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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車交通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16 19:15:37

① 新交通法規有沒有限制貨車的寬度和拉貨的高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以下條款: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載專物不得超過屬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小貨車屬於其他載貨機動車, 自地面起不超過2.5m。

② 交通法規 廂式貨車

這樣的車上高速復的話制 要有駕駛證和行駛證 。

這樣的車基本市區都能去 單行路不能逆行的。
貨車的道路運輸證和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都得辦好 。 要求的話沒有太多交錢就可以辦理了。
我們這里道路運輸證是一級維護和二級維護 也就是 兩次車輛上線檢車 和兩次道路運輸證蓋章。
我們這里是這樣的 湖南嶽陽市的。 希望能夠給你帶來幫助。

③ 新交通法對貨車超載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內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容廂,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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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新交通法貨車噸位標准

路政6軸車55噸 交警按行車本
他們不一致
就是想多撈錢
交罰款就一致了

⑤ 關於貨運車輛的法律法規

貨車主要涉及的道路運輸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

在貨運車輛最常面臨的風險——超載問題上,根據最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運輸單位的車輛出現違反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5)貨車交通法規擴展閱讀

貨車超載的危害主要有:

1、車輛超限超載嚴重破壞了公路基礎設施。由於超載超限車輛的荷載遠遠超過了公路和橋梁的設計載荷,致使路面損壞、橋梁斷裂,使用年限大大縮短。

2、車輛超限超載,載質量增大而慣性加大,制動距離加長,危險性增大。如果嚴重超載,則會因輪胎負荷過重、變形過大而引起發爆胎、突然偏駛、制動失靈、翻車等事故。另外,超載還會影響車輛的轉向性能,易因轉向失控而導致事故。

3、駕駛人駕駛超限超載的車輛,往往會增加的心理負擔和思想壓力,容易出現操作錯誤,影響行車安全,造成交通事故。

4、由於超限超載後的車輛無法達到正常速度行駛,長時間佔用車道,直接影響著道路的暢通。


因此,駕駛車輛運載貨物或乘客時,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中的裝載規定,不得超限超載。

⑥ 交通法規

第十二條

汽車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之牌照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蒙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銷之牌昭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人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行駛者。
六、牌照弔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車輛並沒人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
之牌照吊銷。

第十三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
定數量不符者。
三、引擘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
所致者。

第十五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上罰鍰:
一、維通知不依規定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廷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
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注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
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第十六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以上二百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
、減、變更原有規定之設備,損壞不了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營登記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
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十七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弔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敕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
扣其牌照。

第十八條

汽車車身、引擘、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
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第十九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
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元百以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第二十條

汽車引擘、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
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
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責令報廢。

第二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報照車者。
二、持機器腳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
結車者。
五、使用偽造或蒙領之駕駛照駕車者。
六、使用注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駕駛執照弔扣期間駕車者。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
習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者。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有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第二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常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弔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第二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
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不報請變更證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制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第二十六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駛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注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七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收費人員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八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照過所行駛橋梁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者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附掛拖車行駛者。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今改正:
一、所載貨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泄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
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以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第三十一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
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范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
未具有小型車以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車續駕駛車超車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弔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弔扣
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三十六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
登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法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注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獨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而左列情形之一者,不準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
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
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臟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
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以下二百元以下
罰鍰。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古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下四百
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弔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第四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理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
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
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 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者,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
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行至無號志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行經多車道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支線道車不讓干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干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者。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閑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
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於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第四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下
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過通過者。

第四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下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
頻繁處所超車者。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志,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在前行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
馭入原行路線者。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蟲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前行車聞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
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四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彎換車道前,未使用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
未慢行者。
二、不依標志、標線、號志指示者。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區,佔用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首左轉彎,不先駛內側車道
者。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
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
車道者。

第四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回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一、在彎道、坡路、狹咯、橋梁、隧道回車者。
二、在設有禁止回車標志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之路
段回車者。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回車者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回車者。
五、回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
擅自回轉者。

第五十條

汽車駕駛人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罰鍰:
一、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梁、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
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倒車前顯未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大型車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
讓者。

第五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人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
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通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
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字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志已顯
示,仍強行闖越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志設備之鐵道平交道,設有
警告標志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回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梁、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里。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志、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志前臨時停車,遮蔽標志者。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志、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車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招呼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
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五十七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
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
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五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
二、行至有號志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
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三、行至有號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
口,致號志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

第五十九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志或事後不除去
者,處兩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
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
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志、標線、號志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
害或死亡者。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第六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弔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
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弔扣所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依前各條款
,已受弔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弔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第六十四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餘十五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注銷。
二、經處分弔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期弔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弔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弔扣時,
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汽車牌照,經掉銷或注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機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注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弔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弔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⑦ 貨車交通法規多高為超高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版集裝箱的車輛權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⑧ 新交通法規對大貨車載重標准

按軸數計重。2個輪一軸的7噸。4個輪一軸的10噸。舉例前4後4的就是全車帶貨24噸不算超載

⑨ 大貨車新交通法規

副駕駛不會罰款

⑩ 交通法中,貨車超載是怎麼定義的

超載(Overload)是指交通運輸工具的實際裝載量超過核定的最大容許限度。貨運超載通常內是指機動車運輸的貨容物超過貨運機動車的裝載能力。

1、駕駛貨車載物超過限載標准未達30%的,扣留機動車,卸載,對駕駛人處200元罰款、記3分;

2、駕駛貨車載物超過限載標准30%以上不足100%的,扣留機動車,卸載,對駕駛人處500元罰款、記6分;

3、駕駛貨車載物超過限載標准100%以上的,扣留機動車,卸載,對駕駛人處1000元罰款、記6分。

(10)貨車交通法規擴展閱讀:

超載車輛的危害:

超限超載運輸危害極大,因載重過大會嚴重破壞道路,增加道路維護費用,縮短道路使用壽命,車輛長期處於超負荷狀態,極易導致車輛的制動和操作等安全性能迅速下降,表現為輪胎變形爆胎,剎車失靈,轉向器輕飄抖動,鋼板彈簧折斷等等,引發道路交通事故。

車輛超載嚴重污染大氣環境。超載車輛為了取得較大的牽引動力,常用低檔大油門行駛,發動機油料燃燒不充分,致使排放的廢氣超標,雜訊過大,大氣環境被嚴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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