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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特有的原則

發布時間: 2021-01-16 01:30:37

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有( )。

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是什麼?
答:(1)選擇復議原則。是指在法律、法規沒版有明確規權定必須經過復議的情況下,相對方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時,既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特定機關申請,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3)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4)不適用調解原則。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5)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㈡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則: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
2、合法性審查原則;
3、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執行原則;
4、不適用調解原則;
5、行政損害賠償責任原則。

㈢ 論述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

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
1、選擇復議原則;
2、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3、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4、不適用調解原則;
5、被告復舉證責任原則;
6、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㈣ 試述我國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這題怎麼答

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有哪些?
參考答案第一,選擇復議原則 第二,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第三,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第四,不適用調解原則 第五,變更權有限原則

㈤ 請簡述一下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及包括的內容有哪些

(1)一般性原則
一般性原則是指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在開展行政專訴訟屬、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中都必須遵守的共同性行為准則。
①審判獨立原則;
②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原則;
③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④辯護原則;
⑤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兩審終審原則;
⑥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2)特有原則
特有原則是行政訴訟特有的不同於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的特殊原則。
①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審查權原則;
②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原則;
③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
④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原則;
⑤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㈥ 簡述行政訴訟的特殊原則

1、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含義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進行審查並作出判決。按照這一原則的要求,人民法院主要是對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不對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完全恰當作出裁決,更不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在具體審查每一行政案件時,只有在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判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則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在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2條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按照法律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須受理,而不得推諉;法律規定不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越權受理。
3、不適用調解的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適用調解,不得以調解方式結案,而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或裁定。但是,行政損失賠償訴訟中,因具有解決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性質,可以適用調解。
4、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應該提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和規范性文件,以證明具體的行政行為合法和行政行為相對人有過錯。
這一原則是由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所決定的。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作出管理者,處於主動地位,如何作出決定和根據什麼作出決定及決定的整個過程,一般情況下,行政機關應該是最了解情況的,應該能夠說明自己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作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一般是無從了解的;同時,行政機關作為管理者,在收集證據方面處於優越地位,人民法院了解作出決定的過程,也是調查事實、了解情況、掌握證據的過程。因此,行政訴訟中適用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則,對人民法院正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具有決定性作用。
5、辯論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辯論」。這一規定是辯論原則的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權就案件事實和有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依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㈦ 簡述行政訴訟特有的司法原則是什麼

行政訴訟特有的司法原則是:

1、選擇復議原則。

2、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

3、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訴訟而停止執行原則。

4、不適用調解原則。

5、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

6、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

該制度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做出裁判,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

它對保障一個國家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確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免受行政權力的侵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7)行政訴訟特有的原則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制度: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

行政訴訟制度建立在我國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中具有劃時代的里程碑意義,已成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推動力量。依法行政是現代法治國家政府行使行政權力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則,也是實施依法治國的重要環節和核心內容。

行政行為能否以法治、公平、正義為價值尺度,調整社會關系,平衡社會利益,整合社會資源,維護社會秩序,直接關繫到國家的法治建設,關繫到社會和諧穩定,關繫到國家治理現代化的實現。

㈧ 稅務行政訴訟應遵循哪些特有的原則

一、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一些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中這一原則表現得尤為明顯。稅務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稅務行為不停止執行。 實行這一原則主要是考慮如果在稅務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一方面剝奪了稅務機關的行政管理權利,在稅務管理上形成一種暫時的「真空」或放任階段;另一方面,即使退一步講,如果這一稅務行政行為在訴訟結束後被認為是違法的,可以返還已執行的稅款,而不至於有不可彌補的損失。因為如果是像拆遷房屋的決定,一旦執行就會有無法彌補的損失,因此可以暫時停止執行。 二、不適用調解和反訴原則 調解原則是民事訴訟中一個重要原則,但不適用於稅務行政訴訟。這是因為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作出的,是一種執法行為,對稅務行政機關來說稅務征管權不僅是一種職權,而且是一種職責,所以,不允許稅務機關在調解中妥協,放棄法定職責,或用國家的公益滿足個人的私益,因此,對稅務行政訴訟不能適用調解。 在此,應當把法院主持的調解與當事人之間主動進行的和解區分開來,稅務行政訴訟不能適用調解,也就是說法院不能掇合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但是稅務行政訴訟都可以進行和解。稅務行政機關可以在其自由裁量權范圍內與相對人和解解決爭議。 例如相對人因偷稅而被罰款,不服提起訴訟,後來在和行政機關的交涉中,認識了自己的行為性質,其認錯態度較好,並且主動補繳偷漏稅款,因此稅務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減輕了處罰幅度,相對人予以接受並撤消了訴訟。這是一種典型的稅務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和解解決稅務行政訴訟的爭議。我們認為只要是在職權范圍內進行,這種和解應當允許。 不適用反訴,這是行政訴訟本身的一項原則在稅務行政訴訟中的反映。這是因為稅務機關擁有行政管理的強制權力,它無須直接依靠法院的強制力制裁違法者,完全可以依靠其職權處罰。而且稅務行政行為是依法作出的,不能在已經作出行政行為之後,又因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要求人民法院加重對原告的處罰。另外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享有起訴權,因此也就不適用反訴。 三、被告負說服舉證責任的原則 稅務行政訴訟過程,如果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原告)認為稅務機關某一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對此稅務機關作為被告就要拿出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這就要求稅務行政機關行政,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 對稅務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應有全面的理解,首先稅務機關所負的是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因為原告在一些情況下要負推進責任。而且在稅務行政過程中,相對人也必須負說服舉證責任,例如對於免稅申請,相對人必須對自己符合免稅條件負舉證責任,如果相對人不能完成該舉證責任,則稅務行政機關可以駁回免稅申請,這是在行政過程中的情況。 在行政訴訟中,情況有所不同。我們應當區分情況對待。如果稅務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告知相對人舉證的義務,則可以據此撤消稅務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告知相對人舉證的義務,則可以據此撤消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如果稅務行政機關履行了告知義務,但相對人在行政過程中不履行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中第一次提出其符合免稅條件的證據,法院應不考慮該證據,只要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行為作出時的證據作出正確的行政行為,就應維持該行政行為。至於相對人的權利可以在新一次的行政過程中得到實現,這就是行政訴訟證據二次適用的特點。 四、實行復議前置和選擇復議或訴訟的原則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可以依法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上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須先經過復議程序。稅務行政訴訟就有部分屬於這一例外。《行政復議法》和《稅收徵收管理法》對必須先經過稅務行政復議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已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不服的,必須先依法向其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其他爭議由相對人選擇,實際上給予相對人在選擇解決稅務行政爭議方式上以更大的權利。因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責令其提供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拒絕頒發稅務登記證、拒絕發售發票、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等行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時間內向稅務復議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㈨ 行政訴訟法的任務和特有原則是什麼

出判決,這是在行政訴訟中確定人民法院同行政機關相互關系的基本准則版。(2) 當事人法權律地位平等原則。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應當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能因人而異。同時,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並不完全對應,如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沒有起訴權和反訴權。(3) 辯論原則。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4) 不適用調解原則。這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不能要求被告處分合法的行政職權和訴訟權利,以維護國家利益。

㈩ 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 的解釋

復議當事人選擇原則。即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必須經過復議的情況下,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既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特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復議直接向法院起訴。簡言之,在我國,復議原則上不是進行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是否經過復議,由當事人自己選擇。
訴訟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具體釋義:行政機關作為國家的行政執法機關,其依法實施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具有約束力和執行力,以保證行政權力的權威性,行政管理的有效性。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只能視為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假定,在法院判決撤銷之前,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並不因復議或起訴而受到任何影響。否則,當事人隨心所欲進行無休止的無理行政訴訟,將使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長期得不到及時執行,使行政法律秩序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致使國家的行政管理癱瘓無力,勢必引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確立了訴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一原則,有利於防止當事人濫行訴權逃避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行政義務,有利於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
不適用調解原則就是指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一般不適用調解。
司法變更限制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 ,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解決行政爭議的程序 ,部分或全部變更行政機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則。
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則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特有原則之一。是指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對具體行政行為負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事實證據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依據的責任,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法規依據如不進行舉證以及舉證不充足,則可能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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