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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20 09:30:23

A. 事業編制企業任職法律、法規、規定依據

你得具體說一下是什麼情況去任職。紀委監察委對公務員和事業單位作出的規定是不能違規在企事業單位中擔任職務,更不用說工資了。但你如果作為借調或者派出學習去企事業單位,就是另外一種情況了。

B.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律責任包括哪些

法人嘛,顧名思義:要負全部法律責任。
具體到什麼單位,要看單位的性質、內容以及可能的相關責任。
建議查一查相關文件及資料。

C.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的法規簡介

《事業單位處分暫行規定》執行情況匯報
一、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暫行規定》的基本情況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適用范圍、處分種類、處分程序以及給予處分的許可權等多個方面做出了規定,為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供了新的依據,對嚴肅事業單位紀律,規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行為,保證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是實施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處理的重要依據。《暫行規定》頒布實施以來,我單位從講政治的高度充分認識學習貫徹《暫行規定》的重要意義,把學習貫徹實施《暫行規定》作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嚴肅組織人事工作紀律,保證全隊廣大幹部職工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社會公德和從業紀律的一項重要任務來抓。在廣大職工群眾中進行了廣泛的宣傳和深入學習,完善部門工作規范,建立健全監督約束機制,強化責任追究,切實維護了《暫行規定》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截止目前,我單位依照《暫行規定》處分··名人員,其中····名管理人員降低崗位等級、··名管理人員開除、1名工勤人員開除·····
二、《暫行規定》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但對於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致使受處分人員提出異議,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D. 關於事業單位考試的法律法規

市面上有專門的事業單位考試輔導教材。裡面有專章的法律法規。去買一本就解決了。

E. 事業單位擁有行政執法權是依據什麼法律

依據的是《行政處罰法》。

事業組織的行政處罰權:

1996年10日1日起開始施行的《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處罰權的授權實施與委託實施。

該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 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 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 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5)事業單位法律法規擴展閱讀

行政執法:指建立在近代國家權力的立法、執法、司法三分立基礎上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 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權,貫徹實施國家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的活 動。

行政執法權:作為包括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行政強制措施權以及行政強制執行權在內的國 家行政機關擁有的行政管理權的統稱,是一個抽象的概念。

20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行政強製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參公事業單位不是行政機關,其員工也擁有行政執法權。法律依據如下:

1、關於參公管理的法律依據是《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 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本法進行管理。

2、由上可知:參公的條件有兩個:一是具有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共事務管理職能。政府系統事業 單位行使的行政管理職能,包括政策、規劃的研究制度;行政執法、行政審批、行業管理等。 二是使用事業編制、工資福利由國家財政全部負擔。

3、對於參公的兩個基本條件,第二個比較容易掌握,但第一個則非常原則,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具 體包括什麼,沒有正式的解釋。何為行政管理,也是各地根據自己的情況掌握。由於各地情況 的不同,國家也不可能將管理微觀到如此程度。

F. 申報參公管理事業單位中的法律法規授權情況是什麼意思

求採納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編制性質是什麼?
關於參公人員身份,《公務員法》提及,事業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授權行使管理國家職能的依必要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比如:「省直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是指 具備法律賦予的職能、省財政全額撥款、經中組部、人事部審核批准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直事業單位,就是本次招考的備注括弧了的。它是事業單位,考上也不是 公務員。
關於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常見問題
一、判定公務員身份的依據和條件是什麼?
《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具有行政編制、有國家財政供養、行使管理國家職能,三者缺一不可。因此,毫無疑問,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不具有行政編制的,不是公務員。
二、參公身份與公務員和普通事業單位人員的主要區別是什麼?
與公務員的主要區別:不是行政編制不是公務員,到了退休後按事業退休人員處理。
與普通事業編制人員的主要區別:可以參加公務員交流、有非領導職務、和公務員一樣僅扣兩金。
可見,參公身份是介於行政編制和普通事業編制之間的一種特殊事業編制身份。事業編制待遇國家怎麼規定的?
三、通過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省市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統一考試進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一定是公務員嗎?
不是。這兩種考試兼招公務員和事業編制,前者稱之為公務員,後者稱之為機關工作人員。
國考招的事業編制有:國務院各監管委員會、專利局、統計系統各城調大隊、海事局系統、各所、各監管站、各協會等社團組織,在國考上現在做的比較規范,大家 在近年的國考職位表上都可以清楚的看到職位性質的分類,「中央部委」、「黨的機構」、「各垂直系統」這些都是公務員,「社會團體」(各協會)、「國務院系 統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各監管委員會)、「其他單位」(海事系統及機關輔助職位)都是事業單位事業編制。
同樣,在省級招考中,各中心、站、協會、省垂管基層分局、大隊等都是事業單位,不同是有些是參公事業,有些是普通事業。
可見,參加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統一招考進入機關或事業單位工作的,不一定都是公務員。
四、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可以轉為公務員嗎?
參公事業編或普通事業編的朋友迫切希望自己通過「過渡」等方式直接進入公務員隊伍(行政編制)。普通事業編或參照事業編成為行政編制的渠道只有兩種,一種 是參加公開的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招考且進入的單位是黨務、行政或司法機關等真正具有行政編的單位;另一種是根據《公務員法》的規定,遵照事業單位人員 調任公務員的正常程序,即提撥至副處以上崗位(還有一種不太正規的,地級市或縣里提拔至區局副局以上、市局副「處」以上、鄉鎮副職以上等副科以上領導崗 位)。

G. 三類事業單位管理法律政策層面的規定

事業單位人員辭退適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單位用人自主權,優化人員結構,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是單位的一項權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單位主動解除與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之間的關系。
第三條 單位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教育無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辭退:
(一)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後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單位進行撤並或縮減編制需要減員,本人拒絕組織安排的;
(三)單位轉移工作地點,本人無正當理由不願隨遷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
(五)損害單位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恐嚇威脅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七)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情節嚴重但不夠刑事處分的;
(八)違犯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會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開除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下列情況下,單位不得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假及哺乳期內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員的休假期間的;
(四)患絕症、精神病及本專業職業病的;
(五)符合國家規定其他條件的。
第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由單位有關行政領導提出書面意見,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經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後,按人事管理許可權辦理辭退手續、發給本人《辭退證明書》,並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條 當事人接到《辭退證明書》十五日之內,可向當地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地尚未成立仲裁機構的,由被辭退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辭退按《辭退證明書》確定的時間執行。
第七條 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發給被辭退人員辭退費。辭退費由單位在其辦完有關手續後一次性發給,並將《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辭退費發放標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五年(含見習期)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工資之和,護士加護齡津貼,中小學教師加教齡津貼,下同)總額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75%。已實行待業保險的地方和部門,不發給辭退費,被辭退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八條 辭退費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被辭退後一年內,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三資」企業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幹部身分;被辭退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被辭退後一年之內找不到接收單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幹部身分。
管理被辭退人員人事檔案的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負責其幹部身分的審定工作。對保留幹部身分的,應將《被辭退人員幹部身分證明書》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 被辭退人員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業時間,其工齡合並計算。對再次被辭退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發放辭退費時,其工作時間從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條 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有關單位應按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於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調發〖1988〗5 號)和《關於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補充通知》(人調發〖1989〗11號)進行移交、接轉和管理。
第十二條 被辭退人員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時,由接收單位向管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出具《被辭退人員接收函》,人才流動服務機構憑《被辭退人員接收函》,向接收單位出具《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和《工資轉移證》,並將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轉交接收單位。
第十三條 被辭退人員在沒有另外獲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內允許繼續居住原單位住房,具體居住時間和收費標准,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當地政府沒有規定的,可按單位與個人簽定的協議辦理;未簽協議的,單位與個人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被辭退人員被辭退後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據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對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被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伺機報復,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人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辭退證明書》、《辭退費發放證明》、《被辭退人員幹部身分證明書》、《被辭退人員接收函》、《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工資轉移證》的式樣附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製。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人事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負責解釋。

H. 事業單位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堅持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規章制度。人事管理規章制度應當經工作人員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工作人員討論。

第五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許可權,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功能、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准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

第八條 根據事業單位的功能和規模,制定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結構比例和等級標准。

第九條 事業單位崗位按照下列程序設置:

(一)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方案;

(二)主管部門審核;

(三)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四)事業單位在聽取工作人員意見後,由負責人員集體討論制定崗位設置的實施方案;

(五)組織實施。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十條 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確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開招聘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第十二條 公開招聘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辦法,擇優聘用。

第十三條 公開招聘考試內容包括招聘崗位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考察內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現、道德品質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公開招聘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劃;

(二)發布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確定擬聘名單並予以公示;

(七)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批;

(八)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內部應當通過競聘上崗的方式產生崗位人選。

競聘上崗採取個人自薦、民主推薦、組織推薦等方式,根據崗位的不同特點,運用筆試、面試、民主測評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建立人事關系,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表;

(二)工作人員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崗位名稱、類別、等級、職責任務;

(五)工作地點;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培訓、保密、知識產權保護等事項。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可以與新進人員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新進人員屬初次就業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一般訂立3年至5年的合同;對人員流動性強的崗位,可以訂立3年以下的合同;對相對穩定的崗位,可以訂立5年以上的合同。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目的訂立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

聘用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前款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工作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該工作人員訂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經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聘用合同的;

(三)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工作人員權利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聘用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滿,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四條 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能完成崗位職責任務,或者不能達到工作標準的;

(二)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拒不改正的;

(四)嚴重失職,對本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違法違紀,損害本單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單位合理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三)工作人員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癒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性工作人員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

(二)未依法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學習的;

(二)被錄用、調任或者聘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後工作人員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重點項目技術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條 因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工作人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

(三)工作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五)受到開除處分的。

聘用合同期滿,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向工作人員支付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單位提出維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規定的對工作人員有利的條件續訂聘用合同,工作人員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根據工作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按1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工作人員支付。工作年限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工作人員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工作人員月工資,是指工作人員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實際領取的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寫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事業單位應當在出具解除、終止合同證明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協助工作人員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根據聘用合同和崗位職責,以服務對象滿意度為基礎,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績效。

第三十八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實行單位內部評議與服務對象評價相結合,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採取個人總結、績效分析、民主測評、綜合評價等符合單位和崗位特點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

聘期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2個等次。

第四十條 年度考核結果記入工作人員本人檔案,作為調整崗位、工資的依據。

聘期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訂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四十二條 培訓情況和學習成績納入工作人員考核內容。

第四十三條 培訓經費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和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四十五條 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將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二)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促進社會文明進步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護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長期紮根基層,愛崗敬業,履行職責模範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會事業發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 獎勵種類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到獎勵的工作人員或者集體,頒發證書或者獎章(獎牌),並給予一次性獎金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條 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的獎勵,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違反規定的許可權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獎勵的,收回證書或者獎章(獎牌),追回獎金,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四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違反政治紀律,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二)違反工作紀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單位資財的;

(四)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降聘(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聘(撤職),24個月。

第五十一條 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十二條 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當年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受到記過處分的,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崗位等級聘用,受處分期間,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條 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被判處其他刑罰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給予降聘(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後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後,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因受到降聘處分降低崗位等級聘用的,不視為恢復原聘用崗位。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統一的工資制度。

工作人員工資由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組成。

崗位工資、薪級工資執行國家統一的政策和標准。

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內,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分配。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和特殊崗位津貼補貼。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等待遇。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條 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退休、退職。工作人員退休、退職後,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作出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作出決定單位的上一級單位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處分的;

(三)被撤銷獎勵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原作出決定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後的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 遇到聘用、考核、獎勵、處分、爭議處理等需要迴避事由的,有關人員應當迴避。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人事管理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崗位設置、公開招聘、競聘上崗的;

(三)違反規定不與工作人員訂立聘用合同的;

(四)違反規定與工作人員約定試用期和服務期的;

(五)違反規定確定或者給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規定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規定向工作人員支付經濟補償的;

(八)違反規定辦理考核、獎勵、處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因錯誤的人事處理給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聘用與其他單位尚未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滿意請採納。

I. 事業單位辦公室的法律法規

沒聽說過哪個辦公室還能出法律法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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