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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

發布時間: 2021-01-13 16:38:44

㈠ 簽發空頭支票違反了《票據法》中的哪條規定

簽發空頭支票的責任
空頭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請求付款時,出票人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的支票。票據法規定支票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即不得簽發空頭支票,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畢止,保證其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賬戶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的資金。對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票據法規定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央行制定空頭支票行政處罰制度
在支票使用過程中存在一些單位和個人簽發空頭支票的現象,不僅損害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影響了支票的使用和流通,而且影響結算資金匯路暢通以及經濟、金融秩序。為保護持票人的合法利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促進票據業務健康發展,人民銀行日前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簽發空頭支票的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通知》明確了以下規定:

一是規定對空頭支票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通知》明確實施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主體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處罰依據和標准為《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的規定;《通知》明確空頭支票的罰款,由出票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罰款代收機構主動繳納,逾期不繳納的,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採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要求銀行停止其簽發支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措施。

二是建立了空頭支票違規行為的「黑名單」制度。為了加大對空頭支票監管的力度,人民銀行分支行建立簽發空頭支票「黑名單」制度,並將有關違規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據交換區域內的銀行進行通報。

三是明確監督管理的職責。人民銀行總行負責空頭支票處罰制度的制定和監督執行;人民銀行分支行負責本轄區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組織實施;出票人開戶銀行負責報告簽發空頭支票違規行為、代為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等;罰款代收機構負責罰款的收繳。

四是強化了違規責任。《通知》根據事權劃分,規定了罰款代收機構、出票人開戶銀行和空頭支票的出票人三方的違規責任。罰款代收機構對空頭支票罰款收入占壓、挪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追究其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出票人開戶銀行不報、漏報或遲報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由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追究其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於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出票人,銀行有權停止為其辦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

《通知》從促進非現金支付工具健康發展的視角,明確了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行政處罰制度,其發布實施有利於保證經濟交易雙方的契約得以認真履行,維護市場經濟有序運行,促進非現金支付體系安全高效運轉。

支票是傳統支付工具中使用最廣泛和便利的非現金支付工具,在同一城市范圍內的商品交易、勞務供應、清償債務等款項支付,均可以使用支票,目前支票的使用量占同城結算總筆數的70%左右。由於支票的以下特點,使得其在面對新興支付工具的挑戰時仍保持著極為重要的地位:一是支票不受交易時間、地點和對象的限制,且具有很強的流通性,可以在更廣泛的交易主體之間使用。除可用於商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外,還可用於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個人之間的支付。二是支票的使用成本相對較低,無須專用的機具和受理設施。三是支票支付金額無上限的限制。支票既可支付零售項目,也適用於大額買賣。只要賬戶上有足夠的款項支付,支票支付通常沒有使用金額的限制。四是支票支付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使用支票進行結算,收款人無須將自己的銀行賬號等告訴付款人。

為進一步推動支票業務發展,滿足不同層次的支付需求,人民銀行將在以下方面進一步做好相關工作:一是擴大支票的使用主體,大力推廣個體工商戶和個人使用支票,促進支票業務的均衡發展。總體上看,目前我國支票使用主要以單位為主,除少數大中城市有一定量的個人支票在使用外,其他地區個人支票使用較少,個人支票的社會認知度較低,還未成為居民的日常支付工具。隨著個人徵信系統的完善和居民消費觀念的轉變,個人支票業務發展前景廣闊。特別是在個人繳納公用事業費等各種費用時,其優勢更能得到有效發揮。二是建立跨行政區域的票據交換中心,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目前,人民銀行已經確立了鼓勵和發展區域性票據交換的總體思路,將打破支票在同城使用的限制,推動建立以中心城市為依託、輻射周邊的跨行政區域的票據交換中心,使支票在更大范圍內流通,有力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三是積極研究影像交換技術等在票據交換領域的運用,實現票據截留。採用票據影像交換和實現票據截留,可以縮短清算時間,提高結算效率,實現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務。四是建立和完善支票的管理制度,有效防範支票支付風險。
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法。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上述規定對空頭支票的出票人予以處罰法。

《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

一、調查取證

(一)銀行發現出票人有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應立即填制《空頭支票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將支票和其他足以證明出票人違規簽發空頭支票的資料復印並簽章後作《報告書》附件,於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送當地人民銀行分支行支付結算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銀行)法。

(二)人民銀行收到《報告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作出是否進行行政處罰的決定法。

1、簽發空頭支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作出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決定由主管行長授權支付結算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編制《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並連同擬處罰決定一並通知舉報行法。

2、簽發空頭支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將材料退回舉報行法。

二、告知

銀行應在收到人民銀行作出的擬處罰決定和《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告知書》中出票人名稱、違規事實等有關內容,並送達出票人法。送達情況應在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告人民銀行法。

三、決定

(一)人民銀行在銀行送達《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收到出票人陳述或申辯的書面材料的,或在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或申辯意見復核後不予採納的,應編制《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並通知銀行法。

對於擬進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書》3日內,要求聽證的,人民銀行應組織聽證法。

(二)銀行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決定書》中出票人名稱、違規事實、罰款金額等內容,送達出票人,並填制《送達回證》法。送達情況應在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告人民銀行法。

四、罰款繳納

罰款代收機構應根據《決定書》決定的罰款金額收取罰款法。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出票人,人民銀行可按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

罰款代收機構應將所收罰款就地全額繳入中央國庫,預算科目為「4350其他罰沒收入」法。

代收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後3日內,將上季代收並繳入中央國庫的各項罰款匯總,填制《空頭支票罰款收入匯總表》,分送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法。

人民銀行分支行應按月與委託的代收機構就罰款收入的代收情況進行對賬,對未到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應責成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繳納並加處罰款法。

五、手續費的支付

(一)代收手續費法。財政部門向收取空頭支票罰款的代收機構支付代收手續費法。財政專員辦於每年終了後的20個工作日內,按上年金融機構代收空頭支票罰款實際繳入中央國庫總額的0.5%,開具收入退還書,就地從中央國庫退付給代收機構法。

(二)協助執行手續費法。協助執行手續費是指向發現並舉報空頭支票違規行為、協助人民銀行辦理行政處罰工作的出票人開戶銀行支付的費用法。人民銀行分支行向舉報空頭支票行為的銀行按每案罰款的10%支付協助執行手續費,協助執行手續費每筆最高不超過 10萬元法。人民銀行分支行於每年終了後的 20個工作日內,將上年應支付的協助執行手續費核付給舉報行法。

六、資料管理

有關空頭支票處罰的資料按會計檔案管理要求進行專項裝訂,保管期限五年法。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參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操作流程》,制定本轄區的處罰操作流程法。

慎防空頭支票詐騙
防範措施:
1、結合對客戶的了解和交易記錄看客戶誠信。誠信是當今商貿領域存在的最大問題之一,不少詐騙分子通過一系列的偽裝,給人一種守合同、講信用的表象,常用的伎倆是在進行小額交易時,基本都很講信用,都以現金履行,通過數次的小額交易,變成「老客戶」騙取信任後,以支票的形式,而且數額通常較大,如果出現此類情況,應特別小心。

2、堅決不收遠期支票。票據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所以說,遠期支票本身是違法的,要堅決拒收遠期支票。

3、及時舉報。一旦發現收到的支票到銀行無法兌現,屬於「空頭」支票時,要及時向人民銀行辦公室、法律中心舉報,便於銀行及時進行處罰。

4、實時貼現,防打時間差。詐騙分子一般在開支票時都做好貨主查詢的准備,出票人賬戶上都有足夠的余額,但當持票人去貼現時,卻發現余額不足的現象。症結就是詐騙分子在打「時間差」,通常把交易提貨的時間設在將近下班時,特別是下午4點至5點鍾,或者是星期五的下午,詐騙分子在銀行下班前將出票賬戶上的資金轉走,使開出的支票無法貼現。

㈡ 《票據法》規定,禁止簽發的支票有哪些

禁止簽發的支票來:AC (空頭支自票、與預留簽章不符的支票)

㈢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票據法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版、付款或權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希望對你有幫助!

㈣ 我國現行的票據法規定,哪些條文涉及票據的無因性問題

票據無因性的概念起源於德國票據法。因此,票據的無因性在德國的票據理論中一直占據著不可動搖的中心地位。日本的票據法學受德國票據法學的影響,秉承著德國票據理論的傳統,所以長期以來也一直堅持票據的無因性這一基本原則。但是,到了20世紀70年代前後,日本出現了一種被稱作「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論」的見解。該見解認為:為了票據交易的安全,在承認票據具有無因特性這一前提的同時,將票據行為分解成票據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兩個部分。其中,債務負擔行為部分是無因的,票據權利轉移行為部分則是有因的。這一見解的代表人物是前田庸教授。[1]
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論,在理論構成上簡潔明快,在解決具體判例中又非常實用。所以,在當今的日本,支持這一見解者不在少數。但是,從傳統的票據無因論立場出發,絕大多數學者堅決反對票據權利轉移行為有因這一理論,並對這一見解提出了以下尖銳的批判。首先,將票據行為分解成票據的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這種兩分法過於技巧化,不易理解。其次,把票據的債務負擔行為和票據權利轉移行為分為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前者無因,後者有因,這種法律行為的構造極其不自然等等。[2]所以,從現在的日本學界的狀況來看,以堅持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的通說仍佔有絕對的主導地位。[3]
無因性是票據理論的重要前提。在本文中,筆者也是基於這一基本認識,就我國票據有因、無因問題提出的各種不同見解,以及在這些見解之間展開的爭論,進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討。那麼,為了便於大家理解和掌握票據行為的有因、無因理論,在這里先就所謂的法律行為有因、無因的概念作一定義。其實,我國的學者對此早有精闢的論述。以下特以原文引用。「就一般的民事行為而言,存在著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兩種情況。如果某一法律行為的效力,受其在先的原因關系的影響和制約,則該法律行為為有因行為;相反,如果某一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受其在先的原因關系的影響和制約,則該法律行為為無因行為。票據行為乃屬於無因行為。」[4]
也就是說,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上的債務關系,與簽發票據的原因法律關系的有效、無效之間沒有任何牽連,它是獨立發生、獨立存在的。例如,在進行商品買賣交易中,買方為了支付商品的貨款簽發本票交給賣方,這時候的票據債務與買賣合同的債務之間是分別獨立、各自成立的兩種法律關系。之後,即便買賣關系因其他各種原因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被解除,但票據債務卻並不因此而消滅。[5]可見,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並非票據行為的發生過程中不存在原因關系,而是基於票據的流通性和保護交易的安全這一現實的需要,通過在法律上的技術性處理,強制性地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分離開來。[6]這種將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強行分離的策略,反映了票據流通的一種客觀要求。另外,通過票據關系和原因關系分離過程,也可以從一個側面知道票據法確屬一部極具技術性、強制性的商事法規。
票據無因性的意義在於,只要票據關系一旦成立,那麼,今後不管什麼時候發生了原因關系消滅的情況,票據上的權利也不會受到任何的影響,這樣,就可以有力地保護票據取得者的票據權利。所以必須強調票據具有無因的特性,堅持票據無因性原則對於保證票據的流通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為了適應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諸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文義性、要式性以及獨立性等票據的各種特殊個性一一形成。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票據同樣發揮著重要的經濟作用,其具體表現在,通過票據的不斷流通,可以提升的資金使用效率,達到活躍商品經濟的最佳效果。票據的生命力主要在於它的流通和信用。票據的流通轉讓,也有利於中央銀行通過靈活使用再貼現和公開市場操作加強宏觀調控,實現調節貨幣供應量的目的。[7]為了有效地促進票據的順利流通,使我國的票據能夠充分地發揮其應有的經濟作用,承認票據的無因性是十分必要的。
我國的票據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一條文規定,就是要求票據當事人在進行票據行為的時候,當事人之間應該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但是根據票據的無因性理論,票據債務與原因關繫上的債務的存在與否、有效無效是沒有任何關系的。所以,單從這一條文的文義來看,就可以知道第10條第1款是有背於票據無因性的宗旨,明顯帶上了有因的色彩。
對於這一明顯具有有因特性的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14條中,進行了這樣的司法解釋。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的規定為理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按照這一規定,「沒有交易關系或者沒有債權債務關系」這一事實,並不能成為債務人提出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第14條規定第一次明確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場,那就是,我國票據法是承認票據無因性的。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的意義和重要性自不必多言。因此,盡管第10條第1款的文義作了這樣的規定,但是《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一種司法解釋有著導向性的重要作用。所以,我國有學者認為,這條規定的意義在於最終從司法上肯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8]
不過,對於票據法第10條第1款是否採用了票據有因性以及對該條款應否支持這一問題上,學界的分歧依然很大。
1988年12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銀行結算辦法》。在票據法實施之前,作為我國第一部有關票據方面的行政法規———《銀行結算辦法》一直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該辦法的第14條第3款中有著這樣的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禁止簽發無商品交易的匯票」。 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與1995年5月公布的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在要求存在授受票據(即出票的意思,以下同)的原因關系這一點上是一致的。然而,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中的文義是「商品交易」,票據法第10條1款中的文義變為「交易關系」。
「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這一事實,是不是應該當作票據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案例中都持否定態度。在這之前,下級法院在審理這類票據糾紛案件中,對於簽發缺乏合法商品交易這一要素的一類票據,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均認定無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銀行結算辦法》存在的情況下作出的兩個案件的相關判決,均以票據是要式證券、文義證券,無因性是票據的重要特性案件中的票據,形式完整,要素齊全為理由,認定票據均有效。[9]這兩個判決,都是在1996年1月1日我國票據法實施之前下達的,而且詳細介紹兩個案例的全貌,並對案件的一審、二審過程都登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這樣對外公開、詳細介紹,表明立場的處理方式,對於今後同類票據案件的對應處理無疑有著教育、指導的雙重意義。
二、有關票據法第10條1款法律構成的各種評論
(一) 四種學說的觀點
1、相對有因支持說的立場
該學說認為:票據法第10條第1款是採用了票據的相對有因性。這一規定表明,票據關系必須建立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之上。沒有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或者雖然有但是屬於虛假的,該票據行為無效、票據關系不能成立。[10]該見解支持第10條第1款的規定,並且認為在我國現階段一味強調票據的無因性無疑是揠苗助長之舉,無助於票據的交易和票據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具體理由如下。
(1)從嚴袼的意義上來說,我國的票據運作尚屬起步階段。現階段的經濟生活中,有大量的經濟關系處於不規范狀態,社會經濟正處於轉形時期,票據意識和觀念還未完全形成和樹立,商業信用現象也不夠樂觀,利用票據詐騙財物、資金的情形屢有發生。因此我國票據法雖沒有沿用過去銀行結算辦法中關於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的規定,但仍對票據的無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態度。[11]
(2)與各國票據立法中票據行為不

㈤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的種類

一,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權利的種類:

  1.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內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它包括付容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2. 付款請求權又稱第一次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對票據主債務人(如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請求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3. 追索權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請求權沒有或者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對票據的其他付款義務人(如匯票、支票的發票人,匯票、本票的保證人,票據的背書人等)行使請求償還票款的權利。

二,按照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票據可以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不同的分類。

  1. 票據按照付款時間分類,可以分為即期票據和遠期票據。即期票據是指付款人見票後必須立即付款給持票人,如支票及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遠期票據是付款人見票後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票據。

  2. 票據按受款人記載方式不同可以分為記名票據和不記名票據。記名票據是指在票據上註明受款人姓名可由受款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付款人只能向受款人或其指定的人付款的票據。不記名票據是指票面上不記載受款人姓名,可不經背書而直接以交付票據為轉讓,付款人可以對任何持票人付款的票據。

㈥ 下列各項中,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是(),說下為什麼!!!

A、符合。因為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的商業承競匯票。
B、符合。因為商業承競匯票,匯票到期時,付款方無力支付時,銀行不承擔付款的責任。
C、符合。因為商業匯票分為銀行承兌匯票的商業承競匯票。
D、不符合。因為銀行承競匯票,到期時,如果支付方無力支付時,銀行負有無條件的先支付,後追索。但銀行承競匯票是商業匯票的其中之一。
所以根據題意,應該選擇D。

㈦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包括( )

C 這種題,當你不知道怎麼選,你可以聯系實際。其他三種都是中國社會使用很普遍的票據類型

㈧ 違反票據法的民事責任包括哪些

票據責任來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自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實務中,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四種情況:一是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的義務;三是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系時承擔付款義務;四是匯票、本票、支票的背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的付款清償義務[1] 。

㈨ 什麼是票據犯罪,票據犯罪如何處罰

票據犯罪是指以偽造、變造、詐騙及其他方法侵犯票據管理,破壞金融秩序,情節嚴重,依法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新刑法中涉及票據的金融犯罪即票據犯罪有四個罪名,分別是: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188條「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第189條「票據業務瀆職罪」、第194條「金融票證詐騙罪」。
票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變造票據的;(二)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三)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四)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票據法》第105條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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