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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司法存在的問題

發布時間: 2021-01-18 10:08:09

❶ 你,認為基層幹部執法不公的問題表現在那些方面

(一)、執法程序不規范。一是明顯違反法定程序。如,超期羈押、超期審判、久拖不結;非執法主體參與執法、參與辦案等。2003年全省集中清理超期羈押中,共清理糾正超期羈押XXX件XXX人。二是不嚴格執行法定程序。如,先辦案後補立案,先執法後補法律文書,迴避制度、陪審制度執行不嚴;不按法定程序評估和拍賣被執行財產;簡易程序內未審結案件不及時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等。特別是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留置盤查、保外就醫、減刑、假釋等執法環節,隨意擴大或降低法定標准和條件。三是擅自改變法定程序規定。如,執法中只講配合,不講制約;違反案件管轄規定爭奪管轄權,亂收案件,越權辦案等。
(二)、履行職責不到位,存在「不作為、亂作為」現象。一是執法不到位。如,調查取證不到位,取證不規范、記錄不清楚,有的關鍵證據未及時、合法提取固定,該移送鑒定的物證不鑒定,導致案件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無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法律文書製作不規范、不完善;對本應受理的不受理,使案件查處和打擊處理不及時,引起當事人及家屬不滿。二是執法不作為。如,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辦、壓案不查,應當逮捕的不依法逮捕、應當起訴的不依法起訴;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應當監督不依法監督,信訪核查發現的問題和錯誤久拖不糾;對符合規定的證照不及時辦理,對群眾救助需求和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事項不理不睬、上推下卸,互相推諉等。2003年發生的「李思怡事件」就是典型的玩忽職守、執法不作為。三是執法亂作為。如,辦關系案、人情案,袒護和照顧一方當事人等。
(三)、剝奪、限制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一是未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如,少數案件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定性不準,實體裁判錯誤,影響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平等公正和及時有效保護。有的不按規定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律師會見當事人難;有的對當事人的申請不理睬、該救助的不救助;有的只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不重視嫌疑人無罪的辯解、陳述,更不重視調查核實證明嫌疑人無罪的證據;有的對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不開庭審理。少數部門對該賠償的不賠償,該退還的非涉案款物不及時退還。二是濫用強制措施。如,隨意限制、剝奪公民人身自由,動用械具、打罵、體罰嫌疑人,個別甚至搞刑訊逼供。如簡陽市「曹德弟非法拘禁案」、2003年發生的兩起監獄民警體罰致死罪犯案等,影響十分惡劣。三是違法採取或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如,隨意、違規、超范圍扣押、凍結財物等。
(四)、「執行難」問題仍然突出。執行存案較多,執結率較低。據統計,目前全省法院執結率在XX%左右。2005年底,全省各級法院未執結案件X萬余件。一些債務人確實無財產可供執行,但也有執行人員責任心不強,執行措施不力的的問題。個別的不給好處不執行,故意久拖不執、久拖不結。對涉及到基層政府及一些國有改制、破產企業的案件執行難度大。涉及地方利益時,有的仍存在地方保護,往往暫緩或不予執行,人為造成執行難。一些跨區域的案件,委託執行一般較難執結。
(五)、權錢交易、徇私枉法時有發生。裁判不公、枉法裁判絕大多數都與權錢交易有關。有的利用職權吃拿卡要,索賄受賄;有的接受當事人及其請託人吃請、送錢物和安排高消費娛樂活動等,在辦案中偏袒一方當事人,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錯誤的、不公正的裁判。有的違法參股分紅,經營或參與經營娛樂場所,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

❷ 動物衛生監督執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責任具體罪名主要有哪些

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
工作機制研究

重慶市動物衛生監督所 趙衛華

摘要:動物衛生監督執法屬於行政執法的一種,行政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被授權或受託的組織根據其職權對違法違規管理相對人所採取的監督、強制、處罰等行政行為。刑事司法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對觸犯刑法的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所採取的懲罰行為。在行政執法實踐中,當違法違規行為達到某種危害程度並觸犯刑法時,行政違法行為就轉化為刑事違法行為,從而行政執法就過渡到刑事司法。[1]而在一些行政案件的辦理過程中,執法機構時常因為認識上的偏差或兼顧部門利益等方面的原因,常常執法不嚴、有罪不究、打擊不力,使得執法實踐中逐步暴露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脫節的問題。因此,從理論上和實踐上研究和解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問題,是確保畜牧業健康發展、動物食品衛生安全的有力保障。
一、重慶市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開展現狀
隨著人們對食品衛生,尤其是肉食品衛生安全的越來越關注,涉及動物衛生安全的各類行政案件會層出不窮,相應被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也逐步增多。2005年以來,全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辦的各類行政案件中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共有5起,追刑人數11人,刑期最長達2年,累計處罰金79萬元。基本情況如下表:
年份 案由 區縣 案件起數 追刑人數 刑期 罰金(萬元)
2005 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行賄罪 梁平 1 1 2年 20
2006 ---- --- --- --- ---
2007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 榮昌 1 4 8-10個月 18
2008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黔江、
南川 2 6 6-12個月 41
2009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 高新區 1 2 起訴階段
其中,2005年1起(梁平王北權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2007年1起(榮昌蘭明亮、陳亮群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廖正美、曹進銷售偽劣產品罪);2008年2起(黔江陳衍波、龔明學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南川吳桂倫、任世華、劉松柏、黃學進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2009年截止目前,共1起(市動監所移送市公安局治安總隊高新區陳燕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當事人已被依法逮捕>)。上述追刑案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移交之前,案由多為「經營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動物產品」。經調查,在2005年區縣動監所報送上來的45個典型案例當中,有26件為「經營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動物產品」案件,其中情節嚴重,達到移送追刑條件的就有7件,而當年竟無一起,使違法分子逃避法律對其應有的制裁。
二、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銜接的必要性
一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履職避責的要求。隨著我國法治制度的不斷健全,各級檢察機關對行政權的監督與制約力度的不斷加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作為執法機關很可能因為「以罰代刑、該移未移」的履職不到位的問題,行政違法責任者會被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如失職罪、瀆職罪或玩忽職守罪)[2];二是遏制違法分子囂張氣焰的重要手段。動物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的執法面極廣,涉及動物及動物產品產地到上餐桌前的飼養、屠宰、加工、貯藏、銷售等一系列經營活動,執法工作事關養殖業健康發展、人民身體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目前,以上各個環節中案件發生多、查處少,行政處理多、追究刑責的少,很大程度上助長了違法分子的囂張氣焰,給執法工作的順利開展帶來諸多不利影響;三是順民意、樹形象的窗口。涉及動物衛生方面的案件多數屬於「民生案件」,當前社會各界,尤其是新聞媒體部門對此類案件的關注度較高,涉及民生案件的快速、准確辦理,不僅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增強人民群眾的安全感,而且對於樹立動監機構的社會形象起到重要作用。因此,及時移交達到追刑案件的行政執法案件,不僅是行政執法機構的本職工作,也是法律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行政處罰法》第7條第2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三、目前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部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構成犯罪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降格處理,以罰代刑。實際中暴露出「四多四少」現象。即違法違規案件發生多、查處少;簡易程序多、一般程序少;補檢補免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少;查處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源頭或幕後操縱主犯少。
2、移送案件定性欠標准、有權部門出具有效鑒定結論難度大。目前移送追刑案件立案理由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刑法》14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規定,需要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或「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其他污染物」的檢驗報告或鑒定結論後,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責任。依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2001年第310號國務院令)中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需要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有法定機構檢驗鑒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鑒定結論」,「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附有有關檢驗報告或鑒定結論」。作為法定鑒定機構「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鑒定機構」(重慶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該類案件的送檢物品鑒定,由於目前無實驗室參照標准,檢測項目只能限定某幾類細菌的檢測上,尚不能得出「追刑」所需結論,已追刑的幾個慣例就是依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供的諸多書面材料,最後以專家意見的形式做出最後鑒定結論。而這種結論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往往較低,司法機關往往不易採信。
3、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些得不到及時依法處理。由於移送案件往往涉及違法違規事件較為嚴重、牽涉面廣,有時甚至牽扯到行政執法機關本系統的個別違規行為。導致一些地方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案件移送不夠及時,貽誤辦案時機,甚至發生主要犯罪嫌疑人逃逸的嚴重問題,給偵破工作帶來困難。據了解,在移送、偵查、起訴、審判等環節,不同程度地存在依法該立案的沒有立案,該批捕的沒有批捕,該採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沒有及時採取強制措施,該起訴的沒有起訴,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作撤案處理,某些危害嚴重的犯罪重罪輕判等現象,嚴重削弱了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
(二)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不夠的原因分析
1、部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在認識上存在偏差,影響了執法力度。一是在辦案中,部分執法人員認為只要把違法犯罪者違反國家規定的違法行為糾正過來就可以了,沒有必要給予刑事制裁。不論違法行為影響大小,一味強調「教育為主、一人為本」的行政執法理念;二是執法機構嫌麻煩、擔心承擔風險。每一個案件在移送之前都涉及許多相關重要證據的收集,收集結果的好壞直接影響到案件最終辦理的成敗。尤其是涉及病害產品的證據收集、保全方面,除了要有業務熟悉的執法人員外,還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三是對行政執法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進行行政處罰認識不一。相當一部分執法機構認為已經由自己單位做出行政處罰過後的案件不能再次移送公安機關,因而就出現了以罰代刑的現象。
2、法律法規、行業標準的規定不夠完善,執法中存在不少困難。目前,《動物防疫法》對「病害、病死」或「疑似染疫」等術語的概念界定模糊,現行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也尚未對此做出明確界定,因此,實際執法當中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常常以「動物檢疫結果意見書」的形式來對這些情形進行認定,進而作為刑事審判的依據。這種「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做法相當危險;另外,衛生鑒定機構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這一結論的得出,也缺乏相應標准,他們對樣品的檢測項目只能限定某幾類細菌的檢測上,而不能確切得出追刑所要的證據結論。
3、一些執法活動存在地方保護或部門保護的傾向。有些區縣執法部門從局部利益出發,打著解決經費不足的旗號,明確給下級執法部門下達罰沒收入指標,並將完成任務的情況作為考核幹部的重要內容,加之有些地方少數執法人員執「人情法」、「關系法」,導致一些執法部門為完成任務或增加職工福利待遇、互送人情、互通私人友誼而「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4、司法機關對動物衛生案件追刑界限模糊。由於動物衛生監督部門平時與公安等司法部門移送案件少、業務聯系少,因此公安部門部分辦案人員對動物衛生相關案件不夠熟悉,對此類案件的辦案能力不強,影響了對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有的辦案人員對《刑法》法條中140、143條規定的一些罪名的法律適用不夠清楚,分不清「罪」與「非罪」的界限,憑經驗辦案,導致一些案件以罰代刑或不了了之,甚至發生定性不準、處置失當的問題。
四、建立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的依據
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機制不但有現實必要性,而且同時具有切實可行性,這種可行性表現以下法律法規依據。
(一)基本法律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在《行政訴訟法》中第10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6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動物防疫法》第84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行政法規的規定
在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文件就是國務院2001年頒布的第310號國務院令《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其中第3 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第11 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第14 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和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法律責任章節中第43-48條,均規定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公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高檢法釋字[2001]4號)第10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第11 條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應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通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
(四)國家和重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國家層面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有,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監察部等四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高檢會[2006]2號)中規定「行政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符合刑事追訴標准、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及時將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未能及時移送並已作出行政處罰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機關應當於作出行政處罰十日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並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農業部、公安部關於印發《關於在農資打
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見》的通知(農市發[2007]15號)中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監管對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關證據後,要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監管對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轉移證據的,可提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配合行動。涉及跨區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屬地管理原則,由主要行為發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給當地公安機關處理。」;重慶的規范性文件主要有2006年市人民檢察院、市整頓和規范市場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局、監察局等四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實施意見》(渝檢會[2006]12號)和市人民檢察院、衛生局、農業局等21個市級部門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聯席會議紀要》(渝檢會[2006]11號)。
五、實現動物衛生監督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的對策建議
動物衛生監督執法機構要從有利於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大局出發,鑒於目前執法實踐中《動物防疫法》、各類標准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應當主動加強與衛生、工商、公安、檢察院等相關部門的聯系和協調配合,徹底排除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和麻痹大意的工作作風,切實解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促進執法資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工作效率,增強打擊違反動物衛生監督管理的各類犯罪的力度。
(一)統一移送標准,規范移送銜接程序
由於動物衛生監督執法的專業性強,在執法實踐中常常會面對猶如「疑似染疫、病害動物產品等」的定性方面,在國家或農業部尚未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行業標准之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農委可以邀請衛生、公安、檢察院、法院及高校專家學者針對專門問題進行科學論證,通過「會議紀要」的形式,將這些棘手問題予以解決,統一標准,相互認可。
另外,就行政案件移送程序銜接上,我認為要根據不同情況來加以區分。一是,如果案件當事人有固定場所,流動性較小,那麼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先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後再移交司法機關;二是,如果案件當事人流動性較大,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好對其進行控制或案情復雜,需要公安部門的前期介入,那麼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就可以直接移交司法機關。案件移送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統一製作一式三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第一聯存檔,第二聯交付同級公安機關移送,第三聯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使檢察院有針對性地開展立案監督工作。[3]
(二)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建立良好工作機制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農委可以邀請衛生、公安、檢察院、法院及高校等相關部門(或由市級工會組織、政法委等部門召集),由各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參加,定期召開聯席工作會議,以便加強聯系、增進配合,針對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面臨的新問題,探討和研究新對策。通過聯席會議的形式,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農委可以通報近期動物衛生執法或其他農業執法工作開展情況衛生部門可以通報相關物品的鑒定情況;公安機關可以通報本機關接受移送案件的偵查工作;檢察機關可以通報接受移送案件的偵查監督、批捕、起訴情況。逐步建立一種信息暢通、協調高效、良性互動的「一體化」工作機制,有針對性地採取措施,及時解決實際行政執法工作中的問題。同時要建立科學的工作評估體系,健全檢查考核制度,把工作成效當作衡量聯席會議實績的依據。按照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約的工作原則,不斷提高參會的各部門的行政執法水平和刑事司法水平。
(三)加強法律學習,建立協同工作機制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對本機構執法人員強化業務知識學習的同時,要從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有針對性地開展行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知識培訓工作,提高執法人員的業務水平。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與衛生部門、司法機關根據職能分工,打破行政執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工作界線,建立符合現行執法與司法要求,安全性高、實用性強、跨部門、跨平台的協同工作機制。協同工作機制是指該機制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一是互設聯絡員。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部門、司法機關各確定一名聯絡員,負責收集、整理本部門有關案件查處的信息資料,在緊急情況發生時,及時互通信息、加強配合協作。同時,在日常執法過程中,調查了解本部門在案件移送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提出建議措施。二是開展學習交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與衛生部門、司法機關通過舉辦相關業務座談、工作經驗交流、法律法規學習、執法知識培訓,相互學習相關部門的業務知識、技能,不斷總結辦案經驗,提高執法水平,增進相互間的理解、信任。
(四)重要信息共享,搭建信息平台
由於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衛生部門、司法機關各自職能職責所限,部門間易出現信息不暢的現象。因此有效搭建部門間信息共享平台是十分必要的。各部門在充分發揮各自職能作用的基礎上,建立情況信息通報制度。同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與衛生部門、司法機關有著各自的執法和司法流程、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數據共享平台的搭建為這些工作依據的迅速查詢提供了便利,消除了信息孤島現象。可以嘗試在加強在不涉及部門要求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逐步實現各部門間的信息聯網共享,做到信息共享。

❸ 當前執法司法中存在的許多不足之處,其具體表現有哪些

江西省領導幹部網上法律知識學習和考試題庫
2014
一、依法治國

江西省建設規劃


1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必須堅持



有機統一,這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一條基
本經驗。

A

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

B

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全民參與

C

依法治黨、依法治國、依法治軍

A

B

C

答案

A
解題思路:


2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將「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社會主義
法治國家」確立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並提出了(

)法治體系建設目標。

A

三大

B

四大

C

五大

A

B

C

答案

C
解題思路:


3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
強調「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

以下相關表
述不正確的是(




A

國家和社會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發揮作用

B

法律主要發揮教化作用,道德主要發揮規范作用

C

強化法律對道德建設的促進作用,強化道德對法治文化的支撐作用

A

B

C

答案

B
解題思路:


4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要求,把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貫穿立法全過程,完
善立法體制機制,堅持(

)並舉,增強法律法規的及時性、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A

立廢

B

立改廢

C

立改廢釋

A

B

C

答案

C
解題思路:


5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將每年(

)定為國家憲法日。在全社會普遍開展憲法
教育,弘揚憲法精神。

A

七月一日

B

十月一日

C

十二月四日

A

B

C

答案

C

❹ 論述一下法治與自由裁量的關系

一、自由裁量權的概念及分類

自由裁量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
有選擇餘地的處置權力。這些自由裁量權是從法學意義上說的,而不
是從政治學意義上說的。它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
中客觀存在的,由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

根據現行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將自由裁量權歸納為以下幾
種:

1、 在行政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管理
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可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自由選擇。它包括在
同一處罰種類幅度的自由選擇和不同處罰種類的自由選擇。例如,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第規定了違反本條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說,既可以在拘留、罰款、
警告這三種處罰中選擇一種,也可以就拘留或罰款選擇天數或數額。

2、 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
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權力,它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例如,《海
關法》第21條第 3款規定:「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也就是說,海關在處理方式上(如變
價、冰凍等),有選擇的餘地,「可以」的語義包涵了允許海關作為
或不作為。

3、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限的自由裁量權:有相當數量的行政法
律、法規均未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這說明行政機關在何時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餘地。

4、 對事實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
人的行為性質或者被管理事項的性質的認定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
《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在漁港內
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
生產活動的」可給予警告式或罰款。這里的生產活動對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礙」,缺乏客觀衡量標准,行政機關對「有礙」性質的認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5、 對情節輕重認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
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這樣語義模糊
的詞,又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這樣行政機關對情節輕
重的認定就有自由裁量權。

6、 決定是否執行的自由裁量權:即對具體執行力的行政決定,
法律、法規大都規定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執行。例如,《行政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
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
者依法強制執行。」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機關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確行自由量權表現形式

從以上的分類可以自看出,行政機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是很廣
泛的,幾乎滲透到行政執法的全過程。但是,所謂「自由」是相對的,
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國十六世紀某大法官所說:」自
由裁量權意味著,根據合理和公正的原則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意
見做某事……,根據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好惡做某事,自由
裁量權不應是專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應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規的權力。」(注 1)自由裁量權「是一種明辯真與假、
對與錯的藝術和判斷力,……而不以他們的個人意願和私人感情為轉
移。」(注2)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
現形式主要有:

1、 濫用職權。它是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最典型表現,其
導致的法律後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濫用職權是一種目
的違法,其特點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目
的。它主要表現為行政執法人員假公濟私、公報私仇、以權謀私,以
實現種種不廉潔的動機。人民法院對濫用職權的審查有兩方面:首先
是確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目的(包括被適用文條的目的);其次
是確實具體行政行的目的,然後將二者相對照,以便確定是否濫用職
權。由於濫用職權是一種目的違法、人民法院在確定法律目的和具體
行政行為目的方面,難度較大,特別是對行使職權的目的難以取證。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情節、
因素和行政執法的社會效果等方面來推定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違
法,對此要充分尊重合議庭審判人員一致作出的認定意見。

2、 行政處罰顯摺合公正。凡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其
立法的一條重要原則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則。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
是一般意義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過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合理和公正,
即注入了國家意志的、成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處罰顯失公
正,就是違背了國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這實質上是濫用自由
裁量權的又一表現形式。人民法院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依據公
正原則予以變更。

3、 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由於有不少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
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因而何時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便可以自由
裁量。行政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效率原則,如果違反這一原則,
或者出於某種不廉潔動機,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也是不正確地行使
了自由裁量權,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決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關於衡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准

現在普遍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
不產生是否違法的問題,只有是否適當的問題。這實質上是關繫到衡
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准問題。

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的一種權力,
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必定是行政執法行為。我國法律體系是
以成文法為本位,《憲法》第 5條規定了法治原則,即強調依法辦事。
因此,衡量某項行政執法行為的標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
違法,這是符合邏輯學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評價某項行政執法行為拋
開是否合法不談,只講是否適當,必然增加了執法活動的主觀隨意性、
獨斷專橫,甚至導致以適當為由堂而皇之地為目的違法而辯護,從而
喪失執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受到動搖,更重
要的是人民群眾對依法行政喪失信心。可見,這種衡量標準的多元化
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行為(非行
政執法行為,與自由裁量權無關),才有是否適當的問題。

筆者認為,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 1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種在
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就是「合法」的觀點。是
對「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規授予
這種權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規范圍內,也是不合法的,所產生
的法律後果是應當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將濫用
職權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都視為違法行為,正說明了這一點。但是,
將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實質上是濫用職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又
視為合法性的一種例外情況予以規定,又反映了立法時的矛盾。筆者
對此問題的論述,意在對自由裁量權應加以限制,並非要否認自由裁
量權存在的價值。

四、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利弊

無論在任何一個國家,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存在的,區別
在范圍不同和監督方式不同而已。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考察行政執法
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這對完善行政執
法,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有著重要意義。

1 、保證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決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
的范圍非常廣泛,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行政權必須適應紛繁復
雜,發展變化的各種具體情況。為了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權衡
輕重,不至於在復雜多變的問題面前束手無策,錯過時機,法律、法
規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在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靈
活果斷地解決問題,提高行政效率。在現代社會中,必然要加強行政
管理,講效率,因而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也會越來越大,這對行政
機關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產生弊
端——濫用職權。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假公濟私、
武斷專橫,導致「人治」,就必須對自由裁量權予以一定的限制。

2 、立法的普遍性與事件的個別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又
一決定因素。由於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區的
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社會習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別,
法律、法規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在不同地區也有不同程度的區別,
對各種情況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羅列窮盡。因此,從立法技術來看,
立法機關無法作出細致的規定,往往只能規定一些原則,規定一些有
彈性的條文,可供選擇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動的幅度,使得行政機關
有靈活機動的餘地,從而有利於行政機關因時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進
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條文的「彈性」與執法的「可操作性」卻容
易產生矛盾。如果「彈性」到不便於「操作」,那麼法律實施的效益
就要大打折扣。(注3) 這也是有些行政執法人員鑽法律的空子以權
謀私的重要根源。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資產階級國家的行政法學者認為,昔日消極
的「依法行政」,在今天應有新的解釋,即所謂「依法行政」並不是
指行政機關的任何活動都需要有法律的規定,而是指在不違反法律的
范圍內,允許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即具有因時因事因地制宜的權
力。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的活動並不限於現有法律明定范圍,只要不
違反法律仍被視為符合法治,這不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對
它的發展和補充。因為,原來講法治,主要從消極方面考慮問題,即
主要是防患行政機關濫用職權。其實,法治也有積極的方面,即保障
行政機關有效地行使職權,以維護法律和秩序。這種理論在資產階級
法學界正日益得勢。(注4)

五、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

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說:「權力有腐敗的趨勢,絕對的權力絕對
地腐敗,」(注5 )自由裁量權亦復如是。自由裁量權的授予,絕不
是允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它作為獨斷專橫的庇護傘,相反應當
實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爾在《政府論文集》中所說的:
「凡主張授予政權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張設立保障以防止濫用政權的理
由。」(注6 )法律、法規賦予人民法院對一部分具體行政行為行使
司法審查權,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

《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
的原則,王漢斌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
說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
法進行審查。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
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處理,」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通
過行政訴訟依法對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審
查的主要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適當性。

但是,這並不是說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就無法進行司法監督了。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滲透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各個階段,由於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濫用職
權、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所導致的法律後果是
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撤銷,限制履行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然而,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
司法審查權。當前,我國正在大力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強
調為政清廉,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這方面要有所
作為。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案,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克服畏難思
想和無原則的遷就行政機關。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
對那些確實以權謀私者,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者,人民法院無法通過行
政訴訟予以糾正的,應當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以維護
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控制自由裁量權的對策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把自由裁量權變成一
種專斷的權力,筆者認為應當採取如下對策:

1 、健全行政執法監督體系。監督主體不僅有黨、國家機關(包
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還有企業事業單位、
社會團體、基層群眾組織和公民。對已有的法定監督方式還應當根據
形勢的需要,繼續補充、完善;對沒有法定監督方式的,要通過立法
或制定規章,以保證卓有成效的監督。同時,要有對濫用職權的人采
取嚴厲的懲罰措施,還要有對監督有功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2 、在立法方面,要處理好法律條文的「彈性」和執法的「可操
作性」的關系,盡量做到明確、具體,減少「彈性」,尤其是對涉及
到公民合法權益的條款,更應如此。同時,要切實貫徹執行國務院
1987年 4月21日批準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17條的規定:
「行政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在行政法
規發布的同時或稍後即行發布,其施行日期應當與行政法規的施行日
期相同。」以保證行政法律、法規實施的效益。要抓緊制定與《行政
訴訟法》相配套的有關法律、法規,如行政機關組織法、行政程序法、
行政復議法等等。

3 、要強調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理由。在行政訴訟
中,對濫用職權的證明,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但由於這種舉證比較困
難,借鑒國外的某些作法,應當強調行政機關說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的理由,以便確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
的。對說不出理由、理由闡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應認定
為濫用職權。

4 、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執法水平。現在行政執法人員
素質不高是個較普遍的問題,這與我國正在進行的現代化建設很不適
應,有些行政執法人員有「占據一方,唯我獨尊」的思想。為此,一
方面要加緊通過各種渠道培訓行政執法人員,另一方面對那些不再適
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要堅決調出,使得行政執法隊伍廉正而富有
效率。

❺ 創新社會治理的主要措施有哪些

1、構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

如果說工業時代的奧秘是分工,那麼互聯網時代的奧秘則是融合,是信息互通、資源共享、社會合作。這就要求我們確立合作、互通、共享理念,打造社會治理人人有責、人人盡責的命運共同體,構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

2、加強社會治理基礎制度建設

社會治理現代化中,制度建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作用。科學的社會治理理念和實踐經驗只有轉化為普遍適用的制度,才能成為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的巨大力量。

3、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制機制

對社會治安進行綜合治理,是我國的特色,也是我國的優勢。面對社會治安新形勢,我們要以提升人民群眾安全感和滿意度為目標,以突出治安問題為導向,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制機制,提高動態化、信息化條件下駕馭社會治安局勢的能力水平。

4、健全公共安全體系

當前,我國公共安全形勢總體是好的。在我們這樣一個有著13億多人口、地域遼闊、發展不均衡的國家,能保持社會和諧穩定大局是很不容易的事情。

(5)執法司法存在的問題擴展閱讀

創新社會治理的原則

一是推進社會治理社會化。在充滿不確定性的現代社會,只有政府和社會攜起手來,才能建設好安全家園。要在發揮好黨委領導、政府主導作用的同時,引導社會成員增強主人翁精神,激發社會自治、自主、能動力量,讓大眾的問題由大眾來解決。

二是推進社會治理法治化。法治作為社會治理創新的最優模式,應該回應社會發展過程中面臨的種種問題。要善於運用法治思維構建社會行為有預期、管理過程公開、責任界定明晰的社會治理制度體系,善於運用法治方式把社會治理難題轉化為執法司法問題加以解決。

三是推進社會治理精細化。我國傳統文化中推崇直覺、感性思維,習慣於對事物進行模糊的歸納,嚴謹、理性、體系化的實證研究不夠。這種思維方式容易導致粗枝大葉、大而化之。提升社會治理現代化水平,就要培育以尊重事實、推崇理性。

參考資料

人民網-《人民日報: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

❻ 如何理解執法者和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

【摘要】我國法律體系的建立以及繼續完善的過程中,人民法院始終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始終以一個裁判者和中立者的身份,對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各種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同時,其還以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做出公正的裁決,在很大程度上維護了我國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的秩序,保護了廣大人民的合法權益。法院在司法中向來都是公正、透明盒不偏不倚而著稱的。但是,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使我們清楚的看到,在一些案件的裁決結果上,法院的功能到底發揮的如何,其功能到底該如何定位,法院是一個只能依法律條文進行案件裁決的「法律匠」,還是一個可以依據法律精神和法學理論進行案件判斷的司法者。這就涉及到一個問題,即司法自由裁量權。近年來,司法自由裁量權越來越受到廣大民眾的關心,同時也受到司法界的關注。因此,筆者結合自己的理論研究和實際的司法工作經驗,對於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以期為該領域的研究提供借鑒。
【關鍵字】司法自由裁量權,必要性,存在的問題,監控措施
一.前言
近年來,我國的司法界開始越來越關注司法自由裁量權。在一些西方的法律學家看來,認為司法自由裁量權是絕對的法官,因為其創造規則。當然這種說法也是有道理的,其從另一面說明,每一個國家或者是社會中的法律是不可能完善到密不透風的地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著一些漏洞,然而事實也是如此,尤其在大陸法系的國家,成文法的彈性就造成了法律統治的欠缺。這就為司法實踐中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創造了可能。對我國來說,受到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權普遍的存在,我們不能對其忽視,同時也不能去消滅或者是遏制這種現象,我們唯一能夠做的就是對司法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的監控,保證期在司法實踐中能夠正確合理的行使,克服其存在的問題。
二.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涵義及其存在的必然性
1.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內涵
「自由裁量權」一詞是舶來品,這個詞在西方社會具有很多種意思,然而,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的意思,那就是司法自由裁量權是一種選擇權。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淵源,我們可以將其追溯到英國衡平法時期。英國的衡平法,首先確立了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當然,對普通法系最為重要的貢獻就是創設了司法自由裁量權,也可以說是審判自由裁量權。
自由裁量作為適用法的過程,是和司法審判活動與生俱來的[1]。自由裁量在我國的法學界以及司法實務中,多被稱為司法自由裁量權。當然司法自由裁量是司法的范疇,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主體主要有法院及其法官和檢察院及其檢察官。對於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內涵,我國和世界上許多的學者都有著很多的說法,例如有些法律學者認為司法自由裁量權就是一種選擇權,大致的意思就是說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就是說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或者是法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2]
對司法自由裁量權進行該種定義,具有其合理性,關鍵是該種內涵抓住了司法自由裁量的實質內容,也就是自由的選擇。然而這種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圍之內。用我們更為通俗的語言解釋就是說,當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遇到了兩種以上可以進行選擇的處理方式時,可以根據自己對法律精神的解讀做出自由的取捨。當然,筆者認為,所謂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就是司法人員在處理具體的司法案件過程中,享有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內,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自由的去選擇如何認定案件的事實、如何運用證據、如何運用法律去處理一個案件的許可權。
當然,我們應該注意,司法自由裁量權並不是等同於法官的審判自由裁量權,因為司法自由裁量權還包括檢察院及檢察官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但是本文主要是就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權進行分析的。
2.司法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同行政自由裁量權一樣,司法自由裁量權也是法律適用過程中的一種客觀的現象。「由於法律規則對社會生活調整的局限性,我們甚至可以說,法律的統治不可避免地蘊含了自由裁量權的存在」[3]。這更加說明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即使是法治社會也是如此。
(一)立法的不完備必然產生司法自由裁量權
國內有一些法律界的學者曾認為法官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權是在法律未做規定或者是規定有缺失的情況下,法官根據法律的授權,同時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法律精神在合理的范圍內依據公正的原則進行刑事案件的裁判的權力[1]。由此可知,立法的不完善就要求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其實,司法活動就是認定案件事實以及適用法律的一個過程,這個過程肯定存在著法官的自由裁量,出現這種現象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不完善。通常來說,立法越是詳細、具體,自由裁量權就會越少,反之,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就較多。
(二)在任何事物面前,人都不是被動的,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也是如此,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就是人在發揮主觀能動性。法律的適用必須要依賴人來操作,就算是再完備詳細的法律,其實施也需要自由裁量。古語有雲: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條文都不可能自主的去對號入座進而處理具體的案件,必須要有辦案人員運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去裁量適用。所以,不管立法者對法律的規定是多麼的詳細,只要司法者「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和做出決定的過程中擁有判斷和選擇的可能性,就存在著自由裁量權」[3]。司法者往往是根據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法律精神,通過自由心證形成內心確信,進而做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案件的裁決是否公正客觀,這就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司法者的主觀判斷了。
(三)由於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這就使得法律存在很大的靈活性或者說是有一定的彈性幅度和空間,還有一些模糊的法律語言,這些彈性的條款和模糊語言體現了一種立法技術,這是立法的靈活性以及原則性的結合,這些彈性條款和模糊語言的存在就是立法者授予了司法者以司法自由裁量權。
由此可知,只要有法律或者是法律統治,司法自由裁量權就會存在。從這個意義上講,法治社會同司法自由裁量權並不是矛盾的,司法自由裁量的存在只有程度的大小問題,但是其是必然存在的。
三.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危險性分析
在我國乃至世界上,很多的法律人都對西方的司法中心主義以及司法獨立理論所折服,對於現實司法實務中的一丁點違背公平正義的裁決無法容忍,促使他們不斷的從消極的一面來認為司法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危險性。
這些學者認為所謂的司法活動就是多元的主體在多元化的話語結構中為了達成更為妥當性的結果從而對法律的含義進行自由的、民主的重構,這也就是說,法官、律師以及當事人,還包括新聞媒體等的言論自由權以案件為平台就法律規范是什麼,以及該如何解釋進行討論,在保證程序的正當性的基礎上得出具有民主意義的共識。特別是在法律不是十分完備的背景下,司法自由裁量權在正當程序所提供的空間領域和時間順序中擔當者溝通和加工機器的角色,即其在一方面將法律秩序同社會秩序以及職業道德、普通民眾融合起來,另一方面又以國家的名義主持著糾紛並得出符合法理的法律結論。
筆者根據自己的研究,結合相關的理論和實踐認為,司法自由裁量權並沒有我們想像中的那麼的完美,其在實際的運用過程中存在著很大的危險性,這些危險性的存在將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礙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正確行使。根據筆者的總結,司法自由裁量權主要具有以下幾方面的危險性:
1.自由裁量權和分權理論是沖突的
根據憲法以及法律的理論,立法權和司法權是嚴格分離的,法官並沒有創造法律或者法律性質的解釋的權力,應當要求法官將作出法律解釋的權力交給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作出更加權威性的解釋,從而指導法官去處理案件。通過這種分權,就杜絕了法官造法現象的發生,預防司法專橫從而對國家的安全造成威脅,而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就和該理論存在沖突性。[4]
2.削弱對法律至上的信仰並置法院於危險之地
司法自由裁量權實質上就是將法官的個人價值觀以及對法律的理解運用到具體的案件判決中,有將自己的偏好置於法律之上的嫌疑,這將會損害法律制度的權威性和穩定性。正是由於法律規則的不確定性,使得人們認為法官在適用法律上採取一些比較隨心所欲的行為。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里一針見血:「霍姆斯法官曾經寫到,即便是一隻狗也知道被絆一下和被踢一腳之間的不同。我們還要補充一句,如果狗主人為同一件事情時而獎賞時而懲罰,就是一條狗也會不知所措。法律的各種儀式體現(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應當有相同的判決。」[5]
一旦法律不能夠很好的對法官進行約束的時候,權力的正當行使就很難得到證明。自由裁量權過大使得人們認為法官不遵守規則從而對規則進行歪曲,法官的一些個人意見因為沒有參照一定的客觀標准,從而輝顯得模稜兩可,使人們感覺不到法官的中立。[6]
如果認為法官也是受規則所約束的,那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會收到外在范圍的限制。這就會出現一個結果,那就是法官的權力是有限的,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正當性就比較容易證明,從而對政治決策者的威脅就減輕了。[7]因此,模糊的司法自由裁量權只會威脅到司法的獨立,降低司法的權威性。因為「法院在與其他機關對抗中很少取勝。實際上,對於旨在限製法院權力的報復行動,法院往往是脆弱的。因而司法獨立可能因司法能動主義者和挑釁性的判決而受到威脅」[8]。而憲政對我們的要求是要確保法院是一個「危險性最小的部門」(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3.有損新法治理念的確立和生長
特別是在社會的變革時期,廣發人民的價值取向、道德追求呈現多元化和復雜性,人們對於安全感以及秩序感的需求要求新的法治理念的確立。林毓生在其《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化》一書中深刻指出「經過(五四運動)反傳統思潮的洗禮之後,我們傳統中的各項權威,在我們內心當中,不是完全崩潰,便是已經非常薄弱。當傳統的權威與實質的權威,在以自己為中心的民主社會里失去了權威性的時候,個人只相信『自己』,而『自己』常常只是外界流行的風氣的反映而已」[9]。
所以,為了能夠統一行為模式,我們需要通過規則將選擇出的新的法治理念進行明確,從而避免因為多元化的價值訴求所可能造成的社會的凝聚力降低或者是分裂。在社會的轉型期和變革期,同傳統的文化和理念相斥的新的法治理念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停留在制度的層面,並沒有內化到人民的內心思維結構中。如果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擴大,法官就會因為各種因素從而導致其裁決背離了新的法治理念,這不僅會降低新的法治理念的權威,同時還會由於法官的價值觀以及個性的差異導致法制的不統一。
一個法律制度的轉變本身就是一個十分矛盾的事情,因為法律追求的是穩定性和連續性。如果一個法律制度經歷了急劇的變化,就會隨之出現對法律權威淵源的合法性問題的討論。如果出現這樣的問題,就應該牢固的確立新的法治理念,防止繼續發生的危險。[10]司法自由裁量權就是造成不間斷危險的因素,因為縱然法官不能夠在短期內接受新的法治理念,自由裁量權的缺乏也不會從根本上對新的法治理念的權威性造成破壞。
四.司法自由裁量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1.法官對於自由裁量權的認識水平較低。
我國法院的很多法官對於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認識水平較低,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他們很少了解什麼是司法自由裁量權、在什麼情況下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該注意的問題以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程度等。這主要是我國法官的法學理論水平不高,在司法實務中大多照本宣科,在案件的裁決書中沒有法官自己對於該案件的觀點。當然也存在很多法官在司法實務中,完全的司法自由裁量,而缺少對於法律的把握,以至於很多的裁決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則的。這是我國司法實務中常見的自由裁量問題,這對於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權威性造成了重大的影響。
2.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運作不透明,主要反映在裁判文書的製作商
(一)司法裁判文書的結構簡單,不能夠完全的反映整個訴訟活動,包括從案件的起訴、立案審查、辯護、代理等這些過程,顯得過於的簡潔。
(二)司法裁判文書在很大的篇幅上就是羅列法院的觀點,講述法官的觀點,而對於當事人以及辯護人、代理人的觀點沒有做過多的表述,有的甚至不做任何錶述。即使有的法官對他們的意見進行了表述,也只是花了很少的篇幅,只是一筆帶過而已,根本無法體現出法官的專業水平和對案件的自由裁量。
(三)我國的法官在進行案件裁決的時候,特別是在製作判決書的時候,對於案件事實的敘述太過簡單,並且還帶有一定的主觀性色彩,這就顯得司法自由裁量權太過任意,無法體現司法的權威和公正。
(四)在法官製作裁決文書的時候,特別是對於證據的敘述中,大多是用「上述事實、證據確鑿」等這些比較籠統的詞語進行概括,缺少法官對於證據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證據鏈條的剖析,使得當事人及律師在閱讀裁判文書的時候,十分的不理解,這就是法官在運用證據的時候,說理不充分的表現。
(五)法官在製作裁判文書的時候,對於判決的理由部分一直文字較少,這也是我國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最大的問題。理論性較弱使得判決書不具有說服力,同時合議庭對於案件的意見和審結報告都是保密的,使得社會各界特別是當事人無法真正了解到法官的思維以及自由裁量的過程。
3.我國司法界缺乏對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導原則
我國最為基本的法律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但是在大多數的人看來,法律是已經明確的成文的法律規則,這就對法官在司法實務中行使自由裁量權帶來了很大的影響。在司法實務中,至今還沒有出現一個比較詳細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導性原則,從而指導法官正確的行使自由裁量權。
4.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法官難以獨立裁量
在我國的憲法以及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法院依法獨立審理案件。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很難得到保障,其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和勢力的干擾,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依法獨立的行使自由裁量權。
五.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有效監控措施分析
1.提升法官的素質,監控自由裁量權的正確行使
法律條文雖然是死的,但是運用法律條文的人是活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能否正確的行使,關鍵要取決於人,主要是法官的職業道德,法官的專業水平以及法官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在現代的中國法治社會,要求每一個法官都具有這些素質是不現實的,但是這必須要成為我們努力的方向。「能小能」是一個問題,「應小應」是另外一個問題。法官作為國家的司法執法者,必須要擔當起維護一切合法權益,打擊違法犯罪行為的責任。對於有人擔心,一旦是法官在法律之外適用法律會很難控制的說法並不是沒有道理,因此,做好法官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首先應該太高法官進入的門檻,對於想進入法官行列的人應該在程序上和條件上嚴格把關。
例如,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就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參照條件。同時對於那些已經是法官的人,應該建立定期的考核和淘汰機制,對他們形成一種威懾。其次就是要不斷加強法官的業務培訓,提升法官的業務水平。要充分的發揮一些大專院校在法學理論研究方面的有事,將理論研究同實踐相結合,為法官能夠科學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強有力的理論支撐。
2.建立重大案件審判和裁決的聽證制度,確保自由裁量權的公平行使
建立重大案件審判和裁決的聽證制度就是要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特別是反對方的意見,從而為正確的裁判創造條件。聽證會制度在我國還僅僅是在行政處罰、立法程序等領域推行,在司法審判領域還沒有出現聽證會制度。在美國等這些西方國家,其司法領域的聽證會制度已經十分的成熟了。其對於一些影響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通常會舉行司法聽證會。司法聽證會制度有利於法院更好的公開審判,使司法能夠更好的接受社會的監督。
但是,筆者在這里需要闡明兩點,一是司法聽證會制度同我國的審判公開制度是有區別的,二者雖然都強調公開性,但是後者只是允許一小部分人對案件進行旁聽並發表一些意見,而前者則要求與會者說話,給那些持有不同意見的人提供闡明觀點的機會,換句話說,司法聽證會制度就在於讓司法者去傾聽。當然,我們還應該考慮到辦案效率的問題,因此,對於聽證會制度,只能夠適用於那些案情重大、影響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法官最大限度的運用自有裁量權方可做出裁決的案件。來自公眾的支持是法官對重大疑難案件當機立斷做出裁決的重要推動力,同時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監督力量。
3.從司法環節上制約自由裁量權的公正行使
如何掌握司法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理程度?對此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適當,司法者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或幅度內,酌情作出合理決定。「法律的適用過程並非是一個簡單的將規則適用於特定事實從而自動產生出某個具體決定的機械過程。」[3]法官決不能機械地適用法律,而應通過對個案的具體審理、法律的具體理解適用,縮小法律與現實之間的距離[2],作出適當的選擇。適當就是合理、准確,合理是對自由裁量權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合乎世情民意,體現司法正義;准確是對法律規則或原則的理解無誤,自由裁量的結果公正。
(二)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要出於正當目的,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本意。司法自由裁量要滿足人們追求「個體化正義」的要求,最大限度地體現法治社會的公正與正義。司法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結果越接近正義也就越接近其行使的合理程度。司法人員應出於公正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權而排除出於個人非正當目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杜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三)司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當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限制的自由選擇,它必須在權利的邊界以內合理行使,超出法律的限制自由裁量權就失去了正義性。大法官道格拉斯說:「當法律使人們免受某些統治者———某些官員、某些官僚無限制的自由裁量權統治之時,法律就到達了最佳狀態———無限自由裁量權是殘酷的統治。它比其它人為的統治手段對自由更具有破壞性。」[11]
六.結束語
綜上所述,司法自由裁量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對於法律的完善,對於糾紛的正確解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自由裁量權是法治社會中普遍存在的現象,但是,司法裁量權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存在著許多的問題,並且司法自由裁量權本身也存在著一定的危險性,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有必要加強對司法自由裁量權的監控和約束,這不僅僅是法治社會法治成熟的標志,同時也是也是一個國家法治健康完備的反映。司法自由裁量權同法治社會並不是矛盾的,也不是一對敵人,其完全可以通過立法的限制以及加強司法的監督來平衡二者的關系,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權適應法治社會,並進而促進法治社會的前進。相信在我國法治社會的明天,司法自由裁量權一定會得到更好的規范,推動司法權威的建立和不斷深化。
湖北三鼎律師事務所
伍發財律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1]盧宇容,王明達.論刑事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J].中外法學,2001,(3).
[2]沈巋.試論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權[EB/OL],引自中評網.
[3]王錫鋅.自由裁量與行政正義—閱讀戴維斯《自由裁量的正義》[J].中外法學,2002,(1).
[1]盧宇容,王明達.論刑事審判中的自由裁量權[J].中外法學,2001,(3).
[3]王錫鋅.自由裁量與行政正義—閱讀戴維斯《自由裁量的正義》[J].中外法學,2002,(1).
[4][美]梅利曼.大陸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39,86.
[5][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北京:三聯書店,1991.49.
[6]Milton Handler,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nti-trust Laws:A Critic』s Viewpoint, Georgia Law Review 1,1967.P350.
[7][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0,79,131,68.
[8][美]彼得?倫斯特洛姆.美國法律詞典[Z].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344.
[9]林毓生.中國傳統的創造性轉化[M].北京:三聯書店,1996.8-12.
[10][美]伯爾曼.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M].北京:中國大網路出版社,1993.18-19.
[3]王錫鋅.自由裁量與行政正義—閱讀戴維斯《自由裁量的正義》[J].中外法學,2002,(1).
[2]沈巋.試論行政訴訟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權[EB/OL],引自中評網.
[11]焦南凡.略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J].行政與法,2002,(6)

❼ 我國現有金融法律體系存在哪些問題

僅供參考:
現有金融法律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法律體系的四要素立法、執法、司法、守法來看,我國現有金融法律體系均存在問題。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著五個方面的問題。
1,行政主導立法現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設計之初通過授權性規則和兜底條款為行政權力的行使提供了寬泛的空間,使金融市場規制具有很強的政策性和不穩定性;二是法律規則的制定和實施有明顯的部門化傾向。在綜合經營的背景下,必然導致同類產品和業務因實施主體不同,而要適用不同規則,進而引發規則適用混亂與監管套利。同時,行政主導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門公權力無序擴張和制約不足,也給政府帶來遠超過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責任。
2,法律體系不夠完備,在橫向和縱向均存在不足。從橫向看,主要表現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貨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基礎性法律;另一方面,現有上位法覆蓋范圍過窄,隨著金融新業態不斷涌現,這一問題日益突出。從縱向看,一是法律層次不清。《信託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將交易法和行業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內,且偏重行業管理,對交易活動規制相對薄弱。混合立法的益處是相對簡單,缺點是將一類金融活動歸為一個行業,容易造成監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問題,甚至演變成為監管者立法。例如,《信託法》將信託行為規范與信託業規范合一,將信託監管職責賦予中國銀監會 ,結果只有銀監會批準的信託公司才能從事信託業務,而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從事的理財業務又是事實上的信託行為,監管機構不得不制訂各自的監管辦法,造成監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國現有4家政策性金融機構,運行多年以後相關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險領域只有一部《保險法》,而機動車財產賠償、保險產品費率釐定、互助保險等重要事項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過於寬泛和簡單,對執法機構授權過多。以《證券法》為例,在司法實踐中,約有3/4的證券案例未引用《證券法》,1/4的證券案例盡管引用《證券法》卻只引用其中7條內容,僅占證券法條款的3%。同時由於《證券法》關於虛假陳述、內幕交易的規定偏少,在司法審判環節存在很多障礙。法律適用性不夠導致執法環節只能以行政規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機構自由裁量權。
4,對金融機構過度保護,對投資人和消費者保護不夠。現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護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和財產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國家利益的名義否定他人的合法財產權利,以行政處罰代替民事和刑事責任,使金融機構易於推卸責任,將內部風險外部化。維護金融安全應以市場主體權利、義務平衡為前提。對金融機構過度呵護使其缺少足夠的外部壓力,難以提高內控能力和履行社會責任。
5,法律更新不及時。創新多、變動快、變化大是金融市場運行的基本特點,但我國金融法律修訂周期明顯偏長,七、八年甚至更長時間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頻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後日本的《保險業法》修訂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國香港地區《證券及期貨條例》自2003年生效以來,十年間已經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執法上存在著三個方面的問題。
1,執法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程序性規范與標准仍有欠缺。目前規范我國金融監管部門執法權力運行的規則尚不完備,沒有調查取證、行政處罰等專門的執法程序性規定,缺少對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類型化的認定標准和歸責原則,認定難、執行難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
2,以行政處罰代替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由於執法部門與司法機構缺少銜接,監管部門又在一定程度上負有促進行業發展職能,因此執法過程中過多採用行政處罰方式。加上行政處罰尺度彈性較大、透明度低,造成違法成本偏低,執法威懾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縱容了違法行為。
3,部分監管執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證監會為例,其已經使用的監管措施共125種,但其中《證券法》明文規定的僅23種。《證券法》外的監管措施設置的合理性、程序正當性、救濟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問。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
1,案件篩選機制使大量金融爭議無法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金融爭議因篩選機制而未能通過司法程序解決。表現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資者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提起的侵權民事訴訟,相關司法解釋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轄市、省會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中級法院管轄;二是為案件當事人起訴設置額外的先決條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其虛假陳述行為,須經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並作出生效處罰決定。三是限定訴訟提起的方式。「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權利救濟方式,理論上它能以較低成本實現投資者權益保護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實踐中幾乎得不到適用,實際上已被束之高閣。
2,審判專業性有待加強,爭端解決機制單一。金融案件數量的急劇增長和所需專業知識的日益復雜,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審結案件與確保裁判質量之間探求艱難的平衡。同時,金融爭議多元化解決機制尚不健全,無法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有效分流爭議,減輕法院壓力。
最後,在金融守法上,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指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我國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問題:一是金融商品銷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費者法律意識淡薄,知識欠缺。由於民眾普遍缺乏對投資項目合規性和風險的鑒別能力及維權能力,在相當程度上縱容了產品銷售者的過度宣傳等違規行為。一旦風險暴露,又只能用「上訪」甚至極端手段挽回損失,使金融糾紛轉變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同時出於自我保護的需要,投資人只重短期投機而不做長期投資,影響了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如何完善我國金融法律體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調整立法理念。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穩定性,避免隨形勢的變化而過於頻繁地調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調整社會關系的穩定性,削弱法律的權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護群體的均衡性,法律法規條款設計要以保護權利為准則,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斷影響公正性;三是轉變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細」的理念,實現立法技術精細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以調整立法程序,改進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為抓手,提高立法科學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資源和提高專業性的基礎上,更充分地發揮全國人大財經委和國務院法制辦的作用,統籌推進金融基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確立法權力邊界,從體制機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方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和方式,探索委託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規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廣泛凝聚社會共識。五是加強統籌規劃,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匯集機制,制訂擬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規的時間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質量與效果後評價制度,通過立法評估、執法評估等方式,發現存在的問題,及時修改完善。
第三縮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據經濟和金融領域需要,適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頻率,更多運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縮短時間間隔,適應形勢的快速變化。二是擴大重要利益相關方的意見徵求范圍。
在金融執法上,一是健全執法檢查制度,推進執法主體、職能、許可權、程序、責任規范化。制定調查取證實施辦法,細化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查閱復制資料、封存文件資料等執法行為的實施程序;二是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適用標准,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三是深化以權力制衡為核心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查審分離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評估制度,明確評價方法和標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強規則條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為此,一是通過法律修訂,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決引用的條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司法解釋,詳細定義有關犯罪行為(如什麼是非法集資、市場操縱、跨市場操縱).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維護金融秩序。對於金融市場強勢一方的侵權行為,要發揮司法維護金融秩序作用,賦予投資人可行的司法訴訟渠道,使之能通過司法途徑有效維護自身利益;同時,應加強融資方責任配置,逐步加大對證券犯罪的打擊力度,發揮刑罰威懾作用。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充實司法資源,改革司法機構內部管理體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決金融領域爭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對人民法院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要求,以證券民事訴訟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減少和取消事實上存在的金融領域糾紛案件篩選機制。三是以推進金融仲裁為重點,建立訴訟之外金融爭議的多元化解決機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會的守法意識,要通過多層次、多渠道、多領域加以推進。一是要加強金融知識普及教育,在金融機構櫃台、中小學、社區等通過投放宣傳冊、舉辦專題宣傳活動等方式,提升居民對金融商品和金融風險的認識;二是要進一步強化金融業行業協會和各種專業性商會的自律機制,在行業內建立起金融機構和類金融機構的行為規范,並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三是要加大對金融案件審判過程和結果的透明度,強化警示和震懾作用;四是要進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特別要建立金融糾紛相關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機制。
近期需要調整的重點領域
首先,調整金融監管體系的法律基礎。目前中國金融監管體系存在的突出問題,集中表現在監管機構協調性差,金融監管權力和職責分配不明確,特別是以機構的類型確定監管的對象的金融監管模式已不適應金融發展的需要。同時在監管主體涉及多個政府權力機構時,容易出現「有利爭著管,無利沒人管」的局面,形成監管機構的互相推諉、監管競爭與監管真空、同一機構多個監管標准等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監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監管的效率。上述問題的核心在於,各個監管機構分而治之的監管模式與金融市場的統一性之間出現了矛盾。對此,需要結合國內外經驗教訓,加快對現有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調整。即便在不對監管組織架構進行重大調整的情況下,把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業務相結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納入法律軌道仍是當務之急。
其次,調整信託相關法律關系。由於信託制度不健全,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並不順利,理財市場則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在下一步改革過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訂和完善作為上位法的《信託法》,明確信託的定義和范疇,細化對信託活動的規范,強化重要事項的監管要求並具體規定操作規程;二是努力通過各類相關下位法律法規的整合(包括資產證券化相關法規和理財產品相關法規)、統一監管目標,協調監管標准,規范監管機構的行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場法律框架。近年來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發展迅速,但金融立法遠沒有跟上。一是立法層次低,除《證券法》和行政法規《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外,其餘都是行政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規章多由各監管部門單獨制定,不僅分散凌亂影響執法效率,在執行過程中也容易導致部門之間的沖突;三是法律責任欠缺。《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僅有三條罰則,威懾力有限,金融機構違規成本很低、懲罰力度不夠;四是《證券法》對場外衍生產品的具體管理並沒有實質性的條款規定,未能形成系統的場外市場監管法律規范體系,與其他法律制度如《破產法》、《物權法》、《擔保法》等也不相容。為此要盡快制定《期貨法》,明確期貨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關系。以修訂《證券法》為契機,擴大「證券」及「衍生品」的范疇,將公募、私募的股票、債券及其他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創新均納入證券法調整范圍,確立場外市場的定位與監管框架。
第四,構建統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現有法律法規中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的內容幾乎都是原則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關制度中普遍存在責任不明確、監管法規之間缺乏配套和銜接、違法違規懲處多為罰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問題。在執法授權方面,既存在對行政監管機構授權過度問題,也存在授權不足問題,例如證監會在對上市公司進行調查時,往往會遇到阻力。為此,建議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制定統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法規,未來應根據實施效果,適時上升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網。盡快出台《存款保險條例》,明確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組織模式。盡快出台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制度,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金融機構破產法律體系,規范市場退出程序。
第六,規范非正規金融活動。制定《非存款放貸人條例》,將包括P2P等網路信貸平台在內的非金融機構放款人、民間借貸納入放貸主體范疇,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多層次、多元化信貸市場體系,發揮民間借貸對正規金融的補充作用,合理引導民間融資活動健康發展。

❽ 法院隊伍存在的廉潔問題及對策

命題太大了,目前確實存在廉潔問題,對策也不是短時間能解決的。自己在網上找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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