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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二十二條

發布時間: 2021-01-18 23:53:36

1. 對違反反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罰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

2. 佔道經營處罰的依據是經額多少

處罰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四十二條,處罰金額:兩萬元以下。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佔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2)執法二十二條擴展閱讀:

佔道經營,政府處罰對策:

首先,其行為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徵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其次,違章佔道經營問題由來已久,但一直沒有有效的方法可以徹底解決。針對佔道經營存在的原因,可以著重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

一是對市民進行廣泛宣傳教育,讓市民了解佔道經營的危害,不貪小便宜,自覺抵制佔道經營行為,使佔道經營失去市場,無法生存。

二是樹立執法威信,執法隊伍要對佔道經營做到「出現一攤罰沒一攤」,不心慈手軟,不搞「一陣風」,使違章佔道經營者聞風喪膽、銷聲匿跡。

三是加強區、街及相關部門間的協調配合,在加大執法力度的過程中,應積極與工商、交通、環保、公安等部門進行聯系,建立大城管工作模式,開展綜合執法,形成工作合力。

四是建立長效管理機制,落實定人、定崗、定時、定標準的「四定」制度,實行全方位、全天侯、錯時無縫隙管理。

五是是疏堵結合、以疏為主。在疏導上做好市場疏導、弱勢群體疏導、外來人員疏導,規劃固定場所供流動攤販經營。同時,堅決取締屢教不改的違法違規佔道經營行為,做到疏堵結合。

3.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2款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內容是: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3)執法二十二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釋義】:

本條是對調查程序中的執法手段及相關人員的義務的規定。

一、在調查程序中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的執法手段,包括以下幾種:

1.進行調查、了解、詢問,以掌握有關事實。

2.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是查明事實和獲取有關證據所需要的執法手段。本法明確規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進行檢查。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法規授予其行政檢查權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採取檢查手段。

3.抽樣取證。對於與產品質量有關的行政處罰案件,抽樣取證是比較適當的調查執法手段。

4.登記保存證據。在證據有滅失的可能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對該證據進行登記,並保存於一定地點,任何人不得予以銷毀或者轉移。登記保存證據,必須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並應於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二、調查程序中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履行的相應義務。在行使調查或者檢查的職權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並且,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表明其執法身份的證件;在進行詢問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還應當依法製作筆錄。 在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工作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應當如實回答,不作虛偽陳述;不得阻撓執法人員的調查工作;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證據。

三、調查程序中執法人員的迴避制度。執法人員應當迴避的事由有以下幾種:

1.執法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2.執法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當事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3.執法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請求迴避。如果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也可以向行政機關提出要求執法人員迴避的請求。要求執法人員迴避的請求提出後,由該執法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決定該執法人員是否應當迴避。

4. 行政機關作出( )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6000元以上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調查人員應當在作出可以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可以直接送達、委託送達或者以持號郵寄等方式送達。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執法單位書面提出聽證要求。

(4)執法二十二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在作出決定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聽取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與法律依據,並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申辯及意見的程序活動。由聽證程序參加人就有關問題相互進行質問、辯論和反駁,從而查明案件事實。

5.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4號令第十九條第二項如何理解

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規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不當的;我個人認為是法規執法標准有不一致時,產生的責任,執法人員不負責任。例如:
《礦山安全法》第五十二條
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4萬元以下的罰款;即罰款上限不得超過4萬

《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即罰款上限不得超過2萬。

不過,以後這種可能性越來越小,因為製法者已經注意到了這些。(可以從20號令、22號令看出)

6. 我是個城管執法人員大隊長讓我講課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第二十七條的每一條解釋幫我舉個例子解釋一下

城管范圍大了,來就僅道路這一塊就源包括道路、橋涵、雨污水、照明、防洪、電力、熱力、自來水、通訊、燃氣等一系列設施。要是不管理,你家門口的路三天兩頭被挖斷,你家的電、水、氣動不動就因野蠻施工被迫停供,人行道變成菜市場或小吃一條街你過不去,你覺得這樣生活的舒服嗎?由於道路違章現象如破路埋設管線,佔道施工等多是在後半夜發生,道路城管一般都是白班+夜班連軸轉,就是為了城市生活更舒適、更有秩序。我承認任何行業都有敗類,現在記者也喜歡報道暴力執法的內容,但這不代表所有城管都是惡魔。說討厭也好,說城管工作下三也好,總比偷、強、占國家便宜的好。

7. 如何理解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2款

1、 對「行政機關」和「查辦案件」的解讀
這里的「行政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和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具體包括稅務、審計、工商、土地、環保、衛生、質監、人民銀行等行政機關,以及證監會、保監會、銀監會等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修正後《刑訴法》第52條第2款在「行政執法」後加入「查辦案件」一詞,主要是針對我國監察部門對國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案件進行調查、辦理的情況,而此種查處行為並非「行政執法」,立法部門專門在此款中用「查辦案件」來概括此種情況。此外,「查辦案件」行政機關的實踐工作中也經常使用,在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的《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中也使用了「查辦案件」一詞,「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符合刑事追訴標准、涉嫌犯罪的案件,……。」
2、對「等」字的解讀
對於此款中「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的「等」字的解讀尤為重要,關繫到哪些行政執法證據可以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理解,有的理解為列舉未完,為了文字簡潔不作贅述;有的學者解讀是列舉後煞尾,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也就僅限於「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四種。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這兩種觀點似乎都有道理。但是,依照邏輯解釋和系統解釋,就會發現前者更合理。根據修正後《刑訴法》的邏輯思維和行文習慣,「等」字多是代表列舉未完,而如果後面再沒有內容,就不會再用「等」字。如第54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根據《刑事訴訟法》與相關行政規章的關系,為了保持內容的一致性,這里的「等」字更宜解釋為列舉未完。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台的《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明文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製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意見》規定了七項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考慮到法規規范之間的一致性,這里的「等」應解釋為列舉未完。
3、對「證據」和「證據材料」的解讀
在法理上,證據和證據材料有聯系但又不相同。其聯系是指,證據往往來源於證據材料,證據材料是取得證據的基礎和前提。區別是:證據材料是尚未審查、核實的事實,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還不是證據;而證據,則是對證據材料經過去偽存真、查證核實,與案件有關的事實。[1]需要注意的是我國法律中對「證據」和「證據材料」並沒有作刻意區分,不同的法律條文中使用的「證據」一詞時,含義並不相同,有時「證據」是指證據材料,即有待查證屬實的證據的原始材料。第52條第2款的「證據材料」是指尚未查證核實的證據原始材料;這里的「證據」也是指證據材料,是「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而非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物證、書證等各種類型的「證據」,在未經查證屬實之前,僅僅是「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可能真實,也可能不真實,需要經過審查判斷才能確定。經過查證屬實,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具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內容的,才是真正的證據。

8. 人民警察法第20條規定是人民警察職業道德方面的什麼

人民警察法第20條規定是人民警察職業道德方面的義務。人民警察必須做到:秉公執法,辦事公道;模範遵守社會公德等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條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一條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8)執法二十二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

(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

(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或者組織;

(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9. 我的私家車被交通執法處扣押了,理由是依據道路運輸條例第六十二條涉嫌非法營運,應該如何處理

非法營運,由當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版沒收違法所得權,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你現在只有配合處罰,並承諾今後不再違法。

10. 公安查驗身份證時沒有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是否復合《居民身份證法》第二十條一款四項的情形該如何處理

根據事情嚴重程度,既可以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也可以認定其為違法行為,如果想提起行內政復議,無論怎容樣認定都是足夠的。如果公民和警察意見不同,法院得根據事實情況和證據決定採信一方的意見。具體的法律規定請恕不便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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