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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1-01-15 08:59:54

1. 重慶市社會保險法規

我國社會保險法包括醫療、疾病、失業、老年、工傷、生育、傷殘和遺屬八個項目。

2. 重慶市法律法規是否明確規退休人員可以與其他公司簽勞動合同

退休人員不能再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只可以簽訂勞務合同。

3. 求最近幾年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重慶的地方性法規及軌跡國際公約各三條,完整的話會增加懸賞

2013年頒布的法律文件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葯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4-01-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規定
201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
2013-11-2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11-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10-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事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批復
2013-10-0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3-09-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9-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路查詢、凍結被執行人存款的規定
2013-09-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程序的規定
2013-08-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7-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2013-07-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問題的批復
2013-06-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6-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3-06-0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
2013-05-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5-0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4-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3-04-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
2013-04-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違法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問題的批復
2013-04-0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3-02-0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1-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
2013-01-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的決定
2013-01-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3-01-0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3-01-0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01-04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重慶法院司法拍賣機構名單2014年度》的通知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印發《關於進一步規范民事執行中評估、拍賣
工作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4. 重慶市車位尺寸標准有沒有法律規定

重慶市車位的尺寸標准沒有法律規定,因為那個只要車子停得下就行了,有一個最小的寬度和長度滿足那個車位車子能夠進去就就可以了,冰車車位大小不一樣,面積不一樣的話,他的價格也不不一樣。

5. 在哪能找到重慶地方性的環保法律法規

(一)不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資質審查取得相應證書的專業單位,擅自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的由於環境影響評價、環境污染治理失誤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不執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或許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執行限期治理或取締、關閉、停業、轉產、搬遷決定的;
(五)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不履行環境治理和補償責任的;
(六)違反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殊保護區的管理規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違反雜訊管理規定,危害周圍生活環境的;
(八)違反引進設備或項目的有關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九)違反國家或地方規定進口或轉移固體廢物的;
(十)向環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體排放、傾倒固體廢物、垃圾和其他廢物或在河道管理區范圍內堆放、存貯、傾倒、棄置固體廢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
(十三)挪用、擠占、拖欠環境保護資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十五)從事國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產經營的劇毒物、強致癌物、嚴重污染環境產品的生產和經營的;
(十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十七)生產、銷售或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的產品的;
(十八)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後,不按規定報告和採取搶救措施的;
(十九)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十)其他違反國家或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以上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輻度的具體適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另行規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原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6. 重慶市裝飾裝修,有哪些相關法律法規

重慶市建築裝修裝飾消防管理辦法 重慶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暫行辦法專 中華人民共和屬國建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重慶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7. 重慶建築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急!!!!!

這個很多呀,你網路一下吧,或者進法律圖書館

8. 重慶市工傷管理條例暫行辦法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
渝府發〔2003〕82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已經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編輯本段]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繳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情況,逐步納入。
第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全市建立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征繳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到市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的確定及費率水平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工傷保險執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實際經營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經營的,以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新設立的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向地稅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工傷保險費征繳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稅部門制定。
第八條 各區縣(自治縣、市)按月將實際徵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建立全市工傷保險調劑金。調劑金上解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與工傷保險業務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地稅機關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直接劃入國庫,然後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資金,按照不低於同期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其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可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並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補充證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證》應准確記載職工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或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
《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鑒定中心、辦公室掛靠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鑒定。
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必要時可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並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或《工傷證》、病歷及其他診療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作其他工傷鑒定(確認),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並提交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首次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參加過首次鑒定(確認)的專家不能參加再次鑒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二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確認)結果為疾病與工傷無關聯、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申請者承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鑒定(確認)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收費標准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填報《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或《工傷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或工傷職工要求延長未獲確認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確認。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可由工傷職工或其所在用人單位根據負責工傷治療的醫療機構的建議,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由經辦機構安排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與配置機構結算費用。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機構發生的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墊付,待工傷認定後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准。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五級、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後,其實際領取的傷殘津貼不得低於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的最低工資標准。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或者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五級、六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按月發給的傷殘津貼為基數計發,初次領取傷殘津貼的,按15年計算;已經領取了傷殘津貼的應扣除已領取的月份,但扣除後支付的年限不得少於5年。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全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其中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應將《工傷證》交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重新就業後新發生的工傷,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新鑒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因工死亡職工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54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被注銷營業執照的,應將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以及已退休的工傷人員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准,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管理辦法;
(三)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審核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及決算;
(五)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三十四條 市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全市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負責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受理跨地區、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負責與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和工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七)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的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二)受理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三)受市經辦機構的委託,負責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四)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五)組織開展工傷職工職業康復工作;
(六)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七)免費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機關委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征繳條例》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徵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承擔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願意開展工傷服務的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工傷服務條件的,由市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根據工傷服務的需要與之簽訂服務協議。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情況,在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天,並將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少繳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由於用人單位給職工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其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參加了工傷保險後遲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依照《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在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之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尚未進行工傷認定的,其認定標准、待遇標准、支付渠道均按照過去有關政策規定執行,以後參加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變。
《條例》實施前1年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原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按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條例》實施前已開展了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將原工傷保險基金節余部分存入當地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原規定的工傷保險基金列支項目,節余部分用完後用新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新老工傷政策的具體銜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五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異地集中參加重慶市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待遇支付等,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職工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職工受傷前本人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發生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參保繳費基數或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約定的日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四十七條 外省(區、市)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本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外省(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調查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本市的用人單位在外省(區、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職工在外省(區、市)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託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核實。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9. 重慶市法律法規有禁止紅、白喜事大操大辦嗎

1、全市沒有這方面相關的法律法規,因為這個不屬於法律法規范疇。
2、但是有內禁止黨、政、軍、國有企事業人容員的相關規定。普通民眾自己有錢是可以不被限制的,但是上述黨員及相關單位人員參加大操大辦的相關宴席也可能是被處分的。

10. 國家哪條法律規定必須交教育配套費,或者重慶市有相關文件告知開發商必須繳納教育配套費

這個費用好久前都有的了。

你是開發商嗎?應該知道有這個費用的呀?

其主要原因是,政版府規劃房地產新區權的時候,已經計劃要建多少個小學、中學等教育設施,以滿足以後居民需要。而這些教育設施政府肯定要分配到土地裡面,然後開發商開發的時候,就要繳納這個費用了。

不單是教育配套,還有消防、市場、道路等公用設施都必須分攤到土地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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