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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施行之日

發布時間: 2021-01-14 09:48:21

㈠ 民法通則137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為什麼超過這個時限法律就不予保護

民事案件因具體訴訟事項不同,其法定的訴訟時效也不同。一般侵權類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如工傷、、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形,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債權類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如借貸業務、債權債務糾紛類等;物權類的訴訟時效為20年。《民通意見》第175條第2款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為什麼民法通則137條規定權利被侵害後的訴訟時效為20年,不能是30年或更長?在立法上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
1.自然人的所有權利和義務由法律規定,法律法規出台施行較長時間後,其規定的權利有哪些,應該知道自己有什麼權利,什麼財產是自己的,什麼財產不屬於自己的,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後應通過法律渠道及時解決;
2.對權利被侵害之訴,時間越長證據保存越少,甚至可能出現無法提供直接證據的情形;
3.訴諸於法律解決權利被侵害的糾紛宜早不宜遲,遲遲不不去訴諸於法律相當於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
4.解決民事權利糾紛的公共資源如仲裁機構不完善、基層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工作量大,民事審判壓力大,耗費財力物力和人力。
相關規定:‍
①《民法通則》第137條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②《民通意見》第175條第2款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③《行訴解釋》第42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訴解釋》第42條 ......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權利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就強制義務人履行所承擔的義務。而在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之後,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護。

㈡ 法律法規的最後一條叫什麼 一般最後一條都是,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生效,原《XXXXX》同時廢止。

生效條款,不是所有的都規定原有的規定的廢止的。

㈢ 新法律法規出台,在確定實行之日起,到法律起訴在此之前發生的事故

一般新法律法規的實施之日起的行為才被新的法律法規所約束。
但是也有例外,刑法就有從舊兼從輕原則,就是如果新法比舊法處罰輕,則可以適用新法

㈣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什麼是指法規實施之日

會計法律制來度的構成源是:(1)會計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經過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如1999年10月3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的《會計法》。(2)會計行政法規:是指由國務院制定並發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並經國務院批准發布,調整經濟生活中某些方面會計關系的法律規范。如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總會計師條例》;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准則》。(3)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指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會計法》制定的關於會計核算、會計監督、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規章和規范性文件。(4)地方性會計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與會計法律、會計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會計法規。

㈤ 什麼叫社會力量辦學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稱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領導,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社會力量應當以舉辦實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為重點。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

社會力量不得舉辦宗教學校和變相宗教學校。

第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社會力量辦學為名向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攤派教育費用。

第八條 國家保障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

第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的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十二條 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章名】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技術等級考試等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十四條 設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學校的設置標准,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類制定。

第十五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擬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

(五)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六)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書。

第十七條 審批教育機構應當以教育機構的設立條件、設置標准為依據,並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結構和布局的要求。 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於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於第二年4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十八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式樣,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

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社會力量舉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行政法規登記,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未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華」、「中國」、「國際」等字樣。

【章名】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教學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會。校董會提出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決定教育機構發展、經費籌措、經費預算決算等重大事項。

校董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的代表和熱心教育事業、品行端正的社會人士組成,其中1/3以上董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首批董事由舉辦者推選,以後的董事按照校董會規程推選。董事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國家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教育機構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執行,但是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設立校董會的,由校董會提出;不設立校董會的,由舉辦者提出,經審批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二十三條 擔任教育機構的董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之間,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機構聘任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教育機構應當對其聘任的教師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

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與其簽定聘任合同。

教育機構聘任外籍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招生的規定,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審查後,方可發布。

教育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決定專業設置。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教學內容應當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小學,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的要求實施教育、教學,選用的教材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社會公共教育設施、設備和資料,並充分藉助廣播電視大學和廣播電視學校的作用,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的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刻制印章,應當持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教育機構應當將其印章式樣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督導評估。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

【章名】 第四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准,由該教育機構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該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財產,但是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不得用於校外投資。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報審批機關審查。

【章名】 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九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應當報審批機關批准;變更其他事項,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教育機構合並,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並由合並後的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四十一條 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一)教育機構的校董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教育機構的章程規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

教育機構解散,由審批機關核准。

第四十二條 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以予以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解散時,審批機關應當安排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就學。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解散,應當依法進行財產清算。

教育機構清算時,應當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及社會保險費用;教育機構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後,其餘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

第四十四條 審批機關對核准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並通知其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予以封存。

【章名】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社會力量辦學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對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四十七條 教育機構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並可以優先安排。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教育機構依法予以保障。

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第四十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參加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教育機構的學生就業,實行面向社會、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用人單位不得歧視。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社會力量辦學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和買賣辦學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教育機構超過經核定的項目和標准濫收費用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於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條 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機關限期整頓,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所批準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部門在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中收取費用的,退回所收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社會力量舉辦不設立獨立機構的培訓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由國務院另行制定辦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記注冊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可以繼續保留。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辦理辦學許可證的,應當補辦辦學許可證;其中不完全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自有關社會力量舉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行政法規施行之日起施行。

社會力量辦學條件、審批程序

1、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可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2、在本市范圍內舉辦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舉辦者(法人代表)必須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及本市身份證;

(2)舉辦者應當足額繳納教育機構章程中規定的認出資額。舉辦者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出資足額存入准備開設的學校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由法定驗資機構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並依法辦理產權轉移。其中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土地評估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有關手續。

(3)舉辦者是單位的應具有法人資格;申辦者是個人的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4)所設立教育機構,應當具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5)舉辦者必須遵守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及廣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種管理規定。

審批程序:

1、審批教育機構以教育機構設立條件、設置標准為依據,並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機構和布局的要求。

2、申請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於第二年4月底前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舉辦其他教育機構的,在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3、舉辦者應提交以下材料:

(1)申辦報告;

(2)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

(3)擬任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文件;

(4)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5)擬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4、組織人員對申請的教育機構按設置標准、條件進行檢查評估,並作出書面意見。

5、由局領導班子研究審定。

6、發給由國家印製的辦學許可證。

7、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教育機構依照有關社會力量舉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行政法規登記,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8、每年4月底前對教育機構檢查審核。

社會力量辦學可以只拿(學校給的)錢,由學校加課,有名無實

㈥ 法律法規中的「之前」,「之後」含當日嗎

在法律法規中,一般某日之前是不含某日;某日之後不包括當日。

《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之規定,法律法規中的「之前」和「之後」,是否包括本數,本部法律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不包括本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中國對民事活動中一些共同性問題所作的法律規定,是民法體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條。

(6)法規施行之日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㈦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什麼是指法規施行之日

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並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㈧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多少日後實行

規章一般自公布30天後實行,特殊的會直接標注

㈨ 法律法規的最後一條叫什麼 一般最後一條都是,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生效,原《XXXXX》同時廢止。

這條是應該叫生效條款?廢止條款?還是根本就沒名字,

㈩ 怎麼描述法規規定實施前的詞語。如2011年1月1日實施新的規定,但是對之前的是不可以執行。拜託各位了 3Q

如2011年1月1日實施新的規定,但是對之前的是不可以執行的就寫本法自2011年1月1日實行就可以了。因為法不具有追追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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