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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

發布時間: 2021-01-16 07:38:56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的衛生法的基本原則

衛生法的基本原則,也即衛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行政法制原則,是指貫穿於衛生行政法律規范和衛生行政關系當中,指導和制約衛生行政立法與實施的衛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則。
和其他法律法規一樣,衛生行政法須遵循的原則也很多,但根據不同的層次,大致可分為以下幾類:第一:政治原則和憲法原則。四項基本原則是我國衛生行政法的最高原則,他規定了衛生行政法的發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質。
第二,國際法原則。在我國沒有加入WTO前,國際法只是我們應當遵循的一種國家行為准則,對我國的立法與執法影響力不是太大;我國加入WTO後,由於WTO規則對各成員國立法、執法的約束,國際法原則特別是WTO規則原則也成為我國衛生行政立法、執法的一項基本原則。
第三,衛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衛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位於政治原則和憲法原則、國際法原則之下的,產生於衛生行政法並指導衛生行政法的創立、實施的、貫穿於衛生法律規范和衛生行政關系當中,指導和制約衛生行政立法與實施的衛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則。衛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義務本位』原則」、「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應急性原則」等等。
第四,衛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則。
在此,我重點介紹我國衛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衛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
(一)「義務本位」原則
所謂「義務本位」,是指「義務」是人(國家、國家機關、社會組織)與生(設立)俱來的一種「責任」即「天賦的義務」,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權利」或「權力」,只不過是為人們「履行義務」服務的,是保障人們「履行義務」手段或者工具。「義務本位」思想與西方資產階級學者推崇的「天賦人權論」是相對對立的。「義務本位」 思想與我國的「權利(權力)義務相一致(統一)」的法制原則也是不同的。我國的「權利(權力)義務相一致(統一)」法制原則,雖然沒有明確「誰是本位」,但從大多數法律規定來分析,其是將「權利(權力)」確定為本位的,不是「統一」的;而「義務本位」思想是把「義務」確定為「本位」的。
衛生法中的「義務本位」原則,是指「義務本位」的思想和原則,是我國的衛生行政機關和衛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切行為的准則。其具體要求是:衛生行政機關和衛生法律關系的主體,應把「履行義務」、「為人民服務」作為自己所在崗位的第一位的、義不容辭的職責或責任,「義務」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權利則是為自己履行義務服務的,是保障自己「履行義務」的手段和工具。
「義務本位」思想和原則,貫穿於我國現有衛生法律體系中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中。例如,我國《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制定本法。」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復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制定的醫療機構。」再如:我國的《執業醫師法》第三條規定:「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對醫務人員醫德規范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義務本位」原則的基本要求。此外,衛生法規定的「依法行使職權」等,也都體現了「義務本位」原則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見,根據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性質和大多數主體的基本職責,「義務本位原則」不可辯駁地應是我國衛生法的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具體工作中,我們應堅決落實、深入宣傳「義務本位原則」;應當在學校特別是醫學類學校中廣泛開展「義務本位」教育,使「義務本位」思想在中華民族全體成員特別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識中深深紮根,並開花結果;應當使中華民族全體成員都自覺以「履行義務」為榮、以不履行義務為恥,從而從根本上消除「官僚主義」、「霸權主義」、「土皇帝」等腐朽思想!
「義務本位」思想與西方資產階級學者推崇的「天賦人權」論,有著根本的區別:「天賦人權」論,是以英國的洛克、法國的盧梭為代表的西方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於17-18世紀提出的一種理論,其主要觀點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權利,和追求幸福、財產以至反抗暴政的權利。美國的《獨立宣言》和法國的《人權宣言》就是以「天賦人權」論作為理論基礎的。
「義務本位」思想與西方資產階級學者推崇的「天賦人權」論的主要區別在於:「義務本位」思想尊崇「義務」是人(國家、國家機關、社會組織)與生(設立)俱來的一種「責任」即「天賦的義務」,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權利」或「權力」,只不過是為人們「履行義務」服務的,是保障人們「履行義務」手段或者工具。意在「從靈魂上」改變人的「以我為中心」、「個人權利為中心」、「本位主義」、「追崇權利(權力)」的思想意識,培養以「履行義務」為榮、「不履行義務」為恥的「服務型」「人才」、「政府」、「國家」;而「天賦人權」論,則是主張「以個人權利」、「國家權利(權力)」為中心,使人們(政府部門、國家)產生「個人(本政府部門、國家)權利(權力)第一」的思想,只能將人們(政府部門、國家)「造就」成「權利(權力)的崇拜物」、「個人主義者」、「霸權主義者(國家)」。「天賦人權」論的根本錯誤在於:它忽視了「純粹的權利(權力)是不存在的」, 而且不「履行義務」就得不到、也不享有「權利(權力)」這一最基本的常識!
(二)合法性原則
所謂合法性原則,即行政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我國衛生法是國家行政法體系的組成部分,行政合法性原則當然也是衛生行政法原則。合法性原則在衛生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國家衛生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則。在具體工作中貫徹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我國的衛生行政機關的立法時要遵循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在實行行政管理時不僅要遵循憲法、法律,還要遵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同時,還必須依照法定程序。
對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具體內容,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1.衛生行政權或職責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的授權才存在的
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法定的許可權內行使職權(責),沒有法律根據的職權是不存在的。例如,公安機關從事衛生行政機關的衛生管理活動,則違法合法性原則。此外,法定許可權是不允許非法超越的,「超越職權」等於違法。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超越職權」,是司法審查的一個重要內容。
2.衛生行政權必須依法行使
依據法律行使職權,是行政合法性原則為行政主體設定的一項「義務」或者「職責」,我們認為,職權和職責是統一的,職責是職權的基礎、是本位,職權是為職責服務的。衛生行政機關的管理活動,對於衛生行政相對人來說是在「行使職權」;但對於國家、社會和人類來講,其是在「履行義務」。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要求衛生行政主體行使職權時既不能違反衛生行政實體法的規定,也不能違反衛生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更不能怠於或者拖延行使法定職責(履行義務),否則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
3.衛生行政授權、衛生行政委託必須有法律依據,符合法律要旨
在一般情況下,衛生行政職權是由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衛生行政機關行使的,但是,由於現代社會事務十分復雜、新的疾病層出不窮,有時由其他組織代為執行法律可以節約大量社會資源,可以更好地處理一些技術性問題。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律往往規定可以授權其他組織代為行使職權,即將應由自己行使的職權的一部或全部委託給其他組織或個人行使。但是,衛生行政機關的授權必須有法律依據,並且必須按程序進行,不得違法法律的要旨。
衛生行政合法性原則的三方面的內容是有機的統一體,我們應當全面地理解、認真貫徹執行。
(三)合理性原則
衛生行政合理性原則,是指衛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當客觀、適度、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則,是對衛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限制。
衛生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衛生行政機關根據合理的判斷,決定作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主要表現在:
1.在法律沒有規定限制條件的情況下,衛生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採取的必要措施。
2.法律只規定了模糊的標准,沒有明確規定的范圍和方式的,衛生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和對法律的合理解釋,採取具體措施。
3.法律明確規定了范圍和方式,由衛生行政機關根據具體情況自由選擇採用的。
衛生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1)行政行為應符合立法的目的;(2)行政行為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不能考慮不相關因素;(3)平等地適用法律法規,不得對相同的事實予以不同對待;(4)符合自然規律;(符合社會公德)。
(四)應急性原則
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是現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內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緊急情況下,出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衛生行政機關可以採取沒有法律依據的或與法律相抵觸的具體措施。
國家和社會在運轉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發生一些緊急情況,如戰爭、重要疫情、新型疾病的流行等。這些情況的發生,可能威脅國家的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良好的社會秩序。在正常的憲政、法律體制難以運轉的情況下,衛生行政機關採取的必要的應急措施,即使沒有法律規定或與法律相抵觸,也應視為有效。
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例外,但是,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也並非排除任何法律的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應急權是沒有的。一般地講,衛生行政應急權的行使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社會存在明確無誤的緊急危險;(2)衛生行政機關作出應急行為前和行使應急行為過程中,應受到有權機關的監督;(3)應急權力的行使應當適當,應將負面損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圍內(我們認為,應以足以有效控制住緊急危險為限);(4)非法定機關行使緊急權力後,必須由有權機關予以追認,否則無效。
衛生行政應急性原則是合法性原則的例外,是一項非常原則。其沒有脫離衛生行政法制原則,是衛生行政法制原則的特殊的、重要的內容。

② 簡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的含義與內容

1、程序法定原則;它是指行政法律關系雙方主體都必須依法定程序作出行為。程序必須用法律形式進行規范化、系統化,要符合法律要求。
2、相對方民主參與原則;它集中體現為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參與聽證權、陳述申辯權、復議申請權等受法律保護。
3、行政效率原則;它集中體現為精簡程序環節、減少行政浪費、明確辦事時效、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
4、程序公正原則;它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合理地處理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並在程序上平等地對待相對方。

③ 依法行政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 of law)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圍內活動 ,依法辦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員如果違反法律 ,超越法律活動 ,即要承擔法律責任。法治的實質是人民高於政府 ,政府服從人民。因為法治的「法」反映和體現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法治不等於「用法來治」(Rule by law) 。「用法來治」是把法單純作為工具和手段 ,政府運用「法」這一工具和手段來治理國家 ,治理老百姓。單純「用法來治」的實質是政府高於人民 ,人民服從政府 ,因為政府以治者居 ,人民被視為消極的被治者。

依法行政的基本含意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為應依法而為 ,受法之拘束。德國行政法學者認為依法行政原則包括三項內容:(1)法律創制。指法律對行政權的運作、產生絕對有效的拘束力 ,行政權不可逾越法律而行為; (2) 法律優越。指法律位階高於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 ,一切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 (3) 法律保留。指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 ,必須由立法機關透過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皆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 ,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 日本學者認為 ,依法行政在具體制度形式上體現為三項要求:(1)建立議院內閣制、議會制的民主主義 ,通過國會對行政進行政治限制; (2) 在這一前提下 ,行政立法、行政處分和行政程序中 ,存在著立法優先的要求或者立法的統制問題 ;(3)通過法院對行政進行司法方面的事後救濟 ,而不限於行政監察之類的行政內部監督。

在我國 ,依法行政原則主要包括下述要求:
首先 ,依法行政的「法」,包括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但在所有這些法的形式中 ,憲法的效力最高 ,法律的效力高於法規 ,法規的效力高於規章。在下位階法的原則、內容與上位階法發生沖突時 ,執法機關應適用上位階法而不應適用與上位階法相抵觸的下位階法。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憲法、法律行政 ,法規和規章只有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時 ,才能作為
行政行為的依據。
其次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規定行政。政府不嚴格按法律規定辦事 ,不嚴格依法律規定行政,就不是法治政府。但是 ,依法行政不僅僅要求政府依法的明文規定行政。依法行政還要求政府依法的原理、原則行政。這是因為 :其一 ,法律的具體規定是有限的 ,而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是無限的。特別是現代社會 ,需要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越來越廣泛 ,越來越復雜 ,法律不可能對每一項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都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從而 ,法律不能不給政府的行政留下大量的自由裁量空間。對於自由裁量行為 ,依法行政對政府的要求是依據和遵守法的原理、原則 ,如公開、公正、公平、誠信、信賴保護、考慮相關因素和不考慮不相關因素等[10 。其二 ,法律規定是受法的原理、原則支配的 ,法的原理、原則不僅指導立法 ,即指導法律的制定 ,而且也指導執法、司法 ,即指導法律的執行和法律爭議的裁決。因此 ,政府實施行政行為 ,包括實施行政立法、行政執法、行政司法 ,都不僅要依據法的規定 ,而且要依據法的原理、原則。否則 ,如果行政只拘泥於法的文字 ,拘泥於法的具體規定 ,機械依法 ,其行為就可能背離法的目的 ,產生負面的社會效果。其三 ,法律規定適用於社會事實是需要解釋的。在很多情況下 ,具體法律規定的涵義並不是十分明確的和唯一的。在法律規定涵義不十分明確 ,人們對之存在多種理解的情況下 ,執法者如何確定相應法律規定在具體情境中的涵義 ,就必須依據法的原理、原則。否則 ,政府如果可以脫離法的原理、原則而隨心所欲地解釋法律 ,其就不再是法治政府而是專制政府了。
第三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律規定行政,而依法律規定行政又首先要求依行政管理法的規定行政。政府不嚴格按照行政管理法規定的范圍、條件、標准和限度辦事 ,自然談不上依法行政。但是 ,依法行政不僅僅要求政府依行政管理法的規定行政。依法行政還要求政府依行政組織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行政組織法規定政府的職責、職權。政府違反行政組織法的規定就會越位(即政府內部越權) 、錯位(即政府外部越權) 、缺位 (即政府不作為) 。行政程序法規定政府行為的方式、過程、步驟 ,政府違反行政組織法的規定就會導致專斷和濫用權力。可見 ,依法行政既要求政府依法定行為規則行政 ,還要求依法定職權和依法定程序行政。
第四 ,依法行政要求政府對行政相對人依法實施管理。因為「行政」的基本涵義就是管理 ,沒有依法管理自然談不上依法行政。但是 ,依法行政不僅僅要求政府對行政相對人依法管理。依法行政還要求政府自身守法 ,要求政府依法提供服務和依法接受監督。政府守法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因為法治首先是依法治官 ,依法規范政府和政府公職人員的行為 ,而不是首先 ,更不是僅僅依法治民 ,只規范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至於政府依法提供服務和依法接受監督 ,乃是政府依法行政的題中應有之義 ,因為行政意味著管理 ,而管理在法治社會則意味著服務;依法行政意味著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執行公務 ,而依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執行公務則意味著接受人民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實施的監督。政府脫離人民的監督 ,其權力就必然被濫用 ,人民的意志就必然被蹂躪 ,人民的利益就必然被侵犯。

在加強黨的先進性建設、提高黨依法執政能力的條件下,堅持和實行依法執政,需要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研究以下幾個問題。
1.依法執政是什麼意義上的原則?依法執政是執政黨治國理政的一項重要執政原則,但它主要是作為一項政治原則,還是同時作為保障和規范執政行為的法治原則?如果依法執政主要是作為一項政治原則,它的指導地位是崇高的,它的權威性是極大的,但比較抽象。如十二大黨章規定的"黨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就主要是一項政治原則,具有很強的政治指導性。又如,依法行政是一項重要的法治原則,它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行政行為有一系列的具體要求和規定,具有明確而具體的可操作性。如果依法執政不僅是一項政治原則,同時也是作為保證我們黨的執政地位、規范執政行為的法治原則,就應當由憲法對其做出原則性規定,並由法律法規對各種類、各層級的執政行為做出明確實體性和程序性規定,以保證依法執政得到具體實施。
2.依法執政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是什麼?依法執政如果是針對過去以政策、文件和領導人的講話執政而言,那麼,它所要解決的主要是執政的法律規則或法定程序的問題,解決從人治向法治轉變的問題;依法執政如果是針對如何保障我們黨的執政地位和規范執政行為而言,那麼它所要解決的主要就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法律規范體系和法律程序的問題;依法執政如果是針對提高執政能力的問題,那麼它所要堅持的主要是思想教育、制度機制、行為規范等的問題;依法執政如果針對黨政關系,那麼它所要解決的主要是執政黨與國家政權機關相互關系中的職能、權力和體制等問題。我認為,依法執政要綜合解決上述四個方面的問題,而關鍵是要保證黨的領導,解決我們黨長期執政的執政能力、執政方式以及執政的權威性、合法性等問題。
3.依法執政的主體是誰?毫無疑問,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是依法執政的主體。這種主體具有獨占性、排他性的特點,因為它代表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新型政黨;因為中國不搞兩黨制、多黨制。中央委員會、中央政治局,各地省委、市委等都是依法執政的主體。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是:各級黨委、黨委的有關部門(如組織部、宣傳部、政法委等)、黨組、相當級別的黨員領導幹部,它們能不能作為依法執政的主體,享有依法執政的各項權力和權利,承擔依法執政的相關責任和義務?與此相關的問題是,它們在什麼條件下構成依法執政的主體?
4.依法執政的具體法律依據是什麼?目前我國憲法、立法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國營工業企業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國防法、工會法等籠統地規定了共產黨領導的相關內容。對於執政黨的各種主體而言,應當具體依據哪些法律依法執政?對此有兩者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可考慮制定一部《政黨法》(或者叫做《政黨活動法》),以調整和規范執政黨與參政黨的關系、執政黨與國家政權機關的關系、執政黨的政策與國家法律的關系、執政黨與人民的關系。對於是否制定中國的政黨法,我的傾向性意見是否定的。因為,其一,外國制定政黨法是以實行兩黨制或多黨制為前提條件,我國實行的是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的政黨制度,不具備制定政黨法的前提。其二,其他國家制定政黨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調整政黨關系、控制政黨行為、規范政黨活動、防止政黨破壞憲政體制。中國共產黨的性質、宗旨、任務和先進性,決定了它沒有任何自己的私利,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先進政黨,我國不需要制定一部以防範共產黨為宗旨的政黨法。當然,我們黨堅持和實行依法執政,應當重視研究國外政黨法的理論與實踐問題。
另一種意見認為,執政黨領導國家和社會的執政行為,應當以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為依據;在國家政權機關中擔任職務的黨員幹部,應當依照法律履行其法定職責。而執政黨內部的管理和建設活動,則以執政黨黨內的"黨規黨法"作為依據。這就要求,執政黨內部的規范體系與國家的法律體系兩者之間應當保持一致,不能存在沖突和矛盾。如果出現沖突,應當有協調解決的程序和機制。
5.依法執政在制度設計上如何處理好幾個重要關系?在執政黨的政策與國家憲法法律的關繫上,應當堅持憲法和法律至上,強調重大決策與立法的緊密結合和協調統一。在執政黨與人大的關繫上,應當堅持人民至上,強調執政黨通過國家政體來實現領導和執政。在執政黨與行政機關的關繫上,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強調人大對行政機關的監督。在執政黨與司法機關的關繫上,應當堅持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在執政黨與參政黨的關繫上,應當強調依法執政和依法參政,堅持一切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6.違法執政是否承擔和怎樣承擔法律責任?社會主義法治堅持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法定權力越大,法律責任也就越重。違法執政是否承擔和怎樣承擔法律責任,這個問題與依法執政的主體相關聯。享有執政權力的主體,如果實施了違法執政的具體行為,產生了違法後果---例如某個地方黨委或其部門(組織部---用人失察、政法委審批個案)的決策或決定出現重大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時,應當怎麼辦?其一,這種違法執政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承擔的是政治責任還是法律責任,或是兩種責任都要承擔?其二,如果違法執政的決策是黨委集體做出的,由誰具體承擔法律責任?其三,違法執政的主體應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還是違憲責任?其四,應當由哪個機關依照什麼程序來追究違法執政的法律責任?這些都需要在理論與實際結合的基礎上,加以研究解決。

④ 迴避制度主要體現了行政程序法的什麼原則

主要是體現了程序公正原則。

⑤ 如何理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的訴訟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查明下列事實:

第一,行政機關調查認定的事實。人民法院調查這種事實時,首先要查明行政機關自身所調查的證據是否合法、客觀和充分,查明行政機關的認定方法和結論是否正確。依照行政程序法理,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就必須調查收集到足夠的證據,在被起訴後不能也無需補充收集證據。因此,查明行政機關所調查認定的事實就成為作出正確判決的關鍵所在。

第二,與本案有關的其他事實。人民法院在必要時還應當進一步查明行政案卷沒有真實反映或者遺漏的有關案件情況。人民法院此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採取詢問證人、勘驗檢查、調取書證和物證、鑒定以及證據保全等措施,也可以要求原告或者其他訴訟參加人提供證據,甚至指令行政機關補充提供證據。

第三,行政訴訟程序事實。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僅要實體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裁判本身也需要事實來證明,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有關行政訴訟程序進展情況的事實。

必須注意的是,行政訴訟以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為重點,所以,法院要審查的不是原告行為是否合法的事實,而是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這與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據的事實有一定區別。

(二)以法律為准繩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正確適用法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判斷。具體來說,應當依據下面三類法律規定:

第一,行政實體法。包括有關行政機關設立和職權的行政組織法,有關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單行的部門行政法律法規,以及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體權利義務的法律、法規。

第二,行政程序法。包括有關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程序法和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程序上的權利義務的程序法。

第三,行政訴訟法。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還必須遵守行政訴訟法。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裁判無效。

人民法院適用法律必須遵守行政訴訟法第52條和第53條的規定,即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為依據,參照行政規章,在遇到法律沖突時,還應當遵守有關的法律沖突選擇適用規則。

(5)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擴展閱讀: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是 中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以事實為根據,就是必須以客觀事實作為辦案的科學依據,而不能憑主觀想像、推測或想當然處理案件。以法律為准繩,就是在查明犯罪事實的前提下,以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為唯一標准,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

只有深入實際,堅持調查研究,對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後果及有關情節徹底掌握,收集到充分可靠的證據,才能正確分析認定犯罪事實,使案件的審理建立在堅實的客觀基礎之上。中國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必須以刑法規定為定罪、量刑標准,按刑事訴訟規定的程序辦事。

參考資料:網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原則

⑥ 行政程序法有什麼作用

行政程序法作用:

一、促進行政民主;

二、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為的效率取決於行政方式回的適當選擇、環答節的合理安排、過程的科學組合,以保證行政機關活動的合理化和科學化。

三、行政違法行為的發生大都與制度不完備、程序不健全有關;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不給失職與濫用職權留有餘地,從而起到確保行政權在法治的軌道上正常運行的作用。

四、監督與控制行政權;

五、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⑦ 試結合我國行政管理理念的轉變,談談你對我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的理解

2月13日抄 15:44 據我所知,目前行政襲程序法,還沒有一個准確一致的定義。
為了保護公民權利和控制政府權力,如何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和制約行政權力,保護被管理者的權利,改變我們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
規范行政行為程序,做到行政法定而制定的法律。

⑧ 簡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則的含義與內容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在程序上所應遵循的基本准則。其內容包括:(1)程序公正原則。(2)相對方參與原則。(3)效率原則。

⑨ 結合行政法兩大基本原則,分析行政瑕疵有哪些表現

行政瑕疵表現有:
1.行政違法
2.行政失職
3.行政越權
4.行政濫用職權
5.事實依據錯誤
6.適法錯誤
7.程序違法
8.行政侵權
9.行政不當

一、行政違法形態界定

行政違法形態,即行政違法的具體表現形式。它是行政違法行為分類的具體化,如同民法上侵權行為形態一樣,主要具有法定性、客觀性和交叉性的特徵。(註:參見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0頁。)由於行政違法形態的復雜性,立法和理論上對其往往有著不同的歸類,各國也有不同的認識。例如,美國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形態主要有:(1 )非法拒絕履行的或不當延誤的機關行為;(2)獨斷專橫、反復無常、 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不合法的行為;(3)同憲法規定的權利、權力、 特權與豁免權相抵觸;(4)超越法律規定的管轄范圍、權力和限度, 缺少法律規定的權利;(5)沒有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序;(6)沒有可定案證據作依據;(7)沒有事實根據。(註:參見《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條,見行政立法研究組編譯《外國國家賠償,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規匯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頁。)而在英國,法院判例產生的行政違法(越權行為)形態主要有:(1)違反自然公正原則;(2)程序上的越權;(3)實質上的越權包括超越管轄權的范圍、不履行法定的義務、權力濫用以及記錄中所表現的法律錯誤。(註:王名揚著《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2頁。)在日本,將各種違法性或不當性的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行為的瑕疵,又將行政行為的瑕疵分為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與無效的行政行為。(註:(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頁。)在德國,對有瑕疵的行政行為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行為、錯誤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行為。(註:參見《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2、44、45、46、47、48條,見《外國國家賠償。行政程序。行政訴訟法規匯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1頁。)在我國,理論上對行政違法的表現形式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如有人將行政違法分為實體上的行政違法(其主要表現形式有行政失職、行政越權、濫用職權)和程序上的行政違法(其主要表現形式有手續瑕疵、形式瑕疵),還有人則提出行政違法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越權、濫用權力和侵權行為。(註:見張尚@①主編《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中國行政法學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頁。)另外,在理論上還有行政瑕疵的提法。(註:朱進、陸春陽:《試論行政瑕疵的後果及其承受》,《安徽律師》1993年第3期,第33頁。 )我國立法上有關於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4條和《行政復議條例》第42條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列舉,但它們的規定是略有差異的:《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違法形態包括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六種,而《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的行政違法或不當形態包括程序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包括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錯誤、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等。目前,人們大多以《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為准據來探討行政違法的形態即表現形式。我們認為,對行政違法(或不當)形態的探討,以這些規定為參照系還是可取的,但是又不宜完全局限於這些規定范圍,因為這些規定本身尚存在一些欠缺:如這些規定只是關於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概括而不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創制行為以及行政合同行為的違法,區分行政違法的標准不一致(如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是相對於違反實體規范的行為而言的,但《行政訴訟法》以及《行政復議條例》並未規定實體違法的表現形式)。有鑒於此,我們結合現行《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借鑒我國台灣學者洪家殷先生關於違法行政處分的具體形態劃分,(註: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 月版。在台灣,行政處分概念類似於大陸的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台灣行政程序法第86條),這一界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相當接近。大陸地區關於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將行政違法區分為行政錯誤、行政越權、濫用職權、程序違法、內容違法等幾種形態(或具體表現形式),當然每一形態中還可包括若干具體情形。

二、行政錯誤

關於行政錯誤,我們在此作一種擴大化的理解,即指行政行為在內容或形式上所表現出的錯誤。凡行政行為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文書記錄上的錯誤(意思表示方面的錯誤)、意思形成方面的錯誤,皆屬行政錯誤。行政錯誤又可分為下列具體情形:

(一)事實錯誤

行政行為的作出必須基於必要和適當的客觀事實,即在作出行政行為前應明確地認定相關的事實。事實的存在及其正確認定,是行政行為能夠成立的基本事實要件,是行政行為正確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如果事實不清,或者認定事實錯誤,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作出某種行政行為的事實,或者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事實,或者事實未經充分調查而確定,都應屬於行政行為在事實方面的錯誤,從而影響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行政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其為違法行為並否認其法律效力(《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都有明文規定);而且《行政處罰法》第30條更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當然事實是否清楚,是通過證據來證明的。如果沒有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相關事實的客觀存在以及准確性,即可認定行政行為不符合事實上的要求而構成行政違法。因此,《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應承擔舉證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對於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證據,或者雖提供證據卻缺乏主要證據,或者提供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的,都可歸屬於事實不符的情形。

事實錯誤的具體情形包括:第一,實際上不存在的事實或只是一種假想的事實;第二,未經調查取證或者未獲取充足證據的;第三,事實認定錯誤的。認定事實的常見錯誤有對象認定錯誤、事實性質認定錯誤、事實真偽判斷錯誤、事實的情節(如確定公民違法事實的程度)認定錯誤等。(註: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一書中關於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錯誤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347—350頁。)

(二)法律適用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法律適用錯誤這種違法形式,只能適用於具體行政行為以及行政合同行為的違法。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理論和實踐部門的專家學者多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認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是指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時,適用了不應該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或者沒有適用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註:黃傑主編《行政訴訟法釋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頁。 )另有人認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程序法規定,或者依據了不相適應的法律法規或條款,或者適用的法律法規或條款不是調整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或條款。」(註: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頁。)還有人認為「行政主體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 沒有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辦事,錯誤地援引了法律、法規、規章。」(註: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頁。)我們認為, 既然法律適用(行政管理活動中的法律適用而不包括法院的法律適用活動)是指行政主體將法律規定具體運用於各種特定的事件或者對象的活動,那麼法律適用錯誤就應是指在法律適用活動中的依據法律錯誤(包括不同的法律法規以及不同的條款)、理解法律錯誤、法律適用與具體的相應事實不相一致以及規避應適用的法律規范。至於所適用的法律范圍,人們大多認為(甚至《行政復議條例》也規定)不僅包括法律和法規,還包括規章以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即其他規范性文件)。我們認為,在形式上仍應限定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兩種形式上,不宜擴大。因為規章在行政訴訟中只能作為「參照」(並不能直接援引),對其他規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則可以完全無視其規定,而且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本身必須符合法律或者法規,具體行政行為不可能完全離開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只適用行政規范性文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適用是否正確,判斷的依據也必須是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在法律適用上應與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相一致。否則,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合理公正就會有多個不同的標准,這樣必然引起行政違法認定的混亂。

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的具體情形,人們也往往有不同的歸類,理論界眾說紛紜。如有人將其概括為三個方面:一是適用法律法規性質錯誤;二是適用法律法規條款錯誤;三是適用法律法規對象錯誤。(註: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363頁。)另有人認為它主要表現為下列情形:(1 )適用規范性文件錯誤;(2)適用規范性文件的條文錯誤;(3)適用規范性文件的款、項、目錯誤;(4)適用法律概念錯誤或錯誤解釋了法律概念。 (註: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頁。 )對此,根據實踐中的各種具體情形並借鑒有關學者的看法,(註:關於法律適用錯誤有人概括為十種形式,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第351—352頁。)我們將法律適用錯誤歸結為如下幾種具體情形:

其一,應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如應適用《商標法》卻適用了《葯品管理法》;

其二,應適用效力層級高的法律規范卻適用了效力層級低的法律規范;

其三,應適用此條款卻適用了彼條款;

其四,應同時適用幾部法律或法規的規定、或者應同時適用幾項法律條款,卻只適用了其中一部法律或法規規定或者某一項條款;或者應適用一項條款,卻適用了幾項不應適用的條款;

其五,適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規范;

其六,適用了無權適用的法律規范;

其七,適用了已經被廢止、撤銷的法律、法規及其條文;

其八,應適用特別法卻適用了一般法;

其九,規避應適用的法律條文;

其十,錯誤解釋或理解法律規定;

其十一,法律的依據與事實不相符合,如對不具備法定條件的行為人准許其從事一定的活動。

(三)文書記錄方面的錯誤

文書記錄方面的錯誤,往往是指一種明顯的錯誤,它是指行政主體主觀上所欲表達的意思與文書記錄實際表達的內容相沖突而且容易被明顯地辯識,例如誤寫、誤算、電腦錯誤等。因此,這類錯誤是意思表達方面的錯誤。對於這類錯誤行為,一般不將其作為行政違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體必須及時予以更正。如《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可隨時對行政行為中的書寫錯誤,計算錯誤以及類似的明顯錯誤進行更正。錯誤涉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得更正之;行政機關有權要求遞呈需更正之文書。」(註:行政立法研究組編譯《外國國家賠償。行政程序。 行政訴訟法規匯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頁。)

(四)意思形成錯誤

意思形成錯誤,是指行政主體及其人員在主觀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響其真實意思從而致使行政行為違法。我國台灣學者洪家殷先生認為,有關意思形成的瑕疵方面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合議制機關之組織及構成因未合乎法律上的規定,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並致使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二是作出行政處分的公務員在意思形成上有瑕疵。(註: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 《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4頁。)借鑒此種分法, 我們將意思形成錯誤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機關(及其他行政組織)的意思構成錯誤;二類是行政公務人員的意思形成錯誤。

其一,行政機關的意思構成錯誤

行政機關的意思形成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如應迴避的人仍參與作出行政決定、應由合議而決定的行為卻只由首長一人決定。例如,《行政處罰法》第38條關於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定:對於一般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具體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但「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如果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非經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則屬於意思不符合法定條件而違法,這種處罰決定應無效或者撤銷。

其二,行政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

行政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即指公務人員作出行政行為時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詐欺、脅迫或收受賄賂而影響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基於錯誤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斷。從各國的立法及判例實踐來看,對於這類因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而作出的行政行為,並非都確定為行政違法行為而是區分各種具體情況予以區別對待。有的意思形成錯誤被認為是違法,有的意思形成錯誤則並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公務人員意思形成錯誤主要有下列幾種具體情形:

(1)行政行為基於錯誤的意思而作出。 對於此種情形是否違法不能一概而論,如在德國,一般只要客觀上與現行法相一致即不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在授益行政處分中,若其結果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為受益人或第三人所誤導,則該錯誤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構成瑕疵之要件;惟在負擔行政處分,因其同有損於公益及私益,所以應為得撤銷。日本之通說主張,民法上有關錯誤之規定不能適用於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不得以其本身有錯誤為由,而視為無效或得撤銷,只有於其內容系不可能或違法時,始以其內容為不可能或違法為理由,決定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但原則上,仍依其所表示者發生效力。」(註: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6頁。)

(2)受到惡意詐欺、脅迫或收受賄賂而作出行政行為的。對此種情形,一般認為構成違法。(註:參見《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頁。)(3 )公務人員喪失意思能力(如無意識或精神失常)而為行政行為的。對於此種情形,由於公務人員此時已不能代表所屬機關或組織的意思,應將其認定為無效行為。

三、行政越權

關於行政越權,國內大多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而稱之為「超越職權」。目前關於行政越權的認識,我們認為還存在如下欠缺:

其一,只將其視為一種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越權的概念界定上,從目前學者們和實踐部門的專家的理解來看,大多將其限定於具體行政行為范圍內。這些具有典型性的觀點如:(1 )行政越權是行政主體超越其法定行政職權(許可權和權能)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註:朱新力:《論行政越權》,《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第116頁。)(2)超越職權,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超出了法律、 法規規定的權力范圍;(註:黃傑主編《行政訴訟法釋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頁。)(3)超越職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范圍或授權、委託范圍。(註: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頁。 )我們認為,將行政越權這種違法形態僅限定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是不完全的。不僅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越權之情況,而且行政立法行為(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創制行為也存在超越職權的情形,如超越法定的立法許可權范圍、事務范圍、超越授權范圍等。這些情形同樣屬於違法行為並且也為行政越權的具體表現。

其二,將程序越權也視為行政越權。人們一般認為,行政越權不僅包括實體或內容上的越權,還包括程序上的越權,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方式、步驟、期限等情況即屬程序上的越權。(註: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訴訟與行政執法的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6 頁;羅豪才主編《中國司法審查制度》,第392頁。)我們認為, 越權是對權力及其界限的超越,它應是對實體權力或管轄權的超越,而對未按法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的,將其歸屬於程序違法或方式違法更為妥當。

其三,將行政越權的主體只限定在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從目前對行政越權的界定來看,各種觀點都將其在主體方面作了限定,只限於行政主體或者行政機關。我們以為,無論何種組織或者人員,只要它們無權而行使或者行使超過法定的權力及其界限,皆應屬於行政越權之范圍。

鑒於上述分析,我們認為,行政越權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超越法定的權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了不屬於自己行政職權范圍的行政行為,或者非行政機關的組織及其人員在無法定授權或委託(或者超越授權或委託的范圍)的情況下而越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關於行政越權的具體表現,可概括為如下幾類:無許可權、層級越權、事務越權、地域越權、內容越權、內部越權。

(一)無許可權

無許可權,是行政越權中的最嚴重違法形式,它是指越權的主體實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職權的行為,該類越權行為是一種當然無效的行為。這類無許可權的越權行為可以形象地概括為「無權行使了有權」。在實踐中,無許可權的具體情形主要有:

其一,行政機關行使了非行政權力的行為。在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存在著國家權力的分工,行政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權和立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否則即表現為無許可權。如無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對於需要強制執行的案件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卻自己強制執行的,就屬於此種情形;又如對於刑事案件決定是否起訴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職權,而行政機關決定不予移送司法機關查處,則屬超越了行政權范圍而行使了司法權。

其二,其他國家機關越權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行政權的行為。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也屬「無許可權」行為。

其三,內部行政機構行使了外部行政機關的職權。如行政機關的內部科、處、室及派出機構等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有法律、法規授權的除外)對外行使職權。

其四,行政機關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社團體和其他組織或個人在無法律法規授權或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情況下行使了行政機關的職權。

其五,行政機關被撤銷或由於被分解、合並,其行政職權已喪失或轉移後,仍以原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原行政機關的職權。行政機關喪失作為行政主體的資格後,如仍以原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的,就造成了一種無許可權的越權行為。

其六,受委託人的行政委託許可權終了後,仍繼續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

其七,黨組織直接行使行政權或者與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權。黨的各級組織應依照黨章的規定進行活動而無權對公民或組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否則即超越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職權。

其八,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未任職前或免除職務後的時間內實施行政行為。

(二)層級越權

層級越權或稱縱向越權,是指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上級或下級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職權。實踐中,層級越權主要表現為兩種具體情形:

其一,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職權。此種情形可形象地概括為「小權行使了大權」,對此類行為屬於越權並被認為違法,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沒有異議的。

其二,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此種情形可形象地概括為「大權行使了小權」。對該類行為是否屬於越權或違法行為,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原則上,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下級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也應屬於違法行為。從目前立法關於上下級行政機關職責許可權的劃分來看,表現為四種狀況:一是立法明確規定職權屬於上級行政機關;二是立法只規定職權屬於該行政機關系統行使,並未區分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責許可權范圍;三是上下級職責許可權劃分不清;四是立法明確規定某種職權屬於下級行政機關行使。我們認為,當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了第四種情形(即屬於下級行政機關行使的法定職權)的權力時,屬於越權。雖然上級行政機關享有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但並不能以此認為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代行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這是因為:上級監督權的存在旨在避免下級行政機關的違法或矯正其違法;下級行政機關並非上級行政機關的地域代表,其設置及其許可權並非出自上級行政機關,而是來源於法律的規定;如果允許上級行政機關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那麼下級行政機關也就沒有設置的必要;另外,將會妨礙到公民救濟權的行使(上級行政機關是復議機關,而上級行政機關直接代行會使復議失去意義或者變得更加復雜)。當然,上級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並非絕對排除。在一些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承認它的合法性。例如在德國,依據下列理由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下級行政機關的職權:(1)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致下級行政機關難以行使許可權;(2)上級行政機關的指令無從到達時;(3)或因情況急迫有由上級行政機關介入的必要。(註:參見洪家殷:《論違法行政處分-以其概念、原因與法律效果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29頁注釋。)

(三)事務越權

事務越權,即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或從事行政管理活動時,超越本機關的主管許可權范圍。在我國,法律按行政機關主管事項的不同性質來確定其行政職權范圍,不同的部門有著不同的事務主管許可權。如果一行政機關超越了本部門的主管范圍而行使了應由其他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則屬於事務越權。事務越權又可稱為「橫向越權」。如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屬於衛生部門的權力范圍,工商行政機關卻作出此種行為即屬越權。在行政執法活動實踐中,行政機關超越其主管許可權的情況時有發生。

(四)地域越權

地域越權,即行政機關超越了其行政職權行使的空間范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往往有著一定的地域限制,即其空間界限,行政機關只有在其管轄的空間范圍內行使其行政職權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即屬超越地域管轄范圍而應歸入無效。這種越權一般發生在不同地區的兩個職責相同的行政主體之間,如甲地的稅務機關到乙地稅務機關的管轄地域徵收稅費。

(五)內容越權

內容越權,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時,超越了法定的范圍、程度等內容。內容越權的具體情形主要有:(1 )超越法定的時間范圍(並非指超越程序上的法定期限,此種情形屬於程序違法,在此不予涉及)。例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對違反該條例的行為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可以扣留船長職務證書,但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六個月時間即為有效的時間的范圍,否則就構成越權。(2)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圍。 即行政機關不在其法定的裁量范圍內選擇或決定。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圍包括超越法定的行為的種類(如公安機關在治安處罰中作出拘留、罰款和警告以外的處罰)、法定的數額幅度和對象適用范圍等。(3)被授權組織超越法定的授權范圍。法律、 法規授權的組織必須在法定的授權范圍內行使,否則即為越權無效行為,這類越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由該被授權組織承受。(4 )受委託組織超越許可權委託范圍。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行政機關所依法委託的許可權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的行為,也應屬於越權行為。在實踐中,受委託組織有三種情形:一是非屬於行政機關系統的其他組織;二是屬於委託行政機關系統的內部機構;三是其他行政機關(如在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縣或市公安局可以將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委託鄉政府行使)。人們一般認為,受委託組織自行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的行為後果應由委託行政機關承受。我們認為,這種將該類越權情形都視為委託行政機關的越權行為是不適當的,而應區別不同的情形。對於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越權以其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的,其法律後果應由行政機關承受;至於非屬於行政機關系統的受委託組織和其他行政機關的超越委託許可權范圍的行為應由它們自己承受。

(六)內部越權

內部越權,即行政機關(或被授權組織)的內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相互間逾越職權。人們一般忽視對此種越權行為的探討

⑩ 什麼是行政法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所謂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以及行政主體內部發生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由規范行政主體和行政權設定的行政組織法、規范行政權行使的行政行為法、規范行政權運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權監督的行政監督法和行政救濟法等部分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規范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國內外行政法學界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不同的概括和歸納。根據我國的行政法發展狀況,我們認為應當特別強調以下兩項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合法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沒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決定。

--合理行政。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採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

--程序正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注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與行政管理相對人存在利害關系時,應當迴避。

--高效便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誠實守信。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准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進行,並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權責統一。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經濟、社會和文化事務管理職責,要由法律、法規賦予其相應的執法手段。行政機關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職權,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實現權力和責任的統一。依法做到執法有保障、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受追究、侵權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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