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五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內認為需要制定行容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② 制定法律法規與制訂法律法規的區別
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一、現代漢語,通常表述為「制定法律法規」,它強調行為的結果;很少有人用「制訂法律法規」,「制訂法律法規」指草擬法律法規草案,不一定成熟,強調行為的過程。
二、「制定法律法規」與「制訂法律法規」的區別,主要表現為「制定」與「制訂」二個詞語的區別。
1、「制定」和「制訂」相同之處在於都是動詞,都有表示創制、擬定的意思。區別是「制定」是動補型,「制訂」是聯合型;「制定」偏重於做出最後決定,使完全確定下來,「制訂」偏重於從無到有的創制、草擬而後的訂立。「制定」常與政策、法令、方針、路線等搭配,「制訂」常與計劃、方案等搭配。
2、查閱《現代漢語詞典》等工具書就會發現,「制定」的解釋是「經過一定程序定出法律、規程、計劃等」;「制訂」的解釋是「創制擬定」。撇開它們相同的語素『制「不談,就看不同的語素「定」和「訂」:「定」指決定、使確定,有完成了的意思,多強調行為的結果,可見和「了」連用,類似於英文時態中的「完成時」。比如我們編撰或整理前人的著作,在一定時間內已經整理完畢,最後確定,准備發表的本子就叫它「定本」。而「訂」則有「擬」的意思,未必形成最終結果,多強調行為的過程,一般不能和「了」連用,類似於英文時態中的「進行時」或「將來時」。
比如:①根據《建議》的精神,國務院認真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個五年計劃綱要(草案)》。(見朱熔基總理在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的報告);
②「中國要不要制訂西部開發法」一時成為大家討論的熱點話題。(見2001年3月15日《中國市場經濟報》2版)
前者的「定」指決定、使確定,有完成了的意思,多強調行為的結果;後者「訂」則有「擬」的意思,未必形成最終結果,多強調行為的過程。
③ 法律、法規是如何制定出來的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章第二條這樣寫道:「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法律是指有全國人大和其常委會制定的;而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制定的;一般統稱法律法規。有經濟法、民商法、訴訟法、刑法、行政法、司法、財政財務、社保與保險、稅務、知識產權、信息產業、醫療醫葯、金融銀行、房產建設、民政婚姻、海關商檢等各類法律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章: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一、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標准
"標準是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構批准,以特定形式發布,作為共同遵守的准則和依據。"
該定義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
(l)標準的本質屬性是一種"統一規定"。這種統一規定是作為有關各方"共同遵守的准則和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規定,我國標准分為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兩類。強制性標准必須嚴格執行,做到全國統一。推薦性標准國家鼓勵企業自願採用。但推薦性標准如經協商,並計入經濟合同或企業向用戶作出明示擔保,有關各方則必須執行,做到統一。
(2)標准制定的對象是重復性事物和概念。這里講的"重復性"指的是同一事物或概念反復多次出現的性質。例如批量生產的產品在生產過程中的重復投入,重復加工,重復檢驗等;同一類技術管理活動中反復出現同一概念的術語、符號、代號等被反復利用等等。
只有當事物或概念具有重復出現的特性並處於相對穩定時才有制定標準的必要,使標准作為今後實踐的依據,以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的重復勞動,又能擴大"標准"重復利用范圍。
(3)標准產生的客觀基礎是"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這就是說標准既是科學技術成果,又是實踐經驗的總結,並且這些成果和經驗都是經過分析、比較、綜合和驗證基礎上,加之規范化,只有這樣制定出來的標准才能具有科學性。
(4)制定標准過程要"經有關方面協商一致",就是制定標准要發揚技術民主,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做到"三稿定標"即徵求意見稿一送審稿一報批稿。如制定產品標准不僅要有生產部門參加,還應當有用戶、科研、檢驗等部門參加共同討論研究,"協商一致,"這樣制定出來的標准才具有權威性、科學性和適用性。
(5)標准文件有其自己一套特定格式和制定頒布的程序。標準的編寫、印刷、幅面格式和編號、發布的統一,既可保證標準的質量,又便於資料管理,體現了標准文件的嚴肅性。所以,標准必須"由主管機構批准,以特定形式發布"。標准從制定到批准發布的一整套工作程序和審批制度,是使標准本身具有法規特性的表現。
國家標準是指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計劃、組織草擬、統一審批、編號、發布。簡稱國標。國標分強制性標准GB和推薦性標准GB/T。GB/Z是指導性國標。
行業標准,是指沒有國家標准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標准。
地方標准,是指沒有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技術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標准。
國際標准,是指國際標准化組織(ISO)、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AC)、國際有機食品運動聯盟(IFOAM)以及其他國際組織所制定的標准。
具體的制定過程參見立法法就是了
④ 行政法規哪些部門有權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也就是說只有國務院有權制定行政法規。
附:第六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報請批準的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本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本法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七十一條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七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這幾種法律文件級別不同、效力不同、制定部門也不同,注意區分奧
⑤ 行政法規制定的程序是什麼
《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
第五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組織起草。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第五十八條 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五十九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六十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⑥ 法規怎麼制定的
請網路搜一下《立法法》
法規分為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
地方性法規由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政府制定。
至於具體程序可看一下立法法
一般分為立項、調研、起草、審議、決定。
⑦ 中國的法規、規章、法律等是由哪些部門制定的
1. 法律分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
2. 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的;
3. 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
4. 部門規章是由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
5. 地方政府規章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
⑧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制定者分別是
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行政法規----國務院;
地方性回法規---- 省、直轄市的人民代答表大會和它們的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行政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