又對不能依照復議法申請復議的四類行政行為作了規定。

它們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規章;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以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內容依據

行政復議的審查內容主要指對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內容。重點是程序審和實體審兩個方面。

行政復議審查的依據,是指法律根據和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

特點

行政復議有以下四個特點:

1、提出行政復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4、行政復議,主要是書面審查,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

申請人權利

(1) 申請復議權

(2)委託權。在行政復議中,復議申請人可以書面委託行政復議代理人代為參加復議

(3) 申請迴避權

(4) 撤回復議申請權

(5) 申請執行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復議決定,復議申請人有依法申請執行的權利。

(6) 訴權;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時限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9. 關於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可撤消性

行政行為的確定力:是說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的爭議期內,行政相對人有申專請復議或者向法院起訴屬的權利,在救濟期間雖然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是行政行為的效力是有爭議的,是需要經過有關機關的復議或者法院的裁判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的完整性做出認定的一個過程。當這個判斷為肯定的時候,具體行政行為就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沒有任何瑕疵的,沒有法定撤銷條件,所以是不能撤銷的。

後一節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條件是:一般違法或明顯不當情況存在的。說明該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經過復議或者法院裁判,如果符合法定條件的要被予以撤銷——撤銷前推定為有效,撤銷後自始無效。所以在依法定程序撤銷後可以獲得國家賠償

兩者都是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該行政行為是否存在瑕疵不論,只是就該行政行為是否有瑕疵存在爭議,而且爭議期限內有瑕疵的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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